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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38:16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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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8〕140号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七条 学校、新闻媒体、电梯使用单位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和节能的能力。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电梯(含部件)的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产品;

  (三)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电梯产品;

  (四)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产品。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采购实行招标投标制,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有关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选用电梯。选用电梯时,应当与电梯制造单位签订销售及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电梯制造单位应当负责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到的问题负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有关建设单位选用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确保电梯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不得选用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

  (四)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电梯司机;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六)制定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使用管理制度,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应当由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使用;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八)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维修说明书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确保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实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并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所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决定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采取相应措施;

  (四)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违反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一)在用电梯因建筑物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可能产生事故隐患的;

  (二)在用电梯的主要参数发生改变,需要改造的;

  (三)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已经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七条 拆除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应当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委托他人使用管理时,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费用承担等内容,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筹集及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在检验检测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生产、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未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时,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或者未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的;

  (三)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

  (四)根据电梯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未配备电梯司机的;

  (五)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和记录的;

  (二)未在其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的;

  (三)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未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应急救援的;

  (四)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拆除电梯前未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拆除电梯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二)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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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政发〔2006〕4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昆明市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昆明市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并规范我市政府性外债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控制外债项目投融资成本,防范和控制外债风险,根据财政部《关于外债风险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中长期外债风险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的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外债是指昆明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主要是指由于国际资本市场汇率和利率波动等不确定性因素而导致的加大外债债务成本、影响偿债能力和外债安全性等不利后果。

本办法所称债务人是指直接承担政府性外债还款的责任单位或部门,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等。债务人经批准进行外债风险管理后即成为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管理是指债务人为规避外债债务风险、控制外债债务成本所采取的措施。一般是根据债务人财务状况、债务结构和对未来现金流向的预测,通过金融衍生工具或发行外币债券、借低还高、借内债提前偿还外债等国内政策允许的其他风险管理方式,对外债币种、利率、期限结构等进行调整,优化外债结构,合理控制外债资金成本。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是指债务人以保值避险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工具规避外债风险的具体操作行为,比如执行外债风险管理合同的货币互换、敲出型条款等行为。

第四条 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应当贯穿于外债借、用、还的各个阶段,审慎稳妥,严格规范操作程序。其原则是以稳定成本、降低外债项目投资风险为目的,不得进行投机盈利交易。每笔交易都应当以不损失本金为前提,使本金得到完整、安全的保护。一般以结构简单的交易为主,避免做过于复杂的交易,不得做放大风险的交易;每笔交易的名义本金必须对应未到期的某项债务,不得进行没有实盘的交易。

第五条 债务人应强化外债风险管理意识,明确具体进行其外债风险管理的责任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建立健全外债风险管理决策、授权、监督和应急机制,制定相关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具体的工作目标,慎重决策外债风险管理。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中进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具备进行交易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应当定期参加有关金融衍生产品的专业培训,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交易。

第六条 各级财政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参与审核新借中长期外债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资金申请报告等前期准备工作中,应当要求项目单位提交相关汇率、利率变动的敏感性分析,以及防范外债风险的预案。

第七条 债务人在准备进行外债风险管理前,应当向市财政局提交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计划,县级项目通过县(市)区财政局转报市财政局。该计划应当由专业人员拟定,并充分征求相关意见后形成,内容应当包括进行外债风险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外债风险管理的初步设想以及外债风险管理的相关办法和操作规程。该计划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由债务人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债务人应当向不少于3家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含国内外资质、信誉良好的专业金融机构),以公开邀标方式征集外债风险管理方案,并要求各投标方在方案中以书面形式充分提示方案涉及的风险。

第九条 债务人应当组织成立专家评审组,评审外债风险管理方案,并择优推荐出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专家评审组一般应当由债务人、担保人、外债风险管理金融专家以及财政、发展改革、外汇管理等外债管理部门组成。同时,由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组成评审监督组,对专家评审组的工作进行监督。

经专家评审组论证评审后,应当形成书面的专家组评审意见。专家组评审意见书中应当充分分析参与投标的各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的业绩、管理能力等,及其投标的外债管理具体方案的利弊、成本和风险,推荐出明确的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和外债风险管理方案。

第十条 债务人应当将专家组评审意见书、拟委托的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和拟采纳的外债风险管理方案报市财政局,县级项目通过县(市)区财政局转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对该外债风险管理中涉及外债的债务期限、未偿债务余额等是否符合贷款协议和国家政策法规、专业金融机构和外债风险管理方案的选择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程序等作进一步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在审核中若有疑问,可组织专家进行复审。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的审核意见和专家组评审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债务人方可与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按照外债风险管理方案组织实施和进行管理。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在签约之日起10天内,将相关合同、方案等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外债风险管理方案执行,一旦发生交易,应当在每笔交易完成之日起15天内,将交易细节和相关合同、文本报市财政局备案,县级项目通过县(市)区财政局转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有关要求报市政府和省财政厅备案,并密切关注交易后的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进行外债风险管理时,应当在有关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的指导下对外债进行一定比例的动态管理。动态管理应当以未到期的外债为基础,以增强外债避险效果为目的,以本单位或部门风险承受能力为限度,不得进行投机、空头交易。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密切跟踪国际、国内资本市场的变化情况,关注国家金融、外债、外汇政策的调整,抓住有利时机,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调整外债风险管理方案。

