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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22:45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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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质检特〔2007〕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有效遏制当前起重机械事故持续高发的态势,总局制定了《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总局特种设备局联系。



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





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

近年来,起重机械事故持续高发,安全形势十分严峻。2005年起重机械事故起数占特种设备事故总起数的32.5%,2006年占44.7%,今年上半年起重机械事故继续呈上升趋势,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有些还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有效遏制起重机械事故高发态势,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今年特种设备安全控制指标的完成,根据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国务院即将开展的质量专项整治行动,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起重机械专项整治攻坚战,进一步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遏制起重机械事故的高发态势,力争2007年底前,起重机械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明显下降,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以构建动态监管体系、安全责任体系为核心内容的起重机械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
二、攻坚重点
  2007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的工作中,对起重机械专项整治工作作出部署,各地正在积极地推进。当前,要突出以下四个方面的重点,深入开展起重机械专项治理的攻坚战。
  (一)开展重点行业领域的治理攻坚。重点治理近年来起重机械事故频发的冶金行业以及房屋、市政、交通、铁路、水电等建设施工工地。
  (二)开展重点企业的治理攻坚。重点治理发生过事故的企业,存在安全隐患且尚未整改到位的企业,基础薄弱、管理混乱的企业,设备数量较为集中的企业。
  (三)开展重点设备的治理攻坚。重点治理发生事故较多的流动式起重机、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简易升降机、门座起重机,以及引发事故较多的安全保护装置(如限制器、制动器等)和主要零部件(如钢丝绳、吊索具等)。
  (四)围绕有关人员素质提高开展治理攻坚。重点治理部分使用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法制意识淡薄、疏于安全管理的状况;操作人员无证上岗、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部分检验人员和安全监察人员责任意识不强、业务水平不高,安全把关不严的情况。
各地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拟订具体措施,组织实施好起重机械专项治理的攻坚战。
三、工作措施
坚持从生产源头抓质量安全的工作思路,坚持全过程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工作原则,坚持全面覆盖与重点攻坚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以使用环节为切入点,采取断然措施,扭转起重机械事故高发的被动局面。
(一)严格组织“四查”,开展隐患排查
1. 查生产源头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是否持证,是否按许可范围生产;
――起重机械产品及其安全保护装置是否满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起重机械产品是否具有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规范有要求的)等出厂随机文件,是否履行了安装告知手续;
――进口和现场制造的起重机械及其主要结构件是否符合安全质量的相关规定。
2. 查使用管理
――选用设备是否符合工作条件和环境要求,尤其是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械是否满足《关于冶金起重机械整治工作有关意见的通知》(质检办特[2007]375号)的要求;
――是否使用无证制造、安装或安全保护装置不全的起重机械;
――是否履行使用登记,是否按时申请定期检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标识是否齐全并正确张挂;
――安全使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形成了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为主要责任人、作业人员为直接责任人的三级安全责任体系,操作规程是否齐全,相应制度是否有效落实并有执行记录;
――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是否齐全,是否对设备开展了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发现设备隐患时能否及时整改并且有可跟踪的记录;
――是否建立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定期演练;
――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是否经过安全教育,是否持证上岗,单位法定代表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是否掌握必要的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安全知识。
3. 查检验把关
――检验机构是否按照责任区实行检验覆盖,并落实定期检验率;
――检验机构是否严格实施审核制度,确保检验工作质量;
――检验机构是否做到“八不检”(无证或超范围制造不检验;型式试验报告未覆盖不检验;无证或超范围安装不检验;无证或超范围修理改造不检验;未办理告知手续不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不检验;主要部件或整机使用寿命到期不检验;没有持证作业人员不检验),是否做到“一报告”(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质检部门);
――检验人员是否符合持证上岗要求;
――检验工作安排和检验报告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检验技术档案是否完整。
4. 查监管工作
――特种设备动态监督体系能否有效运转;
――是否制定现场监察计划,现场监察记录是否齐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整改核查机制是否建立健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是否及时办理受理告知、使用登记及人员考核等许可工作,是否存在乱作为、不作为行为;
――是否积极组织事故调查,并按照规定时限结案。
(二)采取断然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对“四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质检部门要分门别类,采取断然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1. 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者,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
――生产单位超许可范围制造安装、未履行安装告知手续、未申报监督检验、未及时移交设备技术资料、提供未经型式试验或安全保护装置不全的起重机械;
――使用单位未办理使用登记、未按时申报定期检验、安全技术档案不健全、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未开展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使用无证或安全保护装置不全的起重机械,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未能有效执行;
――检验机构未按责任区域实行检验覆盖、检验工作质量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未能做到“八不检、一报告”、检验技术档案缺失等;
对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整改情况应当明确责任,跟踪确认。对到期没有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对不能自觉办理使用登记、不按规定申报定期检验、管理工作混乱的使用单位,还应将其列入“黑名单”进行重点监控。
同时,质检部门要加强层级监督,对未按规定履行现场安全监察职责、重大问题处理或报告不及时、违法行为查处机制不健全、安全监察人员无证上岗,以及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体系不能有效运转等状况,要及时提出工作要求和措施,确保监管工作到位。
2. 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起重机械,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
――选型不当并明显危及安全的起重机械;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或未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
――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起重机械;
――到期未检或已经超过设计寿命期限的起重机械;
――无证作业人员使用的起重机械;
――超工作级别使用的起重机械;
――重要技术档案缺失的起重机械;
――现场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起重机械;
――存在其它危及安全因素的起重机械。
上述停用设备仍有使用价值的,必须经过整改,确认符合安全质量技术要求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恢复使用。
3. 存在下列严重违法行为或严重危及安全的起重机械,应当立即取缔:
――非法生产的起重机械;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起重机械;
――其它严重违法或严重危及安全的起重机械。
对“四查”中发现问题已经涉嫌触犯刑律的,应当立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完成工作目标。
开展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关系到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全局。各级质检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增强忧患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要与国务院即将部署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一起研究、一起部署、一起实施。同时,要结合总局关于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冶金起重机械整治的要求,针对本地实际,制定周密的工作方案,确保工作进程和工作质量。
(二)整体联动,齐抓共管,形成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
起重机械数量较大、流动性强、使用分散、管理基础薄弱、监管人员不足,而且是多部门监管的体制。对此,各级质检部门应有充分的认识,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加强与安全生产监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以我为主、各方联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同时,要将专项治理攻坚战与构建动态监管体系、安全责任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相结合,逐步完善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
(三)加强宣传,引导舆论,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要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普及起重机械安全知识和法规规范,增强劳动者、管理者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要大力表彰安全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鼓励并认真受理群众举报、投诉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并曝光典型事故和严重事故隐患,公布攻坚战重大行动和重大案件的查处进展情况,形成有利监督到位的社会氛围。
(四)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加强层级监督和指导。
各级质检部门要及时总结攻坚战工作,推广交流经验,促进工作的有效开展;要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方案,指导下级部门开展工作;总局派驻各省的贯彻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工作组已将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专项整治纳入工作内容,各地要制定措施,切实加强一线安全监察和执法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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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窥事实错误中认识模型

