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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39:28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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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提高培训质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和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编制计划应当结合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市场需求适时调整年度计划和其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或者设立其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2004)规定的场地、车辆、人员等条件,取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经营项目,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培训机构变更经营许可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其所属教练员、教练车辆、教练场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培训机构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培训机构设置招生站(点),应当向其设置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生站(点)不得开展实际驾驶培训等招生以外的其他培训业务。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对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场地和教练员、安全管理措施、投诉电话等应当进行公示。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将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教练场地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资格的教练员进行培训,并与其受聘用的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工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制的合同文本与学员签订驾驶员培训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进行培训,即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6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如实填写培训记录,并按规定报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学员培训结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学员凭培训记录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考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辆和教练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并按规定设置专用标识。用于培训的教练车辆应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用于培训的教练场地应当同时符合安全标准,非教学车辆不得进入教练场地进行训练;非经营性教练场地不得对外开展培训业务。
  第十七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教学活动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
  (二)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委托非教练人员代行教练员职责;
  (四)不得在未经核定注册的场地从事教练活动;
  (五)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管理档案,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评价,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对已经完成的培训学时和训练科目,指导学员在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上签名确认。对未发生的培训学时和训练科目,学员有权拒绝签字,并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培训机构和教练员开展质量信誉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教练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教练员证;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所属教练车、教练员、教练场地发生变更或设立招生站(点)未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所属招生站(点)开办招生以外的其他培训业务的。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
  (二)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三)使用非教练车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车辆或者报废车辆进行驾驶操作培训或者教练车辆未按规定设置专用标识的;
  (四)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学时对学员超时培训的;
  (三)未使用培训记录或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不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的;
  (二)从事教学活动时,不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或者转让、转借教练员证的;
  (三)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不随车教练或委托非教练人员代行教练员职责的;
  (四)在未经核定注册的场地从事教练活动的;
  (五)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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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外机电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机电部


援外机电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5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2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制条例》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对外经委、物资部(64)计电字2857号文颁发的《援外机电产品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文件,为加强援外机电产品(以下简称援外产品)的质量管理,确保援外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声誉,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承担援外产品生产任务是一项光荣的国际主义义务, 必须坚决贯彻我国对外经济技术援助的八项原则, 切实执行国家对援外产品生产制定的“五优先”原则,即在生产安排、原材料和燃料的供应、协作配套、包装物料的供应及运输力量的安排方面,积极采取措施, 优先予以保证,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的生产企业及其各级有关主管部门,也适用于经援项目承包单位。

第二章 生产任务安排
第四条 援外产品是国家计划安排的重点任务,由机电部、 物资部、经贸部每年分批分配、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临时急需的可进行专项安排。援外产品必须通过生产主管部门安排, 各经援项目承包单位不得自行与生产企业衔接订货。
第五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在安排下达援外产品生产任务时, 应选择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定型产品;未列入《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供应方案》的产品,应在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范围内择优安排。各经援项目设计单位、承包单位、 订货单位在援外产品选型和订货工作中也要遵循上述原则。

第三章 产品质量标准
第六条 援外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并达到该产品分等标准的优等品或一等品要求,或者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为适应受援国的需要,在电压、周波和使用环境等方面对产品有特殊要求的, 应在合同中注明, 生产企业必须按合同以及机电部现行《热带机电产品环境适应性标准》的相应要求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七条 援外产品的外观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认真修饰, 保证整洁美观。其表面的涂漆、油封和电镀层。援外产品应能经受长途海运、 陆运和在热带地区使用的要求。援外产品应是国内稳定生产的定型产品。 凡按订货单位要求重新设计的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新产品试制办法办理, 进行设计评审、工艺验证、全面型式试验,产品鉴定合格后方可出国, 并用正式书面方式予以详尽说明。
第八条 援外产品供货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不得擅自修改质量指标,确需修改时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并用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协商办理。

第四章 产品质量管理
第九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 要按合同和产品质量标准抓好援外产品的生产,确保产品质量; 要协助生产企业建立健全严格的援外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检验制度,并加强对援外产品质量(包括生产、包装、售后服务)的监督检查。援外产品在国内出现质量问题, 订货单位应及时通过经贸部反馈给生产主管部门;在国外出现质量问题, 经援项目技术组应通过驻外使馆经参(代)处报经贸部后反馈给生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GB/T10300.1~10300.5—88《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要求,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满足援外合同中有关质量条款和《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 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应对援外产品的质量管理负全面责任。企业接受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签订合同后, 要填写援外机电产品质量控制表(见附表),并于两周之内报机电部质量安全司备案。
第十二条 承担援外产品的生产企业, 应根据规模和需要设立总质量师或指定专门负责人,协助厂长(经理)对援外产品的合同、 产品质量、交货期、售后服务(安装、使用指导、 零配件供应)等工作负全面责任,总质量师或专门负责人要接受生产主管部门和经贸部门的指导。
第十三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厂长(经理)直接领导的产品检验机构。产品检验机构必须独立行使检验职能, 检验职能不能下放到没有法人资格的分厂或车间。检验机构全体人员必须认真负责、 忠于职守、严格把关。
第十四条 对援外产品的生产全过程要强化质量管理,从选材、加工、配套件和外协件挑选、组装到产品检验等每一道生产工序、 质量都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做到:不合格的原材料不投产, 不符合标准的零部件不转工序或装配,加工品应有明显的援外标记。 援外产品主要零部件不准扩散到未经考核的联营厂、外协厂及乡镇企业生产。
第十五条 援外产品出厂前必须逐台试车检验合格。 不符合援外质量标准。未经试车检验合格的援外产品不得出厂。

