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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资新政(2010)9号文”对境外PE/VC的影响与分析/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6:47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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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对于境外PE/VC投资中国的影响与分析

阚凤军


  中国国务院根据中国利用外资的整体情况,结合世界经济从经济危机中复苏的整体趋势,为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国务院于2010年4月6日发布外资新政“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0〕9号)。鉴于该意见对于境外PE/VC在华投资具有比较重要的指示意义,故结合文件主要章节的相关内容,进行初步解读,供相关企业参考。

一、优化利用外资结构
(一)根据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结合国家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要求,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扩大开放领域,鼓励外资投向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严格限制“两高一资”和低水平、过剩产能扩张类项目。

解读:本条释放出的重要外资政策信息,即中国相关部门将重新调整与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该指导目录总的原则是鼓励外商投资与高端产业、高新技术、服务业、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
上述规定虽然比较笼统,但如果我们能够结合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板推荐工作的指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和解读,则不难发现该规定之重要意义。证监会指引第三条明确规定“保荐机构应重点推荐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特别是新能源、新材料、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航空航天、海洋、先进制造、高技术服务等领域的企业,以及其他领域中具有自主创新能力、成长性强的企业。”。由上可见,两个文件基本上都鼓励和引导高端领域企业的发展与上市。众所周知,境外PE/VC中国投资经常会遇到投资退出的渠道和途径有限的客观情况,今后境外投资者通过积极投资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并利用自身的管理、资金等优势,培育发展所投资企业,最终可以通过相关企业在创业板上市等途径 实现高收益,增加退出的途径与机制,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二)国家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的政策措施同等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
解读:这一条确认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中资企业在享有国家政策方面的无差别国民待遇。不知道这是否是相关部门就一些外国公司投诉称中国在政府采购政策及其他措施中采取差别待遇的一种回应。无论如何,这一条从法律上保障境外PE/VC所投资企业在国内采购、招投标等商业运作中享有同等待遇、公平竞争。

(三)对用地集约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先供应土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解读:本条对于外商投资项目获得土地供应的基本原则,如果用地的项目属于鼓励类外资投资项目,则会优先供地。同时,它必将成为外国投资者在与政府争取外商投资优惠政策的重要筹码,他们很可能要求按照土地基本低价的70%受让土地,从而节省大量的土地成本。必须指出,国家在提升外商投资积极性的同时,该条规定的优惠政策是否同样适用于国内其他企业,否则,可能造成外商投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
(四)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改进并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解读:国家相关部门,包括科技部门、税务部门等制定或出台新的政策,落实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及相关优惠政策享有等。鉴于中国已实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但境外PE/VC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或将相关企业引导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则会间接向受到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提高投资收益率。

(五)鼓励中外企业加强研发合作,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研究机构合作申请国家科技开发项目、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等,申请设立国家级技术中心认定。
(六)鼓励跨国公司在华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财务管理中心、结算中心以及成本和利润核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确需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解读:本条将引导跨境外PE/VC在华设立研发中心,加大2010年度在华的投资力度,最大限度利用科技开发产品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优惠政策。

(七)落实和完善支持政策,鼓励外商投资服务外包产业,引入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我国服务外包国际竞争力。
二、引导外资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增加投资
(八)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修订情况,补充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增加劳动密集型项目条目,鼓励外商在中西部地区发展符合环保要求的劳动密集型产业。

解读:本条政策符合国家经济均衡发展、梯级转移的整体策略。目前,中国的劳动密集型产业正逐步由中国东部向中西部转移,同时,加快东部发达地区的产业升级、加速创新型企业的发展与壮大。目前,重庆、成都等城市在吸引跨国企业投资都取得重大的进展,一方面提升当地的整体引资水平及规模,也促进当地剩余劳动力的有效消化,提高当地生活水平。

(九)对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内外资企业继续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保持西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好的发展势头。

解读:本条进一步明确西部地区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引导外商继续加大力度向该地区进行投资。鉴于内外资两税统一,西部地区相关税收政策成为企业降低税务成本的重要考量。

(十)对东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要加大政策开放和技术资金配套支持力度,同时完善行政服务,在办理工商、税务、外汇、社会保险等手续时提供便利。鼓励和引导外资银行到中西部地区设立机构和开办业务。

解读:尽管上述规定非常清晰具体,但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需要从国家层面进行督促及地方政府之间有效配合。企业转移过程中,特别是企业注册地与实际运营地不同,一些企业可能注销当地企业而重新在西部设立的新的企业等方式进行运作,这其中必然涉及工商、税务、外汇、社保等相关手续的办理,问题比较复杂。

(十一)鼓励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以市场为导向,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方式,按照优势互补、产业联动、利益共享的原则共建开发区。

解读:国家鼓励东部先进的企业, 能够利用其已有的管理经验、技术、资金等方面的优势,扩大对西部的投资方式及投资规模。特别是鼓励共建开发区,这一条很可能引导东部强省集合省内企业的投资需求及战略考量,统一与西部相关地区共建开发区,从而整体降低企业土地运营成本等。

