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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4:25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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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


为了鼓励我国产品出口,解决目前出口退税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现就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前将贷款的性质、规模、项目等经当地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其中标的机电产品方可办理退税。中标机电产品的范围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机电进出口商品目录》为准。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视同国内企业中标予以办理退税。
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完毕后,填写《中标证明通知书》(见附件)并报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签署意见后直接寄送给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方能根据总局有关政策规定办理退税。招标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须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文件以及国家评标委员会的《审议评标结果通知》的内容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
中标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中标企业申请退税时,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的凭证外,还须提供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中标企业销售机电产品的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招标产品的收货清单等凭证。
二、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出口的货物,可按现行有关出口退(免)税规定办理退(免)税。
三、凡划转为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按4%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并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货物出口后,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税外,其他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四、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税务机关按5%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并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五、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将货物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后申报办理退税时,不再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
六、生产企业出口或委托出口货物申报办理退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七、出口货物退税率调整后,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按新退税率计算须从退税款中抵扣的应征增值税税款的执行时间,外贸企业以销售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中申报时间为准。
八、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应按原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算应退税款,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产品的退税率确定。
九、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中标证明通知书
编 号:
--------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公司对--------所需设备的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中标设备数
量为--------,中标金额为--------万元人民币。其中需进口关键件为--------,用汇--------
万美元。中标设备详见所附“中标设备清单表”。
请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中标的国产机电产品办理退(免)税手续。
1、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退税的文号:
2、招标机构名称:
招标机构负责人签字:
公 章:
日 期: 年 月 日
3、招标机构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招标机构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字:
公 章:
日 期: 年 月 日
------------编号“中标证明通知书”附件
中标设备清单表
单位:万元
--------------------------------------------------------------------------------------------------------
| |招标文件|中标设备|型 号| | | |用汇总额 | | |
|编 号| | | |数 量|单 价|总 价| |商品编码|备 注|
| |编 号|名 称|(规格)| | | |(万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说明:
1、“中标证明通知书”由招标机构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2、“中标证明通知书”由招标机构填写,送招标机构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
“中标证明通知书”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由招标机构交中标企业;第二联由招标机构所在
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寄往中标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第三联由招标机构留
存;第四联由招标机构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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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及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引进外资工程以及内联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不论新征地,还是利用原有场地,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务院、广东省、广州市有
关城市土地管理的规定。
土地使用费不包括征地补偿,拆迁安置,道路,管线,公共设施和土地开发等费用。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批准权属开发区管委会。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费属开发区维护、管理和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开发区管委会授权开发区规划办公室负责管理并使用。
第五条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卖买和变相卖买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凡未经批准而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洽谈用地者,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
第六条 经确定的开发区建设总体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范围内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准私自占用土地或建设各种建筑物。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由开发区管委会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审核客商的投资项目和土地使用,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由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核准用地面积、用地红线和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费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罚则等),办理土地使用费的缴
纳手续,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 土地使用单位应在开发区计划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及时按工程总体设计动工施工,如期完成。否则,视其情节轻重作罚款处理工吊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土地使用单位在完成合同、协议书所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后,须经业务主管部门验收核定发始得正式投产。未经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批准,土地使用单位对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不得任意拆除、改建或重建。
第十条 土地使用单位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依照开发区规划办公室关于建筑楼比,园林绿化比率的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单位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我国建筑规范和防火安全要求,违反规定,而导致发生事故的,违反者应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规定。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仓储业、交通运输业和旅游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二十年;
(三)商品住宅、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合资企事业所使用的土地,按照规定年限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续约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开发区管委会按不同行业,分类确定(见附表)。签订土地合同时,允许对地理位置(如距商场、车站、码头的远近等),投资规模,新征地或利用原有场地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可按开发区土地使用费标准在百分之十幅度内调整。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使用费的优惠待遇:
(一)凡在本开发区引进的项目符合《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审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缴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在开发区内兴办非盈利性的公益事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三)新建企业在基建期间(工业基建期二年,其它一年),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缴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在同一建筑物内办多种经营性质的企业,按其企业经营范围及设计资料,由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按比例进行核算,分别定出土地使用费额。
第十六条 使用本开发区土地的企业,为土地使用费的交纳义务人。
(一)凡是以批准使用的土地入股或以土地作为合作条件的,由中方合作者为交费义务人;
(二)以房屋出租给开发区企业的用地,房屋出租者为交费义务人;
(三)外商独立经营企业使用开发区的土地,该企业为交费义务人;
(四)内联企业使用开发区的土地,该企业为交费义务人;
(五)也可按企业协议认可方交纳。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开发区管委会可视具体情况的变化及时给予调整。其变动幅度每次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开发区企业按年征收土地使用费,用地超过半年而不满一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交土地使用费。如遇土地使用费调整时,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的标准缴纳

