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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三亚市委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3:55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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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三亚市委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规定》的通知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三亚市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17日

三亚市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党政群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三亚市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是指三亚市党政群系统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本规定所称网上公开,是指将前款所述政务信息在与国际互联网相联的三亚市党政群系统公众信息网络(以下简称政务信息网)上予以发布。
第三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有义务将政务信息在其所建立的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四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准公开为例外。
  政务信息网上公开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真实的原则。
  政务信息网上公开的政务信息可以免费下载并在相关的政务部门使用。
第五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负责研究、指导、协调政务信息网上公开有关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当指定本单位处理政务信息网上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或网络信息员,负责本单位政务信息网上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单位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网上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网上政务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将政务信息网上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务信息网上公开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报送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审核后在市政府网站(www.sanya.gov.cn)上公布。
   (一)市委、市政府、各党政群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批准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五)三亚产业导向;
  (六)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其建设情况;
  (七)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八)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法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
  (九)各部门、各单位、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重要职能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部门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一)公务员录用程序、结果;
  (十二)重大突发事件的披露及处理情况;
  (十三)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四)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讯方式;
  (十五)市委、市政府认为应当在政府网上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负责建立统一的政务信息报送系统,信息提供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报送有关政务信息。
  第九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公开下列与其职能相关的政务信息:
  (一)机构设置、法定职责、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许可程序、许可期限、许可结果,申请许可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五)职责范围内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及其依据;
  (六)职责范围内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依据;
  (七)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重要物资和服务的招投标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目录、定点供应商目录、招标公告、中标信息公告;
  (九)因依法履行职责而掌握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十)省市一级学校的学位分布情况、各类学校录取分数线、中考和高考的准考证号码及考试成绩;
  (十一)公益彩票的收支情况;
  (十二)工作岗位的供求情况;
  (十三)交通管制和社会治安情况;
  (十四)安居房分配的终榜名单;
  (十五)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房地产市场情况;
  (十六)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转让或重组情况;
  (十七)举行听证会的情况;
  (十八)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十九)监督、投诉渠道;
  (二十)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信息及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转载由其他主体制作的信息应当注明其来源。
  第十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政务机关内部事务;
(五)正在讨论、研究尚未做出决定的政务信息;
(六)政务机关对外业务办理的中间过程数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务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二条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信息发布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务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务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本单位所拥有的每条政务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以及登录日期。政务信息目录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四条 各级档案馆应对保密期满的政务信息予以解密,并在本部门网站上发布。
  第十五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务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务信息网上公开程序。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上网公开。

第三章 网站建设和维护


第十七条 市政府网站(www.sanya.gov.cn)是建立在政府网上的市政府对外统一发布信息和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的网上窗口。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网站,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信息。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的网站须与市政府网站相链接。
  第十八条 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市政府网站的建设、运行、管理。信息发布责任单位的网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由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自行负责,并接受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需要建设政务网站的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的要求,由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以三亚市政府网站系统为蓝本,为各单位制作政务网站,并提供相关服务。已开通网站的部门,应遵循统一标准进行改版,并到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进行登记备案,逐步整合政务数据资源。
  第二十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市党政群政务网站的域名管理遵循以下规范:
(一)市政府网站的域名为sanya.gov.cn,代表三亚市市委、市政府;
(二)各部门子网站的域名由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分配为□□□.sanya.gov.cn,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
(三)区镇政府子网站应该向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格式为sy□□□.gov.cn的域名,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
(四)用于商业用途的部门网站不得以gov.cn为后缀,违反规定的要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做好各自网站的日常维护工作,并由专职或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网站内容的更新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多个政府部门集中办公的场所应至少装配一台与国际互联网相联的计算机,为有需要的个人查询相关的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各站点内容的更新情况按季度进行统计,将统计结果报告市委、市政府并在市政府网站(www.sanya.gov.cn)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政务信息网上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应设立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网上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每年对各站点进行一次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更新率、网络安全性和公众的反映等。对评选出的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在市政府网站上和本市其他媒体上予以公布,并作为政府系统信息化建设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公开的事项未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四)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五)对已变化的内容未及时更新的;
  (六)公开的内容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前款规定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同级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
  第二十七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发布责任单位拒绝在网上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务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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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66 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已经2003年4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 永 康
二ΟΟ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奖励工作,促进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要服从服务公安工作全局和中心任务,及时奖励在各项公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按绩施奖;

