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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林俊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4:38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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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
                  ——以行政诉讼类型化为视角

                作者:林俊盛


摘要: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比照民法上的除斥期间和诉讼法上的上诉期间进行设计和变造的,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起诉期限规定仅与行政诉讼中特定的诉讼类型相关,域外立法普遍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命令规定了较民事普通诉讼时效短得多的行政撤销诉讼(司法审查)的普通起诉期限;而其他诉讼类型均未规定提起诉讼应当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具有撤销诉讼一体主义的特征,应从诉讼类型的角度完善起诉期限的规定。具体而言,撤销诉讼继续适用现行立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由于拒绝行为产生的给付诉讼也应当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而消极不作为给付诉讼可以考虑适用公法上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或者权利失效制度予以规范;确认诉讼不需要规定起诉期限,而是通过诉的利益和确认诉讼的补充性规则防止原告滥用诉权。


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改变应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原有的法律关系状态,则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而这个法定期间就是起诉期限。是否提起任何行政诉讼均应遵守起诉期限的规定呢?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上述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起诉期限规定仅与行政诉讼中特定的诉讼类型相关,换言之,只是特定的诉讼类型如撤销诉讼和因拒绝决定而提起的给付诉讼才适用起诉期限规定。为何如此?本文拟从诉讼类型的角度出发,分析和探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问题,以求教于方家。

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理论释义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时效本质上是法律对行为主体行使某些权利的一种时间上的限制。时效规范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安定性和社会秩序,体现了法治的基本要求。①[1](P364-365)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中均有关于时效的规定,然而名称和长短各不相同。短期起诉期限的设置是各国行政诉讼的特色和客观需要。

(一)起诉期限的概念

关于起诉期限的概念,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学者们见仁见智,有的称为起诉期限,有的称为诉讼时效,有的认为起诉期限也称诉讼时效。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起诉期限是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限[2](P444);(2)起诉期限也就是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多长时间原告都有权利提起诉讼,多长时间之外,即丧失起诉权利[3](P626);(3)起诉期限也称诉讼时效,是相对人起诉的有效时间[4](P202);(4)起诉期限也称诉讼时效,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受理并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定期限。[5](P252)

林莉红教授早期称之为诉讼时效②[6](P164),后来修订为起诉期限,并将起诉期限的概念定义为: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是指当事人能够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7](P180)笔者赞同林教授修订后的称谓和定义。因为,毕竟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虽然同属于广义的时效范畴,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诸多差异,为避免概念混同,宜使用后来修订的称谓。③[8](P71)[9]从立法目的的角度看,起诉期限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项行政决定时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时间限制。起诉期限制度与刑事、民事诉讼中的时效制度一样,是法的公正相对性最突出的表现之一。④[10](P34)[11](P364-365)起诉期限制度作为时效制度中之一种,同样包含三方面的要素:(1)存在一种事实状态,即行政相对人不行使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权利的事实状态;(2)该事实状态持续达一定时间,即不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无间断地经过一定时间;(3)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起诉期限期间完成后,行政相对人丧失起诉权利,行政决定获得形式确定力即不可争力。

(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性质

对于这个问题,据笔者了解,国内外学者很少作过较为详细的讨论,多数的著作和文章均没有关注到这个问题,少数的文章即使提及也是点到为止。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一种明显有别于民事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的时效制度。讨论起诉期限的性质问题,必然涉及到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和法的安定性原则,因为设置撤销诉讼起诉期限的理论根据在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而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理论根据在于法的安定性原则。

