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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1:31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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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相关局委办:

  《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4日市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元月七日



  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市场。

  第三条本城市区域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重点加强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卫生创建、治安、消防等方面的管理。

  第五条株洲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局)对农贸市场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考核评比。

  第六条市政府建立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年度专项基金,重点扶持新建、改造提质农贸市场项目。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七条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调整规划的,须经市商务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

  第九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及卫生保洁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费用,并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市场准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市容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施时刻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功能分区,分类设摊;

  (六)审查入场销售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设置合格的公平计量器具,负责市场内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室,负责市场内销售农副产品的安全检测,检测结果及时公示。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执法人员查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无检疫证明和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交易。

  第十六条活禽销售必须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负责维护市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开办市场必须有相应垃圾收集点、停车场和配套公厕,并保持配套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场开办者依法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必须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其他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和其它相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市场内农副产品必须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安排;

  (三)货物摆放整齐、摊内外地面干净卫生;

  (四)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水产品;

  (四)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三条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烧、烤、煎、炸等;

  (二)蔬菜带土进入市场;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商务、农业、林业、城管、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卫生、动物检疫、公安、规划、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建立长效保洁措施。

  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依法推进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组织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

  林业部门依法对市场野生动植物的经营进行监管,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由株洲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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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品卫生行政罚款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9号



吉林省食品卫生行政罚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完善行政罚款制度,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本办法的具体执行部门是省内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一、容器包装污秽不洁或严重破损,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

  二、经营的食品超过保存期限的;

  三、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不符合卫生要求,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盛放或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纸、塑料、橡胶、印铁和表面涂料的金属制品有毒、有害的;

  五、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敞开裸放,无完善的防蝇、防尘设备的;

  六、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洗净消毒的;

   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不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手不洁,工作服、帽不洁,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不使用售货工具,穿工作服去厕所或离开生产经营场所的;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当年未进行健康检查,或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九、置有卫生设施,但不经常使用或毁损,难以保证食品卫生的;

  十、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有苍蝇、老鼠、蟑螂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一、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合理,生、熟食品不分,原料与成品不分,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造成食品污染的;

   二、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塑料、橡胶制品和涂料的厂家,未经生产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许可或临时组织,而自行生产的;

   三、生产或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无产品说明,无商品标志,未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存期限;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有夸大或虚假宣传内容的;

  四、未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批自行播放、刊登食品广告的;

  五、食品未经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出厂(店)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未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需要索证食品的范围和种类见省政府《关于从外地采购食品索取〈检验合格证〉的暂行规定》),未到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登记,或登记而未许可即销售的;

  七、造成食物中毒五十人以下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五十元至四百元: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或经过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不符合卫生要求,即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者在未向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未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批即进行生产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即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出口转内销食品或进口食品,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而自行销售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的厂房或场所的;

   六、没有相应的消毒、洗涤、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污水排放和存放垃圾、废弃物设施和条件的;

  七、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八、专供婴儿的主、辅食品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的;

  九、造成五十人至一百人食物中毒的。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三千元至七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一、不按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二、经营、使用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或非指定厂家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的;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

  四、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未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的;

   五、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病人,仍参加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批发或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

  七、食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用原料加工原品的;

  九、生产经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的;

  十、食品中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一、在食品中加入药物的(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食品的除外);

   十二、食用作物施用农药等化学物质,没有安全性鉴定结论或其鉴定结论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未按农药登记规定进行登记的;

   十三、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

   十四、因车、船、飞机等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包括仓库、站台、码头)不良,致使食品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十五、因违法生产、经营造成一百人以上食物中毒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七千元至二万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一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一、销售的食品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销售的食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使食用者发生食物中毒的;

   三、销售的食品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发生食物中毒或潜在性危害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给食用者造成食源性疾患或潜在性危害的。

