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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8:53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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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1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保障的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信息体系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水利、建设、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市政园林、环境保护、港务、气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职责分工的规定,对本管理领域或者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属地管辖、级别管辖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按照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合理安排作息时间、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办理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有依法设置或者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并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反映、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本单位工会有权查阅前款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一)矿山开采;

(二)建筑施工;

(三)道路交通运输;

(四)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

(五)金属冶炼。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户储存,专门用于下列事项:

(一)配备、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进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六)消除事故隐患;

(七)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评估和监控;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企业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建筑施工、船舶修造、危险物品生产、危险物品经营、危险物品储存、危险物品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大中型企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代表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重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情况;

(三)督促落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采取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四)督促办理工伤保险;

(五)研究和决定本单位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数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危险物品运输、废弃危险物品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高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法律、法规对负责考核的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二)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五)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历;

(六)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照常支付培训期间的工资。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培训,可以自主进行,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的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指定特定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二)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不得指定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三)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有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已经培训和考核合格的,不得要求其参加相同主题、内容的培训;

(五)不得收取考核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门内容: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其他项目。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安装、城镇燃气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价;

(二)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事故抢险结束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评价,并在三个月内完成评价;

(三)法律、法规对安全评价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检查记录应当保存。

对检查中发现的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不间断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并根据结果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三)定期进行专项安全评估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四)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和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救援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第三十条 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已经设置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组织搬迁或者予以关闭。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履行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接受劳务派遣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通过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等形式将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足够数量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五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按照规定合理安排作息时间。

日最高气温在三十七摄氏度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停止中午十二点至下午四点高温时段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在三十九摄氏度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停止当日露天作业。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以及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需要不能停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本条规定的日最高气温以市气象台依法发布的为准。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测,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在高处、临边、悬崖、陡坡等危险场所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设备,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安全警示说明应当载明危险因素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告知从业人员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有权知悉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对改善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提出建议,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而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降低或者变相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

(三)解除劳动合同;

(四)其他打击报复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危险化学品设备装卸等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变电线路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专门的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

(三)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编制应急预案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矿山、建筑施工、船舶修造、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危险物品处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应急救援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批准举办大型的经贸、营利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向110报警台报告,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110报警台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转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预付医疗费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超出其管辖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或者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名单,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发生过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应当重点监督管理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移交有关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移交有关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并告知举报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九条 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一般应当在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已经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执法信息。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自行督促或者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督促其及时改进,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改进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网上公示制度,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以及处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召开事故现场会,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类似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除了应当对事故单位的责任作出认定并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理建议外,还应当查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理建议。

第五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可以采用专栏、专题、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开展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罚的;

(三)对举报、发现的事故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对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五)不立即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抢救的;

(六)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阻碍、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八)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九)阻碍、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十)不执行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人民政府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十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接受中介服务的;

(十二)强令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有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十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购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十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存储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或者未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照常支付培训期间工资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从业人员加付赔偿金。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安全预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防暑降温措施、未配备急救药品和器材或者未合理安排作息时间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露天作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危险化学品设备装卸等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变电线路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决定机关已有明文规定的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罚款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再次作出罚款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关于“三十日”、“九十日”、“一百八十日”的规定是指自然日。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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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2006年12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和人民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市政市容、林业(园林)、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者应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依法要求侵害人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电力设施产权人报告。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八条 发电、变电、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范围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和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保护区为线路或管线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第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坏或涂改发电、变电设施及其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的使用;

  (四)擅自攀登变电设施,或者利用变电设施拴牲畜、悬挂物体、张贴广告等;

  (五)在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地下进行危及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在变电站围墙外从事危及变电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35千伏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周围5米范围内,110千伏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周围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

  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者的书面同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进入电力工程施工现场扰乱施工,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二)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植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须经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九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严禁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查验出售单位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不得进行收购。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审批或规划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须占用保护区的,应与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者协商,重新划定新的电力线路走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用设施、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城市公用设施、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依法予以修剪、移植或砍伐。



  第二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房屋产权人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