土地使用费应于当年十月一日前交清,逾期者,收费单位可通过银行直接转帐拨收其应缴纳之数额,并按日罚滞纳金千分之五(即应缴数额的千分之五)。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用地面积以开发区规划办公室审批划拨的土地面积为准,超过批准限额部分的用地,限额腾退,并作罚款(三至五倍收费)处理,如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情节严重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责令其停工、停业、停产。
第十九条 使用开发区土地的单位,均按下列程序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手续:
(一)新征土地单位:应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用地文件、征用地的红线座标位置图,由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核实,并缴纳土地使用费;
(二)临时用地单位,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暂时用地通知单,到开发区规划办公室缴费后,发给临时用地证书。
第二十条 凡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纳费义务人在纳费问题上同开发区管理部门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规定纳费,然后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

第四章 公 共 设 施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在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协议书规定承担建设的公共设施,须按开发区规划要求修建。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用地范围内的供电、供水、排水、下水道、煤气通管和电讯设备,均应自行修建,与用地范围外各种干线的衔接部分的安装费和出装费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在用地范围内的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要求办理,并接受广州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费标准表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费标准
类 别 每年每平方米
工业、交通运输业用地 2元
科研用地 1元
商业、服务业、仓储业用地 12元
旅游用地 9元
商品住宅用地 8元






1985年4月9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30日,财政部

安全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旅游局、国家外国专家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新华社、人民日报社:
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及外交部、财政部颁发的《关于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的规定》(国外职务工资及相关部分),结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及外交部、财政部颁发的《关于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的规定》(国外职务工资及相关部分),结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实施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安全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旅游局、国家外国专家局、中国贸促会、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单位派驻国外的代表处、办事处、记者站(以下简称驻外代表处)。

