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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闹剧背后的反思:谁是真正的受害者?——关于张学英诉丁一案件的评述/齐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24:25  浏览:9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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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闹剧背后的反思:谁是真正的受害者?

———关于张学英诉丁一案件的评述


齐 汇清华大学法学院


如果我的同胞公民们想进地狱,我也会帮助他们的。这就是我的工作。
———霍姆斯

【案情简介】
1962年,丁一与丈夫黄学宾相识后结婚成家,随着岁月的流逝,夫妻两人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1995年初,黄学宾因常到张学英的小店吃饭而与张结识,得知张是一位单身母亲,一人带着一个小女儿度日时,黄学宾对张充满了同情,经常对她进行一些帮助。尽管两人之间的年龄差距相差20岁,但两人还是在1997年同居了。1998年。张学英生下与黄学宾的女儿黄小英。丁一虽对黄学宾的行为表示不满,也找黄学宾吵闹过,但是无济于事。由于黄与丁已经有了孙子,所以丁一不愿离婚,但也接受了黄学宾与张学英同居的现实。
2000年底,黄学宾突然病发,经检查诊断为肝癌晚期。在黄治疗的过程之中,张学英拿出积蓄的一万元人民币,治疗一个月后,丁一知道了黄患病的情况。此后,丁一虽然对黄学宾也尽过看护之责,但是毕竟积怨太深,直到黄快死去时,两人时常还有争吵。张学英因为没有正是的名分,在丁一知道黄的病情后,就不敢再去医院公开照顾黄学宾了。
黄知道自己时日不多之后,为避免自己死后丁一与张学英的财产纠纷,于是再2001年4月18日晚,请求了律师和公证处的公证员以及几位好友,立下了口头遗嘱。遗嘱记载的遗言是:“我决定将我的住房补贴金、住房公积金、抚恤金、一套现与妻子共同居住的住房出售款的一半所得以及我自己的手机赠与我的朋友张学英”。并在遗嘱中特别指出自己的骨灰由张学英负责安葬。不久,黄学宾久去世了。
黄学宾去世以后,其好友向丁一和张学英分别送达了遗嘱,张学英没有想到黄学宾会留下这样一份遗嘱,一时感慨万分;但是丁一却拒绝承认这份遗嘱的效力,扣住了黄的一切财产。在咨询律师后,张学英于2001年5月30日向潞洲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黄学宾的6万元遗产。
在诉讼中,黄立遗嘱时在场的人都证明黄当时神智清醒,所立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受到任何干预,并且张学英和丁一均不知道黄所立遗嘱的内容。潞洲市的市民却纷纷议论,认为张学英这样的人道德沦丧,勾引别人的丈夫,还有什么资格要求分割别人丈夫的遗产。一时间,该案成了当时潞洲市人们关注的焦点。

【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学宾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的住房补贴金、住房公积金、抚恤金、一套现与妻子共同居住的住房出售款的一半所得赠与张学英,而黄未经丁一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丁一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且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故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获得遗赠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学宾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丁一本应享有继承黄学宾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丁一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评述】

面对着这样一起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件,我们??作为中国转型时期的法律人??应当对此作出怎样的回应?“二奶”的财产权利是否应当得到保护?面对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背信忘义”的婚姻和爱情,我们应当严守爱的诺言,“将爱情进行到底”;还是“放爱一条生路”?面对百姓的责问、社会的置疑我们法律人应当选择怎样的立场?法律的基础和根基到底是什么?社会的正义观念和道德观念对于法律的运作该不该产生影响?究竟有什么影响?