  第九条对未建立建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未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以及在人员任免、工作承包和其他工作中放弃卫生管理职能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其主管领导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存在以上问题且发生食物中毒的,可增加一倍的罚款。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从重处罚,可按以上规定罚款数额的一至三倍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故意将昆虫、鼠和其他污秽物加入食品的;

  二、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的;

  三、受行政处罚抗拒不改的;

  四、谩骂、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或进行挟嫌报复的;

  五、掩盖事实、毁灭证据或制造伪证的;

  六、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致人死亡的。

  第十一条对于同时违反本办法多项条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合并执行,其罚款数额不得低于各单项罚款额下限之和。

  第十二条其他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在本办法中无明确规定的,可比照本办法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规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处罚,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因违法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许可的时间内尽早改变违法状态,并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生产和经营。违法状态未纠正前禁止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收缴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检印的吉林省统一罚款收据。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食品检验所收缴罚款,要登记入帐,单独核算。

  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成本,个人罚款不得由公款报销。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违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的行政罚款与《食品卫生法》中的行政处罚可以同时适用,也可以单处。省内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清末法律改革取法日本的原因分析

刘红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合肥 (412008)


【摘 要】:中国古代传统法律以儒家宗法伦理价值为内在精神,以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体系为其外部形式,这种传统法律曾经统治中国长达2000多年。伴随着震耳欲聋的枪炮声,20世纪初叶晚清政府从增强国力、延续其统治的愿望出发,开始法律变革,中国传统封建法律开始向近代资本主义法律转型。传统西方列强与日本都成为清廷羡慕与效仿的对象,而诸国之中,日本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为什么日本能对清末法律改革影响如此之大,本文将对此作出分析。

