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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贯彻实施《法官法》/徐凤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18:33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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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贯彻实施《法官法》

徐凤林


  《法官法》是一部规范法官行为,提高法官综合素质,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和审判能力建设,促进公正司法,具有中国司法特色的专门法律。《法官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中国法官队伍建设已经跨入法制化和规范化建设的轨道,是新世纪中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笔者在参与执法检查工作中感到,基层法院在贯彻实施《法官法》方面做出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较好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个别法官职业道德意识淡薄,审判作风不严谨,执法办案不严格、不规范、不文明,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问题存在。

  二是法官准入门槛高,法官队伍青黄不接,年龄偏大,办案力量不足问题突出。

  三是办案经费不足,诉讼费下调,制约了法官履行职责。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贯彻落实好《法官法》必须抓好以下四个方面工作:

  一要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全力抓好审判作风建设。要以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契机,努力提高法官的政治思想水平,司法能力和廉政意识,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法官的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要把对《法官法》的宣传教育与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结合起来,在审判活动中必须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公正与效率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要落实好党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搞好法官职业化建设,加大培训力度,创新培训方式,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审判水平,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法官队伍,做到司法公正,人民满意,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要完善监督机制,保证法官规范、公正、廉洁执法。执法规范、公正、廉洁是法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要正视法官队伍中存在的问题,严格要求,加强监督。进一步深化审判公开,加强对容易发生执法不规范、不公正问题的岗位和环节的监督,加强对法官廉洁自律情况的教育和监督。要依照法律建立起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检察院的业务监督和群众的舆论监督机制,重点在内部建立和完善案件听证,案件流程管理,办案质量评查等制度。要进一步规范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以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以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

  三要落实相关措施,解决人才短缺、经费不足的问题。公正司法关键在人。要制定解决人才短缺的有效措施,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改善人员结构,科学确定审判与司法行政人员比例,使有限的编制真正用在基层,用在办案一线。要在政策范围内合理调剂使用办案力量,招录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员充实法官队伍,及时解决办案力量短缺的困难,要留住现有人才,引进急需人才,吸引优秀人才,培养后备人才,使法官短缺问题最大限度得到缓解。同时,按照上级确定的原则,必须保证办案经费,保证法院工作和法官履行职责的基本需要。要研究落实好法官福利待遇和审判津贴,调动广大法官的积极性。

  四要强化大局意识,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处理好审判工作与服务中心的关系。不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完善陪审员制度,发挥速审庭作用,加大调解力度。要认真履行审判职能,与各执法机关搞好沟通配合,畅通诉讼渠道,彻底解决互相推诿问题。要着力解决好农村土地纠纷、轻伤害自诉案件的审理和治安罚款执行不畅的问题,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确保司法工作正常有序进行,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总量翻番做出积极贡献。

吉林省蛟河市人大法工委主任 徐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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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日常通信工具安装、配备和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等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日常通信工具安装、配备和管理的规定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制止奢侈浪费,促进廉政建设,进一步加强对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日常通信工具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清理通信工具工作的紧急通知》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
省直单位日常通讯工具安装、配备和管理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的通信工具包括用公费安装、配备的住宅电话、无线移动电话和无线传呼机(BP机)。
二、严格控制公款安装住宅电话的范围。
(一)已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的正局级(含正局级)以下人员的住宅电话一律按现行市场价的60%过户给个人。今后不得再用公款为正局级(含正局级)以下人员安装住宅电话。
(二)住宅电话费用补贴实行规定限额、超额自付的管理办法。市级干部的住宅电话费补贴每人每月150元;局级干部及相当级别人员每人每月120元;正处长每人每月80元;其他经批准给予住宅电话费补贴的人员每人每月60元。
(三)下列人员可给予住宅电话费用补贴:
——现职市级干部,现职局级、副局级干部及相当级别的人员,正处长(正主任);
——少数特殊工作岗位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局以上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可给予话费补贴,但人数必须严格控制在本单位行政编制数的5%以内;
——离休人员可按现职相应级别给予住宅电话补贴,退休人员原已公款安装住宅电话的,从1998年9月1日起按现职相应级别住宅电话话费补贴标准的一半予以补贴。
(四)不符合给予住宅电话话费补贴条件的人员,从1998年9月1日起停止给予住宅电话话费补贴。
(五)经局以上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安装住宅电话并给予话费补贴的人员,岗位调换后从调换岗位的第二个月起停发补贴。
(六)符合给予话费补贴条件的人员工作调动后,从工作调动的第二个月起,原单位停发话费补贴,按新工作单位的规定执行。
三、严格控制公费为干部职工配备无线传呼机(BP机)。个别工作岗位确需配备的,只配数码机,不配中文机。工作人员离开原工作岗位时,退回所配传呼机或按现行市场价的80%交纳入网费,将其过户给个人。无线传呼机每机每月台费补贴不得高于该类型机每月应缴费用数。
四、已用公款配备无线移动电话的正局级(含正局级)以下人员的移动电话,一律按照不低于同类机型现行市场价(包括入网费)的30%至50%作价过户给个人,不得任意降低处理价格。个人不要的,由单位收回单位内部干部拍卖。
(一)不得将给予无线移动电话话费补贴作为一种待遇固定给领导干部。无线移动电话话费补贴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行政编制的5%。无线移动电话每机每月的话费补贴不得超过400元,并不准将话费补贴发给个人。
(二)从本规定下发之日起,不得再用公费购买无线移动电话。
(三)公安、安全、检察、接待、会务等特殊业务工作部门所需无线移动电话的配备和管理,由本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四)少数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使用无线移动电话全年话费实际支出超过话费限额的,由本人写出书面报告,报局以上单位核查属实,可据实报销。
五、住宅电话、无线移动电话作价过户给个人所收回款项,一律上缴财政。
六、今后,凡违反本规定安装、配备通信工作的,要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七、给予电话补贴的通信工具,一律不得用公款开通国际长途直拨功能。
八、各区、县级市应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管理办法,并报市纪委备案。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各单位的清理整改工作必须在8月30日前完成,并于9月5日前向市纪委写出专题报告,届时没有完成清理整改任务的,单位主要领导要说明原因。



