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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撤消 优先权不丧失/李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9:39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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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撤消  优先权不丧失

[案情]
    1999年12月,个体户肖烈苟租赁了吉水县黄桥镇政府临街的一间店面,租期至2004年1月31日。2003年7月6日,黄桥镇政府张贴了拍卖公告,决定拍卖其所有的,位于农贸市场的?间,价格每间1.5万元,包括肖烈苟?饬薜牡昝妗?003年9月10日,黄桥镇政府与另一个体户肖榕芬签订协议,约定将肖烈苟所租赁的店面以14750元的价格卖给肖榕芬,肖榕芬自2004年2月1日起取得该店面的所有权。肖烈苟知悉后,于2003年10月15日向黄桥镇政府邮发协调函,指出黄桥镇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并要求在同等条件下购买其所租赁的店面。2003年10月27日,肖烈苟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黄桥镇政府与肖榕芬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租赁店面。法院立案后于2003年10月31日将应诉材料送达给黄桥镇政府。审理中查明,黄桥镇政府接到肖烈苟的协调函后,已于2003年10月29日与肖榕芬解除了房屋买卖关系,并退回了购房款1475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桥镇政府自行解除合同后,是否还侵犯了肖烈苟的优先购买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黄桥镇政府于2003年9月10日将肖烈苟所承租的店面卖给第三人,且未通知承租人,其行为已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已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是黄桥镇政府在获悉肖烈苟的异议后,在本院的应诉材料送达之前,已与第三人肖榕芬自行解除了该店面产权的转让合同,退回了第三人的房产转让款14750元,所以黄桥镇政府侵害肖烈苟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事实,已自行解除。肖烈苟要求宣告黄桥镇政府与肖榕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事实已不存在。同时,肖烈苟要求对租赁店面进行优先购买的法律事实也自行消除,所以肖烈苟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当驳回。
一种意见认为,不管黄桥镇政府与第三人肖榕芬的店面买卖合同存在与否,黄桥镇政府侵害肖烈苟的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已经存在。黄桥镇政府不能因单方面解除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而否认承租人肖烈苟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法院应当依法判令黄桥镇政府以同等条件将出租店面出卖给承租人肖烈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黄桥镇政府应当以同等条件将店面出卖给承租人肖烈苟。其理由如下:
   一、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特定当事人即先买权人优先购买的权利,设立房屋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保持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一致性。房屋优先购买权只存在于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特定当事人之间,它是一种期待权和形成权,它必须是出租人决定出卖房屋这一法定事由出现后,承租人才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当镇政府决定将租赁店面出卖这一事实出现后,承租人肖烈苟即对该店面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肖烈苟这一权利具体指向镇政府,肖烈苟享有请求镇政府将店面卖给他的权利,镇政府则负有满足肖烈苟该项请求的义务。在这一债务的关系中,镇政府作为债务人,只有履行的义务,而无拒绝履行的权利。本案不是优先权与所有权的对抗问题,而是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权行使处分权时,因法律规定而派生出来的相对优先权人的权利实现的问题,是优先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只要优先权的法律关系一经存在,义务人就不能以自己单方面的行为将其消灭。本案义务人(镇政府)想以“解除与第三人的买卖的合同,房屋不出卖了”这一行为来消除他应承担的义务,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能产生其追求的法律后果。本案的镇政府在未通知承租人肖烈苟的情况下,将肖烈苟出租的店面卖给第三人,其行为已违法,侵犯了肖烈苟的优先购买权。肖烈苟可依据法律,要求镇政府以同等条件将店面出卖给自己。镇政府在肖烈苟提出异议后,尽管自行解除了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并不能因此就免除其所承担的义务。现在镇政府以“店面不卖了”的理由来抗拒肖烈苟的优先权,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其理由不足,故法院应当判令镇政府以同等条件将店面出卖给肖烈苟。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邮编 331600 电话 0796—352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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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六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精神,完善和规范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更好地发挥决策咨询工作在政府科学决策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省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的意见》(吉政发〔2001〕22号),制定本规则。

  一、决策咨询工作的组织机构与职责

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是政府科学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由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咨询委员会、科学技术与工程咨询委员会、法律顾问团、立法咨询委员会组成。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下设秘书处,负责各决策咨询机构的日常工作。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决策咨询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由办公厅调查研究室具体协调和落实。

(一)省政府办公厅承担的职责。

1.负责省政府各项咨询论证任务的下达和协调落实工作。

2.对决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工作考核。

3.负责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聘任、调整等事宜。

4.负责安排组织省政府决策咨询论证过程中的重大调研活动。

5.负责组织对外开展咨询工作业务交流活动。

6.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的职责。

1.承办省政府重大决策、重大事项以及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方面的咨询论证、评价分析,提出咨询建议和方案,供省政府决策参考。

2.对全省重大决策的实施和经济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3.承担省政府工作有关涉法问题的法律咨询业务,为省政府重大涉外投资、经济纠纷、热点疑点问题的处理等提供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服务。

4.对省政府重大制度、重要规章、重大决策和地方性法规等立法项目进行法律咨询和论证。

5.完成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三)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的职责。

1.负责各决策机构的日常性工作。

2.负责咨询论证工作的组织和联络。

3.负责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初选、推荐。

4.负责与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及其所在单位的联络和沟通。

5.完成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其他他有关工作。

  二、决策咨询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凡是涉及全局性、战略性、政策性的省政府重大决策,在决策前,均应先交由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咨询意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讨论的具有重大决策性议题,会前要由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二)由省政府印发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事前要由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三)由省政府批转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涉及全省、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须由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后,再报送批转、转发。

