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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39:15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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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的通知

1989年2月10日,交通部

近几年来,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交通系统企事业机构和职能发生了较大变化。为理顺交通通信行业管理关系,加强对船舶电台的管理,现发布《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自即日起施行。交通部(77)交水运字1592号附件三《关于核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和登记、统计无线电设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无线电台的管理,确保水上通信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交通系统和非交通系统所有参加国际航运船舶的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负责核发沿海部属各海运局、远洋公司、救捞局、航道局、海上安全监督局、航务工程局、各院校、部和地方双重领导的沿海港务局、秦皇岛港务局、大连轮船公司的船舶,以及中外合营公司悬挂中国国旗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长江航务管理局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长江沿线各港务局,部属航运、航道、航政、公安、工程、工厂等单位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黑龙江航运局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黑龙江航运局所属单位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第三条 申请和更换船舶电台执照,应凭船舶主管单位的申请文件或原执照,向核发单位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条 参加国际航运的船舶申领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应持由其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和原执照办理。国际航运任务完成后,应将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交核发单位注销。
第五条 申请和更换船舶电台执照,必须如实填报“船舶无线电设备核定表”一式四份,并由主管领导签字负责。核发执照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必要时应对所报无线电设备进行审核。核定表由核发单位留一份存查,退申请单位一份,其余两份分别送船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在核发执照时,应向船舶主管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新建造的船舶已经安装和正在安装的船舶无线电台,不需办理设台申请手续,但必须持有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方准使用。
第八条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种,短期有效期为一年以内,长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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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管理的暂行办法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对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管理的暂行办法


一、为了促进文化、教育、科技事业的国际交流活动,加强对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的管理,保障其正当的业务活动,特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外国文教专家系指在中国境内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等工作的境外专业人员。
二、凡批量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均须办理登记和资格认可手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办理登记和资格认可手续的归口管理部门。
境外组织开展此项业务,须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境内中介机构开展此项业务,须向省级外事办公室申请办理资格认可手续,外事办公室会同教育委员会(教育厅、高教局)和公安厅(局)进行资格认可工作,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后,发给资格认可证书。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境外组织和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境内中介机构,不得开展此项业务。
四、外国文教专家自荐、经人介绍来华和已在华聘用期满又变更单位谋职者,均须在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我境内中介机构办理求职手续。聘用单位不得直接聘用上述三类人员。
五、境外组织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须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由该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该组织的有关资料(包括组织的基本情况、办公地址、业务范围等);
2.该组织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文件(复印件);
3.同该组织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复印件);
4.国家外国专家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六、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聘用单位的要求招聘外国文教专家,并在他们来华前进行指导、培训及办理派遣手续;
2.对不称职的在华工作者能够及时撤换,或者赔偿因其造成的损失;
3.与中国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签订的协议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七、被介绍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须具备以下条件:
1.对中国持友好态度;
2.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3.遵守聘用单位的工作制度和有关外国专家的管理规定,接受聘用单位的工作安排、业务指导和考核;
4.尊重中国的宗教政策,不从事与专家身份不符的活动;
5.尊重中国人民的道德规范和风俗习惯;
6.身体健康(在华停留一年以上的,须提供本人及其家属来华前六个月内的体格检查证明);
7.没有不良行为(如吸毒、酗酒等);
8.外国文教专家须与聘用单位签订国家外国专家局制订的标准合同,以明确双方的义务和权利。如属组织派遣的,其合同中的生活待遇条款须与其组织和中国方面签订的协议相一致。
八.境外组织在华设立开展此项业务的常驻代表机构,须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其代表机构登记手续。
九、境内中介机构开展此项业务具有营利性质的,在取得资格认可证书后,须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十、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通过业务评估和年检注册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年检注册时,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须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年度业务活动报告。
十一、国家外国专家局对不接受业务监督和检查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将予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停止其开展此项业务活动。
违犯中国法律、法规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通过政府间、友好城市和校际交流等渠道派遣外国文教专家的,由签约部门和单位负责管理,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十三、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国家外国专家局开始受理境外组织登记申请;省级外事办公室开始受理境内中介机构资格认可申请。
十四、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监察、纪检部门办案人员实行外出办案补贴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监察、纪检部门办案人员实行外出办案补贴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
(局)、财政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监察、纪检部门办案人员实行外出办案补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出办案补贴的执行范围,只限于县(含县级市)及以下监察、纪检机关和大、中城市的区级监察、纪检机关直接外出办案人员。
二、补贴标准按每人每天0.8元执行。不外出办案时不发补贴。
三、外出办案补贴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四、这次解决监察、纪检人员外出办案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
五、本通知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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