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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跨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8:14:50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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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跨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跨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对进入我市的跨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跨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中央部属和省内外地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该分支机构应是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单位。
三、凡外来开发企业进入本市经营,不分其行政隶属关系,均归口由市建设委员会实施行业管理,并接受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跨地区开发企业在我市经营,必须向市建设委员会呈交申请报告书,同时,应按下列要求出具有关资料:
1.省外企业须出具中央主管部门或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同意时入我省经营的批准证书。
2.省内各市到我市经营,或本市属县到本市(县)以外地区经营,应持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市、县建设委员会批准文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向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进入市区经营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审批;进入本市属县经营的,由市建设委员会与有关县建设委员会研究后批复。


3.外来开发企业到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行政、技术、财务负责人的书面简况、职称证书、聘书和任用证明,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建筑或结构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财务负责人应具备会计员以上职称。
以上人员应从所在公司选派,不得临时外聘。
五、跨地区开发企业不按要求申报有关资料,三个月内未办妥资质手续者,市建设委员会将取消其在我市进行跨地区经营的申请资格。
六、对跨地区开发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发给其独立的资质证书,凭市建设委员会的批复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其一切经营活动,使用负责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的资质证书,企业要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七、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数量应适当控制,一级开发公司一般控制在五个以下,二级开发公司一般控制在三个以下,三级开发公司只准许设立一个,四级开发公司不得跨地区经营。
八、凡批准在本市进行开发经营的企业,必须按照汕头市总体规划,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切实加强领导,严密组织,严格管理,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九、跨地区开发企业的经营活动,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建设银行开户,接受建设银行的监督指导。
2.进行商品房开发必须纳入商品房建设计划管理,接受市计划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必须执行商品房统计制度,及时向市建设委员会和市统计局报送季度和年度统计报表。
3.接受市建设委员会的业务、政策指导和宏观调控。接受定期资质年审及对其经营情况的复查、抽查。
4.执行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按规定报送有关财务报表。
5.按商品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上交一百元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6.按企业年度商品房销售总额的千分之四,向市建设委员会缴交管理费。
7.遵守本市的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十、跨地区开发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迁移、联营、改变隶属关系或关闭,须提前一个月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十一、跨地区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况者,将给予限期整顿或取消开发资格处理,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1.连续二年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2.与没有开发经营证照的企业或单位合作经营土地开发和商品房;
3.为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证、照,从中收取“管理费”或“好处费”;
4.承担的房屋建设项目出现重大工程质量或伤亡事故,以及多次被质监部门认定工程安全生产不合格;
5.在经营活动中不服从建设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不按时缴交管理费;不守信誉,履约率低,用户意见大,有严重的违章、违纪或违法行为。
十二、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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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地名用字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地名,在本省具体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区、乡、镇,以及地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居民点、城镇的街巷的等名称。
(三)自然地是实体名称,包括山、河、川、原、地、塘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矿山、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浏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管理细则、近期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推广地名科研成要,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的,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同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除历史遣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第二条所列各类地名名称,一般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和近音。
(四)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游乐场所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城镇街巷名称要注意系统性、科学性和大众化。
(五)各类地名用字,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使用自造的生僻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六)新建居民地及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必须在作详细规划的同时确定名称。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人民团结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除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和多数群众有意见以外的,都应恢复原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有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我省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地名机构办理。
(二)位于我省境内的国内外蓍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经省地名委员会与邻省(自治区)地名机构协商后提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以上不属本条第(一)、(二)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省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居民地名称、不属本条各项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印制格式)。
(八)调整、恢复和注销地名,应按以上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全省性公开版地图(包括图集、书刊插图)上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都应使用标准地名。在出版前必须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第十条 县和县以上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馆(室)。负责地名档案的整理、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备和管理:
(一)村庄(自然镇)和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由地(市)、县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二)城镇街巷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民航、车站、码头、桥、隧、港、台、场等地名标志的设备和管理,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民点、住宅区和街巷中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设置新的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者,由各级地名机构予以批评纠正和责成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发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四月五日发布的《陕西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3月19日

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的试行办法(中医、中西医结合)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 等


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的试行办法(中医、中西医结合)