一、终审判决是否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首先,我们站在法律人的立场上来看待这个案件。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二条对于无效的遗嘱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是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就本案而言,黄学宾将自己的遗产赠给张学英的行为在民法上完全可以视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的处分行为。继承法中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因为有律师和公证处的公证员以及几位好友在场,大家都一致证明黄学宾订立遗嘱过程中“神智清醒,所立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受到任何干预”,因此这份遗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并不属于《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因此如果我们完全从《继承法》的角度而言,黄学宾的赠与行为完全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存在与继承法相冲突的地方。
终审判决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学宾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认为黄学宾向张学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构成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损害,因此直接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则驳回了张学英的上诉请求。后又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认为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丁一本应享有继承黄学宾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丁一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
终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在民法学理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称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通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对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动都有指导和约束的作用,许多具体条款都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化。公序良俗原则还有补充作用,弥补具体规范的不足。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很不确定,“只是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由法官朝着这个方向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走多远,全凭法官自己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讲,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判断。如果法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即可宣布其行为无效,从而维护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就本案而言,我认为依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即《继承法》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的做法是具有合理性的。就纯法律角度而言,当某个具体的问题在现行的特别法中有具体的针对性的规定时,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本案中,终审法院直接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公序良俗原则处理此案是不适当的。理由在于:首先,既然《继承法》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对于遗赠的效力和财产处分的方式及其对象都做了具体的规定,那么法官就应当依据这些具体的规定依法办案,不能超出法律的范畴寻找所谓“法律上位的理念”;其次,如果法官在判决案件的过程中可以随意的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来处理案件,那么我们为什么还有制定一般原则下的特别法?如果一般原则的运用过于广泛,将损害法治的建构,最终导致“法律:法官说是什么就是什么”的局面;再次,一般而言,在司法的实际运作过程之中,只有当法律对于某个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无法得到合适的处理结果的时候,法官才可以秉承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以法律的基本原则来适用案件本身。可是在本案中,明明《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对于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几个关键问题和争议点都做了详细而清晰的规定,法官完全应当适用这些规定,可是法官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也许是为了捍卫正义、也许是为了出名、也许是为了迎合社会道德、也许是为了抑制婚外恋现象等)却将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样的模糊性的概念拿来予以适用,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错误,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禁止。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在特别法有明确、具体、清晰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直接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否定黄学宾遗嘱效力的行为是不适当的。在这一点上,终审法院的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终审法院的判决又试图保护张学英女儿的法定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如果能够证明张学英之女黄小英确为黄、张二人所生,那么根据第十条的规定,黄小英作为黄学宾的非婚生子女应当享有法定继承权。然而黄学宾已死,又因为丁一和黄学宾的儿子是他们夫妇抱养的,因此要证明黄小英为黄学宾与张学英所生之事实确实是一件很难办到的事情。按照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原理,权利的主张方首先应当就权利的构成基础加以证明。如果黄小英主张其法定继承权范围内应得的那部分财产,她就首先必须证明其与黄学宾之间具有血缘关系,因为这是继承权的权利基础和基本的构成要件。但是就本案看来,黄小英在事实上无法证明其与黄学宾之间的血缘关系,因此其无法证明其主张继承权的权利请求权基础,进而也就无法享有这种权利。
在这一点上,终审法院的判判决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要求,只是作为黄学宾非婚生子女的黄小英无法证明自己与“父亲”的血缘关系,导致黄小英在法定继承权构成上基础的丧失,因此无法得到此项权利。如果黄小英可以通过其他手段对于自己和“父亲”的关系加以法律上的证明,那么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黄小英应当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
二、双子座的公正: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对决
在这样一起发生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焦点案件中,我们看到的不仅仅是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现代法治的破坏和贬损,我们更深入的看到的是法律公正的理念和社会公正理念之间产生的冲突与不协调。在我们感叹法治不兴的同时,一直以开拓者自居的法律人似乎陷入了困惑。为什么每天都在各种期刊、杂志、电台、网站上宣称和解读正义与公平的法律人所主张和理解的公正得不到民众的认可?他们是不是背叛了我们?社会公正和法律公正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难道公正都是“双子座的公正”?公正的含义和体现到底应当怎样?
这里,我并不想像写常规法学论文一样,一开始先谈一谈什么是法律公正,什么是社会公正。因为概念性的东西对于我们来说仅仅只是一个界定的符号,而这种符号的适用往往又被许多法律人标榜为自己区别与一般人标志,从而不知不觉中感觉自己成了上帝。对于这一话题,我们研究和分析的应当是这样一种社会现象,以及这种社会显现背后的根本动因。法律究竟是什么?法律的基础和存在的意义到底是什么?这是一个永远也争论不休的问题。在我看来,法律的价值和意义在于解决社会的纠纷和矛盾,给现时的社会一个说得过去的理由和说法。我们追求的并不是什么真理,我们所要做到的是维护社会的正义情感和实现基本的正义观念。我们应当从我们的生活中找寻正义的真实含义,我们应当关注我们身边一般人的看法和感受,从他们的实践中将生长出来的正义观念制度化、体系化,用这些成文的法律规定解决他们生活中的问题,通过法律的手段还社会公众以正义。我们必须研究我们自己的问题,在研究中发现正义的概念,而不是每天坐在书房里翻着大量的外国的资料,然后向中国的百姓宣称自己已经找到了正义。我们也不能在逻辑的思辨中迷失了方向,我们应当生活在生活中。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外国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 法律不得违背基本的人情之常,便是良法的前提,更是法意贯通于人心,从而获得合法性的条件。法律的理性纵然永远是一种少数精英的职业理性,可是最后还不是要给人一个讲得通的“说法”才行吗? 因此,仅仅将法律的公正狭隘地理解为法律人认为的公正,恐怕有些以强势话语压迫受制群众的含义和味道,因此对于什么是法律公正,“一切似乎都已理解,而一切又都在重新理解之中”。
那么到底什么才是你说的“法律公正”呢?
