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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20:11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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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延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延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省担保行业管理制度和政策,规范开展担保业务,更加有效的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陕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延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担保公司)是延安市政府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也是延安市人民政府开发性金融合作的担保平台,专门为我市中小企业申请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章 担保资金的来源
  第三条 市担保公司的担保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财政投资;
  2、列入财政预算的资本金扩充资金;
  3、政府安排的风险补偿资金;
  4、担保费收入;
  5、资本金存款利息收入;
  6、争取国家和省级资金投入;
  7、吸纳的社会资金和其它资金。
  第三章 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政策导向原则。以市政府产业发展政策为导向,对列入我市产业发展规划范围,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储备、推荐的项目和科技含量较高的创新项目优先支持。
  第五条 效益优先原则。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显,具有发展潜力的项目,优先支持。
  第六条 风险安全原则。对项目的风险程度较低,安全性高的中小企业贷款项目,优先支持。
  第七条 限制淘汰原则。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政府限制发展、淘汰落后的项目或借款人信用低下的项目,不予担保支持。
  第四章 担保的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担保的对象
  市政府指定的非经营性项目、在延安市范围内注册登记的各类中小企业。
  第九条 担保的条件
  1、在延安市辖区范围内依法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经过当年年检;
  2、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经过当年年检;
  3、在有关商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
  4、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注册资本金,且净资产不低于注册资本;必须的经营资金;资产负债比例合理,一般以不超60%为界定点(不同行业中的企业资产负债率各不相同,其中交通、运输、电力等基础行业的资产负债率一般为50%左右,加工业为65%左右,商贸业为80%左右);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核算规范;
  5、在市担保公司累计担保额不超过担保公司净资产的10%;
  6、申请担保额不超过本申请企业有效净资产的70%;(有效净资产指净资产中扣除存货、应收帐款中的呆坏账、待摊费用,以及担保公司无法确认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等)。
  7、诚实守信,无不良信用记录;无民事、经济纠纷和诉讼;
  8、主营业务收入持续增长,企业连续经营时间超过两年,且盈利;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上年度的经营净现金流为正值;
  9、能提供有效可靠的反担保措施。
  第五章 担保的种类
  第十条 政府指定的非经营性项目融资担保。
  第十一条 延安市辖区范围内的中小企业间接融资担保,包括短期银行贷款和中长期银行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其他低风险担保业务,包括银行信用证、汇票担保、融资租赁担保、合同履约担保、诉讼内保全担保、流通业资金结算担保、工程招投标保证金担保、工程履约担保、机械设备购买结算担保等。
  第六章 担保的范围
  第十三条 市担保公司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市内外各银行建立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关系,签订合作协议,合理分担风险,明确风险损失承担比例或实行贷款本金比例担保。
  第十四条 市担保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合作,市担保公司对开发银行形成的实际贷款损失额的50%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市担保公司与其他商业银行的业务合作,可以比照与开发银行的合作协议签订。
  第七章 担保额度、期限及收费
  第十六条 为单个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市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10% ,一般不超过99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为单个企业或项目提供信用担保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 担保项目的评审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担保收费:按照国办发〔2006〕90号文件:“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执行。
  第八章 担保申请资料
  第二十条 企业提出融资担保申请,需如实提交以下资料:
  1、经年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经年审的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会计报表和相应的报表附注以及本年度最近一个月的企业会计报表;
  4、近两年及最近一个月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5、贷款卡及密码,基本开户行、帐号;
  6、注册或变更时的验资报告;
  7、企业最新的章程,大股东基本情况介绍;
  8、法人代表、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9、申保贷款属于资本性支出的,须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主管部门批件。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的产品须附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批准证明;
  10、抵押反担保资料(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所有权证明、抵押物评估材料、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声明书、抵押物投保证明);
  11、质押反担保资料(质物清单、质物所有权证明、质押物评估材料、有处分权人同意质押的声明书);
  12、信用反担保,须提供法人和自然人名单;
  13、申保时,客户的债权人名单和所借款项的额度、期限、利率及对应的抵押情况;
  14、企业或有事项说明。
  市担保公司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客户是否提供其他资料。
  第九章 担保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指定的非经营性项目融资,根据市政府批复文件,市城投公司作为统借统还借款的平台,市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平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延安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申请由延安市金融合作办受理登记。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对贷款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全市发展规划进行审查后,将资料移交市担保公司。
  第二十三条 市担保公司收到资料后,对企业财务及经营情况进行审查。并由市担保公司牵头,商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等单位对企业实地考察,并按以下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1、市担保公司按照公司制订的《担保项目评审办法》对申请项目进行专业技术评审,形成项目评审报告,提交延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项目审贷委员会审查(以下简称:市担保项目审贷委员会)。属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在组织专业评审的同时,将企业申请上报开发银行进行预审,结合预审情况,上报市担保项目审贷委员会审查。
  2、市担保项目审贷委员会审查通过的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由市担保公司向贷款银行出具担保意向函。对通过市担保公司担保,贷款银行按程序审定给予贷款的项目,由市担保公司通知市政府指定的投资公司出具借款申请。对贷款银行或市审贷委员会审查不予贷款的项目,由市担保公司通知企业,说明理由,退还申报资料,贷款担保申请终止。
  3、贷款银行审定通过的中小企业担保贷款项目,由贷款银行、市担保公司、市政府指定的投资公司、贷款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
  ⑴贷款企业委托相关职能机构,对反担保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⑵贷款银行和市政府指定的投资公司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银行与市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市担保公司与借款企业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对反担保资产进行登记。
  4、银行发放贷款。
  借款合同签订后,由市担保公司、市政府指定的投资公司、贷款银行和企业按照有关提放款程序,发放贷款。
  
  第十章 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担保的中小企业(被保证人)必须向市担保公司提供确实、合法、有效的反担保措施。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市担保公司根据担保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取得其中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具体按《担保法》的规定进行操作。
  第二十五条 信用反担保:延安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授信的AA以上信用度的企业可以提供信用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反担保: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七条 质押反担保:
  质押反担保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
  1、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2、权利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章 担保项目的代位清偿
