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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公安侦查工作的调整/曹文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28:44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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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公安侦查工作的调整

曹文安


[内容提要]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公安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要求,公安侦查工作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本文认为,这种调整应从侦查观念、侦查体制、侦查队伍素质等方面进行。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 公安侦查调整
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保持了原来的体例和原有的框架、结构的前提下,对刑事强制措施、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对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中的相关问题,都进行了重大修改。公安机关是执行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机关之一,是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牵涉到公安侦查工作的方方面面,公安机关必须对公安侦查工作作出相应调整,方能适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一、侦查观念的调整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公安侦查工作影响较大的莫过于收容审查制度的废除,庭审方式的改革,以及律师可以介入侦查程序的崭新规定。
收容审查本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公安机关广泛用来对付刑事犯罪分子,成了事实上的刑事强制措施。在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已经很习惯于采用收容审查手段来办理刑事案件,从而形成了以审代侦、先讯问后取证的办案模式。由于是在缺乏证据后盾的情况下开展讯问,所以侦查人员较难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口供,而只能借助于刑讯通供、诱供等非法手段来逼取、骗取口供。长此以往,侦查人员的讯问水平、取证能力便萎缩了,侦查素质也下了台阶。侦查人员长期遵循先讯问后取证的办案模式,其侦查水平、侦查能力的日益萎缩与刑事犯罪的日益智能化、集团化的反差愈益明显。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关机关已明确宣布废除收容审查制度。对此,公安机关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必然觉得难以适应。
评价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优劣,重要标志之一就是看其法庭的审判是否公正。我国原庭审方式由于实行卷宗移送主义,所以在实践中存在法官先入为主、先判后审的弊端,法庭审判成了“走过场”,在法庭上公诉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法庭开庭审理,如认为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则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辩护人的辩护只不过是例行公事。这种庭审方式显然难以体现公正。为了充分保证诉讼公正,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辩论式”的庭审方式,即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并开展辩论、质证,法官在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后,从容决定对证据的取舍和对案情的认定,最后依法作出具有权威性的判决。这就明确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如果控诉方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则人民法院有权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改革,无疑对控诉方的取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公安侦查工作具有重大的影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介人侦查程序,这标志着我国的诉讼制度又向民主化迈进了一大步。律师介入公安侦查程序,无疑将对公安侦查活动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律师的介入,必将遏制“警察暴力”,同时也能使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到较好的保障。律师介人侦查程序后,其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对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律师有权代为控告。由此可见,律师的介入,对公安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人员应当在律师介入之前就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掌握犯罪的主要证据,以掌握进一步侦查的主动权。
不论是收容审查制度的废除,还是庭审方式的改革,抑或是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规定,归根到底都要求侦查人员要转变侦查观念,明确侦查程序具有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改变办案模式,变先讯问后取证为先取证后讯问再取证,同时,努力提高讯问水平和取证能力。唯有如此,才能做到依法侦查,才能圆满地完成侦查任务。
二、侦查体制的调整
体制不顺,机制不活,是制约侦查工作效益的重要因素。派出所承办大量刑事案件的机制导致防范薄弱,治安基层基础工作普遍被削弱;侦查与预审部门分立的体制,人为地割断了侦查破案工作的连续性,造成侦查与预审部门在工作衔接上的困难,同时还容易造成重复劳动,影响办案效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公安侦查办案时间和质量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来的侦防机制和侦审分立的体制已不能适应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调整势在必然。
改革侦防机制,刑侦部门承担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派出所不再承担破案指标,而是集中精力做好基层基础工作,这样,一方面加强了治安防范工作,对预防犯罪起到重要作用;另一方面,由于派出所加强了对重口、外口的管理,加强了基础建设,所以它就能利用群众基础好、人员熟、情况熟的优势,为刑侦部门提供破案线索和协助抓获犯罪嫌疑分子。这一改革目标的实现,就能为刑侦部门侦查刑事案件赢得时间,既可迅速破案,又能及时收集到有关的犯罪证据,为依法侦查打下扎实的基础。
实行侦审一体化,是对原侦审分立体制的重大改革。我国的公安预审部门在长期的侦查实践中,为严格办案,依法监管,深挖犯罪,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但随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侦查与预审分设的体制弊端暴露得越来越明显。侦审分立究竟有无必要呢?其实,从侦查程序构造的理论看,侦审本来都属控方,是公安机关这一承担控诉职能的机构之下的两个部门,共同承担控诉之职,实无分立之必要。从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的相互关系看,我国的公、检关系与国外的不同。国外检察官与警察之间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相互间不存在互相制约的关系,侦查与检察是一体的;而我国的公安侦查与检察的关系是断开的,即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存在相互制约关系,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有审查起诉权。这种公检关系也表明在公安内部不必另设一个部门来对侦查部门办理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把关。因此,侦审一体化符合刑事诉讼目的。实行侦审一体化,就是要在侦查部门内实现立案、侦查、审讯、提请批捕、移送起诉一体化。这样,既可保证办案时效,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又有利于明确责任,严格执法,更加有力地打击犯罪,同时还有利于侦查人员业务素质的全面提高。
为适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公安机关除了调整侦防机制和侦审体制外,还应建立侦查破案的快速反应机制。刑侦部门应当与指挥中心、交警、巡警和派出所紧密协作,接警后迅速出警,快速赶赴现场,抓获现行,掌握第一手材料。这一系列改革目标实现后,公安侦查工作方能迈上一个新台阶。
三、侦查队伍素质的调整
刑事侦查工作是一项专门性工作,专业性很强,对侦查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侦查员不仅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而且要有较好的法律素质、文化素质、身体和心理素质,并不是什么人都可以当侦查员,只有优秀的人才能成为侦查员。目前在公安刑侦队伍中有“三个三分之一”:有三分之一的人能干,三分之一的人跟着干,三分之一的人只会送水送饭。这种队伍状况根本无法适应修改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必须进行调整。笔者认为,对公安侦查队伍的调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首先,把好进人关。公安部应当尽快制定侦查人员任职资格标准,同时要将此标准法律化。各级公安机关在招警时,就应按此标准招收侦查人员。凡不依此标准者,所招人员清理出侦查队伍,对违反规定招警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对侦查人员的任职资格标准,可考虑以下几点:政治上,应有一定的政治理论水平,最好是共产党员或者是共青团员;业务上,应经过正规的公安政法专业培训,凡从正规公安政法院校毕业的学生,侦查机关可以优先考虑录用,以改变当前一些地方公安政法院校正规毕业生进不了侦查队伍,而未经正规培训的人却大量涌入侦查队伍的状况;法律素质方面,侦查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法律素质,特别要精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文化素质方面,侦查人员至少应具有高中毕业文化水平,最好要有大专文化程度;另外,侦查人员还应具有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素质。
其次,加强对现有侦查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现有的侦查人员中,大部分具有较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但是,由于工作任务重,严打和专项斗争接二连三,侦查人员疲于奔命,没有得到休整和培训,业务素质停滞不前甚至下降,法律素质明显跟不上形势的发展,身体素质则根本没有提高的机会。对此,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他们的培训,在此基础上,按照侦查人员任职资格标准进行考核。对经过培训考核后,不能达到侦查人员任职资格标准的,要转岗,不能再呆在侦查部门。
最后,要在侦查队伍中建立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奖勤罚懒的激励机制,能者上、庸者下、平者让的竞争机制。在当前的侦查队伍中,存在着松、散、懒的问题。一些侦查员不思进取,混时度日,无所作为。这种状况存在的根源在于侦查队伍中各种机制存在问题。侦查员干 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有能力的侦查员得不到重用,而平庸无能者由于会做“公关”工作,反而深得某些领导的赏识,升迁有门。虽然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已经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在侦查队伍的领导任用上,进行了竞争上岗的尝试,但这样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竞争上岗制是能者上、庸者下、平者让的竞争机制的必然结果,但是,侦查队伍的领导岗位毕竟是有限的,不可能所有有能力、表现好的侦查员都能走上领导岗位。这就需要配套建立奖勤罚懒的激励机制,即建立侦查员等级晋升制,将侦查员划分一定的等级,规定晋级标准,定期进行目标考核,凡符合晋级标准者给予晋升;凡未达到晋级标准但仍符合所任级别标准者,保留原级;凡未达到晋级标准同时又末达到原级别标准者,降级使用。同时,对不同的级别,规定不同的政治、经济待遇。在建立竞争机制、激励机制的同时,还应建立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即对那些不思进取、无所作为、对任何考核都抱着无所谓、在侦查队伍里表现不死不活的人,应坚决予以淘汰;而对那些表现突出、积极进取、为侦查事业鞠躬尽瘁的人,则应予以重奖或者重用。这样,优秀的侦查员才会觉得自已的价值得到了承认,前途光明;一般的侦查员才会觉得有压力,才会知道继续混日子就有可能被淘汰;而劣质侦查员才有可能被清理出侦查队伍。而这样的侦查队伍用人机制才有可能充分调动每一个侦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才有可能建成一支党和人民放心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具有很强攻坚能力的队伍。

