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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01:27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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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化工部


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1987年10月21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促进化学矿山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采化学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化学矿山企业,必须依照《采矿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否则不能进行采矿活动。
集体或个体办矿必须依照所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乡镇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和各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由化学工业部批准开办的大中型骨干化学矿山企业,以及保护性开采的特定化学矿种的采矿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其它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在省(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及个体开办的矿山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办法中所规定的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在向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上述文件经登记机关复核、签署意见后,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计划任务书。开办矿山的企业凭批准的文件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开办集体化学矿山企业,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省(区)直辖市有关技术、经济、安全、环境等办矿条件的规定和省(区)直辖市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指定开采范围的有关文件,批准乡镇集体办矿,并凭批准文件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领取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个体采挖化学矿资源,必须符合采挖适合个体开采的零星分散资源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的规定,并具有办矿的技术知识、装备条件、采矿方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措施等,方有条件申报主管部门批准和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应当补办登记手续。在补办登记手续前,应在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一般情况下由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资源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情况复杂时应报请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矿区范围的核定或者划定。
第八条 凡矿区范围明确的国营矿山企业应进行矿区范围的核定工作,核定时应以下列条件为依据。
一、企业持有的人民政权机关正式接收时关于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或国家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改建扩建等设计关于确定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
二、确定矿区范围必须有明确的标志(包括标志的座标值)或明确的矿界走向的描述资料。
三、在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前,依据本省(区)直辖市有关法规或各级政府为解决资源纠纷所作决定而划定的矿区范围界线,原纠纷双方都无异议时可做重新核定的依据。
第九条 在核定、划定矿区范围时,对《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进入有明确范围的国营矿区采矿的集体企业,如影响原有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经协商得到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在国营矿山统筹安排下,开采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界限。个体采矿一律关闭撤出。
《矿产资源法》颁布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矿区范围内的其它采矿人员,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十条 凡矿区范围不明确的国营矿山企业应依据以下原则重新划定矿区范围。
一、具有一定开采历史的企业,其合理的传统生产活动范围和生活聚集地等,原则应划为矿区范围。
二、企业的技术、装备以及管理水平,可作为判断开采深度、开采规模、资源综合利用能力等的依据。
三、企业的现有生产能力和各级政府批准的规划,可作为确定矿区经济合理范围的依据。
四、矿区范围一般以自然地理界线、地质构造界线等为界,并兼顾资源的整体性、资源综合利用、合理的开采方式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业的开采范围应在国营企业核定,划定的矿区范围基础上进行划分。
第十二条 当国家需要在经批准的集体化学矿山企业采矿范围内建设化学矿山时,集体企业应服从国家需要,按限期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矿山建设单位应给予集体采矿企业以合理的补偿。
第十三条 核定、划定矿区范围以后,国营矿山企业要积极指导乡镇集体采矿企业开展地质、采矿、测绘、化验等技术工作,并有偿地在设备、物资上给予大力支持,以提高乡镇企业的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回收率,避免乱挖滥采和破坏资源。
第十四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县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座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生活区及辅助生产区等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经登记机关对企业申请办证资料进行复核合格以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企业获得采矿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采矿许可证和其它资料颁发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市、县级政府将按照《采矿登记办法》的规定发布公告,使企业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十六条 凡申请在国家规定的化学矿产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化学矿产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的化学矿产,须经化学工业部批准。
第十七条 化学矿山企业须按以下情形分别办理手续,方能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许可证手续。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时,大中型资源须经化学工业部批准;小型资源须经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批准;零星分散资源须经市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复核。
二、就地变更矿种或开采方式须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异地变更矿种按本办法本条第一项处理。变更后新矿种不属化学矿种的,还须征得新矿种归口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三、变更企业名称,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须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本矿区范围采矿、盗窃、抢夺本企业的矿产品和其它财物或破坏本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等的不法行为应依照《矿产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化学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有责任组织、指导化学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监督化学矿山企业依法行使采矿权,维护守法企业的利益,支持和配合监督、主罚机关的工作,对违反《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的行为随时提出警告,直至交由主罚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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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3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2013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13]7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落实《农业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充分发挥农业保险的金融支农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中央财政育肥猪保险保费补贴比例

自2013年起,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3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育肥猪保险保费补贴比例由10%提高至中西部地区50%、东部地区40%。其他险种政策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 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财金〔2012〕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请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结合上述政策和当地实际,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研究上报2013年度农业保险工作方案、2012年度农业保险工作总结及相关数据统计表(含地方特色险种)。

二、认真贯彻落实《农业保险条例》规定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业保险条例》,对于我国农业保险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农业保险条例》规定,财政部将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健全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制度。为做好相关工作,请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认真落实《农业保险条例》的同时,于2013年3月10日之前协助提供以下材料:一是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情况,包括主要做法与政策,大灾风险准备金的计提、管理、使用、资金运用、财会处理等规定,2007-2012年各家保险机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保险的保费、赔付、承保利润、综合成本率及大灾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使用与余额等数据,对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制度的建议等。二是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制度的政策建议。

三、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

根据相关规定,为加强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自2013年起选择山西、内蒙古、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湖北、湖南、海南、四川10个省(区)开展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工作,鼓励其他省(区、市)结合本地实际探索试点。请试点省(区)按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财金〔20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农业保险工作实际,逐步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制度,探索将其与完善农业保险政策、选择保险经办机构等有机结合,并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研究制定绩效评价工作方案报我部,及时组织落实。

请各省(区、市)财政厅(局)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引导和支持力度,加强监督管理,协同做好农业保险工作,继续推动农业保险的持续健康发展。

财政部
2013年2月19日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等经费,必须列入地方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布局、建筑密度、主要疏散干道以及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总体防护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总体和分区结构方案,以及防空地下室之间的连接方案;
(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总体规模、防护标准、配套布局;
(三)重要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五)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时利用方案以及与周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方案;
(六)降低火灾、疫灾、化学事故等次生灾害程度的应急方案。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分级审批制度;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九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区)和重要防护目标。
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电站、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重要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适合在地下建设的应当建在地下。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标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不足三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按照其地面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就近、自建为主的原则。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能就地修建的,或者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不足三米且应建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足一百四十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设计单位出具的论证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
设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必须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调剂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减交、免交或者缓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保证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质量。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条例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在人民防空经费中列支。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维护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免交水电增容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等地方规费。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税收、管理费、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占用、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和工程主体及工程配套设施;
(二)堵塞、毁坏人民防空工程的通风孔洞与排水设施;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洞、开渠、爆破;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腐蚀性、放射性物质;
(五)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或者进行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安全与完好的其他作业,必须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被拆除的面积和防护等级,在批准期限内补建;无法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拆除的面积、防护等级和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一次性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在批准期限内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按照前两款规定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设。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报废,必须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专线、中继线、电路,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专用的无线电频率,必须予以保障,并免收频率占用费。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由电力部门提供保障。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划必须设置在建筑物上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和检查,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的拆迁和重建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市民进行疏散、掩蔽演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单位训练和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教育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教材及教学计划,共同搞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教育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和检查。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经费和专项经费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因地质、地形等原因,或者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达到一百四十平方米,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建设费用补缴易地建设费
,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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