  第二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城市公用设施、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建设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尽量不砍伐树木,采用增加杆塔高度的技术措施;确需砍伐树木的,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林业(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林业(园林)部门需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林业(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应对树木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  │    电压等级    │   最大风偏距离   │   最大垂直距离   │  ├───────────┼───────────┼───────────┤  │   35-110千伏   │    3.5米     │    4.0米     │  ├───────────┼───────────┼───────────┤  │   154-220千伏   │    4.0米     │    4.5米     │  ├───────────┼───────────┼───────────┤  │    330千伏    │    5.0米     │    5.5米     │  ├───────────┼───────────┼───────────┤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下列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100元至2000元的奖励;作出重大贡献的,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

  (一)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防止事故发生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发现电力设施隐患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者报告,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未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清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一)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拒绝、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2002年2月28日

  2001年,全国各族人民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克服复杂多变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的不利影响,坚持扩大内需的方针,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加快经济结构调整,积极稳妥地推进各项改革,不断扩大对外开放,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经济运行总体质量和效益不断改善,国民经济继续保持持续健康发展,教育、科技和各项社会事业全面进步,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继续提高,实现了“十五”计划和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的良好开局。

  一、综合
  国民经济持续较快增长。初步统计,全年国内生产总值为95933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比上年增长7.3%。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14610亿元,增长2.8%;第二产业增加值49069亿元,增长8.7%;第三产业增加值32254亿元,增长7.4%。

  市场价格保持稳定。全年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比上年上涨0.7%。其中,城市上涨0.7%,农村上涨0.8%;食品价格持平(其中,粮食下降0.7%,肉禽及制品、鲜菜分别上涨1.6%和1.4%,蛋上涨6.0%),烟酒、衣着价格分别下降0.3%和1.9%,家庭设备、交通通信价格分别下降2.3%和1.0%,娱乐教育文化价格上涨6.6%,居住价格上涨1.2%。工业品出厂价格下降1.3%;原材料、燃料、动力购进价格下降0.2%;固定资产投资价格上涨0.4%。

  就业规模继续扩大。年末全国就业人员7302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940万人。其中城镇就业人员23940万人,增加789万人。年末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为515万人,比上年末减少142万人。全年通过多种途径使227万人实现了再就业。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为3.6%。

  国际收支状况良好。全年对外贸易顺差225亿美元,比上年减少16亿美元。实际使用外商直接投资468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4.9%。年末国家外汇储备达到2122亿美元,比上年末增加466亿美元。人民币汇率保持稳定,年末汇率1美元兑8.2766元人民币,人民币比上年末升值15个基本点。

  经济结构调整取得了新进展,经济运行总体质量和效益不断改善。农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大力推进品种、品质和布局的优化,主要农作物逐步向优势产区集中。高新技术产业保持较快增长,传统工业技术改造力度加大,一些行业淘汰落后和压缩过剩生产能力取得新的成效。西部地区投资力度有所加大。全年全部国有及年产品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非国有工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为122.1,比上年提高3.4点;实现利润4657亿元,增长8.1%。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经济结构性矛盾和经济体制深层次问题依然比较突出;就业压力增大,农民收入增长仍比较缓慢,部分群众生活还比较困难;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适应能力不强,部分企业生产经营还相当困难;重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地方保护主义造成的国内市场分割局面尚未完全改变,市场经济秩序仍比较混乱。

  二、农业
  种植业结构继续调整。全年粮食播种面积比上年减少,棉花面积扩大76万公顷,糖料面积扩大约17万公顷,蔬菜面积扩大约115万公顷,油料面积减少约70万公顷,优质专用小麦面积扩大130多万公顷,优质稻种植面积的比重达50%以上,优质油菜籽面积扩大较多。

  粮食有所减产。受调减播种面积和严重干旱的影响,全年粮食产量45262万吨,比上年减产2.1%。其中夏粮产量10188万吨,减产4.6%;早稻产量3396万吨,减产9.5%;秋粮产量31678万吨,减产0.3%。

  棉花、糖料增产,油料减产。全年棉花产量532万吨,比上年增长20.4%;糖料产量8790万吨,增长15.1%;油料产量2872万吨,减少2.8%。蔬菜生产在精细品种增加的基础上继续保持较快增长。