人类社会从原始进化到文明时代,制定法律、追求法治,目的在于维护和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化解矛盾纠纷,实现公平正义,使人们的社会秩序井然,整个社会秩序平和稳定,法的安定性原则就是体现这种价值追求的一项法治的重要基本原则。法的安定性原则要求作为国家行为之一的行政行为不得被任意改变,要求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持久地维持一种稳定的状态。从古希腊的苏格拉底⑤[12](P271)到二战时期的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⑥[13](P99-100),在法的安定性原则与公正性原则之关系上,历代法学家们虽然在表述上存在差异,而且在哪种原则的地位更为优越等方面意见也存在争议,但无不强调法的安定性的重要性。目前行政法学界对法的安定性原则观点基本一致,都认为法的安定性应当包括两方面要求:法律规范的安定性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法律规范的稳定性是指法律规范必须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只有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人们的行为才有所遵循,人们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效果才能够有较为明确的预见。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则是指通过发挥法律的功能(如司法、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安全性、稳定性和持久性。⑦[14](P227-228)

在现代,法的安定性原则不只是对制定法的要求,同时也涵盖所有的国家行为。国家行为作为国家权威意志的表达,都是法律秩序的内在组成部分。[15](P117)作为国家行为表现形式之一且数量最多的行政行为,和作为国家行为的其他表现形式的司法判决一样,虽然不是严格的、形式意义上的由立法者颁布的法律,但它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告”,[16](P100)司法判决和行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具有与立法者创制之法类似的品质。[17](P469-471)德国学者奥托·迈耶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向人民就什么是个案中的法(所为)的高权宣示。”[18](P97)只有行政行为的效力尽早地获得确定,具有不可争性,才能使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新的社会秩序安定下来。行政行为作为法在具体特定事件中的表现,其确定力即为法的安定性原则在行政行为上的具体表现。虽然行政法学界历来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有颇多争议,⑧[19](P228)但对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却有着一致的意见。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不受改变的法律效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叶必丰教授认为,诉讼法上对行政诉讼规定一定的时效,实际上是诉讼法针对行政行为的形式确定力所作的制度设计,换句话说,行政诉讼时效制度并不是行政行为形式确定力的根据,相反它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形式确定力原理来设计的。[20](P99-116)

根据法的安定性原则的要求和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便具有法律拘束力,行政决定所创设或者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推定成立,新的社会秩序推定形成,非经法定程序和有权机关不得改变。同时,“有权利必有救济”,根据权利救济理论、依法行政原则和法的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为了防止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必须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必要的、有效的救济途径。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某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司法机关提起撤销诉讼,改变这种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秩序中去。但是,撤销诉讼的提起往往对行政行为的效率、法的安定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造成较大的影响,为了避免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争议长时间悬而未决并因此妨碍公益,因此,对撤销诉讼的提起有必要设置合理的时间限制。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虽然公法诉讼与私法诉讼在性质差别很大,但基本的原理相通。立法者借鉴民事诉讼形成之诉中撤销之诉⑨[21](P4788)的除斥期间规定,设置了行政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限。由于撤销诉讼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行政相对人行使的是形成诉权,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是相通的,因此,借鉴民事诉讼中形成之诉对应除斥期间的制度安排,对某项行政决定提起撤销诉讼的法定期间也应当是除斥期间。[22](P91)[23](P1661)除斥期间是一种不变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

但是,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行政法中的除斥期间与民法中的除斥期间还是存在一些差别,比如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属于程序法范畴;而民事诉讼超过除斥期间则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实体法范畴。两种时效制度为何会存在这种差别,原因何在?笔者至今尚未见过这方面的讨论文字。依笔者浅见,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

(1)由于公法与私法规范之间的性质差异所致。依民法学通说,除斥期间是民事实体权利(形成权)的存续期间。由于民事诉讼处理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争议,除非法律另有起诉期间的规定,否则当事人随时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其权益,法院不得以原告已经经过相当期间才提起诉讼不合法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纵使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也属于实体方面有无理由的问题,不属于丧失起诉权而导致其起诉不合法。而行政诉讼处理的是公法争议,虽然与民事诉讼目的基本相同,主要也是为原告公法上的权益提供救济,但两种诉讼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因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相互间的争执原则上不涉及公益且与公权力的行使无关,而行政诉讼的被告即行政机关为代表公益进行诉讼,这种诉讼经常与行政行为的效率、法的安定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密切相关,为避免行政机关单方法律行为合法性的争议长时间悬而未决,客观上要求撤销诉讼起诉期间的设置应当比民事诉讼的消灭时效期间要尽量缩短。而且,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往往干脆将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限直接规定为起诉的合法性条件之一,[24](P12)即作为程序要件处理,起到提高“起诉门槛”的作用。

