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运输类专用汽车结构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0:01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运输类专用汽车结构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发改办产业[2007]153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运输类专用汽车结构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促进产品结构调整,推进车辆产品技术进步,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工业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发改工业〔2006〕2882号)精神,抑制专用汽车产能过剩,现将普通运输类专用汽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运输类专用汽车产品品种划分
运输类专用汽车产品主要是指普通半挂车和采用二类底盘改装的自卸汽车、罐式汽车、厢式汽车和仓栅式汽车,按照其制造工艺和使用功能,划分为6类:
第一类:普通半挂车、厢式半挂车和仓栅式半挂车,包括:栏板式半挂车、普通平板式半挂车、低平板半挂车;厢式运输半挂车、翼开启厢式运输半挂车、保温半挂车、冷藏半挂车、邮政半挂车、软顶厢式半挂车、蓬式半挂车;普通仓栅半挂车、畜禽运输半挂车、散装粮食运输半挂车、散装饲料运输半挂车、养蜂半挂车、散装种子运输半挂车。
第二类:自卸半挂车,指普通自卸半挂车(包括后卸、侧卸和三面自卸)。
第三类:罐式半挂车,包括: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粉粒食品运输半挂车、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沥青运输半挂车、散装水泥运输半挂车、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运油半挂车。
第四类:厢式汽车和仓栅式汽车,包括:厢式运输车、翼开启厢式车、保温车、冷藏车、邮政车、软顶厢式车、蓬式车,不包括具有单一车室的厢式运输汽车(即客厢式运输车);普通仓栅车、畜禽运输车、散装粮食运输车、散装饲料运输车、养蜂车、散装种子运输车。
第五类:自卸汽车,指普通自卸汽车(包括后卸、侧卸和三面自卸)。
第六类:罐式汽车,包括:低温液体运输车、粉粒物料运输车、粉粒食品运输车、化工液体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沥青运输车、散装水泥车、液化气体运输车、运油车。
二、运输类专用汽车产品生产管理规定
为了有效控制运输类专用汽车新增生产能力,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运输类专用汽车产品的生产,按上述6个类别进行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专用汽车生产企业产品生产范围
新建的运输类专用汽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产品品种确定生产范围。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填补国家空白的先进适用产品可以扩大生产范围,但在申报《公告》时,应当对产品的技术状况等情况进行说明。
(二)关于同类品种专用汽车的生产
生产企业已具备上述某类专用汽车中任何一种产品的生产资格,即可生产该类所有其他产品。
(三)关于制造工艺和使用功能基本相同的专用汽车生产
1.同时具有普通半挂车(厢式半挂车、仓栅式半挂车)和自卸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自卸半挂车;
2.同时具有普通半挂车(厢式半挂车、仓栅式半挂车)和罐式汽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罐式半挂车;
3.具有普通半挂车(厢式半挂车、仓栅式半挂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厢式汽车或仓栅式汽车;
4.具有自卸半挂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自卸汽车;
5.具有罐式半挂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罐式汽车。
(四)关于专用汽车企业跨品种的生产
除上述规定外,不允许专用汽车企业跨品种生产,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受理专用汽车企业跨品种的产品申报。
各省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委或经贸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部门)要加强专用汽车管理,及时将本通知的精神传达到各有关企业,指导企业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加快产品结构调整步伐,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不断提高产品的技术水平,加大对于在安全、环保、节能方面性能差,技术落后产品的淘汰力度。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技术监督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2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监督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在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监督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监督工作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技术监督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技术监督部门的机构、人员、固定资产、经费情况以及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等主要业务工作的统计。
第四条 全国技术监督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管理、协调全国技术监督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监督统计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协调本部门的技术监督统计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统计主管机构设在综合计划司,其在统计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技术监督统计工作;
(二)制定全国技术监督统计调查计划及有关工作制度;
(三)建立全国技术监督统计报表制度及统计指标体系;
(四)管理和协调局内各有关司提出的统计调查计划;
(五)组织、收集、整理、提供全国性的技术监督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六)定期提供统计调查资料,报告统计工作的基本情况,提出建议,并负责向国家统计局报送基本统计资料;
(七)组织和建立全国技术监督统计信息传输自动化工作;
(八)组织全国技术监督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对统计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确定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二)支持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保证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三)按照规定审批统计调查计划并解决统计调查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七条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技术监督统计的负责单位及兼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各级技术监督统计主管机构执行综合统计的职能,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各有关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
各级地方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统计主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技术监督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检查虚报、漏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或者答复。
第十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对统计人员的使用、培养、职称评定和晋级工作,并保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制度,并根据需要制定统计调查计划。
第十二条 全国性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拟定。调查对象属于国家技术监督局管辖系统内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报国家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涉及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十三条 地方性的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由地方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主管机构拟定,经地方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技术监督统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地方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进行临时性的专项统计调查,但不得与全国性技术监督统计调查内容重复或者相抵触。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每一调查项目的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范围、对象、方式、时间以及调查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制定该项目的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全国技术监督综合性统计调查资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综合计划司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的统计调查资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管理权限。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上报的各种资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中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做到相同指标数据统一。
第二十条 需要公布的技术监督统计数据应当以各级政府技术监督统计主管机构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统计主管机构必须建立保密制度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对尚未公布的或者不宜公开的各项统计数字、统计资料的使用和管理要注意保密。

第五章 奖 励 与 惩 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下列表现之一的有关单位、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管理方面做出成绩,有显著效果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未经批准和核定,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或者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87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引 文
第一条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委员长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委员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由法律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将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法律的议案,法律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委员长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 质 询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二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