二、公私费用划分
(一)下列费用由公家报销:
1.为个人起伙配备的冰箱、灶具,海拔2000米以上高原地区配备高压锅的费用;
2.办理驻在国驾驶执照的费用;
3.宿舍用空调机、电视机、热水器、床、桌、椅、衣柜、台灯、窗帘购置费;
4.置于公共场所的洗衣机的购置费;
5.开展集体文体活动所需的设备(高尔夫球具、滑雪板、钓鱼杆除外)购置费;
6.确因工作需要订购的公用图书、资料及报刊杂志。
(二)除以上明确规定由公家报销的费用外,其他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具体包括:
1.个人劳保用品,包括工作服、太阳镜、拖鞋、毛巾、肥皂、洗衣粉、降温茶等开支;
2.夜餐、误餐开支;
3.宿舍内的录像机、收录机、闹钟购置费;
4.办理身份证、驾驶执照、护照和签证的照像费;
5.学习外语的一切费用;
6.租用礼服的费用;
7.办理国际驾驶执照的费用;
8.购置个人起伙所需的微波炉、电饭煲、电烤箱、烧水壶、锅、碗、盆、盘、勺、刀、菜板等炊、餐具费用;
9.因私长途电话费、电传费、传真费、信件邮资;
10.行李托运、搬运费;
11.卧具、服装等洗涤费;
12.宿舍内的清洁卫生用品(包括卫生纸)、用具开支;
13.宿舍内的电熨斗、衣架、卧具(包括蚊帐、凉席等)购置费;
14.个人饮用矿泉水(包括各种瓶、罐装饮用水)开支;
15.个人参观游览、文化娱乐及其交通、门票、饮料费等;
16.个人支付的各种小费;
17.因私交通费、个人生活用水电燃料费、采购私人物品的运杂费和应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
18.经代表处领导批准学习驾驶汽车和考车的费用,第一次全额报销;第一次考试不合格,第二次报销80%;再进行学习和考车的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19.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水电燃料费管理办法
(一)个人生活用的水、电、燃料费用全部自理。其范围包括:
水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日常生活用水、种菜用水费用,集体伙食应分摊的水费;
电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宿舍照明、制冷、取暖、做饭、家用电器电费,集体伙食应分摊的电费;
燃料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做饭、取暖用燃料油、燃气、煤费用,集体伙食应分摊的燃料费。
(二)对于宿舍已安装水表、电表、燃料表的代表处,水、电、燃料费可直接与驻在国有关部门结算,由个人自行交款;不能直接与驻在国结算的,由代表处按实际用量和价格收费。个人生活用的罐装燃气,自费购买。
宿舍相对集中并安装总计量表的,采取费用由住户分摊的办法:
1.电费按电灯、电器的数量及瓦数分摊。使用空调器的,按空调器的数量、瓦数和使用时间分摊;
2.水费和燃料费按人数分摊。
(三)对于办公室和宿舍在一起,办公室和个人生活用水、电、燃料如能区分开,应积极创造条件装表;目前不具备装表条件以及公私用量难以划清的,按以下办法计收水、电、燃料费:
1.水费按固定用量和当地实际价格计收。
每人每月水费收费标准=6吨(立方米)×每吨(立方米)水价格
2.电费根据工作人员宿舍使用电灯和电器情况计收,非常年使用的电器根据季节和实际使用情况按月计算费用。
(1)做饭炉灶用电每日单身按不低于1小时计算,夫妇按不低于1.5小时计算;
(2)照明用电每日1间房按不低于80瓦、2间房不低于120瓦、3间房不低于150瓦、3小时计算;
(3)夏季用空调(或电扇)每户每日按不低于3小时计算;
(4)冬季取暖每户每日按不低于3小时计算;
(5)冰箱每日按不低于8小时计算;
(6)电视机每日按不低于2小时计算;
(7)所有电器按实际功率计算;
3.燃料费按固定用量和当地实际价格计收。
每人每月燃料费收费标准=10(立方米)×每立方米燃料价格
4.集体伙食每人每月另加收水电燃料费5美元。
5.当地水电费按高、低峰价格计算无法确定实际单价的,可按上年度代表处开支总额和用量总数平均计算;在代表处不足全月的,按当月实际天数平均计算日收费标准,按工作人员实际在代表处天数计收费用;配偶随任、探亲期间在代表处居住的,水电燃料费按以上办法计收。
6.同一代表处既有按表用量交费,也有按上述办法计算收费的,若后者计算的收费标准低于前者的交费平均水平,则应按前者的平均交费标准收费。

四、因私用车管理办法
(一)工作人员因私用车自行解决,代表处原则上不提供个人因私用车。特殊情况或因当地公共交通条件所限,个人因私需使用代表处车辆的,须经领导批准,并按行驶里程收费。收费标准为每公里不得低于0.2美元。工作人员集体采购、集体郊游用车,每公里收费0.2美元。
(二)居住代表处人员上、下班交通原则上自理,确因当地公共交通不便,需使用代表处车辆的,应按车收费,按人分摊。原则上小车每辆、月20美元,小面包车每辆、月30美元。
(三)建立个人因私用车登记制度。个人因私用车必须按实际行驶里程填制“因私用车费用结算单”,用车人签字,每月集中收费。
(四)因私用车的存车费、过桥费、隧道费、高速公路费、罚款和小费等均由用车人负担。驾车发生责任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批准因私擅自动用公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或丢失车辆的,由个人负担全部的经济损失。

五、其他
(一)工作人员国外职务工资及津贴发放办法、医药费管理报销办法、集体办理私人物品采购费用分摊办法均比照外发〔1994〕20号《外交部、财政部颁发<关于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的规定>(国外职务工资及相关部分)等文件的通知》和外交部外发〔1995〕12号《关于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执行。
(二)各驻外代表处可比照外交部外财函〔1995〕10号印发的《驻外使领馆馆务基金管理办法》提取“馆务基金”。
(三)各驻外代表处必须严格公私划分,不得擅自扩大公用经费开支范围,不得发放规定以外的任何补贴、奖金和劳务费等,凡违反本规定的,将对负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四)个人水电燃料费、因私用车等收费是公私划分的重要内容,也是今后财务检查的重点之一。各驻外代表处应严格按规定收回自1994年7月1日以来的各项费用。按规定向个人收取的费用须全额冲销相应的开支,并在决算中注明各项冲销金额。
(五)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六)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七)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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