法律的公正首先应当是立法的公正。立法在成文法国家的法律活动之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其是对社会中人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有时(并不一定)直接地影响着社会的整体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走势。中国法律的立法技术是值得怀疑的。虽然有的学者大力倡导法解释学 ,试图用解释的力量将法律规定中表面的不正义解释得正义。对于这种法解释学派,我本人抱有赞同的态度,因为发达的法解释学可以使得法学研究不断深入和细化,使我们真正看到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结构和矛盾,进而为以后的立法找到合理的路径。但是,单单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并不能在根本上解决中国法治发展的核心问题,我们需要科学的立法。在世界各国的继承法中,中国的继承法对于遗嘱的限制是最为宽松的几个国家之一,这种宽松的立法常常打着自由、理性的旗号,显示只有这样的立法才是最科学、最能满足社会正义需求的立法。必须指出,我们许多法学家或知识者的思维习惯从五四之后似乎有了一个定式,认为法律规定越是自由,社会就越进步,人们获得的幸福就越多。这样的认识已经成为了一种知识分子的逻辑惯性,似乎没有给予最大限度的自由就是有瑕疵的甚至错误的立法。
就算在本案中,法官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将遗嘱中有效的内容全部判给了本案中的“二奶”,难道这样就捍卫了法律的尊严了?难道我们就真正的“法治”了一把?难道这样的做法就可以骄傲地称为体现了司法公正了?对以上的一连串疑问我抱有深刻的怀疑的立场。一个国家的法律??更具体的说是维护和捍卫法律的法律人??不顾社会百姓的呼声,一意孤行的按照并不科学也并不见得公正的法律实施了法律所规定的行为,遭受社会舆论谴责和不信任,难道这就是我们所追求的法治?难道这样生硬的套用《继承法》就在民众面前展现了一直骄傲并自视为领路人的法律人的光荣?难道这样的判决就使得他们“信仰法律”或“信法为真”?法律在民众的心中就这样子被“崇高”了一把,而崇高之后所带来是百姓对法治的不信任甚至是抛弃。这样的立法,以及立法后的司法过程虽然严格的遵循了法律的程序,但是从宏观的视角看来,我们自认为实现了“司法公正”的判决其实是失败了。套用《天下无贼》里黎叔的一句经典独白:法律人!我可以很负责任的告诉你,老百姓生气了,后果很严重!
反过来,这起案件的全过程是否就实现了社会正义呢?在我看来,非也。这样的判决和民众这样的反映在整个法治发展的进程中其实是法治的倒退。在古代,法律的执行(这里的法律执行不包括法律的私人执行,仅仅就公权力介入的法律执行而言)是广场化的执行方式,“斩首示众”是古代刑罚常用的行刑方式,目的是为了警示和威吓准备犯罪和违法的人不要逾越雷池,也用来教育一般的百姓。后来随着文明社会的到来,司法的广场化逐渐的演变为司法的剧场化,审判和执行往往在密密至少是并不那么张显的环境下进行。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法官有一个清醒的头脑、一个安静的环境来审理案件,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而在本案中,法官的判决绕开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直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认定遗嘱无效的行为显然超越了法官的职权,使得整个庭审过程成为法官的“个人秀”。
本案仅仅只是一起遗嘱继承的纠纷,法官的职权也只能够到达就遗嘱的问题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法官根本就没有权利对于黄学宾与张学英的私生活进行审判和评价。虽然黄、张二人的行为确实触犯了《婚姻法》甚至《刑法》中某些问题的规定,但是本案所牵涉的诉讼标的并不是关于黄、张二人私生活道不道德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仅仅是遗嘱的效力和继承财产分割的问题。而我们的法官却以公众意志作为自己的挡箭牌,为自己枉法的行为找寻合理性的借口,还自认为通过自己的判决实现了社会正义,满足了大多数人的要求,殊不知这样的行为将使法律的严肃性在人们心中遭受践踏。有法不依,而依据的是抽象和模糊的原则,这样的做法只会告诉人们“法律无用,只要有原则就行”。东汉初年,刘邦约法三章,试图仅仅用几条基本的原则规制社会中各种违法现象,结果还不一样是失败了吗?为什么还要在两千多年后的今天重蹈覆辙呢?
