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龙海市人民政府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01:59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龙海市人民政府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龙海市人民政府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

漳政综〔2009〕130号


龙海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海市人民政府制订的《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

龙海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八月)

  为保障龙海市颜厝片区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漳州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漳州市区周边地区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总体框架,结合本片区实际,制定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颜厝片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
  第二条 拆迁范围
  具体范围以征地拆迁红线为准。
  第三条 征地拆迁人、拆迁期限
  征地拆迁人:龙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拆迁期限:以征地拆迁公告时间为准。
  第四条 安置方式、地点
  本片区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实行异地安置,安置地点依据漳州市中心城市远景规划确定的安置地块优先选择。
  第五条 权源确认的原则、面积计算和处理办法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施后至今,土地使用者持有各个历史时期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非农建设用地文书,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⑴土改时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中的房产部分;⑵1987年1月1日(土地法颁布实施)前已经人民公社审批的申请书(表);⑶1987年1月1日前龙海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建设许可证;⑷1988年、1989年龙海县土地局批准的补办证书;⑸龙海县政府授权县土地局审批的用地申请表或建设用地许可证;⑹龙海县政府授权县土地局审批的清理补办申请表;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⑻1987年1月1日(土地法颁布实施)前建造的房屋,若被拆迁人能提供建造时间直接原始的有效证明的,可视为完全产权,依照本《方案》补偿安置。
  (二)面积计算:房屋测量面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处理办法
  1.违章建筑物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2.凡是2007年1月22日后未经漳州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除依法批准之外),一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安置补偿。
  3.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它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4.企业用地房屋与住宅房屋混用的,属企业权源用地纳入企业评估,实施货币补偿,不予安置;属住宅权源用地,可按住宅进行补偿安置。两者不能重复补偿和安置。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的确定
对本方案所列价格有异议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市场价、新建安置房市场价同时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拆迁当事人协商补偿的依据。评估价格经拆迁当事人协商认可的,按评估价进行补偿,但不享受本方案规定的补差价减免优惠、奖励。拆迁当事人对评估价格仍有争议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
  (一)住宅
  1.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产权调换。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先腾房并签订拆迁协议先选房”原则。
  2.选择货币补偿的,必须权属清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货币补偿:
  (1)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2)房屋产权人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3)被拆迁私有房屋的共有权人对安置方案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4)被拆迁人的房屋已作为抵押物、典当物的。
  3.被拆迁房屋面积较大、产权清楚的,可选择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
  (二)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场所及其它配套用房,实行货币补偿。
  (三)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以及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第八条 征收建设用地补偿费用标准
  (一)征收住宅用地:属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没有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骑楼、空地、天井等,给予土地补偿,标准为200元/平方米。
  (二)征收工业用地:按现行土地征用成本进行补偿,建筑物按附表四标准补偿。
  (三)征收农用地:
  1.征地拆迁的耕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进行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当地耕地的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进行补偿[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以龙海市提供数据为准]。
  2.其他地类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补偿。
  3.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附表六执行。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九条 货币补偿原则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清拆迁补偿费。
  第十条 产权调换原则
  (一)产权调换实行“调换相应产权面积、差价互补、限量扩购”及“先腾房并签订拆迁协议先选房”的原则。
  (二)产权调换选房办法: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搬迁腾房验收证”,被拆迁人凭“验收证”确定并换取“拆迁补偿安置证顺序号”。若在同一时间内完成搬迁并验收的,以抽签形式确定选房顺序号,安置时被拆迁人凭“顺序号”在拆迁人指定安置区内选房并办理产权调换手续。
  第十一条 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装修部分按附表一所列标准进行货币补偿(按有效面积计算)。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房屋结构,住宅按下列标准进行货币补偿(不含装修):
  框架结构:按有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80元补偿;
  砖混结构:按有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补偿;
  砖木结构:按有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0元补偿;
  土木结构:按有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补偿;
  房屋等级分类参照附表三,下等房屋货币补偿标准下调20元/平方米。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
  1.按有效建筑面积以1:1.1的比例给予产权置换,并以最接近产权调换面积的原则选择安置房,产权调换面积应补差价(详见附表二、附表三)。若调换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超过部分在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按1680元/平方米结算;超过2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进行结算。
  2.为解决拆迁户的就业问题,店面安置严格一户一卡一店面,店面安置价格按成本价2500元/平方米计算,外街店面价格上浮20%以内。

第四章 搬迁过渡补助补偿办法

  第十二条 住宅用房搬迁过渡补助办法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本条第3款标准一次性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本条第3款标准一次性发给被拆迁人两次搬迁补助费。
  (二)拆迁过度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鼓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并按本条第3款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项目
标准 搬迁补助费(元/平方米·次) 临时安置补助费
(元/平方米·月)
住宅 生产营业用房 仓储办公用房 住宅
5 4 4 4

