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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离婚规避执行,人去楼也空对规避不动产的执行/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58:33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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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离婚规避执行,人去楼也空--对规避不动产的执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一、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31日原告黑龙江省惠达集团与被告潘某签订了《钢瓶检验站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办公室、车间及锅炉房并相关设施、车辆,租期2年。第1年租费15万元,第2年30万元。被告经营401天尚欠租赁费87 240.51元、未交还钢瓶411个。2009年2月25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潘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惠达集团租赁费87 240.51元;2、被告给付原告钢瓶411个。案件受理费3 013.00元原告负担1032.00元,被告负担1981.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2009年3月31日原告黑龙江省惠达集团向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潘某未自动履行。2009年4月15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惠达集团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潘某自有的70平米商用门市房,估价、拍卖,予以执行。2009年11月3日案外人张某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2007年7月25日与被执行人潘某已经法院解除婚姻关系,查封房屋已归案外人所有,裁定查封该房屋是错误的应解除。
一、 北安法院的审查意见
北安法院经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惠达集团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潘某自有的70平米商用门市房原系被执行人潘某与案外人张某共有财产,产权人系案外人张某名下,二人于2007年7月25日经由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争议房屋归案外人张某所有,审理法院确认被执行人潘某应给付的执行款、物的义务系被执行人潘某与案外人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属于共同债务,二人理应共同偿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离婚时潘某所欠租赁费从调查账目中已证明超出87 240. 51元,冲抵风险金后,尚欠87 240. 51元及411个钢瓶,即是被执行人潘某与案外人张某共有债务。而法院查封房屋是二人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分割给案外人张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案外人张某有义务与被执行人潘某共同承担该债务,并将原双方共有财产现分割于案外人张某名下的房屋依法用于处理。
二、 处理结果
审查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潘某应给付的执行款、物的义务系被执行人潘某与案外人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属于共同债务,二人理应共同偿还。查封、二人的共同财产是正确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某的异议。同时将案外人张某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将查封房屋依法估价拍卖顶抵相应执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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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98)汇管函字第09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 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引进无形资 产的售付汇管理,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将办理引进无形资产 售付汇手续时须市核的相关凭证明确如下,各外汇指定银行 必须审核下列相关凭证无误后才能办理售付汇手续:
一、专利权引进的用汇
 (一)专利权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见附件一);
   2.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回执》(见附件二);
   3.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广告证明)(见附件三);
   4.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 合同注册生效证书)(见附件四)。

 (二)专利权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利转让合同(见附件五);
   2.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见附件六)或 (专利广告证明);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 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二、商标权引进的用汇

 (一)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见附件七);
   2.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见附件八)。

 (二)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 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三)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转让合同;
   2.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证)(见附件九);
   3.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见附件十)。

 (四)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转让合同;
   2.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证);
   3.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4.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三、著作权引进的用汇

  (一)取得境外授权,以图书形式翻译或重印境外作品(包括配合图书出版的音像制品)的用汇:审核凭证为:盖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合同登记的批复;

  (二)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见附件十一)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2,文化部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核准件。

  (三)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1.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见附件十二)章的核准件(见附件十二)。

  (四)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
   2.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四、非专利技术引进的用汇:

  (一)专有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
   2.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作设计、合作研究、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相应的合同;
   2.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今后,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引进无形资产的售付汇手 续时,须严格遵照上述规定审核相关凭证原件,并于审核通过后,在相关凭证原件上加盖“已售汇”戳记,复印留底备查,各银行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事后补单。 各外汇指定银行和有与无形资产引进相关的购、付汇业 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 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通知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处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通知,情节严重的外汇 指定银行,外汇局可以对其处以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请各分局通知所在地外资银行,各外汇指定银行通知所属分支行按上述规定办理售付汇手续。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回执
   三、专利广告证明
   四、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五、专利权转让合同
   六、专利登记簿副本
   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八、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九、商标注册证
   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十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章和“著作权合同登记章”。
   十二、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10〕3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推动产业结构优化,提高全社会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专业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节能评估报告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审查。其中,工业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由政府管理建筑工作的部门负责;交通运输项目由政府管理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负责(以下简称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投资项目是否进行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6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3000吨至5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至6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具体权限划分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当由负责节能审查的部门报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者批准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的依据。
  按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审查而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机关不得审批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该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项目遵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四)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五)项目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
 (六)项目用能方案、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
 (七)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及能源管理情况;
(八)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评估;
(九)节能措施建议;
(十)结论。
  第九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或申请备案时,应向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报告提请节能审查。
  第十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认为建设单位提交的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十一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根据项目能源消费量和复杂程度等情况,可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为节能审查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评估报告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节能评估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六)节能方面的补充建议;
(七)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在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节能的产业政策等规定;
  (二)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以及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六)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申请节能审查。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负责该项目节能审查的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节能验收。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节能验收,出具节能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项目分拆、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由作出该节能审查意见的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或核准、节能审查、节能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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