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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34:53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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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卫生部


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1987年12月14日,卫生部

办法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卫生事业发展和医学科学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仪器设备是开展各项卫生工作的物质基础和技术条件,是卫生事业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仪器设备管理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门技术性很强的专业工作。加强仪器设备的科学管理,对提高其投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起着重要作用。
第二条 仪器设备管理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对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与医疗、教学、科研、防疫、财务等部门密切联系,互相协作。
第三条 仪器设备管理,应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办事,统筹安排,有效地利用资金,反对积压浪费,克服官僚主义。
第四条 凡通过购买、租赁、调拨、自制、捐赠、奖励等各种渠道添置的仪器设备,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应设独立的仪器设备管理机构。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及卫生部直属单位应设处级机构,其下属部门和院所可根据情况设处或科,相当于县卫生局(含)以下单位须有专人负责。
第六条 各部门、单位应有1位主要领导分管仪器设备管理工作,负责审定仪器设备的购置计划,了解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协调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工作,抓好仪器设备管理和维修队伍的建设,并为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是专业性很强的技术管理部门,应和生活后勤分开设置。其主要职责范围是:
1.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2.制定本单位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和有关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3.与有关部门一起拟定仪器设备的装备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4.负责仪器设备的购置、验收、保管、维修、调拨、报废、统计报表和事故审查等工作,组织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协作共用,以及考核、检查、评比、奖惩等项工作,并适时组织经验交流活动。
5.收集、提供、反馈有关仪器设备的信息,为使用部门和有关领导做好咨询服务。
6.配合人事部门做好仪器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培训、调配、考核、定职、晋升和聘任工作。
7.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计量工作。
第八条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宏观管理,各单位应成立由领导、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对本单位有关仪器设备的问题进行决策和协调。

第三章 人员配备
第九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勤俭节约,任劳任怨,要刻苦学习专业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由管理、卫生、经济和工程等技术人员组成,合理配置并保持其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除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外,业务科室也应设专职或兼职仪器设备管理人员。人选由业务科室推荐,管理部门同意。其管理工作应计入本人工作量。
第十二条 对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逐步实行定期考核。凡通过等级考试或考核的人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情况,并应与其他科室相应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对工作有突出贡献者,可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制定仪器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培训计划。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在开办医学管理专业时,要设置仪器设备管理的课程。

第四章 仪器设备管理
一、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制定仪器设备的装备计划是管理的首要工作,应结合本单位的工作任务,使用人员的技术水平,安装能力和条件及资金等情况,在做好充分预测的前提下,订出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出有关配套设施的计划。在情况变化时,计划允许做适当的调整,但要坚决克服盲目性。
第十五条 购置仪器设备应从实际出发,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凡是国内的仪器设备质量良好,性能稳定,能满足工作要求的,不再进口。
第十六条 对贵重仪器设备的计划必须加强论证。凡单价超过5万元人民币的仪器设备,报计划时要有专题报告。凡单价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仪器设备,要填写统一的论证表。凡单价超过百万元人民币和部管仪器设备,除填写论证表外,还需附详细的论证说明。各地在引进磁共振计算机成像系统及X线计算机成像系统时,要将论证表和说明报部。国家科委管的仪器设备,5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要有专题报告,5万元以上的按上述情况办理。
第十七条 购置计划应经仪器设备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领导批准方可执行。具体审批权限由各单位自定。
二、购置订货
第十八条 仪器设备的购置工作应周密考虑,在充分掌握市场信息的基础上按计划进行。对国外展品的留购应慎重。
第十九条 订货时,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注意技术资料的完整性。订购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重视安排必要的技术培训和安装调试等工作。对到货情况,应根据合同的交货期和货款托收时间,及时向有关部门查询、洽办。
三、安装验收
第二十条 仪器设备到货后,必须抓紧安装验收。如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进口仪器设备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要填写详细的验收报告存档。部直属单位单价百万元以上及部管仪器设备的验收报告,应报部备案。各地应将磁共振计算机成像系统,X线计算机成像系统的验收报告汇总后报部。
第二十二条 仪器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在保修期内要早运行,多运行,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及早处理。
四、使用保管
第二十三条 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应按照专管共用,协作共用的原则,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可采取中心实验(仪器)室或实行有偿使用,定额管理,基金制等办法。并注意解决仪器设备的功能开发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仪器设备总帐和分户帐卡。做到帐帐、帐物、帐卡相符。并积极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贵重精密仪器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制定操作规程。要有详细的使用记录。使用人员一定要经技术培训和考核后方可上机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档案,内容包括:
1.筹购资料:论证报告、订货卡片、合同、验收报告。
2.仪器设备资料:产品样本,使用和维修说明书,线路图及其他有关资料。
3.使用管理资料:操作规程及保养规定,使用和维修记录。
第二十七条 仪器设备的档案,帐卡应由专人保管,仪器设备调出调入时要手续齐全,保管人员变动时要认真办理移交手续,不得丢失。
第二十八条 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与有关领导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九条 部管仪器设备要有零配件、消耗品的使用记录,其他仪器设备由各单位自定。逐步过渡到实行经济核算。
第三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半年以上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管理部门有权调配。
第三十一条 仪器设备及零配件、消耗品,应根据不同的要求妥善保管。
五、维修保养
第三十二条 仪器设备的维修应以预防为主,重点放在日常维护保养上。应十分重视维修队伍的建设,建立相应的维修机构。
第三十三条 维修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建立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2.定期对仪器设备进行检修,填写维修记录。
3.拟定维修备品备件的购置计划。
4.对报损报废的仪器设备提出技术鉴定意见,供主管部门参考。
5.对仪器设备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要保证一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维修和零配件费用,其数额应根据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的新旧程度和经费情况,按仪器设备总金额的2—5%提取,并设专科目,由仪器设备管理部门支配。
六、调剂报废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降级使用:
1.仪器设备尚能使用,但性能变差,或因缺零配件不能正常运转。
2.仪器设备超过使用寿命周期,经常出现故障,但未达到报废条件,或修理费用一次超过其修复后价值的60%者。
第三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报废品:
1.仪器设备未达到国家计量标准;严重影响使用安全;造成严重公害又不能维修改造者。
2.超过使用年限,结构陈旧,性能明显落后,严重丧失精度,主要部件损坏,无法修复者。
3.原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能正常运转,又无法改装利用者。
第三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调剂品:
1.购买超过需求,且半年以上库存未用。
2.由于工作变更而不再使用者。
3.降级使用的仪器设备。
第三十八条 调剂、报废、积压仪器设备的处理,参照(87)卫计字第14号《卫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执行。部直属单位要将单价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每年汇总报部。
第三十九条 调剂、报废或积压的仪器设备,单价万元以上者应填写统一鉴定表,经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鉴定后,报主管领导批准。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凡用中央外汇进口的积压仪器设备须报部批准后方可处理,其中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还须经海关批准。对可家用仪器设备的处理,应严格控制。
第四十条 仪器设备处理后的收入,只能用于维修、更新仪器设备。