面对中国法学的困境,我们的法律人在苦苦地找寻正义的出路。立法技术的落后导致现实生活中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在一开始就产生了问题。然后,学者们通过法解释学的手段使得这种残缺的法律“用起来还凑合”,而这种解释法律的过多运用对于法律的稳定和人们对于法治的信仰来说都可能造成损害。当我们的立法者制定出“与世界接轨”的法律条文之后,司法人员却有法不依,主动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试图在媒体的炒作下把案件变成“八卦新闻”,让自己随着案件的升温也成为公众人物,潇洒走一回。
因此,面对着这样的境况,我们无论怎么也难以得出究竟这样的审判方式和判决结果到底是迎合了司法公正还是迎合了媒体的需求,抑或从更广的角度来说实现了社会公正?在我看来,整个案件的审理就是一场百姓、法院、媒体之间的闹剧,而在闹剧中真正作出牺牲和受到伤害的是中国的法治。
三、究竟是谁的法律:道德对于法律的干预
这里必须提及一个深刻而又无法回避的问题???法律究竟是谁的?候选者经过筛选留下了社会百姓和从社会百姓中独立出来的法律人。在中国,法律人经过几年甚至十几年的法律思维训练,逐渐地掌握了一套关于法律理论的思考方式。他们有时被理解为“冷血”,有时被理解为“睿智”,他们时常引领着时代观念发展的潮流,时常又成为这种潮流中被人们争议和讨论的对象。他们的思考和他们的言语在一定的程度上改变着当代人(尤其是当代大学生)的说话和语言习惯,他们在中国法治发展的道路上从多角度给予了这种发展以动力,他们在自己的实践中回答着苏力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的序言中向所有法学人提出的质问:“什么是你的贡献?”
然而一个国家的法治并不是靠法学家创造出来的,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治的理论。一个民族生活世态与社会规则的生成是通过生活在这一世态与规则状态之下的人们,依靠自己的实践经验,经过反复而多次的博弈过程而达到的秩序环境和规则状态。老百姓的选择才是法治发展的最根本因素和最原始的动力。然而,在一个人口众多,社会分工细致的国家里,期望每一个人对于现行的规则都具有详细的了解和熟练的掌握,将是一件可望而不可及的事情。因此在规则与秩序生成和生长的过程中,民众最基本的道德情感往往左右着法律的发展,他们通过自己对于是非观念最为朴素的理解,表达着自己对于社会规则的认识。法学家的功能仅仅在于将这些认识具体化、规则化和体系化,而不是自己创造出一套符合自己想法和观念的规则,而要求本属于规则创制者的百姓遵守。这样的法治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这样的规则将有可能从民主的边缘逐渐滑向少数人的专制。然而,我们的法律人却往往容易在这种“开阡陌”、“废井田”的变革时代失去自己的方向。他们总是会自觉或不自觉的将自己放在启蒙者、开拓者甚至是上帝的位置,用自己的话语霸权强奸民意,期望大家“信仰法律”,实则信仰他们自己。霍姆斯说:“如果我的同胞公民们想进地狱,我也会帮助他们的。这就是我的工作”。因为,在许多问题上,除了他自身的确信外,即使是雄辩的法律人也无法证明自己的判断是更优越的;“自由的精神就是对任何都不那么确信其正确”。 如果法律人真正是坚持自由主义,那么他可以保留和坚持自己的信念,但必须尊重民众的选择,而不要总是用“启蒙”来暗示自己的正确或不幸,一不小心就把自己当成了耶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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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单位《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8〕2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单位《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总工会、市企业家协会、市工商联制定的《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要求,是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实现企业工资分配民主决策、劳资双赢的重要举措,全市各类企业要根据本办法精神,创造和完善自身条件,积极参与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家协会要加强对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作的指导和督促,立足企业工资分配的制度转换和机制创新,认真总结工作中的成绩和经验,不断扩大实施范围,确保工作全面推进。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市劳动社会保障局 市总工会 市企业家协会 市工商联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建立企业工资分配自主决定机制,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公司法》、《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工资集体协商的含义和适应范围
  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工资集体协商适用于所有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
  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不属于工资集体协商的范畴。
  二、工资集体协商应遵守的原则
  1、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进行管理的原则;
  2、协商双方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权益,公平合作的原则;
  3,协商双方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不得采取过激行为的原则,使职工工资水平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增长。
  三、工资集体协商的依据、准则
  1、《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2、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必须符合当年公布的全市工资增长指导线的要求;
  3、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年公布的全市最低工资标准;
  4、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5、当年发布的永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及企业人工成本水平;
  6、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1、工资协议的期限;
  2、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3、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加班、加点工资标准;
  4、职工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职工保险、福利方面的待遇标准;
  5、职工工资发放的时间和支付办法;
  6、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7、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8、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9、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确定及其权利和义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据法定程序产生。工资集体协商代表人数按照对等的原则确定,一般每方为五至十名,具体人数根据企业情况和实际需要,由双方自行商定。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主席和推荐的代表组成,其产生由工会委员会讨论确定或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推荐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尽快成立工会或先成立工会筹备组,由筹备组组织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代理人;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代表推举。企业首席代表应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代理人。
  协商双方也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且不得担任首席代表。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协商执行主席。
  协商代表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赞同权和陈述权,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协商会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因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占用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享受工资、奖金、津补贴和福利待遇。职工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
  协商代表应积极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知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协商代表有带头执行工资协商规定的义务,有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完成本职工作的义务,并负有保守企业商业、技术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六、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