  (二)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是奖励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奖励工作。公安机关其他部门配合政工部门做好奖励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奖励经费列入各级公安机关财务年度预算,从公安业务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章 奖励的类别、对象和等级

  第六条 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

  第七条 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建制单位和为完成专项工作临时成立的非建制单位。

  第八条 个人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在职在编人民警察。
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生前有重大贡献或者突出事迹,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追授奖励。

  第九条 集体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个人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个人荣誉称号是指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一级英雄模范。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一)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成绩突出的;

  (二)依法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圆满完成重大活动安全保卫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落实各项管理防范措施,有效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行科学、文明、规范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成绩突出的;

  (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强化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成绩突出的;

  (六)认真完成综合管理、警务保障等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七)勇于探索,大胆创新,有发明创造、革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成绩突出的;

  (八)密切联系群众,热情为群众服务,成绩突出的;

  (九)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不畏艰难,不怕牺牲,积极参加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稳定、治安防范管理等各项公安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依法行政,文明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成绩突出的;

  (三)锐意进取,勇于探索,有理论创新、革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成绩突出的;

  (四)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积极参加教育训练,努力提高警务技能,成绩突出的;

  (五)爱岗敬业,保持良好作风,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六)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勇于与社会不良风气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七)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积极参加抢险救灾,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成绩突出的;

  (八)热情为群众服务,做好事,办实事,成绩突出的;

  (九)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其事迹及作用、影响,确定奖励等级。同一事迹只奖励一次。

  (一)对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嘉奖;

  (二)对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

  (三)对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

  (四)对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五)对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堪称典范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

  第十三条 公安部的批准权限:

  (一)全国公安机关集体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和个人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

  (二)省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厅(局)长和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嘉奖、记功奖励;

  (三)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功奖励。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一)公安部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记二等功和个人记一等功、二等功奖励;

  (二)地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局长、政委和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三)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局长、政委记三等功奖励;

  (四)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第十五条 地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一)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奖励;

  (二)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局长、政委嘉奖奖励;

  (三)地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嘉奖奖励。

  第十七条 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执行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其所属下级公安机关参照执行地级、县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第十八条 公安部部长、副部长、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部长助理的奖励,经公安部党委会议审议,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九条 对受组织委派,离开原单位执行临时任务的人民警察,符合奖励条件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向原单位介绍情况,由原单位按照批准权限实施奖励或者申报奖励。

  第二十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集体和个人,由单位推荐或者政工部门提名,经所在单位民主评议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确定申报奖励的等级,填写奖励审批表,撰写事迹材料和请示,按照批准权限和程序逐级申报。其中,对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申报奖励,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事先征求当地党委、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申报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奖励批准机关的政工部门组织考核。其中,对申报授予荣誉称号的集体、申报记一等功的处级以上建制单位和申报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由公安部政工部门考核。对申报记一等功的非建制单位、科级以下建制单位和申报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由公安部授权省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实施前,奖励批准机关的政工部门应当征求本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根据事迹和奖励条件,确定奖励等级,并组织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集体和个人实施奖励的决定,以奖励批准机关行政首长签署命令的形式下达,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予以宣布。对个人的奖励实施后,个人的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年度个人嘉奖的比例不高于在职在编人民警察人数的百分之二十,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比例不高于在职在编人民警察人数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五条 对在侦破重特大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重大专项工作任务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行政首长签署嘉奖令的形式及时予以鼓励。


  第五章 获奖的标志和待遇

  第二十六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匾或者奖状;对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和证书;对获得嘉奖奖
励的个人颁发证书。

