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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09:54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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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市[2009]10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有关中央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尽快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管理制度,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障岩土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六月十日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为顺利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管理制度,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障岩土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对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规定如下:

  一、实施时间及范围

  (一)自2009年9月1日起,凡《工程勘察资质标准》规定的甲级、乙级岩土工程项目,统一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制度。

  (二)《工程勘察资质标准》规定的丙级岩土工程项目是否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制度,由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二、执业范围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可在下列范围内开展执业工作:

  (一)岩土工程勘察。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相关的岩土工程勘察、工程地质勘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环境岩土工程勘察、固体废弃物堆填勘察、地质灾害与防治勘察、地震工程勘察。

  (二)岩土工程设计。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相关的地基基础设计、岩土加固与改良设计、边坡与支护工程设计、开挖与填方工程设计、地质灾害防治设计、地下水控制设计(包括施工降水、隔水、回灌设计及工程抗浮措施设计等)、土工结构设计、环境岩土工程设计、地下空间开发岩土工程设计以及与岩土工程、环境岩土工程相关其它技术设计。

  (三)岩土工程检验、监测的分析与评价。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相关的地基基础工程、岩土加固与改良工程、边坡与支护工程、开挖与填方工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土工构筑物工程、环境岩土工程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工程的施工、使用阶段相关岩土工程质量检验及工程性状监测;地下水水位、水压力、水质、水量等的监测;建设工程对建设场地周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基础设施、边坡等的环境影响监测;其它岩土工程治理质量检验与工程性状监测。

  (四)岩土工程咨询。上述各类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检验、监测等方面的相关咨询;岩土工程、环境岩土工程专项研究、论证和优化;施工图文件审查;岩土工程、环境岩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岩土工程、环境岩土工程风险管理咨询;岩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分析;岩土工程、环境岩土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编制与审查;岩土工程、环境岩土工程项目投标文件审查。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岩土工程专业规定的其它业务。

  三、执业管理

  (一)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必须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检测、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方能执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名义从事岩土工程及相关业务活动。

  (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可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以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相关执业活动。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当与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应服从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制度不实行代审、代签制度。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甲、乙级岩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须由本单位聘用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承担。

  (四)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应在规定的技术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以下统称“签章”)。凡未经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的技术文件,不得作为岩土工程项目实施的依据。

  (五)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签章的有关技术文件按照“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文件目录(试行)”(详见附件1)的要求执行。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文件补充目录。

  (六)勘察设计单位内部质量管理可继续采用国家推行和单位现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实行法人负责的技术管理责任制。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承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对其签章技术文件的技术质量负责。

  (七)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在执业过程中,应及时、独立地在规定的岩土工程技术文件上签章,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有弄虚作假内容的技术文件上签章。聘用单位不得强迫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在工程技术文件上签章。

  (八)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本人保管和使用,其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代为保管。

  (九)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在注册有效期内完成的主要项目须填写《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登记表》(详见附件2),在申请延续注册时报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在注册有效期内调离聘用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后方可执业。

  (十一)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岁。对超过70岁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部门原则上不再办理延续注册手续。个别年龄达到70岁,但身体状况良好、能完全胜任工作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继续受聘执业。

  (十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办理退休手续后,可受聘于一个单位继续执业。受聘于原单位的,原执业印章继续有效;受聘于其它单位的,须提供退休证明和同新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并办理变更注册后方可执业。

  (十三)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十四)执业管理其它有关规定按照《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执行。

  四、过渡期有关规定

  为稳妥推进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管理制度的实施,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勘察设计单位从事的甲级、乙级岩土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审核人或审定人等岗位中,至少须有1人具备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资格,并在规定的技术文件上签章。

  (二)暂未聘用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但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可与能满足单位资质与个人注册执业资格要求的单位(以下简称“协作单位”)签订《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人员外聘协议书》(以下简称《外聘协议书》),由协作单位指派其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对相关岩土工程项目进行执业活动。外聘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不得以个人名义与外聘单位签订《外聘协议书》。

  凡规定的技术文件须经协作单位指派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后方可生效和交付。上述项目在提交技术成果文件时,应同时提交《外聘协议书》复印件。

聘用单位必须依法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岩土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对其签章的岩土工程项目承担执业责任。

  (三)对于已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规定配备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在资质审核时可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数量要求进行认定。首次申请资质、增项资质和升级资质的单位,须满足《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个人注册执业人员标准条件。

  附件:1.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文件目录(试行)

     2.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登记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jzsc/200906/P020090618520437349425.doc
附件1: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文件目录(试行)