(四)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咨询工作和部门提请办理的咨询工作。

  三、决策咨询工作的程序

  (一)省政府办公厅总体负责向各决策咨询机构下达省政府咨询论证任务。办理咨询论证任务的工作流程依次为:立项受理(省政府交办或部门、单位申报)──下达任务──组织论证──协调催办──报告意见──反馈情况──归档备案。

  (二)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咨询论证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以《咨询论证任务通知单》的形式,向有关咨询机构下达咨询论证任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各部门各单位需提交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政策、计划、规划、措施、方案等,须以《咨询论证申请书》的形式向省政府办公厅申报咨询论证事项,并提供详细资料,经省政府办公厅受理后,向有关咨询机构下达咨询论证任务。

(四)在安排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议题时,对涉及全局性、战略性的省政府重大决策而未经咨询机构论证的议题,不能安排列入会议讨论程序,须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专家论证后再行安排。

(五)在审核省政府印发、省政府批转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文件时,对涉及全省、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而不具备咨询机构《咨询论证意见报告》的,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专家论证后再予核发。

(六)鉴于立法咨询委员会(设在省政府法制办)工作的性质,其属于本部门工作议定的立法咨询论证业务,可视情况自行安排,属于省政府重大立法项目的,须将咨询论证的办理结果及时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七)各咨询机构完成咨询论证任务后,及时将《咨询论证意见报告》报省政府办公厅,办公厅调查研究室负责将省政府领导对《咨询论证意见报告》的批示情况转给相关咨询机构。

  四、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聘任与管理

(一)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选聘的原则是全面贯彻党的人才标准,整体考虑专家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突出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对重大问题、重大事项、重大事件的调研判断能力。主要聘请具有国内先进学术水平和国际发展战略视野,同时又熟识省情并取得重要研究成果的高层次咨询专家。

(二)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和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状况,重新进行调整续聘。调整续聘工作在第三年聘期的第四季度进行。

(三)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聘任、考核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聘书由省政府颁发。

(四)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负责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初选和推荐工作,负责与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所在单位进行沟通、考察,对所聘专家进行资格认证。

(五)推荐聘任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所具备的文件材料包括《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推荐呈报表》、《咨询委员会推荐专家名单汇总表》、咨询机构推荐聘任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六)建立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工作业绩考核评价机制,对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实施动态管理。

  1.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每半年对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量化考核(考核的具体标准由咨询机构制定),省政府办公厅每年对各咨询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全年进行工作考评和总结。对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考核情况,可作为下届调整续聘的重要参考依据。

  2.对因工作较忙或本人身体已不适合正常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可由本人申请,经省政府同意,辞去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职务;对长期不参加咨询活动的,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可提出建议,按程序报批后,取消其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资格。

  3.省政府对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提出的优秀咨询成果予以表彰奖励。省政府办公厅不定期组织各咨询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优秀咨询成果进行评审。

  五、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职责和义务

  (一)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要积极参加各决策咨询机构组织的省政府决策咨询活动。

  (二)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对所参加的省政府决策咨询活动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负责地提出咨询意见。要发扬科学求实精神,坚持咨询论证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三)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可以对涉及全省重大经济、社会发展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送省政府有关领导。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每年须至少提出1份有关全省重大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四)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要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国家秘密。

  六、其他

(一)决策咨询机构组织进行的咨询课题调研活动,应制定详细调研方案,经同意后组织实施,重大咨询调研活动,由省政府办公厅牵头进行。

(二)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在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下,参加省政府有关重要会议或重要活动,及时了解省委、省政府重大工作部署。

(三)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不定期编发《专家建议》,及时向省政府领导反馈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提出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咨询意见或建议。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1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0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沿江港口的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发挥港口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沿江港口(简称港口,下同),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所辖长江(含汊江、岛屿)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具体区域范围按《镇江港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是本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沿江港口实施统一的行政管理。市交通局负责内河、湖泊港口的管理。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镇江港总体规划》是镇江市港口建设和发展的依据,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征求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航道、水利、交通、海事、安监、环保、渔政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镇江港总体规划》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镇江港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在本市沿江范围内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应当符合《镇江港总体规划》。

  第七条在镇江港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牵头,会同市发改委征求市规划、国土、水利、环保、海事、航道、消防、渔政等部门意见,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照有关港口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转批后,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单位或个人改变岸线使用功能,或者转让、出租的,应事先告知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并说明情况。

  第八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港口建设市场秩序的监督和管理,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对从事港口工程建设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资质进行监督和检查。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制度。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项目法人制、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制和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第九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按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对竣工验收合格的,由验收部门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出港航道、防波堤、锚地等)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申请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必须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并经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建设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或者专用场所的建设位置、规模、功能等说明材料;

  (三)符合安全、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港口经营

  第十三条在本市沿江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凭此证和其他资料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统称为港口经营人。

  前款所指“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包括下列各项: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拦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

  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根据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地点的,应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备案。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以及紧急行政指令性物资的装卸、运输、保管任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上述物资的港口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法征收和代征港口行政性收费。港口经营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条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一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全市口岸和港口信息的汇总、统计和管理工作。港口经营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报送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保守港口经营人报送的信息和资料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港口有关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港口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预案定期组织演习和演练,保障预案的实施。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应按交通部颁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要求,做好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取得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第二十四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的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前24小时,应当按照交通部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报告,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当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具有易燃、易爆特性的危险货物,应划定安全区域,明确责任人,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爆炸、火灾、人员中毒、伤亡以及污染等重大事故,应迅速采取措施,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和市有关部门,不得漏报或者隐瞒不报。

  第二十八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码头结构、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以及作业货种等方面情况进行安全现状评估。通过专家评审的评估报告应分别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海事部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建设桥梁、布设过江电缆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港口项目,负责审批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三十二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港口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2年内投资建设或者使用。逾期未投资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请发证机关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十、十二、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据《港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其职责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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