  第二十七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的式样、质地和规格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属于公安部批准权限的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属于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批准权限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制作。

  第二十八条 奖匾、奖状由获得奖励的集体置放于本单位显著位置。奖章由获得奖励的个人保存,并可以在参加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时佩戴在左胸前。

  第二十九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丢失或者毁损的,该集体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报告,并由政工部门核实后按照程序报奖励批准机关予以补发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按照下列标准颁发奖金:

  集体嘉奖五千元,集体三等功一万元,集体二等功两万元,集体一等功三万元,集体荣誉称号五万元。

  个人嘉奖一千元,个人三等功两千元,个人二等功五千元,个人一等功一万元,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三万元,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五万元。

  奖励批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奖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追授奖励时,可以在颁发第三十条规定的奖金之外,颁发特别奖金。特别奖金的标准由奖励批准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符合条件的,可以推荐进入公安部所属高等院校学习。

  第三十三条 获得授予或者追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的子女,符合条件的,可以保送进入普通公安高等院校学习。

  第三十四条 获得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前晋升警衔。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含追记、追授的)的个人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多次获得奖励的,不累积计算,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计发。

  第三十六条 获得奖励的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其他待遇。


  第六章 获奖对象的教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联系制度和管理档案,定期进行考察,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各级公安机关要在政治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给予关心和爱护,使他们保持荣誉,不断进步。

  第三十九条 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有晋升、调离、退休、死亡等情况,或者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其所在公安机关要按照程序及时报告原奖励批准机关。


  第七章 奖励的撤销

  第四十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或者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问题,骗取奖励的;

  (二)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集体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

  第四十一条 撤销奖励,由原奖励申报机关按照程序报请原奖励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下,原奖励批准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四十二条 奖励撤销后,由奖励批准机关收回奖匾、奖状或者奖章、证书,并停止原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享受的有关待遇。属于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同时收回奖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逝世后,以公安部名义发唁电或者唁函,并以公安部部长、公安部政治部名义分别送花圈,在《人民公安报》发表讣告;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逝世后,以公安部政治部名义发唁电或者唁函、送花圈,在《人民公安报》发表讣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令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机关及其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在编人员,公安机关见习期人民警察、离退休人民警察、在职在编工勤人员和公安院校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学生参照执行。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奖励工作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第四十五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

  第四十六条 本条令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凡公安机关有关奖励的规定与本条令不一致的,以本条令为准。

关于出版学生复习资料等图书的规定

国家出版局 教育部


关于出版学生复习资料等图书的规定

1982年4月22日,国家出版局、教育部

近几年来,许多出版社(包括科技专业出版社)出版内容重复的高考复习资料和各科问答、习题集过多,助长“题海战术”,干扰正常的教学工作,加重学生的负担。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些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竟无视国家的法令、规定,擅自编印出售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的各种升学指导、习题解答和教学参考图书,从中渔利,造成极坏的影响。
为了提高学校的教学质量,减轻学生的过重负担,加强对学生复习资料出版的整顿和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出版供学校使用的教学参考书,出版部门应按照教育方针和教学计划,密切同教育部门相配合,认真搞好选题规划,切实把好质量关。
二、今后出版(包括再版未经审定的)有关考试复习资料和各种习题解答,须经教育部统一审定,未经审定不得随意出版销售。
三、有关中小学各科练习册和寒暑假作业本,必须在当地教育部门统筹规划下编写,并经所在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审定,由出版部门出版。
四、科技专业出版社不要出与本专业无关的升学指导和习题解答。如必需出版与本专业有关的学习参考资料,除经主管部门审批外,还应报教育部审定。
五、一切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应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制止滥编滥印书刊和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的报告》,一律不准编印出售各种名目的升学参考资料、各种习题解答和教学参考图书。对那些无视国家政策、法令、规定,不听劝阻,继续滥编滥印图书的单位和个人,应予批评教育,并给以经济制裁,其非法收入一律收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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