  注:
  1.搬迁补助费≥200元/次,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原房面积少于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2.以上被拆迁房屋面积以有效的拆迁建筑面积计算;
  3.拆迁工业企业及仓储用房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除根据经营者在社会保障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以及厂房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予参保者3个月补偿外,还应当按有效拆迁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计算,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偿。
  4.临时安置补助费时间从签订拆迁协议之日算起,至办理安置房交房通知手续为止。

第五章 优惠和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根据拆迁范围内实际情况,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房屋腾房并签订拆迁协议的,合法建筑按时段给予补差价减免优惠、奖励;手续不完整的,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期限内主动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权属书证材料,按不同年限、不同额度分别给予奖励或材料费补贴。未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合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差价减免优惠、奖励;违章建筑一律不予奖励或材料费补贴。
  第十四条 合法建筑
  (一)住宅

期限 房屋
总层数 产权调换
(补差价减免率) 货币补偿
(奖励金)
公告期限内 一层 30% 100元/平方米
二层 25% 100元/平方米
三层 20% 100元/平方米
四层 15% 100元/平方米
五层 10% 100元/平方米
公告期限后第一个月 一层 20% 50元/平方米
二层 15% 50元/平方米
三层 10% 50元/平方米
四层 5% 50元/平方米
五层 5% 50元/平方米
备注 上述的减免率以等面积应补差价为基数。

  (二)若被拆迁人部分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房实行等面积调换,不予扩购。
  (三)企业厂房、仓库及其它配套用房
在拆迁公告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1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平方米)给予一次性5000元奖励金,1000平方米以上给予一次性8000元奖励金。
  (四)在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搬迁腾房的,年龄75周岁以上的被拆迁人,每人一次性补助1000元;在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搬迁腾房的残疾人,可凭全国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次性领取补助费:一级残疾的1000元、二级残疾的500元、三级残疾以上的300元;在拆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搬迁腾房的五保户、五老、烈属等,由本人申请,经批准后每户一次性给予2000元补助;计生独生子女、二女户一次性给予2000元补助(本条款的补助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
  第十五条 以上面积以经认定的有效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批建手续不完整的建筑
  (一)住宅
  1.1987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22日期间建造但批建手续不完整的住宅,有向村委会交纳申请建房费用或向镇政府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土地补偿等有关费用的,按5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搬迁期限第一个月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奖励增加3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在拆迁公告期限第二个月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奖励增加2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
  2.2007年1月22日前建造的住宅,未向村委会交纳申请建房费用或向镇政府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土地补偿等有关费用的,按3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奖励增加2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
  3.2007年1月22日以后建造的住宅,一律不予安置。但被拆迁人如能在征地拆迁公告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主动搬迁腾房的,经本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确认后,可以按以下的标准给予材料费补助:框架结构25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2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150元/平方米。同时,在拆迁公告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给予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超过征地拆迁公告期限的不予材料费补助和奖励,同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厂房
  凡批建手续不完整的厂房,依照本方案关于住宅批建手续不完整的打折办法计算有效建筑面积,按附表四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三)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简易搭盖
  在公告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可按附属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超过拆迁期限未签订协议、未搬迁腾房的,一律不予补偿,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凡超过拆迁公告搬迁期限签订协议、腾房或被实施强制拆除的房屋(住宅、厂房、仓库等)均不适用上述的优惠、奖励措施。
  第十八条 附属物一次性给予货币补偿,详见附表五。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搬迁后,必须保持原房的完整性,主体建筑及门、窗、屏、阁楼等建筑材料不得拆除。
  第二十条 安置房的室内装饰标准为:(1)铝合金三槽窗、进户防盗门;(2)内墙水泥沙浆打底,地板水泥沙浆找平;(3)给排水设施完整。厨房、卫生间各装普通水龙头一个。每个房间装有白炽灯一盏,开关一个,插座三个。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被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拆迁人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依法申请仲裁,直至强制拆除,并取消所有奖励和优惠。
第二十二条 故意扰乱拆迁工作正常秩序,煸动闹事,损坏和哄抢财物的,强占房屋、辱骂、殴打或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注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对丈量面积、附属物清单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勘丈成果图册五天内以书面形式要求一次性复核,并以复核结果为准。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应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主动提供给拆迁人以下资料:
  (一)经核对后的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二)户口簿复印件;
  (三)土地证、房产证;
  (四)县及县级以上核实部门批准的有关表、证;
  (五)村、镇及以上核实部门罚款凭证、收据凭证及补办表、证;
  (六)与拆迁补偿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方案》解释权归龙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发〔2009〕13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根据中国保监会主席令2009年第5号、第6号、第7号,《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以下简称《三个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三个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营区域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域性代理机构)的设立审批,由所在地保监局受理并审批;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全国性代理机构)的设立审批,参照保险经纪机构的审批程序进行,由申请地保监局受理并进行初审,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二、区域性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为全国性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转制为保险经纪机构的,依照新设机构的程序进行审批。其中,申请前注册资本已达到拟设机构要求的,验资报告可由该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替代;申请前注册资本未达到拟设机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应提供增资的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三、跨区域各专业代理机构申请合并为全国性代理机构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国性代理机构设立申请材料;