李立丰

本文通过对事实认识错误问题认识模型的前提的设定,模型的构建,逻辑认识的展开及具体处断原则的探讨,对事实认识错误这个刑法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提出了笔者自己的一些看法。在文章中,笔者试图尝试用建立认识模型的方法,对事实错误中诸如对象错误和客体错误的区分,处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等热点难点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若干看法。
关键词:事实错误 认识模型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物质承担者 故意阻却 可变状态



前言

不可否认,“罪数问题”和“错误问题”是刑法犯罪论诸多理论问题中两个较为复杂和极具研究价值的领域。笔者通过对罪数问题的研究,针对事实错误问题的认识模型有了一点自己的初步认识,下面就针对这个问题阐述一下笔者的一孔之见。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不知法律不赦”这一原则,到了十三世纪,又由这个原则演变出来了“不知事实可赦,不知法律不赦”这一原则。由此传统刑法学都把刑法上的错误分为“事实上的错误”和“法律上的错误”。1一般都认为事实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而法律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违法判断和客观的违法不一致。当然,后来以德国刑法为首提出了所谓的“构成要件的错误”“禁止的错误”这一分法,但学界针对这个问题还有较大的争论,限于篇幅,这里仅仅针对通说中的“事实上的错误”的认识模式问题进行一下论述。
根据通说,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大陆刑法原理中通常将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错误”和“抽象的事实错误”2,同时还有观点认为在上述划分方法的基础上,事实认识错误还可分为“方法、客体和因果关系错误”。3
应该说,单纯意义上的种类划分没有什么实际上的意义,而且纷繁细密的划分往往只能给我们带来理论和实际应用上的障碍。
下面,笔者从自己对这个问题进行理论分析的认识过程出发,针对事实认识错误问题认识模型的构建,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 事实认识错误认识模式的理论前提