一、岩土工程勘察
1.岩土工程勘察成果报告书责任页;
2.岩土工程勘察补充、变更成果报告(文件)责任页。
二、岩土工程设计
1.岩土工程设计文件责任页及其设计图纸的责任栏;
2.规定签字的岩土工程设计变更文件责任页。
三、岩土工程咨询
1.项目咨询报告书责任页;
2.施工图审查报告书责任页。
四、岩土工程检验、监测的分析与评价
1.岩土工程检验与监测分析评价报告书责任页;
2.岩土工程检验与监测分析评价补充报告责任页。

注:1.本附件1所称“责任页”是指盖有成果交付单位勘察文件专用章并有相关主要责任人签章的专页。
2.其中岩土工程设计文件已有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的,可不需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字。
3.按委托合同仅提供勘探、检测、监测数据资料,但不承担分析、评价、建议责任的项目技术成果,可不需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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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6号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3次行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十月八日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币代兑机构经营外币兑换业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代兑机构,是指与具有外币兑换(或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协议,经银行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境内企业法人机构(以下简称代兑机构)。

第三条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的外币兑换业务的品种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的现钞及旅行支票。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限于境内居民个人及非居民个人用外币和外币旅行支票兑换人民币的单方面兑换业务。

非居民个人若将在外币代兑机构兑换所得的人民币兑回外币,需到为其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代兑机构的授权银行办理,兑回金额不得超过原兑换的外币金额。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之日起6个月内。

居民个人不得办理兑回业务。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银行授权的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银行总行需制定统一的系统内部委托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授权银行需根据总行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内容应当包括: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牌价管理、代兑业务的结算管理、外币兑换水单的领用、使用、作废、核对等管理、因兑换而产生的亏损的风险控制及责任分担、纠纷处理管理、办理兑换业务的币种管理、人民币和外币库存限额管理、代兑人员管理等。

第六条 银行授权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必须与代兑机构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处理原则.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书面协议应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的主要内容。在备案确认前,代兑机构不得办理外币兑换业务。

第七条 授权银行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总行制定的统一的系统内部委托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二)授权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申请书;

(三)代兑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管理规定;

(五)己签订的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书面协议;

(六)外币代兑机构结汇水单和业务用章样本;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确认或不予确认复函,如不予确认,需在复函中说明不予确认原因。授权银行如获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不予确认的复函,自收到复函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备案申请。

第八条 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的业务场所,原则上须地处人流稠密的口岸、机场、车站、码头、旅游点、边境口岸地区、主要商业区、涉外宾馆酒店等。

第九条 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境内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不少于2名经授权银行培训合格的从事外币兑换业务的工作人员;

(四)具备能够准确、及时接收授权银行外币兑换牌价的设备或相应设施;

(五)授权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代兑机构只能与同城的一家银行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不得与多家银行或异地的银行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办理外币兑换业务。

代兑机构可以与签约银行协议约定设置多家外币兑换业务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银行终止与代兑机构的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应在协议终止后1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外币代兑机构实行挂牌经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时,必须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银行(授权银行名称)外币代兑机构”铭牌。铭牌样式由授权银行负责规范。

第十三条 外币代兑机构应当按照授权银行制定的外币兑换牌价管理规定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并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外币兑换牌价。

第十四条 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业务需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必须使用外币兑换水单,不得以其他单证代替外币兑换水单。外币兑换水单由授权银行负责提供并管理。

外币兑换水单需记载以下内容,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客户姓名、客户国籍、证件种类及号码、兑换日期、外币币种、外币和人民币金额、外汇牌价等。

外币代兑机构留存的外币兑换水单应当经客户签名和经办人员盖章确认。外币代兑机构使用外币兑换水单应当套写,一式不得少于三联,一联交客户留存,一联送授权银行留存,一联由外币代兑机构留存做账使用。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须保留外币兑换水单5年备查。

外币代兑机构在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兑换人民币业务时,应在外币兑换水单上加注“不得办理兑回业务”字样。

第十六条 外币代兑机构应当遵守授权银行制定的收兑外币的保管、上缴、库存限额的管理制度。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外币库存限额,由其授权银行核定,原则上在每个营业日终了时不得超过等值1万美元。

第十七条 授权银行负责对外币代兑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外币代兑机构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鉴别外币现钞和外币旅行支票的能力;

(二)相应的外汇管理法规知识;

(三)授权银行内控制度要求具备的其他能力。

第十八条 授权银行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银行结售汇有关统计报告制度,将与其授权的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的兑换业务内容合并报送,履行统计申报义务。

第十九条 授权银行应当监督外币代兑机构按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发现外币代兑机构未按规定使用外币兑换水单、违反外币兑换牌价管理规定及其他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进行处罚:

(一)未将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有关资料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外币代兑机构开办外币兑换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进行处罚。

(二)违反汇率管理规定制定外币兑换牌价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授权银行未按照规定监督外币代兑机构使用外币兑换水单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授权银行进行处罚。

(四)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币代兑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其授权银行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补办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修改为:“图书出版单位在本埠以外设立编辑部或者其他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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