  除国家有关政策出现重大调整,足以影响原工资协议的执行外,工资集体协商一般采取一年一次定期谈判制。
  工资集体协商经过协商准备、协商谈判、审议、签字、登记和公布六个程序。
   1、协商准备
  协商谈判前一个月,协商双方应搜集、整理、分析与调整工资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数据,初步确定谈判意向,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听取职工对工资集体协商的意愿和要求。双方可就协商中将要涉及的重点问题,进行先期交流,互通有关情况,为正式协商做好准备工作。
  2、协商谈判
  谈判开始,可在不违反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由企业代表介绍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提出企业单方面确定的谈判意见。
  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可协商指定记录员,对协商情况进行详细书面记录,协商代表不得担任记录员。协商中出现有争议的重大原则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终止协商过程,终止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也可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
  3、审议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根据平等协商提出的修改、补充意见,对起草的工资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并由企业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草案)。协议草案文本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未获半数以上通过时,职工代表有权要求重新协商。
  4、签字
  工资协议文本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5、登记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在7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及全部附件一式三份,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登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如发现工资协议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可指令双方予以修改,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登记。工资协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协商双方未收到《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6、公布
  工资协议生效后,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协议采取张贴、通告等形式予以公布,在全体职工监督下,双方共同履行。
职工和企业双方可在工资协议实施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
  七、工资协议的效力
  依法签订的工资协议受法律保护,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工资协议签订后,双方负有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八、工资协议的监督检查
  为保证工资协议的全面履行,签约双方以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应对已生效的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应依据《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将工资集体协商履行情况作为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双方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
  九、本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的有关内容未做规定的,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试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8〕92号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结合我局实际,制订了《杭州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杭州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局政府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本局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本局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四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长由局领导担任,局属各单位和局机关各处室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编制局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指导、协调局属各单位和局机关各处室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会同监察室负责对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一)反映本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二)由本局制定或牵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本局制定或牵头制定的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本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本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六)本局职责范围内的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本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或者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等有规定的除外;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开政府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
  (二)本局网站;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局机关按以下程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各信息拥有处室依照本办法,对本处室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书面意见(包括公开内容、形式等),处室主要负责人签字;
  (二)统一报送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包含保密审查),一般信息经办公室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开;重大敏感性信息,应报请局领导批准后方可对外公开;
  (三)对需要公开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报请有关部门同意的,未经同意不得发布;
  (四)按照上述程序完成审核手续的拟公开信息,根据确定的公开形式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本局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三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 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局机关按以下程序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一)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收到的书面申请进行登记,当场予以答复,或者可根据申请公开的内容和局内职责分工转交相关处室办理。
  (二)相关承办处室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它适当形式提供;
  3.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4.依法不属于本局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以上所有告知或答复,均需以书面形式。各承办处室需在答复规定期限前的3个工作日送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审核(包含保密审查)。
  第十七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局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建议。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局属相关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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