1998年8月12日

走向公正和谐之路
─以ADR视角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陈冲
内容提要: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使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已成为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对于两调衔接,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更多关注的是微观操作层面的问题。本文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借助ADR理论,审视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各自功能及关系,探讨了两调的衔接方式及程序,并着重就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形式之一司法ADR进行了论述。最后指出,必须加强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构建,即使进入诉讼后,程序的设计也应进行适当的分流,应进行司法ADR的构建。
有社会便有纠纷,纠纷的解决是社会的内在需要。纠纷的解决有多种方式,有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交涉、和解,也有外力介入的调解、仲裁、行政决定直至审判。在中国传统社会,受儒家“礼治”“无讼”思想的影响,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发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成型于20世纪50年代的人民调解制度,迎合了这种历史传统,在建国后解决了大量的民间纠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社会的转型,人民调解出现了逐渐萎缩的趋势,被西方法学家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制度似乎已蜕变成了“昨日黄花”。而有意思的是,在过去的20年中,当代西方社会对调解作为纠纷解决途径却表现出了空前的关注,俨然已视调解为最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随着理论探讨的深入,尤其是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使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已成为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据笔者掌握的有限资料,对于两调衔接,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更多关注的是微观操作层面的问题,如法院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本文愿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借助ADR理论,来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各自功能及关系,探讨两调的衔接方式及程序。
ADR乃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可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既包括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也包括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决定,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调解,也包括各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定。西方国家推行ADR,主要缘由于应对“诉讼爆炸”而引起的司法危机,但其深层次的价值和社会需求在于:“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更多选择权”。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主要可分为:(1)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如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我国的人民调解、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2)国家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ADR,如劳动争议仲裁、消费者协会调解等;(3)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即虽不同于审判,但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或在法院主持下的纠纷解决制度。按上述分类,人民调解应当归为民间团体ADR,而诉讼调解可类归为司法ADR(我国的诉讼调解严格意义上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下文将专门论及)。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各自功能及关系
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人民调解与诉讼最大共同点在于均是中立的第三者介入下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根本目的都是保障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但两者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点:
1、是否具备强制性不同。人民调解最大的特征是群众性和自治性,而诉讼的显著特征是国家的强制性,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纠纷的干涉。
2、是否具有终局性不同。作为人民调解结果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力,而诉讼的裁决结果则具有最终性,即一个纠纷经过诉讼解决以后再也不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解决。
3、受案范围不同。人民调解与诉讼在纠纷解决范围方面存在诸多重合,但也有诸多不同。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由此我们看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民间纠纷,有相当部分如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村民间的婚姻纠纷、财产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重合的。但两者受案范围也有诸多不同。相当一部分人民调解受理纠纷,不具备诉的要件,不能纳入诉讼范围。而相当一部分技术性、专业性纠纷,则不宜纳入人民调解范围。
4、程序的便利性、纠纷解决成本存在不同。一般而言,诉讼具有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加上“程序正义”的要求,都使得诉讼程序都比较复杂、严格,甚至很繁琐,因而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而相较而言,人民调解则没有强制性规定,比较灵活自由,强调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程序上简单、快捷,省时、省心、省力。
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虽有诸多区别,但因两者受案范围存在诸多重合,从ADR理论角度审视,两者又存在联系。人民调解作为诸多ADR中的重要方式之一,系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而诉讼则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能有效减轻诉讼的负荷。人民调解等ADR的成功运作,将能满足多元化的社会对于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的多元化需求。人民调解等ADR形式为人们的协商、沟通和对话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和氛围,能够使当事人通过法律的、道德的、习惯的手段,简便、迅速、高效地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实现利益与效率的双赢。诉讼并非是一种完美的纠纷解决机制,而是一种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调解等ADR制度,不仅仅是形势的需要,更是一种理性的回归。