  第二十八条 担保项目借款合同履行期到期,贷款银行已配合市担保公司依法追讨并取得执行名义,贷款银行可向市担保公司申请代位清偿。经市担保公司确认后,从担保资金中代偿支付。
  第二十九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到期后,借款的中小企业发生支付困难,由市担保公司直接向城投公司支付该借款项目应归还的开行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 担保贷款项目代偿后,贷款银行仍应协助市担保公司继续进行追讨,收回的资金弥补担保资金.
  第三十一条 市担保公司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担保资金的5%以内,超过控制限额时,应以书面形式上报市政府。
  第十二章 担保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被保证人应严格按《 委托保证合同》 的约定履行义务,确保贷款资金专款专用,并按《借款合同》 的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市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贷款银行应按规定履行作为主债权人的贷款管理责任,包括定期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及时掌握被保证人计划执行情况和借款资金使用情况;监督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企业,贷款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企业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企业尚未使用的贷款;监督企业按期还本付息,在贷款将要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贷款银行如不履行主债权人义务的,市担保公司有权免除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但需事先向贷款银行提出,并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市担保公司应依据合同对担保贷款的被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担保贷款用于指定用途,要求被保证人或反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按时报送企业有关报表材料。如发现被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致使资金流失(损失)或财务状况恶化,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应及时与贷款银行协商采取预防风险的措施。
  第十三章 激励和约束
  第三十五条 激励机制:对于市担保公司担保的所有借款项目,市担保公司要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以计算分值登记。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市担保公司可以放宽企业提供反担保措施的限制,或允许企业以自身和第三方信用进行反担保。
  第三十六条 制约机制:对于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拖欠支付贷款利息,不配合贷款银行和市担保公司对贷款管理的企业,市担保公司有权终止该企业的后续贷款担保申请。市担保公司有权通过延安市人民银行系统网站发布该企业的不良信用记录,有权在市内媒体上发布贷款催收信息。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如与今后国家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第三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在贷款担保业务实际运作过程中,将根据需要补充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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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加强对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为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到位、足额拨付,各级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必须在7月31日前完成“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工作,并于7月15日前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账号,经开户的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审
核签章后,分别上报财政部预算司、商贸金融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金计划部。执行中专户账号如有调整,也要及时按此规定上报调整后的专户账号。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6〕139号),从1998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以下简称“粮食风险基金”)。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支付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粮食企业执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
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资金到位、拨付、清算、使用管理和监督。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系统内资金划拨和柜台监督。
第四条 地方县级(含县)以上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均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包括代理机构,下同)开设“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省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还应设置“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备资金”明细账,分别登记中央财政拨付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和省级财政按规定比例统一筹措
到位的配备资金。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在其他银行开设“粮食风险基金”账户。
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要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设置“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备资金”明细账,分别登记上述不同来源的到位资金。
第五条 对省级财政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在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省级配备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筹措拨付到本级总预算会计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
户。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根据到位资金,分别如数登记“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备资金”明细账。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收到中央财政补助款和将统一筹措的配备资金拨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时,作预算支出处理,在国家预算政策性补贴支出类下第2603款“粮食风险基金”及其第260301项“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和第260302项“省级自
筹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中列支,不得串户。有关财政预算会计处理问题,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第七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按季到位粮食风险基金,并由地方财政会同粮食部门逐级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或需要补贴的直属粮食企业。财政部门根据拨付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文件规定的金额,将专户资金汇付到收款单位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
户或需要补贴的直属粮食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补贴标准、对象,按季直接拨付到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由省级财政会同省级粮食部门直接拨付到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的文件,必须抄送同级和收款单位开设专户的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到达专户后,农业发展银行必须在资金到达专户的次日(节假日顺延),将专户资金到位情况通知到开户单位。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汇付凭单后,必须与财政会同粮食部门下达的拨付补贴资金文件核对,并在三日内(指接到汇付凭单至汇出资金的时间,节假日顺延)将资金如数划拨到收款单位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或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
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如发现补贴资金不符合规定的用途或与拨付补贴资金文件的规定不一致,应暂缓划拨资金,并自接到汇付凭单的次日通知到开户单位,开户单位必须在2日内查明原因并重新办理汇付手续。如发现财政部门挪用专户补贴资金,要及时报告上级行及其同
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后,当年结余部分,如数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但不能抵顶下年应到位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如挪用、截留专户补贴资金,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如不按规定期限拨付补贴资金而造成占压、滞拨的,视同截留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如延误专户资金的拨付、出具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证明或审核意见、柜台监督不严而造成专户资金被挪用或流失,比照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到位、使用、结转月报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将专户资金当月到位、使用、月末结转等情况,经省级农业发展银行签注审核意见后,于次月5日前报送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月报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由省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但不得抵顶省级财政应到位的配备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在划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时,不得以各种名义和手段收取任何手续费、工本费、业务费。凡违反此规定的,由财政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查实后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资金汇付及划拨情况,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定期对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由财政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