(2)目前的行政法是一个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混杂在一起的混合体。与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制定了抽象体系化的实体的民法典[25](P21)的情况不同,由于行政法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复杂性、多样性,至今行政法学界仍没有能够从理论上、整体上对其进行抽象体系化,当今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能够像制定民法典那样制定出抽象体系化的实体的行政法典。目前世界各国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等所谓的“程序法律”中,相当一部分的条文其实是实体法的规范。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26](P7)这种判断反映了人类社会法律发展逐步演变的历史规律,也印证了行政法起步较晚的事实以及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

(3)起诉期限与司法程序中的上诉期限相类似。根据近现代国家权力分工的原理,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与司法机关一样,有权依法作出法律决定,行政决定与司法裁判在其内容的确定性和执行力上意义基本相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决定不服起诉,法院依法对行政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这种审查与在刑事、民事诉讼中,二审法院因当事人不服上诉之后,对一审裁判所进行的审查极为相似。如在英国,上级法院的调卷令,最初主要用于审查初级法院和治安法官的决定,后来扩大到一般行政机关的决定,即有监督权的法院可以命令低级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把作出的决定移送到该院进行审查,如有越权情况可以撤销这个决定的全部或一部,或者命令作出决定的机关按照该院的指示加以改正。[27](P235)[28](P181)可见,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申请调卷令的行为,与当事人对初级法院的决定不服申请调卷令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应当说极具有相似性。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当事人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确定力);而行政相对人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行政决定产生形式确定力(即不可争力),两者原理基本相同。近现代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行政行为”一词,便是德国行政法学的鼻祖奥托·迈耶(Otto Mayer,1846-1924)自1895年以司法判决为蓝本,运用概念法学的方法提出的。因此,对比刑事、民事诉讼中上诉期限的规定,在明确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的情况下,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例规定的一个月到六个月的撤销诉讼普通起诉期限应当说是合理的。[29](P364-365)因为刑事裁判所决定的当事人的权利通常比民事裁判、行政决定要重要得多,而刑事案件的上诉期限只有10天,如果行政决定中已经明确教示当事人救济事项,那么,给予当事人一个月以上的起诉期限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可以说已经比较充裕了。当然,起诉期限的适用比上诉期限要复杂得多,因为上诉期限的适用对象通常都是一审裁判文书中所列的当事人,法律文书已经依法向他们送达并告知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等事项,处理起来情况比较简单。而起诉期限所适用的对象除了法律文书所列的直接行政相对人外,还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有些利害关系人可能在很长时间内都不知道行政决定已经作出,而且对外、对他们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等,因此,针对具体个案中不同的对象和情形,如何科学设计相应的起诉期限规定,以及如何正确地适用相关的规定,处理起来情况就要复杂得多。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比照民法上的除斥期间和诉讼法上的上诉期间进行设计和变造的,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也可称之为行政法的除斥期间(或不变期间)。起诉期限具有以下特征:(1)法定性,即什么条件下适用多长的起诉期限通常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2)强制性,起诉期限作为广义上时效的一种,体现了法律规范强制性的特征;(3)程序性,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中的消极条件之一,如果当事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在程序上终结诉讼;(4)不变性。如上所述,起诉期限属于行政法中的除斥期间,与民法中的除斥期间相类似,是一种不变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