第五章 统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仪器设备统计报表工作是为各级领导机关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管理工作,制定和检查仪器设备装备计划的依据,各级使用和管理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务求清晰、及时、准确无误。
第四十二条 部直属单位须报部的报表有:
1.每年新增单价万元以上仪器设备统计表;
2.单价10万元以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统计表;
3.单价万元以上调剂、报废、积压仪器设备统计表;
4.部管仪器设备零配件、消耗品使用记录。
以上报表要求每年1季度内报上年度执行情况。

第六章 事故与奖惩
第四十三条 凡在仪器设备供应、管理工作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者;解决仪器设备维修中疑难问题,成绩突出者;对仪器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有明显成效和实用价值者;在单机使用管理中,严守操作规程,精心维护,完好率和使用率均保持先进水平者等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并记入档案,作为晋升的参考。
第四十四条 由于计划不周、购买不当、提货验收不及时、丢失档案资料、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以及领导官僚主义等,造成仪器设备丢失、损坏、无法使用和长期积压者,应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仪器设备使用、管理中出现的事故应及时处理。由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批准后执行。对重大恶性事故及处理情况要报部备案。对事故隐瞒不报者,要加重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四十六条 应将本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状况,作为考核有关领导工作成效的依据之一。同时也作为各单位评比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各直属单位,应结合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卫生事业单位。部直属企业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在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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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7〕5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保管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包括吴兴区、南浔区、湖州经济开发区、太湖旅游度假区等)范围内城建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适应城乡建设的需要。



  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市城建档案馆为基础的城建档案工作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建立和完善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网络,将城市建设信息资料纳入收集范围,及时采集、接收、存储、整理。



  城建档案馆(室)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城建档案机构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建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建档案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七条 城建档案机构的职责:



  (一)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三)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四)对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管理,开展编研工作;



  (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城建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工厂、矿山、仓库和住宅、行政办公、文化娱乐、医疗卫生、体育、商业、广播电视、金融保险、社会公益事业等项目;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广场、桥梁、涵洞、排水、城镇照明等项目;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供水、燃气、供热等项目;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铁路、港口、公共交通、长途汽车客运站等项目;



  5.供电、电信设施工程:电厂、变电站、邮政、电信枢纽等项目;



  6.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公园、游乐场、动(植)物园、纪念馆、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纪念碑、城市雕塑、名人故居等项目;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垃圾填埋场、垃圾中转站、公厕等项目;



  8.城市防洪、抗震工程:防洪防震规划、城市河道水系图、防洪工程设施分布图、防洪设施工程等;



  9.村镇建设工程: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等项目;



  10.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空工程;



  11.军民共建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档案。



  (三)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单位(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单位)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风貌史料。



  (五)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所确定的范围,有关单位应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属规划、市政公用及管理方面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报送;属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方面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属城市建设系统科研、设计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等方面的,由承担任务部门或单位负责报送。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集、整理,并按规定的时限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工程项目前期管理文件材料可以移交副本。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时,必须与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城建档案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有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建档案机构参加,由城建档案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否完整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报送一套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但建设工程决算资料可以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补充齐全。



  开发区的城建档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因单位体制机构变迁而将建筑物、构筑物移交新单位管理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



  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各建设单位对形成的城建档案,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移送外,还应当做好整理、归档和利用工作,并由本单位综合档案室集中保管。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电子文件、照片、录像、缩微品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或者单独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到城建档案机构查询该建设工程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说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形成的档案资料,由城建档案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建档案机构可以提供咨询、代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四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微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它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要求。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当严格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建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未经产权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查阅使用。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建档案资料,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办理借阅城建档案,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并遵守档案借阅规定。



  城建档案利用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依照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等工作。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期移交业务技术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城市建设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档案予以接收的;



  (二)在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或者档案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理,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湖政办发〔2001〕75号)同时废止。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土地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五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必须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严肃法纪、实事求是,有利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有利于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私分土地给单位、个人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七条 非法占用耕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土地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1983年5月9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土地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二)1983年5月9日至1987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
平方米土地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三)1987年1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当事人处以每平
方米土地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规定第八条给予罚款处罚后,可以依法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核发证书。
个人用地面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超过80平方米;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面积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对单位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再作处理。
第十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一)至(三)项给予处罚后,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查处期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海洋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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