【关键词】:清末修律 取法日本 原因
一、清末推行法律改革的历史原因
鸦片战争后,中国被迫与英国、法国等西方列强签订了《天津条约》、《北京条约》等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割地、赔款使中国蒙受了极为惨重的损失。从此,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被打破,中国国门洞开,更加依赖于世界资本主义体系。中国实施清末修律的最直接动因主要来自西方资本主义列强的压力。赔款削弱了清政府的经济实力,大量的割地求和损害了清政府的领土主权,而众多的租界和领事裁判权的出让使得清政府偏安一隅的统治极为不安。
领事裁判权是帝国主义国家通过不平等条约在半殖民地国家取得的一项司法特权。它是帝国主义国家通过驻外领事等机构,对在半殖民地国家领土内的本国侨民,根据本国的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根据不平等条约的规定,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侨民,在成为民事、刑事诉讼中的被告时,只能由该国在中国的领事按其本国的法律裁判,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过问。英国、美国、法国、意大利、俄国、德国、日本等20余个帝国主义列强先后通过条约或者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相继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为了行使领事裁判权,帝国主义列强在中国设立了由其驻华领事充任审判官的领事法庭,审理轻微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对于比较重大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则由各国设在邻近中国的附属国法院或其本国法院审理。领事裁判权对国家属地优越权的侵犯,使中国的政治和法律遭到巨大损害。当中国公民成为民事或者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或者原告人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列强在华犯罪侨民或者民事侵权人往往受到庇护。其直接后果是,外国在华的不法侨民愈来愈横行霸道,无恶不作,中国人民的反抗愈演愈烈。
为了增强国家的实力,延续其统治,清政府绞尽脑汁,但甲午战争的失败使得以实业救国为目的的洋务运动成为了泡影,清政府不得不寻求制度救国的途径。戊戌变法的失败和日本在日俄战争中的胜利聚集了社会中大量要求学习烈强、改变法制的能量。清朝末年颇有影响的一些知识分子也积极呼吁变法。面对着各方面的压力,1902年5月13日,清朝的最高统治者终于发布谕旨:“现在通商交涉事益繁多,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
变法已成定局,清政府不得不派人出国,寻求良策。1905年,清政府派五大臣出洋考察西方,以求找到维系清政府集权统治的良方。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人在1905年4月24日《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中指出:“方今改订商约,英、美、日、葡四国均允中国修订法律,首先收回治外法权,实变法自强之枢纽。臣等奉命考订法律,恭绎谕旨,原以墨守旧章,授外人以口实,不如酌加甄采,可默收长驾远驭之效。” [1]由此可见,清政府选择了以收回治外法权为突破口的变法自强。
二、取法日本的原因分析
1905年,清政府派载泽、戴鸿慈、端方、李盛钵、尚其亨五大臣分两路考察政治,一路赴日本、英国、法国、比利时等,一路赴美国、俄国、德国、意大利等。1907年,再次派考察政治大臣达寿、于式枚,分别考察日本、德国宪政。但是以从英美帝国主义手中收回治外法权为直接目的的清末法律改革为什么没有直接效法英美而是钟情于日本呢?
(一)维护君权在封建集权中的霸权
从五大臣分两路考察政治后的结论即刻明白,五大臣评价和取法西方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择各国政治之中与中国政体相宜者”,即以当时中国君权至上和中央集权政体作为评价西法的标准和决定采取何种态度的依据。戴鸿慈、端方考察美国后认为“美国以工商立国,纯任民权,与中国政体,本属不能强同”。[2]348载泽对英国考察后认为英国国王权力很小,行政权也归内阁所有,“英皇无形之影力”,且“其特色实在地方自治之严密”,故结论为“自非中国政体所宜”。[2]349(载泽、戴鸿慈考察日本后认为,“政柄操于君上,民无不通之隐君有独尊之权”。[2]347(大有一见如故和相见恨晚之感,这与清政府不谋而合。戴鸿慈考察德国后认为德国皇帝拥有广泛的权力,与中国最相似。在五大臣考察列强后,清政府出于保留封建君权的目的,做出了“远法德国,近采日本”的决定。清政府希望用皇权的意志和力量对社会进行改革和重组,运用列强先进的法制武器来巩固统治。
(二)日本胜利的巨大诱惑