(二)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区别和联系

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时效相比较,虽然两者都设有一定的期间,且期间经过后都会对原告发生某种不利的诉讼后果,但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存在较大的区别:(1)在法律性质上。起诉期限是起诉条件即诉的合法性要件,而诉讼时效则实体审理要件即诉求是否有理由的要件。(2)在适用对象上。起诉期限适用的是形成权,诉讼时效适用的是请求权。(3)在法院的审查阶段上。对于起诉期限,法院主要在起诉受理阶段进行审查,当然,在审理阶段也可以审查;对于诉讼时效,法院只能在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4)在法院能否依职权审查上。由于起诉期限起诉条件之一,在起诉受理阶段由于被告尚未参加到诉讼中来,因此,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即使受理之后仍可以主动审查;而诉讼时效由于发生的实体法上的效果,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非被告主张,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和援用。(5)在证据方面。对于起诉期限,法院可以主动调查取证予以认定,被告也可以提出主张后举证证明;而诉讼时效则应由被告提出主张并举证证明。(6)在期间经过的处理上。原告在起诉期限届满后起诉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受理之后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时效已过的,如果被告主张,法院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没有主张的时效利益,则原告有胜诉的可能性。(7)在期间的可变性上。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但任何情况下都不发生中断和中止的问题;而诉讼时效则是可变期间,原告不仅在特殊情况下可申请延长,而且时效可能因种种法定事由而中断或中止。

(三)起诉期限的法律效果

起诉期限制度对当事人行为的影响体现在三个方面:(1)规定时间或者期限的长度,起始点和终结点;(2)规定当事人的选择行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思考是否寻求司法保护,以及思考决定后可以采取的行为方式;(3)规定当事人选择行为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起诉期限的效力,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效力,起诉权消灭,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经审查逾期起诉而裁定驳回起诉。法律通过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的规定,给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设置一种时间限制,即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给予法律救济的最长时间限制。法治的本质是既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同时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自由。如果法律在时间上已经给予行政相对人比较充分的考虑和选择机会,对行政相对人的选择自由给予了充分的尊重,而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这个特定的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法律将取消其请求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即产生以下法律后果: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由此丧失起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第41条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当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相对人丧失的也是起诉权而不是胜诉权。这一点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均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胜诉权与起诉权分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范畴,前者属于实体法范畴,后者属于程序法范畴。另一方面,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即可被强制执行。包括: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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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在本协定中,以下称为“缔约双方”),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对有关相互贸易关系的一切事宜,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如果按照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和规章需要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时,缔约双方将发放进口或出口许可证。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发给许可证的条件,不应次于发给任何第三国许可证的条件。
  四、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利益:
  1.缔约一方为了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
  2.缔约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某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产生的利益。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规章所允许的范围内,支持和便利两国间进行最大可能的贸易,尤其是就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货物的贸易。缔约双方经相互同意,可随时修改附表“甲”和附表“乙”。附表“甲”和附表“乙”仅是参考性的,不是限制性的。
  二、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以使两国间的贸易在平衡的基础上进行。
  三、缔约双方如果不能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或者在十八个月后达到贸易平衡,必要时,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将再行商定措施,以纠正不平衡现象和克服在执行本协定时可能发生的任何困难。如果协商后不能达成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以纠正此情况。
  四、本协定生效十八个月后,如果每年的贸易差额不超过同时期进出口贸易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时,则贸易将被认为是平衡的。

  第三条
  一、本协定所称中国产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的货物,肯尼亚产品系指肯尼亚生产的货物。
  二、原产国系指对产品进行生产和制造或者进行最后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如是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系指实际生产此种产品的国家。缔约双方保留对任何商品的进口要求提供原产国政府授权的有关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书的权利。

  第四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其它机构签订。
  二、肯尼亚共和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在肯尼亚经营贸易的人和企业签订。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货物进口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后,可再出口到第三国,不必事先取得出售该货物一方有关当局的同意。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任何特定商品可不同意再出口,或在任何条件或限制下同意再出口。