1986年11月29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家教委 卫生部


一、培养目标
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的培养,是以临床实际工作能力的培养为主,以培养中医、中西医结合临床高级专门人才为目的。具体要求是: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有良好的医德和作风,具有为四化建设和振兴中医事业而献身的精神。
2.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继承和发展中医专家的临床经验,在中医理论指导下,能独立处理本学科常见病和某些疑难病症,达到初年主治医师的水平。
3.以中医理论为指导,能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开展临床科学研究,具有一定的临床科研、教学能力。
4.掌握一门外语,具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能力及一定的写作能力。
二、培养年限
四至五年。
三、招生工作
1.招生对象:(1)医学本科应届毕业生;(2)年龄在35岁以下的历届医学本科毕业生;(3)同等学力者,年龄在35岁以下,从事中医临床工作五年以上的中医师;(4)西医本科毕业的住院医师,有2至3年以上临床经验,并有一定中医理论水平,成绩优秀者;以及中医硕士毕业生和少数优秀的高年住院医师,年龄在35岁以下者。
2.招生方法:自愿报名,单位批准。参加国家规定必须参加的研究生招生科目的全国统一考试;参加由招生单位组织,在研究生统招时间内进行的专业课(理论知识和临床技能)与专业基础课考试(西医本科毕业的,报考时须加试有关中医基础课程),成绩合格,择优录取。对第四种招生对象,由2名教授或副教授(或相应职务)推荐,经第一阶段学位课程考试和临床技能考核合格者,可以插入第二阶段学习。
四、培养方法
采取整体分段,直接攻读博士学位的方法,在导师和指导小组的指导下,进行系统的临床实践、理论学习和必要的科研、教学训练。
第一阶段:一般2年。按住院医师方式轮回参加本学科各主要专科方向和相关学科的临床实践,进行严格的临床训练,参加学位课程学习。经严格的临床实际工作能力考核和学位课程考试,择优选拔研究生升入第二阶段学习。
第二阶段:一般2至3年。进一步深入学习和掌握本学科临床技能和理论知识,完成全部学位课程,学会独立处理常见病、某些危重病症,结合临床参加一定的临床科研和教学工作。在积累与课题有关的文献、病例等完整资料后,撰写学位论文,论文工作量一般1年左右。
对少数优秀住院医师及已获得医学硕士学位者,入学后可酌情免修某些学位课程或缩减某些临床工作训练。
五、学位课程
学位课程包括马列主义理论课、外语课、基础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一般不少于5门。在导师指导下,以自学为主,用于学位课程学习的累积时间一般为1年左右。对中医、中西医结合的不同专业,课程内容和要求可有不同侧重。根据需要,可再选修有关课程。西医本科毕业生应补修某些中医本科课程。
六、考核和学位授予
实行筛选制度。
1.研究生完成第一阶段的临床工作训练后,由博士生指导教师及本学科的教授、副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3至5人组成考核小组,对研究生的临床业务技能、工作表现、学位课程等进行严格的综合考核或考试,择优选拔研究生升入第二阶段学习;
2.对其它未升入第二阶段的研究生,其学位课程考试成绩合格,经本人申请,导师和指导小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学习期限,补修有关课程,完成一篇硕士学位论文,经答辩合格的,授予医学硕士学位。
3.未达到考核或考试标准者,应终止学习,发给临床医学研究生第一阶段结业证书。
研究生通过第二阶段培养,经学位课程考试合格,业务能力达到初年主治医师水平,并完成学位论文后,经博士生指导教师推荐,由本学科教授和副教授(含相应专业职务)以上5位专家(其中外单位专家1至2人)组成的临床技能考核和论文答辩委员会,对其临床技能和学位论文进行考核和答辩,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得2/3以上成员同意,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批准,授予医学博士(临床医学)学位。
经考核答辩,认为申请人未达到医学博士水平,但已达到硕士水平,本人尚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答辩委员会可作出授予医学硕士学位的决定,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批准。
七、培养基地
授予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主要限于经国家批准的、医疗水平较高、科研基础较好、教学条件较强的高等医学院校和科研单位。这些单位需经卫生部初审认可,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复审批准,方可招收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这些单位应具备的条件是:
1.有学术造诣较深,专科临床医疗和临床科研工作经验丰富,既是本学科带头人,又能担任指导教师的3名以上教授或副教授(或其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担任指导教师,以及有一定数量的其他有关人员组成的结构比较合理,包括博士生指导教师在内的临床教学、医疗和科研工作梯队。
2.能为每个研究生提供4-8张病床。
3.能开出有关的学位课程,指导研究生课程学习,能开出一定水平的选修课。
4.具备必要的实验室及有关的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5.有比较健全的研究生管理和考核制度,管理人员落实。
6.具有必备的食宿条件。
八、研究生待遇
第一阶段研究生享受硕士生生活补助费,第二阶段研究生享受博士生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应与同年住院医师工资相等,不足部分由所在医院补齐差额。
研究生教学经费,第一阶段由国家按硕士生标准拨款。第二阶段由国家按博士生标准拨款。
九、研究生的指导和管理