应该说我们进行刑法理论上论证过程就是一个“自圆其说”的过程,笔者认为其对于事实错误问题的认识模式应建立在如下理论前提之上的,而笔者以后的推论也是从这些前提中推导出来的。
当然,我们首先要保证这些前提的正确性。如果这些前提中有一个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么我们的论证就失去了意义。
前提1(行为人的本意) 行为人本意上是基于侵犯一特定客体的犯意4,针对以特定的对象5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用图例可以表示为:

行为人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6
甲 甲
前提2(行为人实际实施) 实际上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发生了偏差,事实上并没有实际侵害其本意上要侵害的甲犯罪对象,而是侵害了乙犯罪对象,并由此在事实上侵害了乙保护客体。7用图例可以表示为:
行为人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乙 乙
前提 3 应当承认犯罪对象和保护客体之间是现象和本质之间的关系。8 保护客体作为刑法要保护的抽象的社会关系,必须要通过一定具体的对象表现,而不可能脱离犯罪对象而独立存在。
前提 4 犯罪对象甲==犯罪对象乙。这是我们讨论事实认识错误的一个基本的理论前提。也就是说行为人实际用危害行为侵害的犯罪对象乙一定不同于其本意上要侵害的犯罪对象甲。如果犯罪对象甲==犯罪对象乙,那么就不存在什么认识错误的问题,当然也不属于本文所要讨论的范围。
前提5 我们应该认为行为人的本意要从事的是能被纳入到刑法调整范围之内的行为,也就是说在不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的时候,行为人一定要因为其从事的指向犯罪对象甲从而危害保护客体甲的危害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前提1的行为不为刑法所规范的话,就不存在什么事实认识错误的问题。而实际发生的侵害究竟必须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这属于事后判断的问题,也就是说行为人实际实行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不能在开始的是就予以判断,而是应当在肯定本意行为是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的基础上,在具体论证错误问题时,即事后进行判断。
前提 6 行为人行为发生这种“阴差阳错”的方向性改变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也就是不是行为人临时起意,自觉改变的。
前提 7 行为人本意要进行的行为不可能发生,也就是说不存在本意行为和实际行为同时存在的情况。大陆刑法学界有人认为在事实错误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并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抽象事实错误的一种。笔者不能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属于“想象竞合”的范畴,而不是什么错误问题。
前提 8 行为人对实际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9所持的主观态度该如何认识呢?应该说“所谓事实错误阻却故意”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由于错误的发生,行为人本意要实施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故意的主观犯意被阻却了,也就是说没有达到既遂;另一方面,由于错误的发生,行为人对于实际发生的危害事实是不可能有认识因素的,也就是说在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实际发生的危害事实不可能形成故意。由此,刑法学界一般认为,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实际发生的危害事实是存在过失心理的。10



二.事实认识错误的认识模型和逻辑推理过程

基于上述几个假设前提,我们可以提出这样一个认识模型,即: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甲 甲

行为人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体育活动安全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体育活动安全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体艺[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2005年11月14日晨,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沁源二中初中二、三年级800多名学生,在17名教师的组织带领下,在马路上出早操跑步,返校途中,一辆大货车撞入学生队伍中,酿成21名师生死亡、18名学生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

  这起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给师生的生命安全和健康造成了重大的伤害。为了汲取这起特大交通事故的沉痛教训,保证在学校体育工作中师生的安全与健康,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杜绝此类事故隐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学校开展一切体育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促进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在体育活动过程中首先要高度重视学生的生命安全,要切实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立即开展一次学校体育工作中安全隐患的大检查,认真落实近年来关于学校体育工作中涉及校园安全、师生生命健康的一系列法规和通知精神,要对学校体育活动场所、设施、器材进行全面检查,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患于未然。

  二、城镇学校的早操、跑步等体育活动要尽量安排在校园内进行,严禁学校组织学生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上进行集体跑步等体育活动。农村学校如确因体育场地欠缺,只能安排在校园外开展体育活动的,可以组织在附近的安全场所内进行,应避开交通要道,要选择适宜的路线和场所,并周密计划,确保学生的生命安全。

  三、学校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和支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学校对体育活动时间要合理安排,校内活动场地不足的,要采取错开体育活动时间、开展不同形式的活动内容等措施,寄宿制学校要合理安排早操时间。

  五、学校要加强学生上学、下学交通安全的教育,切实增强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教育学生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防止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

  六、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立即制订出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实施意见和措施,并将落实情况报我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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