  (二)合并重组的方案及相关材料;

  (三)参与合并各公司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机构情况说明。

  合并申请由拟设法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受理并进行初审,保监局受理申请后应致函相关保监局了解参与合并各公司的经营情况,并对合并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评价,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申请机构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可持批复到各保监局更换相关许可证。

  四、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解散的,由注册地所在保监局受理并审批,申请机构取得保监局批准后,方可组织清算、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保监局应及时将审批结果报送保监会,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公告注销许可证。

  五、2009年10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许可证继续有效,其中不完全具备《三个规定》条件的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达到新要求。注册资本达不到《三个规定》要求的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其许可证有效期可延续到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仍达不到《三个规定》要求的,中国保监会不再延续其许可证有效期。

  六、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减少注册资本的,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三个规定》的最低要求。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缴存的保证金超过注册资本5%的部分,可以申请动用。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变更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5%以上股权结构变更的,应当依照《三个规定》要求报告。

  七、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的要求和程序进行,相关申请表格由中国保监会制定(见附件)。

  八、各保监局应通过组织现场验收、对拟任高管进行考察谈话等形式,加强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审查,切实把好准入关,对于不如实填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机构和个人,要在系统内予以通报,并依法给予处罚。

  九、各保监局要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及《三个规定》的要求,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监管的能力和水平。不得自行设立行政许可条件,不得无故不予受理,不得擅自拖延行政许可的时限。

  十、外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适用《三个规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通知。

  

  附件: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相关申请表格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9/bjf2009-130a.rar

  2、保险经纪机构相关申请表格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9/bjf2009-130b.rar


  3、保险公估机构相关申请表格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9/bjf2009-130c.rar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已于2006年11月4日经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收支及其他有关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检查、评价和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其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下级财政部门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财政监督,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效果考核,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与日常管理相结合。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规范自身管理行为。
第七条 被监督对象在财政监督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拒绝财政部门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按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或者财政监督工作人员。

第二章 监督内容及职权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财政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三)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的拨付情况;
(四)财政支出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五)政府采购活动;
(六)社会保障基金(费)、住房公积金等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情况;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九)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
(十)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十一)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三)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数据,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进行复制,被监督对象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监督对象负责人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四)被监督对象有伪造、隐匿、篡改、销毁相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文件和资料,或者有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迹象和可能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资料和资产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所制定的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与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监督对象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章 日常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预算管理、会计管理等财政业务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规范预算编制程序,科学编制预算,认真审核预算编制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效益性,严格预算执行,加强对预算资金结余结转的管理。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工作规程,编制年度部门预算草案,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并自觉接受人大在审议政府预、决算草案和审查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时提出的涉及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质询。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和单位收入预算的编制进行指导和审核,加强对财政收入进度、收入结构和征收措施等情况的监督,强化对财政收入票据印制、发放、核销、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财政收入的稽查制度。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收入政策,分析收入增减变动原因,科学预测年度各项收入,真实编制收入预算,不得虚报、瞒报或者漏报,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收入预算的依据。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征收财政收入,做到应收尽收,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擅自减免、缓征。缴纳财政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上缴财政收入,不得隐瞒、不缴或者少缴。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和国库机构应当建立对账审核制度,及时监督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情况。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支出功能和经济分类的要求,本着厉行节约、统筹兼顾、确保重点、优化结构的原则,严格财政供给范围,审核预算部门和单位编制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先保证基本支出、后安排项目支出的顺序,编制支出预算。属于政府采购支出项目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支出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监督,强化基础信息管理,严格审核预算部门和单位的基础信息资料,按照统一的政策和标准核定基本支出预算。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要求报送基础信息资料,保证真实、准确,并对财政部门核定的基本支出预算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规范各类项目管理程序,严格项目评估,核定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决算审查和效果评价。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申请预算的项目进行审核论证,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本部门设立的项目库,并对入库项目进行合理排序,编制项目支出预算。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因项目终止、撤销或者变更等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监督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种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支出用途,不得滞留、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地编制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方案,确定转移支付的范围和资金额度,严格规范转移支付程序,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安排拨付的转移支付资金按规定分配、拨付到有关部门和地区,不得截留。
下级政府应当按规定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截留、延压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严格控制授权支付范围,对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以及财政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加强银行账户管理,规范财政资金收付行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变更、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任何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部门和单位决算编制情况的监督,发现擅自调整预算、数据虚假等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决算,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数据准确、编报及时、内容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及其信息公开制度,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进行分析评估。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的监督,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或者拒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或者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的监督,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借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强化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加强对单位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
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和完整,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执业情况以及质量控制制度等事项的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对依法需要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的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备,并保证报送材料的内容真实。

第四章 财政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管理的需要,针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有计划、有重点地实施财政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实施检查的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可以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
被监督对象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被监督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未送交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不影响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作出检查结论;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情况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七条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理、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拒绝接受财政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财政监督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毁弃有关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处理决定的。
前款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实施财政监督的,由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财政监督中,发现被监督对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予以处理的,财政部门应当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