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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援建四川地震灾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8:50:54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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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援建四川地震灾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123号

许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援建四川地震灾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援建四川地震灾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许昌市援建四川地震灾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圆满完成我市援建四川地震灾区的建设任务,切实加强援建专项资金的监管,按照公开、公正、透明、专款专用原则,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建立援建专项资金专户



援建专项资金来源分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和上级拨入三大类。市财政建立援建专项资金专户,将各类援建资金纳入专户管理。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援建资金,由援建主管部门提出具体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研究,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签批后拨入援建资金专户。



(二)社会捐赠援建资金,由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签批后拨入援建资金专户。



(三)上级拨入援建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入援建资金专户。



二、规范援建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一)所有援建工程性支出项目,要经相关领导和部门集体审核把关,按专项资金报批程序报请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执行。如条件允许按政府采购或法定招标程序办理。



(二)援建一线安装费用、援建物资途中运输费用、援建物资捐赠费用、援建物资合同纠纷费用、施工奖励等价值认定,以审计、监察、财政(投资评审)等组成的援建审计小组审定结论为依据,报请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签批后入账列支。



(三)援建管理性费用支出项目,采用援建小组负责制形式执行。所有援建项目日常费用性开支,须经两人或两人以上经办人签字,由援建小组财务经办人员及负责人签批。定期汇总由主管副秘书长统一把关,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批准报销。



(四)援建公务人员生活、差旅及补助费用,依据现行标准予以补贴。实际补助数额高于标准部分,采用奖励形式兑现。



  (五)援建承办主体单位要明确一名领导负责援建资金管理,并安排专职财务人员办理财务核算工作,切实做到手续完备、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严格规范、简洁高效。



三、加强对援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市财政部门要严把援建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关。所有援建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由财政部门评审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二)建立援建工程信息披露制度。各相关单位主动公开援建设施制作、承建单位、援建数量、总体造价及费用性支出总额等情况,全过程接受监察、审计、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检查和监督。



(三)做好援建项目阶段性验收工作。援建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援建项目阶段性验收工作,并在验收后10日内做好合同、协议、签证、监理记录、验收报告等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全部项目完工后,由审计、监察、财政(投资评审)等单位组成的援建审计小组统一实施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责令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整改,及时纠正。



(四)市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援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因失职渎职、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或导致援建资金浪费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对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依纪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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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2]2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九日



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0%,二等奖不超过30%;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技进步奖候选对象时,应当组织申报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项目的材料作出客观评审结论。评审应当坚持标准,宁缺勿滥。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结果实行公告制度,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和公众意见,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4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市科技进步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六条 参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九条 凡涉及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保密不能公开的项目,不申报市科技进步奖,按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另行由有关部门设立的科技奖项奖励。

  市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各种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下下简称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营、集体和个体福利企业,福利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三条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缺和智力缺损人员。凡开业三年以上的福利企业,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均为福利企业,福利企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兴办福利企业,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福利企业证书,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再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视为福利企业,不能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扶持。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对福利企业加强管理、指导、扶持和监督,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办厂方向、疏通渠道、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监督、协调和服务作用。
第六条 举办福利企业的资金,主要采取集体投资、社会和个人集资,横向经济合作,以及银行贷款等方面筹集。
企业经营方式,应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的原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 福利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完善企业内部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要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八条 福利企业可实行行业归口管理,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改进和更新设备,开发新产品,提高经济效益。要全面推行质量管理制度,严格质量责任制,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九条 福利企业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经纪律,管好用好企业各项基金。遵守国家物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 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减免税后,减免税款额的70%以上列入企业发展基金,30%以下留作福利基金。因故停办的企业,其减免税款中列入企业发展基金部分应交民政部门或者主办单位,继续用于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直接办的福利企业和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坚持多留少提,给企业休养生息,其比例由各地自定,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纯利润的30%。提取的利润应主要用于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应当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五条 福利企业应从工种安排和劳动定额等方面,对残疾职工给予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六条 计划、物资、银行、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七条 福利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以及生产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福利企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八条 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证书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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