1998年7月3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对每一可采区确定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数量。”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采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征求海事、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在十日内向中标人、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对其采砂船舶予以登记备案。”
  七、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河道采砂实行分级许可: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八、删除第八条。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内采砂量达到核定开采数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保障通航安全,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碴应当及时清除。”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河道采砂不得影响航道畅通,禁止在航道上堆放砂石。”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河道采砂规费应当主要用于河道、堤防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航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五)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
  (六)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航道主管部门”。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砂机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八、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
  十九、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对每一可采区确定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数量。
  第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采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征求海事、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在十日内向中标人、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对其采砂船舶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分级许可: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内采砂量达到核定开采数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保障通航安全,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碴应当及时清除。
  河道采砂不得影响航道畅通,禁止在航道上堆放砂石。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河道采砂规费应当主要用于河道、堤防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航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五)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
  (六)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决。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砂机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6年4月3日印发
  
  关于《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的决定》的说明(2006年3月日在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胜年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8年10月福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3月20日批准,正式颁布实施。《办法》实施七年来,我市各级政府和部门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许可,采取专项整治、联合执法和日常管理相结合的措施,使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我市国民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河道砂石开采管理中的新的矛盾和问题日渐显现,闽江下游沿江河道大规模采掘砂石出口和城市建设大量用砂及吹砂造地,使闽江下游河砂开采量大大超出上游来砂量,影响到河势稳定和行洪安全、航道安全,危及闽江堤岸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亟需对《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二、修改的过程
  2005年3月,市人大常委会将修订《办法》列入了今年的地方立法计划。4月中旬,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水利局开始着手法规的修订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闽江下游河道进行了实地调研并对法规内容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其间,市人大法工委和农经委提前介入,给予指导。修正案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于2005年7月29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农经委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代表对闽江河道采砂情况进行了视察、检查并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论证,提出了初审意见,2005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委员审议意见、农经委初审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逐条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之后,法工委先后召开数场调研座谈会,分别邀请市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室、市政府和市政协有关部门和仓山区、闽侯县有关部门对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论证。10月25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工委会同农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水利局,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10月26日,市人大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三、对《决定》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
  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是河道采砂管理的基础工作,也是实现河道采砂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依据。为此,《决定》第五条对加强采砂管理,科学制定河道采砂规划作出规定,为依法实施河道采砂管理提供了科学依据。
  为保护闽江河道砂石资源,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遏制对河道砂石资源进行掠夺性、破坏性的过度开采,防止给堤防、行洪以及通航安全造成危害,必须实行年度采砂总量控制和开采量逐年递减的制度。据统计,1993年至2003年,闽江上游平均年来砂量约233万方,而每年采砂量超过1000万方,高峰年份超过2000万方。如果不对闽江年度采砂总量加以控制,不用多久砂石资源将枯竭。为此,《决定》在第六条增加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核定年度采砂总量,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的有关内容。
  (二)关于采砂许可
  河道采砂涉及公共安全,同时河砂又具有自然资源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防洪条例》都确立了采砂许可制度,但并未对采砂许可的条件、许可方式等作具体规定,为加强对河道采砂的规范化管理,《决定》在第七条规定了“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内容,在第八条规定了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
  由于采砂许可涉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是一种特许行为,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特许应以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许可决定的公平、公正。《决定》在第九条增加了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的有关内容。
  (三)关于行政监管和法律责任
  为了加大对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采砂行为,《决定》在第十五条增加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采砂的监管职责,并在第二十一条对不称职和违法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按照《福建省防洪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内容中,加大了对无证、超量、影响公共安全等各类违法采砂行为的处罚力度。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决定,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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