本文发表于《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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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物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甘肃省文物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8年4月11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甘肃省文物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文物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严肃追究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重大安全事故是指:

  (一)省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火灾、水毁、倒塌或者人为损毁的;

  (二)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严重被盗、重大火灾、大面积水毁、倒塌或者大范围人为损毁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发生一级文物、2件以上二级文物或者5件以上三级文物被盗、损毁、灭失的;

  (四)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缺乏安全措施,致使古墓葬、古文化遗址遭受重大破坏或者5件以上文物被盗的;

  (五)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没收的文物,在办案中保管不善,结案后未及时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致使发生调换或者造成损毁、流失的;

  (六)未经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规划部门擅自调整、变更规划,造成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本体严重损毁,或者批准在其建设控制地带内构建建筑物,严重损坏文物保护单位风貌或原生环境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造成文物保护单位重大损毁、破坏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文物严重损毁或者流失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和报告制度,实行文物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时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隐患。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火灾、防水毁、防盗窃、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列为风险单位的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有关机构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风险单位的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应当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文物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力量保护事故现场,开展抢救、抢险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同时发布事故消息,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六条 文物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文物、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到特殊情况时经调查组提出意见,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具体意见。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对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没收的文物,在办案中保管不善,结案后未及时移交致使发生调换或者造成损毁、流失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工作,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审批职责,导致发生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或者对防范预案组织落实不力的;

  (二)未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的;

  (三)未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和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

  第十二条 未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按规定将其收藏的珍贵文物交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事故防范制度,或者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力,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考古单位及其他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造成文物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发生文物重大安全事故,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按规定上报,或者隐瞒、谎报、拖延报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利用合同手段或者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前款所称合同,是指经济合同、技术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一)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第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回侵占的国有资产,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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