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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施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6:13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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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施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施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32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施保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对象分类施保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逐步加大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特殊困难居民的救助力度,促进城市低保制度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城市低保对象。
  第三条 本市城市低保对象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分类管理
  (一)重点保障对象。
  1.“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盲人、精神病人和其他残疾类别的一、二级人员;
  3.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经医疗机构或相关权威部门证明完全丧失或绝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员,以及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艾滋病等严重疾病的家庭成员。
  (二)特殊保障对象。
  1.子女未成年或子女正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教育的单亲家庭;
  2.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3.家庭中正在就读大学(大专)、高中(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的学生(含由初中、高中直接考入各类成人教育学校的学生)。?
  (三)基本保障对象。
  家庭中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保障对象实施分类审核。重点保障对象一年一审核、特殊保障对象半年一审核、基本保障对象一季度一核查,重点做好对基本保障对象的审核、审查工作,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第五条 分类保障
  (一)重点保障对象。
  1.“三无人员”在享受全额低保金待遇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50元保障金;
  2.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盲人、精神病人和其他残疾类别的一、二级人员,其本人在全额享受低保待遇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30元保障金;
  3.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经医疗机构或相关权威部门证明完全丧失或绝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员,以及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艾滋病等严重疾病的家庭成员,其本人在全额享受低保待遇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30元保障金。
  (二)特殊保障对象。
  1.子女未成年或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教育的单亲家庭,其子女按全额享受低保待遇;
  2.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其本人按全额享受低保待遇;
  3.家庭中正在就读大学(大专)、高中(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的学生,其本人按全额享受低保待遇。
  (三)基本保障对象。
  实行动态管理,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为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提供就业岗位,鼓励他们转变就业观念,积极开展劳动自救。
  城市低保对象本人同时符合以上分类保障多种条件的,按照其中最高一项执行。
  第六条 实施分类施保所需资金按本市城市低保原资金筹集渠道解决。
  第七条 本试行办法自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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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1989年6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9〕32号文转发)


当前,市场的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特别是假酒、假农药、假种子、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对市场商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极为不满,反应强烈;伪劣商品
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遏制伪劣商品的流通,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工作,并严厉制裁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为此
,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品的经销者必须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有权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严禁经销伪劣商品。
二、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1、失效、变质的;
2、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3、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4、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1、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2、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3、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4、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5、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6、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7、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8、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四、对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以及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严厉制裁,经济上要从重处罚,使其不敢从事此类违法活动。
凡经销的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所查伪劣商品,除对经销者查处外,属生产者粗制滥造,蓄意掺杂使假的,要及时移送该生产者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严厉惩处。
五、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与权限严格执法,尽快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综合治理,使当前生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1989年6月27日
完善法院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刘成江


  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非对抗的方式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创造了宝贵的“东方经验”。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和社会矛盾高发期,社会矛盾纠纷呈现高发性和复杂性的特征,并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隐患。近年来,我庭积极探索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长效管理,整合社会各方面资源,构筑起“大调解”格局,有效地化解了赵光镇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经济的发展。现就我庭近几年来的受结案情况,浅谈一下加强调解的工作的必要性。

  北安市赵光法庭现有审判人员三名,书记员一名,司机一名。管辖赵光镇、东胜乡、缸窑林场、三O三林场、种畜厂共计8万余人口的民事案件,现统计了近四年来的案件审结情况:


年份 立案总数 调解 撤诉 合计 调撤率
2005 117 58 36 94 80.3%
2006 127 59 43 102 80.3%
2007 138 73 41 114 82.6%
2008 119 59 38 97 81.5%
总计 501 249 158 407 81.2%

  自2005年至2008年四年间共立案501件,调解结案249件,撤诉158件,总计407件,调解撤诉结案数占受案总数的81.2%。总结几年的办案经验,发现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彻底的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能够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下面结合近几年的办案中的实际情况,简要分析一下加强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所谓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民事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贯彻的是一种当事人主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其中,作为指导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根本,调解立法原则与调解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冲突是其弊端的根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调解必须遵循合法、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公布实施,将“着重调解”修改为“自愿合法调解”。直至今天,法院调解还是实行“自愿合法调解”与“及时判决”原则。“自愿合法调解”与“及时判决”原则,其主要内容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解解决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尽量用说服教育和疏导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及时判决,不应久调不决。法院调解不仅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是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立的重要诉讼制度。但是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冲突。

(一)、在司法实践中自愿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将自愿原则处于调解原则的中心位置,它是法院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发展,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在程序上,首先,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或者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且目前,一些法院仍存在着追求结案率、调解率的现象,并且更有甚者直接规定了审判员的调解率必须达到一定的比率,和年终考核挂钩,这样,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和避免追究错案的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又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而当事人即使不愿进行调解,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若不选择调解,可能会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结果。其次,在自愿原则的支配下,当事人可在任意诉讼阶段提出要求调解,一旦进入调解程序,势必将中断原来的诉讼活动,这样便容易产生调解的任意启动,导致案件的诉讼程序缺乏连贯性,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

(二)、在实践中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的冲突

  民事诉讼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并非一定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该调解协议内容有效。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却明显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并且过于绝对,这与法院判决没多大的差别,若强调事实清楚而进行严格调查,则既耗时又耗资、牺牲了程序利益,这样,就忽视了民事诉讼调解本身具有的省时、省力、节省司法资源、灵活、高效的特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相对于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优势也就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实现。

二、完善法院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针对以上所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及时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完善法院调解工作是十分必要的。完善法院调解制度,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众所周知,法院调解是人民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在民事诉讼中居重要地位。从立法上应当将法院调解放在重要位置。法院调解必须强调当事人双方自愿,促使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运用民主协商的方法,自愿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这种结案方式一般不存在上诉问题,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加速和谐社会的建立。
法院调解结案,当事人双方不伤感情,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调解协议又是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双方的争议得到完全彻底的解决,这种合理的结案方式是当今共建和谐社会所提倡的必须有待于加强。这种情、理、法的深入交融,互谅互让,体现了中华民族“和为贵”的美德。当事人双方不伤感情,从而使社会更加安定。

三、现阶段对完善法院调解工作的几点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个人认为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调解制度:

(一)、完善诉讼调解中程序性规定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和对法院调解性质的片面理解,导致实践中当事人的合意性和自主性被削弱。因此,改革法院调解制度应增强当事人的合意性和自主性。在法院调解的启动上,可分为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两种。强制调解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解;自愿调解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调解程序。规定撤回调解制度。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产生终结调解程序的效力。调解方案不得由法官提出,而应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调解法官可以提出建议,但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

(二)、完善法院调解的程序规则

  规定调解时限。民事诉讼法仅第九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此外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时限。为杜绝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的现象,应对法院调解的期限作明确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即生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改为调解协议书经过法院形式审查,即可生效,就能够避免现有规定下,实践中常出现的一种情况,即当事人不在同时签收调解协议时,先签收的当事人不知何时生效,以及后一当事人在签收前又反悔,使调解协议无法生效。
  为了更好的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价值地位,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应当更加重视调解在我国解决纠纷机制中所发挥独特作用,总结经验教训,考虑我们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积极转变工作理念,创新调解制度的管理模式,加快立法进程,大胆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及做法,探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专业化、社会化以及其建设之路,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在这新时期解决矛盾纠纷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不断地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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