研究生的培养采取导师指导与集体培养相结合的原则,由本学科的科主任、研究生指导教师及本学科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共同组成指导小组。主治医师可参加指导梯队并协助指导临床工作训练。实行科主任负责管理,导师负责指导,小组成员分工指导,加强集体培养,确保研究生的培养质量。
十、各试点单位应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附件:关于下达《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医疗事业现代化的需要,需要对临床医学研究生教育进行改革,以突出临床医学的特点,进一步提高培养质量,为我国提供更多、更好的高层次临床医学专门人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对博士学位获得者在学术水平上提出的两类要求,即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成果,考虑到临床医学的特点,决定把医学门类博士研究生的培养规格分成两类:一类以培养科学研究能力为主;一类以培养临床实际工作能力为主。以培养科学研究能力为主的研究生,达到博士水平的,授予医学博士学位;以培养临床实际工作能力为主的研究生,达到博士水平的,授予医学博士(临床医学)学位。两种学位都是博士水平,但在培养要求、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上各有侧重。
攻读医学博士学位研究生的培养和学位授予,仍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的现行有关学位授予的条例和研究生培养办法进行。攻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学位研究生的培养和学位授予,则按本通知下达的《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的试行办法(西医)》和《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的试行办法(中医、中西医结合)》(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进行。为了使《试行办法》更为完善、可行,符合临床医学的特点,保证培养质量,决定先在部分高等医学院校和医学科研机构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核批准,有临床医学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医学院校和医学科研机构的学科、专业点。其中,拟进行试点的西医内科学或外科学,其所含专科方向至少须有三个以上硕士点(外科学的普外必须有硕士点),其它没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专科方向,至少有一位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能够参加对研究生的指导,以保证研究生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前期在各专科方向轮转的培养质量。内、外科所含的专科方向达不到三个以上硕士点,或需轮转的专科方向没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允许同其它具备条件的省(大军区)级以上医院挂钩,对口聘请其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为研究生轮转阶段的兼职指导教师。其它的临床学科、专业可参照上述精神掌握。
拟进行试点的学科、专业,必须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为每个研究生提供5-8张本学科的病床(中医4-8张),以保证临床工作训练的质量。
二、批准试点的程序是,由学位授予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试点的时间是1986年12月,上级主管部门于年底前下达是否同意试点的通知,同时抄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
申请试点的单位,应向主管部门送交申请试点的报告、本单位贯彻《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申请试点单位基本情况报表》以及同挂钩单位的协议书等,上述材料应同时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各送交一份。
三、经审核批准试点的单位,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第一阶段的招生计划,纳入现行全国硕士生的招生计划;第一阶段研究生的教学经费,由国家按硕士生标准拨款,第一阶段研究生享受硕士生生活补助费。研究生结束第一阶段学习,需经严格考试和考核,择优升入第二阶段学习。升入第二阶段的研究生名额,必须纳入全国博士生招生计划;第二阶段研究生的教学经费,由国家按博士生标准拨款,第二阶段研究生享受博士生生活补助费。各试点单位升入第二阶段学习的研究生名单,需报主管部门审批后,随同当年本单位博士生录取名单一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备案。
四、各试点单位应严格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招生和培养工作,切实保证培养质量。对临床医学研究生教育改革方案的实施,要切实加强领导,并及时总结经验。在适当时候,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将联合召开试点单位经验交流会,并对试点单位的培养质量进行检查。
五、只有临床医学硕士学位授予权的学科、专业,仍然可以参照卫生部、原教育部(83)卫科字第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继续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的临床医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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