三、促进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
(十二)鼓励外资以参股、并购等方式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支持A股上市公司引入境内外战略投资者。规范外资参与境内证券投资和企业并购。依法实施反垄断审查,并加快建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

解读:上述相关政策早已有之,关键是进一步明晰相关政策操作细则,为外资提供比较清晰、明确的参考。如我国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就需要进一步明确安全审查的具体的流程、具体标准、安全的定义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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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办发〔2008〕7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改委关于《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
         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市发改委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我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项目(以下简称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民主、科学的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决策制度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市重建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推进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范围)

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主要范围为我市受灾严重的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大邑县和邛崃市。市重建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关系民生的基本生活、公共服务设施和受损基础设施功能恢复,重点用于我市地震灾区纳入国家、省、市灾后恢复重建先期启动的项目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灾区农民住房重建和城镇居民住房重建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给予的政策性补助项目;
(二)教育、卫生、文化、基层政权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项目;
(三)破坏严重需整体重建或搬迁的非经营性城镇市政设施项目,受损的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项目,险情水库加固、江河堤防修复加固等项目;
(四)符合灾后恢复重建目标,促进灾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安排原则)

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规划所确定的目标任务和项目轻重缓急进行安排。
第四条 (管理机制)

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安排,实行集体决策,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监管制度,确保完成项目建设目标。
第五条 (管理机构)

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是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最高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投向,审定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投资计划和调整方案,协调处理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建设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市发改委负责建立和管理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储备库;初审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并向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提出建议意见;编制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投资计划;组织对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的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向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报告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的建设管理情况,并按照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的要求协调有关事项。
第六条 (投资方式)

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投资方式主要包括政策性资金补助、项目直接投入、项目投资补助、项目贴息、资本金注入等。
政策性资金补助是指符合国家、省、市灾后恢复重建政策,在市重建专项资金中按照政策给予的适当补助。
项目直接投入是指事关民生且主要由政府财政直接投资的项目。
项目投资补助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
项目贴息是指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资本金注入是指对承担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的市级政府性投资公司的资本金注入。
第七条 (建立项目储备库)

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由各区(市)县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市级投资公司根据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范围向市发改委申报,市发改委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汇总初审,报经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审定后纳入项目储备库,并根据项目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未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不得使用市重建专项资金。
第八条 (申报条件)
申报市重建专项资金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市重建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和安排原则;
(三)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四)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五)符合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报材料)
申报纳入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储备库的项目,项目单位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 二)项目基本情况(建设内容及规模、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建设地址、建设年限等);
(三)区(市)县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对项目的审查意见;
(四)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五)项目单位对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及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六)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项目计划)

经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审定通过的项目计划,由市发改委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市财政局依据投资计划拨付资金。已经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如项目条件或项目实施情况发生变化的,由项目业主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项目主管部门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汇总报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审定后,按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

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按《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2001〕133号)确定的审批管理程序进行审批,其中,使用国家、省灾后重建资金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

(一)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对市重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内容组织实施,有效控制项目建设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

(二)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应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实行招投标、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制和监理制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三)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单位要定期向市发改委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建议,并经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同意后进行相应调整。
(四)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后,要按有关程序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项目监督)

(一)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加强监管,保证市重建专项资金的合理使用。如发现项目单位在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发改委报告,经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同意,停止执行投资计划和资金拨付。

(二)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要按照《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对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稽察;市财政局对市重建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市监察局对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市审计局对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审计。
(三)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均应向社会公开项目有关信息。

(四)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项目的监管,保证项目按照要求顺利实施,防止资金被侵占或挪用。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

