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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联国籍的侨民与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离婚的处理手续问题的批复(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51:37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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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联国籍的侨民与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离婚的处理手续问题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联国籍的侨民与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离婚的处理手续问题的批复(节录)

1960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6月13日你院民庭电话询问关于苏联国籍的侨民申请与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离婚的处理手续问题,我们认为,此类案件,应该按着我国婚姻法处理,一般的不需要通过苏联驻我国的使领馆,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与苏联使领馆联系时,应当由当地外事部门报请我外交部决定。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与当地外事部门共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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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6〕28号)精神,市物价局、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拟定的《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2006年11月24日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二○○七年二月五日



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价格法》、《四川省定价目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6〕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为保障城市生活环境,解决垃圾污染而建设的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项目所需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垃圾所需的费用(不包括垃圾清扫)。

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向服务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和居民(包括城市暂住人口)收取。



第二章 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



第三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负责制定全市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实施细则;负责达州市城市规划范围建成区内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危险废物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处理单位(或企业)提出申请,按规定举行听证会,由同级价格部门会同规划和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规划和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制定和征收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六条 凡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城市,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垃圾处理费标准。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分环节定价、统一征收、专户管理、政府分配”的原则。其中“分环节定价”是对垃圾处理费进行分配拨付时,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进行结算,分环节核定结算价格。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以及代征手续费构成。

第八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建设期内提前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的费用可用于补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但在建项目3年内必须建成并实施垃圾处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的原则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垃圾处理成本+代征手续费,其中垃圾处理成本包括垃圾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和财务成本以及合理利润和税金。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集、运输成本主要由运输工具折旧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财务成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构成。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成本主要由建设成本、处理成本、财务成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构成。为降低成本,杜绝修建除垃圾处理工艺外不必要的设施,制定标准时不考虑垃圾处理工艺和必要办公用房以外的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合理利润在国家和省没有新规定前,我市暂按成本利润率2%-3%执行,代征手续费为3%。税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十条 现阶段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实行保本微利原则,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应结合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制定最低收费标准;最低收费标准高于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不能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不论经营主体性质,国家补助资金、在建期收费等政府投入的无偿资金,均不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提资金利息和利润。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属市政公用设施,垃圾清扫所需费用由公共财政开支,不计入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环卫部门按月征收,也可委托电力、天然气、自来水、广电网络公司、银行等企业或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代收,具体征收方式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对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3%的手续费。

(二)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分类收取:

1.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以人或户计收,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按职工人数计收,也可按垃圾量计收;

2.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场所按垃圾量计收。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垃圾并入公共场所收取,不再对交通运输工具单独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3.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按营业场所面积或垃圾产生量计收。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各级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监管。按照分环节定价标准按月拨付给相关单位或企业。规划和建设、环保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处理量和处理质量的监控,对处理不达标的要相应扣付处理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政府确定减免的特殊群体,其处理费的差额部分由政府予以等额补偿;对应缴不缴者,经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欠费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四章 危险废物处置费标准制定和征收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环发〔1998〕89号文件颁布)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并按规定缴纳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危险废物处置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合理利润+税金。

第十九条 处置危险废物可按以下方式计费:

(一)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病床数按月(或日)计收。对有固定病床的,按住院者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或近3年床位实际占用率测算);对门诊和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上一年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

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和规定收费标准计收。

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统一核算,不得单独立项向病员收取。

(二)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种类和重量计收。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产生单位签订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且危险废物已被收费单位接纳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该部分危险废物不再交纳排污费。

危险废物处置费与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相互重复计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制定和调整前应实施成本监审,其成本监审结论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抽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要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按设计要求达标处理。凡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规定处理能力和标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鼓励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对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用户可实行收费减免。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业秩序,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以及经营矿产品的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一律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00-2000元: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
(二)《采矿许可证》失效后,未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更换承包人或者承包单位而未到有关矿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四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原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拒不退回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予改正的,责令停止开采,直至改正为止:
(一)坑下开采未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二)擅自改变开采方式的;
(三)不按规定填报国家法定统计报表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的。
第六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凭证》,并处罚款300-2000元:
(一)经营或者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及个人,违反我省《关于实行矿产品经营审核和购矿登记制度的规定》,未办理购矿登记手续而收购矿产品的;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向未办理购矿登记手续或单位或个人销售矿产品的;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被责令停止开采期限内,未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而擅自采矿的;
(四)涂改、伪造《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凭证》的;
(五)擅自买卖、转让、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
(六)擅自买卖、转让、出租《矿产品经营凭证》的。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决定。
第九条 吊销《采矿许可证》及《矿产品经营凭证》的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立即书面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已向上一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没收入由县级矿管机关收取,收取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应及时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矿管机关所需的办案补助费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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