  畜牧业、渔业生产稳步发展。全年肉类总产量达6340万吨,比上年增长3.5%;全年水产品产量达4375万吨,增长2.3%。
  林业水利建设取得新进展。全年完成造林面积530万公顷,比上年增长3.8%。其中退耕还林工程完成退耕还林40万公顷。长江干堤断面达标已占设计的80%,黄河下游大堤加高累计完成544公里。全年新增有效灌溉面积100多万公顷,新增节水灌溉面积130多万公顷,综合治理水土流失面积500多万公顷。

  三、工业和建筑业
  工业生产增长较快。全年全部工业增加值42607亿元,比上年增长8.9%。全部国有及年产品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非国有工业企业增加值26950亿元,增长9.9%。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增加值15198亿元,增长8.1%;集体企业3141亿元,增长7.2%;股份制企业8086亿元,增长10.4%;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6622亿元,增长11.9%。重工业增加值16301亿元,增长11.1%;轻工业增加值10649亿元,增长8.6%。全年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率为97.7%,比上年略有提高。

  高新技术产品产量保持较快增长,一些行业淘汰落后和压缩过剩生产能力取得新的进展。全年工业新产品产值比上年增长15.7%。微波通信设备、光通信设备、移动电话机、电子计算机等电子及通信设备产品产量增长28.9%至87.5%;轿车、数控机床等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高的产品也保持了快速增长。原煤产量增长10.9%,原油增长1.3%,发电量增长9.0%;钢材增长19.8%,十种有色金属增长10.5%。全年关闭各类小煤矿10944处,关停小钢厂12户,淘汰落后小水泥生产能力1520万吨、小玻璃生产能力263万重量箱,关停小火电机组230万千瓦。

  建筑业生产增长较快。全年全社会建筑业完成增加值6462亿元,比上年增长7.4%。全国四级及四级以上建筑企业实现利润226亿元,增长17.6%;税金总额441亿元,增长13.9%。施工工程个数83万个,其中投标承包工程35万个,占全部施工工程个数的42.2%;施工面积178758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18616万平方米;房屋竣工面积82542万平方米,增加1828万平方米。

  国有企业改革继续深化。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加快,股份制企业的规范工作取得新的进展,着重培养了一批市场竞争力较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一定国际竞争优势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小型企业改制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一批资源枯竭的矿山和严重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通过关闭破产退出市场。国有工业企业效益仍然保持较高水平,全年实现利润总额2330亿元。煤炭行业扭转了多年整体亏损的局面,冶金、汽车等行业实现利润快速增长。

  四、固定资产投资
  固定资产投资较快增长。全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36898亿元,比上年增长12.1%。其中,国有及其他经济类型投资26401亿元,增长12.8%;城乡集体经济投资5189亿元,增长8.1%;城乡居民个人投资5308亿元,增长12.7%。基本建设投资14567亿元,增长8.5%;更新改造投资5889亿元,增长15.3%;房地产开发投资6245亿元,增长25.3%;其他投资10197亿元,增长8.5%。

  投资结构继续改善。全年第一产业投资888亿元,与上年基本持平;第二产业投资8633亿元,增长7.8%,其中,原材料工业投资增长17.0%,机械电子工业投资增长21.7%,轻纺工业投资增长23.9%;第三产业投资18306亿元,增长17.6%,其中,运输邮电通信业投资增长13.7%,房地产公用服务咨询业投资增长24.1%。农村电网改造、公路国道主干线、重大水利工程等在建重点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继续加快。

  西部地区投资保持较快增长。全年东部地区投资15883亿元,比上年增长13.3%;中部地区投资6316亿元,增长16.3%;西部地区投资4704亿元,增长19.3%,明显高于东、中部地区投资增长。青藏铁路、西电东送等一批重大建设工程相继开工。

  全国基本建设投资新增主要生产能力有:原煤开采1081万吨,天然原油开采1898万吨,天然气开采21亿立方米;大中型发电机组容量1498万千瓦,11万伏及以上变电设备5347万千伏安;新建铁路主线正线交付运营里程1210公里,增建铁路复线交付运营里程1443公里,新建公路29278公里,其中高速公路3017公里,新扩建万吨级港口泊位年吞吐能力5790万吨;新增局用交换机容量3100万门,新增光缆线路长度25万公里,新增数字蜂窝移动电话交换机容量8000万户。