  第六条
  一、为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鼓励参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为组织这些博览会和展览会进行良好的合作,相互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暂时进口或带入本国领土,而后又运出的下列物品,在免征关税和费用方面,应在本国现行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
  1.用于试验和实验的物品;
  2.用于展览会、比赛和博览会等的物品;
  3.安装人员用于装配和安装设备的工具;
  4.为进行加工或修理所需要的物品和材料;
  5.出口或进口货物的容器。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过境后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从对方领土直接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的货物。

  第八条
  一、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驶入、停泊或离开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时,应享受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船只便利的最惠国待遇。
  二、但上述原则不适用于沿海航行的商船。

  第九条 缔约双方保证,如果建立或经营国营企业,或者正式或实际上给予任何企业以独家经营或特别权利时,该企业在进出口买卖中,应实行符合无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为此,除对本协定的其它规定给予应有注意外,该企业进行的买卖应完全根据商业上的考虑,包括价格、质量、供应可能性、销售可能性、运输和其它买卖条件,并应按照商业惯例向缔约另一方的企业提供足够的机会,以便他们参加该买卖的竞争。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在本协定下向另一方出口的货物的价格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即在该货物在主要市场的价格基础上作价。对无国际市场价格可参照的货物,可根据等量的类似货物的具有竞争性的价格作价。
  二、中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其它机构和在肯尼亚共和国经营贸易的人及企业之间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合同和交易的一切付款和两国间的其它经常性付款,应依照各自国内现行外汇条例,以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应就扩大相互间的经济合作和商务关系以及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的问题的办法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不应被认为授予缔约任何一方以任何权利或使其承担任何义务,以致使其违反已参加或可能参加的任何国际公约。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项下贸易的进行,须遵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或今后将要实施的有关保持和维护国家安全、国际和平、维护公共卫生和保护动植物免受病、虫害和寄生虫害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四条
  一、为更有效地执行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将建立由两国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
  二、联合委员会原则上每年会晤一次,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晤将轮流在北京和内罗毕举行。

  第十五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四年签订的中、肯贸易协定即告废除、失效。

  第十六条 经缔约双方密切协商,可以换函方式随时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这些修改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于相互换文确认核准本协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的条款应继续适用,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三、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的各项规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予以适用。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并盖章,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内罗毕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①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生效。②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埃·特·姆瓦曼加
    (签字)              (签字)

陕西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陕政令 [1998]49号


《陕西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同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多种经济成分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五条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的建立,濒危畜禽品种的保护方案,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并建立畜禽品种动态监测体系,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七条 禁止对保种区(场)内的种群进行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八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本省实际,制订本品种选育、新品种培育、经济杂交及配套系等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陕西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内畜禽品种的审定工作。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技术推广、科研、教学、生产单位专家组成。



第十条 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及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区域的畜禽品种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品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并予公布。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十二条 畜禽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生产和推广,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畜禽新品种、品系及配套系的繁育技术可以依法转让、技术入股。







第四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逐级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核、批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送审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种畜禽场应当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开发、培育、技术推广任务,双方应签订行政合同,约定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种畜禽场应当建立档案,并对其生产的种畜禽质量负责。出场的种畜禽,应出具《种畜禽合格证》,载明品种名称、代别、生产日期、出场日期、生产单位等内容。不合格的种畜禽,不得以种畜禽出售。







第五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种畜禽祖代场、父母代场、良种繁殖场以及生产经营种畜禽冷冻精液胚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孵化以及畜禽专业配种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十九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繁育、经营场所,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二)有相应的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种畜禽品种来源、谱系清楚;



(四)有可行的引种和生产方案;



(五)使用的种畜禽、冷冻精液、胚胎具有生产单位出具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对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颁发许可证或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在审查期限届满或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生产经营牛、马、驴等大家畜的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经营猪、鸡、羊、兔等其它家畜家禽的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随带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质量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进出口和广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畜禽品种;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禽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现有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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