对在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审批、资金安排、建设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驻本省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编外的医疗机构开展艾滋病性病诊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工作的监督管理。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和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工作。
第五条 对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控制范围包括:
(一)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
(二)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精液、器官、组织、细胞、生物制品及器械等。
(三)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国家卫生部规定管理的性传播疾病。
第七条 各级计划部门负责会同同级科技、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本级政府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艾滋病性病防治、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需要,将防治防疫专项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报刊等部门及所属宣传媒体,应当提供公益性的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
第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以多种形式向公民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对工作人员和从业人员开展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健康教育,并采取预防干预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健康教育的基本要求,在各级各类学校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毒品危害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的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在育龄人群中广泛开展性安全教育,落实推广使用避孕套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所持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艾滋病病人和梅毒、淋病未治愈者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相应政策,解决城镇职工中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医疗保险问题。对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出求职要求的,在有相应预防监控条件下,应当同其他求职者一样,提供就业服务,安排适宜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配合卫生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有关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知识教育和防治工作管理;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应当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健康教育,并在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后2日内通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强制性艾滋病性病检查;组织对查出的艾滋病性病病人及感染者进行治疗。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犯人、劳教人员中疑似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查,对确诊为艾滋病性病病人的应当隔离治疗;应当将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情况在放入社会前通知其住所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七条 省卫生防疫机构承担全省艾滋病监测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开展有关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对全省的可疑阳性样本进行确认,定期对各级采供血机构进行艾滋病、梅毒监测。
省性病防治机构承担全省性病防治技术指导、培训和科研工作,组织开展宣传教育;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性病的规范化治疗。
第十八条 各市(行署)卫生防疫机构、各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三级以上医院应当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开展艾滋病抗体检测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艾滋病性病防治、专业培训、宣传教育和监测等工作。
艾滋病性病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收集、分析、上报艾滋病性病疫情;
(二)对相关单位和重点人群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
(三)进行艾滋病性病流行病学调查,对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建立档案,指定专人定期随访,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的血液、原料血浆、血制品定期抽样进行艾滋病、梅毒监测;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用品、器械等物品定期进行消毒、灭菌效果监测。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供血前,应当对供应的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梅毒检测,对检测结果呈阳性者,禁止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生产前应当对血浆等原料进行艾滋病、梅毒检测。严禁使用检测呈阳性的原料。
医疗机构在开展器官、组织、细胞移植工作时,应当对供体进行艾滋病、梅毒抗体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者不能做供体。
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艾滋病、梅毒检测工作,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监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设艾滋病性病科目和申请设置艾滋病或性病专科门诊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申请开办艾滋病或性病专科医院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不得从事艾滋病和性病的诊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临床诊治艾滋病性病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从事护理工作的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从事艾滋病性病医疗和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相关专业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用于艾滋病性病检查、治疗的检验、医疗器材应当严格消毒。进行艾滋病和梅毒血清学检测时,应当使用一次性注射器、采血器和试管等器材,并按有关规定消毒后销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性病防治机构和医疗机构的性病诊疗活动应当按国家统一规范进行;配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及特定行业重点人群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在进行婚前体检时,体检单位应当提供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医学咨询,并遵照知情同意和自愿的原则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个体开业医和采供血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检测人员为法定的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疫情应当按下列要求报告:
(一)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二)梅毒、淋病。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三)发现本办法第六条(三)项所列性传播疾病时,应在7日内向县级以上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现重大艾滋病性病疫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相应防制措施,同时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隐瞒和假报疫情。
第二十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艾滋病性病疫情实行月、年报制度。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外公布全省艾滋病性病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三十条 对在境外居住三个月以上回国的中国籍公民和来本省定居或常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地区居民入境时的艾滋病性病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回国人员在本省入境口岸被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按规定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疫情,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省级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十二条 宾馆、旅店、饭店、歌厅、舞厅、洗浴中心、夜总会等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在就业前应当提供包括性病项目在内的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就业后用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上述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三条 开展医学美容和刺入人体皮肤、粘膜的一般美容、矫形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其执业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消毒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各类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等公共生活用品及设施应当严格消毒,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夫妻一方患有艾滋病性病或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在未治愈前应当防止妊娠;对已感染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六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享有工作、学习、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应当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传播途径等有关情况,听从医务人员的医学指导,接受检查治疗,必要时应当接受隔离治疗,服从卫生防疫机构管理;到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主动说明自身的感染情况,防止将疾病传染给他人。
与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发生性行为者,应当及时接受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应当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应当向对方告之自身真实情况,并接受医学咨询。
第三十九条 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和梅毒患者不得捐献血液、精液、器官、组织和细胞等,也不得以其他方式故意造成疾病传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负责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治疗工作。对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就医病人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十一条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在社区进行管理。社区应当为其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改变危险行为,积极配合检查、治疗。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由其经常居住地的社区负责监护管理,其疫情由经常居住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按规定报告和管理,并由省级卫生防疫机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通报。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遣送回原籍。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所指人员检查治疗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或其监护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又无监护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四条 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艾滋病传播危险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以下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进行医学观察或留验;
(二)封存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血液、血制品、精液、器官、组织、细胞、器械及其他物品。
经检测属于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消毒处理或予以销毁,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入境人员不能出示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测项目在内的健康证明,又拒绝接受检查的。
(二)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拒绝接受艾滋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
(三)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关行业和单位未按本办法组织特定人群接受艾滋病性病预防性健康体检的。
(二)拒绝卫生防疫机构对血液、血液制品等进行艾滋病病毒、梅毒监督检测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用工单位允许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从事易使疾病传播扩散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告艾滋病性病疫情或擅自向外公布疫情的。
(二)故意隐瞒疫情或接到重大疫情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三)不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而出具健康证明的。
(四)泄漏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情况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医疗单位对用于艾滋病性病检查、治疗的器材未按规定消毒,对一次性注射器、采血器、试管等器材未予消毒并销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1000元罚款;由此造成疾病传播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采供血单位、血制品生产单位、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进行艾滋病性病诊治活动的,或其诊治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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