  五、国内贸易
  消费品市场销售稳定增长。全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37595亿元,比上年增长10.1%。其中,城市消费品零售额23543亿元,增长11.5%;县及县以下消费品零售额14052亿元,增长7.7%。批发零售贸易业零售额25511亿元,增长10.7%;餐饮业零售额4369亿元,增长16.4%;其他行业零售额7716亿元,增长4.9%。

  生产资料市场销售平稳增长。全国限额以上批发零售贸易业生产资料销售总额16449亿元,比上年增长4.0%。
  限额以上批发零售贸易企业销售保持增长,但经济效益下降。1-11月份实现商品销售收入净额24601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4.5%,其中批发业增长3.0%,零售业增长12.0%;毛利率7.8%,其中批发业6.7%,零售业12.8%;费用率8.0%,其中批发业6.7%,零售业14.0%;实现利润总额245亿元,比上年同期下降9.1%,其中批发业下降12.0%,零售业增长11.6%。

  六、对外经济
  进出口保持增长。全年进出口总额达5098亿美元,比上年增长7.5%。其中出口总额2662亿美元,增长6.8%;进口总额2436亿美元,增长8.2%。在出口额中,一般贸易出口1119亿美元,增长6.4%;加工贸易出口1475亿美元,增长7.1%。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增长较快,其中机电产品出口1188亿美元,增长12.8%,占出口总额的比重为44.6%,比上年提高2.3个百分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465亿美元,增长25.4%,占出口总额的比重为17.5%,提高2.6个百分点。

  全年对美国出口543亿美元,比上年增长4.2%;对香港地区出口465亿美元,增长4.6%;对日本出口450亿美元,增长7.9%;对欧盟出口409亿美元,增长7.1%;对东盟出口184亿美元,增长6.0%;对韩国出口125亿美元,增长10.9%;对俄罗斯出口27亿美元,增长21.4%;对拉丁美洲出口82亿美元,增长14.6%;对非洲出口60亿美元,增长19.1%。

  外商直接投资增长较快。全年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26139个,比上年增长16.0%;合同外资金额692亿美元,增长10.4%;实际使用外商直接投资468亿美元,增长14.9%。

  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继续保持增长。全年完成营业额121亿美元,比上年增长7.2%;新签合同额165亿美元,增长10.1%。
  七、交通、邮电和旅游
  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业保持稳定增长,全年完成增加值5222亿元,比上年增长6.5%。
  全年各种运输方式完成货物运输周转量46304亿吨公里,比上年增长4.8%。其中,铁路14575亿吨公里,增长6.7%;公路6180亿吨公里,增长0.8%;水运24860亿吨公里,增长4.7%;民航44亿吨公里,增长3.8%。全年各种运输方式完成旅客运输周转量13000亿人公里,比上年增长6.0%。其中,铁路4767亿人公里,增长5.2%;公路7047亿人公里,增长5.8%;水运95亿人公里,下降5.6%;民航1091亿人公里,增长12.5%。全国港口完成货物吞吐量24亿吨,比上年增长8.8%,其中外贸货物吞吐量达6亿吨,增长13.6%。

  邮电通信业全年完成邮电业务总量4370亿元,比上年增长24.0%。年末局用交换机总容量为2亿门;固定电话用户达到17900万户,其中城市电话用户11100万户,乡村电话用户6800万户;移动电话用户达到14480万户,已成为全球移动电话用户规模最大的国家;电话普及率为26部/百人;年末互联网用户超过3000万户。

  国内国际旅游持续发展。全年国内出游78366万人次,比上年增长5.3%;国内旅游收入3522亿元,增长10.9%。全年境外入境人数8901万人次,比上年增长6.7%。其中外国人1123万人次,增长10.5%;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7778万人次,增长6.2%。在入境旅游者中,过夜人数3316万人次,增长6.2%。国际旅游外汇收入178亿美元,增长9.7%。全年大陆出境人数1213万人次,比上年增长15.9%,其中因私出境人数695万人次,增长23.4%。

  八、金融、证券和保险
  货币供应量适度增长。年末广义货币供应量(M2)余额为158302亿元,比上年末增长14.4%;狭义货币供应量(M1)余额为59872亿元,增长12.7%;流通中现金(M0)余额为15689亿元,增长7.1%。