除了维护君权在封建集权中的霸权外,日本在短短10年间取得了两次战争的巨大胜利也大大地刺激了国人。日本几十年前还是一个弱国,与西方列强交战还是战败国。但是明治维新、甲午战争,特别是日俄战争后,日本迅速崛起的现实极大地刺激了晚清政府和国内的知识界,变法成功的日本引起了国人的关注,其政治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自然成了同样急于摆脱尴尬地位的中国人效仿的对象。“甲午一战使向以天朝大国为尊的清王朝大为震惊,举国上下受到极大的刺激……其原因一是在历史上日本曾经为中国的藩属国,近代以来也一直受西方列强的欺凌,经过明治维新后其国力大增,不得不让清廷刮目相看……于是一部分忧国忧民的知识分子及青年急欲至日本探究日本速强的原因,而清廷中的一些大员也欲借鉴日本的经验,使中国的变法取得速效”。[3]“日本旧时制度,唐法为多。明治以后,采用欧法,不数十年,遂为强国。是岂徒慕欧之形式而能若是哉?其君臣上下同心同德,发愤为雄,不惜财力以编译西人之书,以研究西人之学,弃其糟粕而撷其英华,举全国之精神,胥贯注于法律之内,故国势日张。非偶然也”。[4]袁世凯等都认为取法日本可收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经济成本的原因
清末的财政状况非常吃紧,而战败赔款更是雪上加霜,贫穷的财政使得花在变法上的钱也是少之又少。由于地域较近,效法方便,晚清直隶籍重臣张之洞在其名著《劝学篇》里讲的十分明白:路近省费,易考察;文字、风俗相近,易懂和易仿行。在经济成本的影响下,张之洞,沈家本,袁世凯等朝廷大员都大力推动赴日留学,赴日留学与日剧增。中国官民对日本的游历和考察形成了留学以短期为主、长期为辅,游学以考察与听课相结合的相对固定模式。据统计,晚清数年间直隶地区赴日游学和游历两项人数总和累计达数千人之多,[5]由此可见留日之甚。
日本教习的较低薪水也是原因之一。除了派员赴日研习之外,清政府还直接从日本聘请教习赴华任教。同英美等国家的教习相比,除少数名教习以外,日本教习的薪水较低,这使得清政府更愿意聘请日本教习来华任教。根据日本外务省在明治四十二年所编的《清国佣聘本邦人名表》,月薪高于300元的日本教习仅占总人数的17%左右,而欧美教习的月薪普遍在300元以上。[6]
(四)翻译人才紧缺的原因
清末刑律改革过程中,外国刑法书籍翻译工作一直是修订法律馆的重要内容,但精通外文人才紧缺。如同梁启超所言:“日文发音少,所有发音在中文中都有,文法不复杂,大部分词汇与中文有关,60—70%的语言都用汉字书写。”[7]沈家本也说“各国法学各自为书,浩如烟海,译才难得,吾国中不多见”,“日本则我同洲、同种、同文之国,译和文非若西文之难也”。[8]从开馆译书到改革停止,据粗略统计,大约共翻译了103种法律书籍,其中日本占38种。大量日本刑法书籍的传人和发行,不仅清朝立法者懂得了西方资本主义刑法,而且社会各界也了解了中西刑法,有利于缓解刑律改革的社会阻力,扩大了社会影响,对修订刑律是一种大促进。正如沈家本所说:“夫今日法律之名词,其学说之最新者,大抵出于西方而译自东国。”[1]2153这样,由于翻译人才紧缺的原因,日本就成为了中国学习西法的最主要的国家。
(五)日本政府的推动
由于日本与我国同种,与我国民交往时排斥较小,也无宗教信仰的冲突,加之日本与我国国情相近,民俗相仿,日文也与中文相通较多,比西文易学,故甲午战争后我国人民在渴望变法救国的大环境下都愿意向日本学习。
日本政府出于削弱俄国在华的势力和影响,并最终称霸中国的需要,从明治维新后,特别是从1895年起加强了从外交上对清朝的经营,拼命向中国推销其变法成就,特别是政治法律制度,如时任日本驻华公使的矢野文雄就曾公开向日本政府建议倾全力吸纳清国留学生,这样做的好处是“修习法律、文学的学生等,必会依旧日本的制度来筹划清国将来的发展。事若至此我国势力在大陆的影响,岂不无可限量”![9]日本的劝诱,引起了急于变法的中国人的积极响应。就这样,在日本政府的推动下,中国出现了效法日本的浪潮。据学者统计清末民初留日的法政学生总数大致在4000人左右,可见当时取法日本之盛。
三、结语
清末救亡图存的法律变革中,传统的法律体系被船坚炮利迅速撕毁,清政府在惊慌失措中作了大量的尝试。在洋务运动和百日维新失败后,面对着国内外的巨大压力,清政府为了苟延残喘,不得不接受了变法的道路。在面对众多的岔路口时,被迫变法的清政府做出了取法日本的选择。为什么是日本而不是传统列强和法制先进的欧美诸国?看似偶然,实则必然。在不愿意变法的情况下,在没作好变法的精神准备下,在没对变法的困难作出充分的估计和应对下,在财力匮乏和人才奇缺的情况下,清政府被急于变法的社会推进了变法的时代洪流中,不得已选择了一条成本最低的道路。
这场变法以巩固清政府的中央集权为目的、以收回治外法权为直接动因,清政府怀着对未来的美好向往,在准备不足的情况下选择了一条成本最低的变法道路,而这一切又对变法的目的和效果埋下了隐患。清政府希望以最小的成本来巩固它的千秋大业,但却开启了中国法律向近现代转型的大门。清末法律改革最终体现为由国家最高统治者发动、通过自上而下的行政程序推行的全方位的法律变革。

参考文献:
[1]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5.
[2]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化[M].北京: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6: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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