第十四条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在对外债风险进行动态管理过程中,若确需提前终止原外债风险管理合同,进行平盘交易,或对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外债风险管理方案等做出重大调整时,应当向市财政局提交外债风险管理合同终止、平盘或调整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工作计划和方案。市财政局组织专家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调整方案等进行充分论证、评审,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方可终止合同、平盘或调整外债风险管理方案。

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应当在接到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的风险管理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若遇到因金融市场剧烈波动导致出现较大金融风险等特殊情况,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可启动其内部控制和应急决策机制,进行及时止险和以减少损失为目的平盘交易等操作,并在交易完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交易情况及结果、合同、文本等报市财政局备案,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补充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和各县(市)区财政局应当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外债风险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重大事项,市财政局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外债风险管理交易产生的损益由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承担。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外债风险交易专用账户,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要求,独立核算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带来的收益和损失。收益首先保证专项用于债务人外债本息的偿还及损失的冲抵,如确需用于其他用途,应当专项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才能支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损失由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按程序自行弥补。

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及交易专用帐户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七条 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向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和市审计局提交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报告中应当包括外债风险交易专户收支情况、相关报表和银行对帐单等,以及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执行情况分析和应对市场变化的意见、措施。

第十八条 外债风险管理的评价,不以单笔交易或账面盈亏为标准,主要以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外债筹资成本为依据,并将整个项目的外债风险控制在债务人自身可承受的范围内。

整个外债风险管理结束时,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向昆明市财政局提交外债风险管理及执行后的评价报告,由财政、审计等部门组织对外债风险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整体总结、评价,并可据此提出具体的奖惩建议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不按照以上规定和程序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擅自进行外债风险管理及开展交易的,或未按要求及时制定并执行本单位外债风险管理的决策、操作、监督管理和内部风险控制的规章制度的,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必要时,报经市政府批准,可采取暂停拨付对该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的财政拨款、暂停外债提款报账等措施,直至上述行为得以及时纠正,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取消上述措施。

若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执意违规操作,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将不再为该债务人新举借的外债提供任何担保。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将对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各项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是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应当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和建议,为妇女提供法律服务,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工会、共青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社会公德,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妇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妇女合法权益保障机构,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候选人。
自治区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自治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民族乡的领导成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当重视选拔妇女。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对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有关部门应予重视。
第九条 企业事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代表参加企业事业管理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应当尊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并为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适龄女童必须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童辍学。
适龄女童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经乡(镇)或者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女童难以缴纳书杂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学校应当视情况,给予减免或者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录取新生,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提高女考生的录取分数线,限制其入学升学。
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加强生理、心理卫生知识和法制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和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多种形式为妇女学文化、学科学、学管理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妇女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通过各种形式对城乡妇女进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城乡妇女的劳动技能。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女性毕业生与男性毕业生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第十七条 企业在劳动用工、劳动工资、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下岗的女职工要妥善安置并为其重新上岗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开除女职工。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九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和哺乳期一年内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和哺乳期一年内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条 禁止招收、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
专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性未成年人的,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租公房或者出售公房,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夫妻双方均无住房的,女方有租房和购房的权利。
未婚及离异、丧偶的妇女享有同等租房、购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搞好卫生保健。女职工较多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冲洗间、淋浴室、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
卫生保健部门应当重视农村的妇女病普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和完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逐步设置敬老院、托老院,为年老、患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医疗保障。
第二十五条 实行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耕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任何组织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农村妇女结婚到男方落户的,男方所在地没有调整耕地、林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其婚前所在地所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应允许继续承包经营,如其不再承包经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
第二十九条 离异、丧偶的农村妇女,其所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和使用的宅基地及其附属物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未迁出户口的结婚、离异、丧偶的妇女及其子女均享有同等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离异、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依法所得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妇女身体,不得以任何理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妇女。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医学技术及其他办法鉴别胎儿性别,有遗传病史等特殊情况确需鉴别的,须经县以上医疗单位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孩和不生育的妇女。不准遗弃年老、有病或者未成年的女性。
禁止溺杀、遗弃女婴或者出卖女婴、女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儿童福利院或者通过其他方法妥善安置失散或者被遗弃、无人收养的女婴、幼儿、儿童。
民政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流浪乞讨和痴呆妇女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和买卖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及时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的妇女。
不准向被拐卖妇女的家属索取赔偿。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报、杂志及其他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不得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三十八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禁止早婚、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钱财。
第四十条 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虐待、侮辱、殴打妇女。
第四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或者新建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分割财产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裁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后女方单位应帮助其解决住房问题。
第四十二条 房屋居住权或者承租权归男方所有的,离婚时,女方无住处男方又有条件的,应当准予女方暂住,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离婚时,可以认定女方与男方享有平等的承租权:
1、婚前由一方向房管部门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2、婚后一方向房管部门申请取得承租权的;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4、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房屋的;
5、其他应当认为夫妻双方都有承租权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夫妻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或者剥夺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第四十五条 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离婚时,要求抚养子女而又有抚养能力的,应当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妇女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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