  金融机构存贷款稳定增加。全部金融机构各项存款余额143617亿元,增长16.0%。其中,企业存款余额51547亿元,增长16.9%;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73762亿元,增长14.7%。全部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112314亿元,按可比口径计算,增长11.6%。其中,短期贷款余额67327亿元,增长7.7%;中长期贷款余额34273亿元,增长15.2%。贷款结构继续改善。全国农村信用社贷款余额11971亿元,增加1395亿元。消费贷款余额6990亿元,增加2755亿元,其中个人住房贷款余额5598亿元,增加2282亿元。与国债资金相配套的基础建设贷款得到及时安排。

  证券市场继续发展。全年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A股(包括增发)84只,配股126只,共筹资1098亿元,比上年减少401亿元;发行B股、H股共9只,筹资70亿元,减少507亿元;全年通过发行、配售股票共筹集资金1168亿元,减少935亿元。年末境内上市公司(A、B股)数量由上年末的1088家增加到1160家,市价总值43522亿元,比上年末下降9.5%。全年国家共发行内债4884亿元,比上年增加227亿元。

  保险事业快速发展。全年内外资保险机构保费收入2109亿元,比上年增长32.2%。其中财产险保费收入685亿元,寿险保费收入1288亿元,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保费收入136亿元。支付各类赔款及给付598亿元,其中财产险和短期人身险赔款395亿元,寿险给付203亿元。

  九、教育和科学技术
  各级各类教育全面发展。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268万人,比上年增招48万人,在校生719万人;成人高等学校招生196万人,在校生456万人。全国研究生培养单位招生17万人,增招4万人,在学研究生39万人。全国普通高中招生558万人,在校生1405万人。各类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学校招生398万人,在校生1164万人。全国初中学校招生2288万人,在校生6514万人。普通小学招生1944万人,在校生12543万人。特殊教育学校招生6万人,在校生39万人。幼儿园在园幼儿2022万人。全国成人技术培训学校培训学员9270万人次。

  科技研究开发及产业化取得较大进展。年末国有企事业单位共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2887万人。从事研究与发展活动人员93万人年,其中科学家和工程师70万人年。全年全国研究与发展(R&D)经费支出960亿元,比上年增长7.1%。其中基础研究经费47亿元。全年国家组织了647项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和1329项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项目,完成了80项重大技术装备的研制及鉴定验收。新安排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和示范工程220多项。全年共取得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28376项,其中基础理论成果1854项,应用技术成果24966项,软科学成果1556项。全年受理国内外专利申请203582件,授权专利114252件,分别比上年增长19.3%和8.5%。全国共签订技术合同24万项,技术合同成交金额800亿元,比上年增长23.0%。

  综合技术服务进一步完善提高。全国共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5500个,其中国家检测中心233个。国家监督抽查8166家企业211类9858种产品和商品。全国现有质量认证机构79个,其中产品认证机构29个,已完成对近2万个企业的产品认证。全国共有法定计量技术机构4939个,全年强制检定计量器具3234万台件。制定、修订国家标准1045项,其中新制定497项。全国共有城乡天气预报警报服务网发射站点841个,卫星云图接收站点319个。全国共有地震台站1245个,地震遥测台网28个。全国共有917个海洋观测、监测站点。测绘部门公开出版地图1187种,图书327种。

  国土资源调查及地质勘查新发现大中型矿产地176处,有42种矿产新增查明资源储量。其中石油7亿吨,天然气4302亿立方米,原煤16亿吨。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站31个,成功预报地质灾害195起。

  十、文化、卫生和体育
  文化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各项事业较快发展。年末全国共有艺术表演团体2621个,文化馆2899个,公共图书馆2689个,博物馆1394个。广播电台311座,中、短波广播发射台和转播台770座,广播综合人口覆盖率92.9%。电视台358座,电视综合人口覆盖率94.1%。全国有线电视用户8803万户。生产故事影片88部,科教、纪录、美术片66部。出版全国性和省级报纸216亿份,各类杂志29亿册,图书63亿册(张)。年末全国共有档案馆3885个,已开放各类档案4817万卷(件)。

  卫生事业稳步发展。年末全国共有卫生机构33万个,其中医院、卫生院7万个;病床床位319万张,其中医院、卫生院297万张;卫生技术人员449万人,其中医生209万人,护师、护士128万人。全国共有卫生防疫、防治机构6025个,卫生技术人员22万人;妇幼保健所、站2539个,卫生技术人员8万人。农村乡(镇)共有卫生院5万个,床位74万张,卫生技术人员102万人。农村有医疗点的村数占总村数的89.7%,乡村医生和卫生员128万人。

