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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条款/莫洪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3:17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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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这一规定贯彻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但落实起来一些问题需要明晰。

一、“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理解

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第1款第1句的字面意思是,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相应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等,下同)到场。很明显,这里的“讯问”,不是修改后刑诉法第186条中的“公诉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而是第116-121条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结合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第2款(第一次讯问应当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该句应当理解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以便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的时候,其法定代理人能够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司法机关的讯问和审判行为,并见证讯问和审判的过程。故原句中的“通知”解释为“提前通知”较为妥当。“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原因包括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也应包含在内。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适用拘传,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司法机关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其他成年亲属”包括未成年人的已离婚且分居的父或母,这是应有之义。

二、“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理解

有观点依据所谓的目的性限缩或者体系解释方法,将“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解释为: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犯罪,以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罪行的。这一观点表面上符合通常观念与做法,实际上违背了侦查的原理,过早进行了实质判断,不当缩小了“可以不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范围,无异于要求侦查机关在讯问开始前完成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全部工作,无现实可行性,将对司法实践造成不容低估的危害,故而是不可取的。

在认定犯罪的问题上,我国传统上采四要件说,以致无/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等共同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何定性、确责,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究其原因,在于四要件说和整体思维模式双重局限性,办案人员对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解不一,对共犯的本质认识不一,对于无/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争议。从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立法已承认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进一步说,我国立法已承认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也可以推导出,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和他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据此,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中“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理解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基于意思联络实行了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如果不讯问未成年人,侦查机关可能无法知道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则不能确立是否成立共犯。为此,也有人将“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解释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实施了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具有违法性的危害行为。因为如此侦查机关才有理由认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存在共犯嫌疑。这两种理解并不矛盾,前一种理解适用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后一种理解适用于侦查阶段。这样兼顾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不同阶段的客观需要,既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此外,如果法定代理人利用其未成年子女实行犯罪,则法定代理人系间接正犯,而其未成年子女不构成犯罪。在事实尚不清楚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未必能确知未成年子女系被法定代理人利用实施犯罪,抑或实施共同犯罪。此种情形下,也不宜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不考查刑事责任能力、罪过的前提下,侦查人员应先考虑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和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判断,暂且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共犯”而后来认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构成犯罪,也不宜认为先前的侦查认识为错误。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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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抢劫罪辩护词

董振宇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6日,刘某、樊某、李某(在逃)等四人驾驶一红色面包车至某市,在一出租房内对杨某等8人实施抢劫。抢劫现金416元,手机8部。案发后三部手机已有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价值21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2009年4月21日某市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刘某、樊某三人提起公诉。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四人事前预谋,虽分工不同,但都积极参与,均系主犯。本辩护人提出樊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2009年5月31日某市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书认定:樊某“系从犯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判处樊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判决后,某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附: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樊某的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对樊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樊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樊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与威胁,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只是开出租车将其他被告人运至犯罪现场的行为,是为其他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帮助行为,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因此,樊某系从犯。

从另一角度来说,抢劫犯罪在着手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之前,犯罪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刑法规定,犯罪预备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本案被告人樊某开出租车将其他被告人运至现场的行为,恰恰发生在本案的犯罪预备阶段。从这一点来分析,樊某为其他被告人犯罪创造条件,认定其为从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樊某没有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口头向任何被害人表明军警身份的行为。没有加重情节。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樊某没有与任何被害人见面或语言接触。他只是把其他被告人运至犯罪现场,然后在外边等着。其他被告人与两名被害人出来时,犯罪已经既遂。

三、樊某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1)樊某在去犯罪现场途中曾提出“不去了”,经其他被告人怂恿,虽然勉强答应,但提出:自己不进去。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2)樊某到案后,坦白交待了自己和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使得本案得以迅速侦破,其认罪态度较好。

(3)其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

民政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 0]12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减免税优惠,是社会福利企业赖以维持生存的基本条件,是一项有关残疾人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大政策,必须长期坚持。因此,国家在目前财力困难的情况下,在调整产业结构、制定税收政策时,仍然充分考虑到社会福利企业的特殊性,给予了特
殊的优惠照顾,并把一些关键性的、已经成熟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政策固定下来,重申严格执行,要求各地不得任意变动。这充分表明国家十分重视和关心残疾人劳动就业,也再次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这个文件的出台,对于今后巩固和发展社会福利生产,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各地民政部门要速将文件精神通知所在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并与当地税务部门联系,针对本地区存在的实际问题,制定具体措施,落实国家的扶持保护政策,进一步促进社会福利企业不断巩固和发展。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反应,请及时报部。

附: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0]127号1990年8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长期以来,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一直实行十分优惠的税收政策,这对支持福利企业发展,鼓励安置残疾人就业,促进社会安定团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社会福利生产目前在税收政策的执行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落实国家
对社会福利生产的扶持保护政策,促进社会福利企业健康发展,经过与主管部门研究,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以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为主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减免所得税、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社会福利生产单位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以外,仍按原有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集体性质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缴所得税; 凡安置的“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从事劳务、修理、 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 除酒类产品外其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如果发生亏损或利润低微, 可以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各地要下功夫调整社会福利生产的产业结构,严禁发展国家明确规定限制生产的产品。对生产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1号文件规定严格控制的三十种特殊消费品、 长线产品和“八小”企业范围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如在1989年1月1日以后
建成投产的,一律不再享受减免税照顾;如在1989年1月1日以前建成投产的,从1989年1月1日起,对这些企业按原规定在三年内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地方税务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税务局核批。
三、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的供残疾人专用的产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对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征、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问题,可以比照上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的征免税规定办理。
五、对福利生产单位的减免税照顾,应当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各主管税务机关掌握审批。



199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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