二、人民调解与诉讼的正确定位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一重要的ADR方式,如何正确定位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位置,使其与诉讼能有效衔接,诉讼作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何正确看待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其与人民调解等ADR能正确衔接,是当前一重要理论课题。从不同的角度审视,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以为,运用ADR理论,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这一命题,得出的结论可能有助于从宏观角度把握这一命题,目前两者衔接上存在的困惑和问题也能迎刃而解。
人民调解的正确定位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大量婚姻、家庭、侵权纠纷解决在基层,通过沟通和说服,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融洽。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发挥诉讼职能,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发挥自身职能。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群众性等民间调解特性,决定了人民调解不是一种万能的纠纷解决方式,它不能替代仲裁、行政裁决等有效的ADR形式,更不能以牺牲、剥夺当事人诉权为代价,让人民调解成为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
诉讼的正确定位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应成为第一道防线或唯一一道防线。首先应当承认,诉诸法院的权利对公民而言系一种宪法权利,这种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垄断纠纷解决,相反我们应在保障司法成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同时,要让当事人知道诉讼不是唯一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而且也不一定是最圆满的救济手段,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
目前,诉讼与人民调解等ADR在衔接上存在一些问题,其成因有制度层面上的(典型如道交法将原行之有效的行政调解程序弱化),也有操作层面上的(典型如劳动仲裁的运行现状)。人民法院在当前应按肖扬院长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的“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精神,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在衔接上应注意避免两个倾向。一是避免将人民调解作为强制性诉讼前置程序的倾向。法院立案部门在诉前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是必要的,但是否采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不能强制当事人采用。二是避免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绝对化倾向。有学者建议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这种建议是绝对有害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负有审查监督之责,在审查中应注意维护人民调解的威信,但不等于人民调解协议全盘有效,对于确存在司法解释所规定无效情形的,应当否定其效力。
三、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形式—司法ADR
司法ADR是ADR的一种形式,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司法ADR也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在法院的指导下,所采取的与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司法ADR的设置理念与ADR理念是一样的,“如果纠纷能以替代性方式在诉前得以化解,则诉讼则是多余的。如果纠纷在进入诉讼后,能以某种方式在审前得以化解,则审判则是多余的”,诉讼程序被细分为审判程序与非审判程序。司法ADR的种类有很多,但最普遍的司法ADR形式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在英、美、德、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被普遍地采纳。我国诉讼程序中也有类似的ADR形式,即诉讼调解制度。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严格意义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它仅是区别于判决的一结案方式,尚未从程序上确定其非诉程序地位。调审合一的现状、法院的考核机制、法官的调解偏好,强制调解、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等违反当事人合意现象的发生,曾使调解制度一时备受责难。事实上,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法院近年来较高的调解率也可见一斑,不过应对其运行中的弊端进行合理改造。理想的模式是将调解设置为与审判程序并行的非诉程序,将传统调解向司法ADR转型。调解程序存在于一审程序的准备阶段,纠纷被提交诉讼后,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或强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不成的则进入审判程序,调解程序不能对不接受调解的当事人作出实体上的不利处理。
西方国家主持法院附设调解的主体通常有退休法官、相关行业专家或法院的辅助人员。就我国而言,大部分案件只能由审前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调解程序,但就利用社会力量主持调解程序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调解协议的效力认识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这是邀请其他社会人士参与诉讼调解替代工作所无法具备的。
让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国内已有法院付诸实践,如上海长宁区法院将人民调解员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还有如江苏响水法院将人民调解员聘任为特邀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都取得了较好的经验和成果。这样做有以下几个好处:1、选聘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诉讼调解的适度社会化替代,一定程度上可减轻法院民事法官的工作压力,法院可以腾出力量指定专人负责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2、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使人民调解员在法院接受了扎实的业务指导和锻炼,可形成对人民调解员的长期轮训新机制;3、人民调解员在司法ADR程序中参与诉讼调解,实现了人民调解诉讼替代工作与诉讼活动衔接的零距离,消除了中转环节,打破了信息交流与工作衔接的时间与空间障碍,使得人民调解工作与诉讼活动的衔接更具有操作性;4、人民调解员来自基层,熟悉社会,了解民情民意,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判,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入调解过程中,能有效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不良思维定势,使调解结果更加贴近民众,更能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更能为社会所接受。
在今天,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诉讼审判所能处理解决的纠纷其实是极其有限的,而且在高度专门化、技术性的诉讼程序中真正妥善的纠纷解决往往不易获得。因此,必须加强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构建,即使进入诉讼后,程序的设计也应进行适当的分流,应进行司法ADR的构建。两调衔接,也不应仅仅局限于从微观角度探讨衔接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如能从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来审视,两调衔接的视野显然将更加开阔,意义也将更为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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