  体育事业蓬勃发展。全年在国内外的各项比赛中,我国运动健儿共获得了89个世界冠军;8人2队12次创10项世界纪录;15人3队20次创15项亚洲纪录。第九届全国运动会获得圆满成功。全民健身活动进一步开展。顺利完成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的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全年在通过销售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资金中,有26亿元用于奥运争光计划和全民健身计划。

  十一、环境保护
  监测的340个城市中,有117个城市空气质量达到二级标准,占监测城市数的比重为34.4%,比上年回落1.2个百分点;有114个城市达到三级标准,比重为33.5%,提高3.6个百分点;有109个城市未达到三级标准,比重为32.1%,回落2.3个百分点。颗粒物仍是我国城市空气中的主要污染物。在47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中,部分城市的二氧化硫污染程度有所加重,超标城市比重有所提高。对道路噪声监测的273个城市中噪声污染严重的占9.5%,对区域环境噪声监测的210个城市中50.5%的区域环境噪声优于城市居住区声环境质量标准。全国建成了3314个烟尘控制区,面积达2万平方公里;建成了3121个环境噪声达标区,面积超过1万平方公里。

  重要水系的污染形势依然严峻。七大流域干流地表水水质有51.7%的断面满足国家地表水Ⅲ类水质标准要求,比上年回落6个百分点;26.1%的断面为Ⅳ类水质,上升4.5个百分点;12.8%的断面为Ⅴ类水质,与上年持平;超过Ⅴ类水质标准断面的比例为9.4%,上升1.5个百分点。近岸海域海水水质基本稳定。357个近岸海水水质监测点中,达到国家一类海水水质标准的监测点比重为12.2%,二类为27.8%,三类为18.6%,四类为12.5%,劣四类为28.9%。

  生态环境保护力度加大。全国已批准国家级生态示范区82个,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和单位215个;全国自然保护区达到1551个,其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71个;自然保护区面积14472万公顷,占国土总面积的14.4%。

  十二、人口、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
  人口自然增长率继续下降。年末全国总人口为127627万人。其中,城镇人口48064万人,占37.7%;乡村人口79563万人,占62.3%。全国男性人口为65672万人,女性为61955万人。0-14岁人口比重为22.5%,15-64岁人口比重为70.4%,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比重为7.1%,老年人口达到9062万人。全年全国出生人口1702万人,出生率为13.38‰;死亡人口818万人,死亡率为6.43‰;全年净增人口884万人,自然增长率为6.95‰。

  城乡居民生活水平进一步提高。全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60元,比上年实际增长8.5%。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66元,实际增长4.2%。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现金纯收入1748元,实际增长5.7%。居民住房条件继续改善。全年城镇竣工住宅面积5.4亿平方米,农村竣工住宅面积7.4亿平方米。城乡居民家庭恩格尔系数分别为37.9%和47.8%,均比上年降低1.3个百分点。

  社会保障进一步加强。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职工人数为10355万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为312万人;有10630万职工和3346万离退休人员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有7629万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两个确保”继续得到落实。90%以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绝大多数企业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到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达到97.8%。全国城镇最低收入标准以下的居民中有1123万人得到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社会福利事业继续发展。年末全国各类可提供食宿的收养性社会福利单位床位116万张,收养各类人员83万人。城镇建立各种社区服务设施21万个,其中综合性社区服务中心9924个。全年通过销售社会福利彩票筹集社会福利资金41亿元,接收社会捐赠款超过7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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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公报为初步统计数。
  2.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统计数据未包括在本公报中,分别由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布。
  3.各项统计数据均未包括台湾省。
  4.国内生产总值、各产业增加值绝对数按现价计算,增长速度按可比价计算。
  5.基本建设新增生产能力中天然原油开采、天然气开采、局用交换机容量、新增光缆线路长度及数字蜂窝移动电话交换机容量含更新改造增加的能力。

  6.邮电业务总量完成额按2000年不变价格计算。
  7.恩格尔系数是指居民家庭食品消费支出占家庭消费支出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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