第五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对援外产品制造和包装质量负全部责任。在产品保证使用期内,发现制造方面的质量问题, 生产企业应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对保证期外的质量问题,生产企业也应负责维修, 并可收取合理费用。若因收货单位不提货或因产品保管不善、 安装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其责任由收货、仓储或经援项目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对援外产品的配套件和外协件要择优选购。 主机生产企业要对配套件和外协件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查, 并对配套件和外协件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产品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重大成套援外产品需要由订货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的,应在合同或技术协议中注明并据此办理。
第十九条 援外产品在安装使用前应进行开箱检查验收并要有详尽的检查验收记录,必要时还要录像和拍照, 未经验收合格的援外产品不得安装使用。经援项目的设备安装单位应是具有安装资格的单位; 安装技术人员应熟悉产品的安装标准和规范; 安装设备和检测工器具要符合安装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七章 产品铭牌和技术文件
第二十条 援外产品必须有铭牌, 铭牌上应用中外文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出厂年月和出厂编号。
第二十—条 援外产品上的指示牌,如开关、 按钮和操作机构等应用中外文注明。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援外产品的使用和对外移交, 援外产品必须随机提供能够指导安装、使用和维修的技术文件。技术文件包括:
(一)装箱单;
(二)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书;
(三)产品外型及安装图纸;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合同中注明的其他技术文件。
其中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提供中外文对照文本, 其他技术文件也应尽可能提供中外文对照文本。

第八章 产品包装
第二十三条 援外产品的包装要符合经贸部颁发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物资运输办法》(经贸部和原国家机械委已于1987年11月27日联合转发)中有关包装的规定要求,合同有特殊要求的还要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援外产品的包装应适应合同规定的不同气候条件的要求,确保在装卸、长途运输和仓储保管过程中不致损坏和丢失。

第九章 产品售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有责任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援外产品整机出厂时均应随带正常运转一年到一年半所需的备品备件和易损件, 其目录和数量由生产企业提出报省市主管机械厅局审定。
第二十七条 援外产品出厂或在国外运行一段时间后, 订货单位需补充订购部分备件和易损件时,原主机生产企业有责任提供。 援外建成项目所需维修零配件,应由原主机生产企业负责供应。
第二十八条 援外产品的安装调试需要生产企业参加的, 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十章 产品质量问题处理
第二十九条 援外产品发生制造质量、包装质量等问题, 生产企业要时解决。对有争议的问题,各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 督促有关单位认真、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因援外产品发生制造方面的质量问题而延误援外项目建设工期,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严肃处理,并由生产企业承担经济损失, 除追回已发的援外产品奖励金外,还要通报批评, 并追究生产企业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和承担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的生产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援项目承包单位和订货单位, 应根据本办法就援外产品在国内验收、仓储、发运和国外提货、验收、安装、 使用过程中的质量保证,制订相应的措施或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机电部和经贸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建立重点工业投资项目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建立重点工业投资项目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字〔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建立重点工业投资项目绿色通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二日

济南市建立重点工业投资项目绿色通道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实施“工业强市”战略,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重点工业投资项目建设进度,推进全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重点工业投资项目绿色通道是指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为重点工业投资项目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审批和协调服务,解决重点工业投资项目前期准备、落地、建设和竣工投产全过程中遇到的共性和特殊问题。
  第二条 成立济南市重点工业投资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绿色通道服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确定享受绿色通道服务的具体项目;协调解决绿色通道服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对相关部门工作提出要求。
  第三条 享受绿色通道服务的重点工业投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列入国家、省、市年度计划的重点工业投资项目;
  2.列入市年度计划的中小企业重点工业投资项目;
  3.领导小组确定应重点支持的其它工业投资项目。
  第四条 对进入绿色通道服务系统的重点工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享受绿色通道服务资格:
  1.有不依法经营或者不诚信经营行为的;
  2.提供材料弄虚作假的;
  3.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企业转产,项目不再符合产业和环保政策的。
  第五条 重点工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审批方面可享受如下服务:
  1.限时办理。对进入绿色通道服务系统的重点工业投资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在为其办理各项审批事项时,办理时限原则上应为对外公开承诺时限的二分之一(详见附件)。未规定审批时限的事项,审批部门应本着整合流程、集中受理、优化程序、高效审批的原则,尽量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办理时间。
  2.优先办理。各相关部门要协助做好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一般技术和专业审查,在不违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应本着简化高效原则从速进行;需颁发法定许可证件的,可先通过文件、函件或证明的形式办理临时手续,待各项手续办理完毕,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并符合其它法定条件后,相关部门予以换发正式项目许可证件。
  3.并联办理。在项目审批、建设、竣工、验收、达产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对其负责的环节经初步审查认为可行后,在正式文件或许可证颁发前应按上款规定为项目企业出具文件、函件或证明。项目企业凭上一环节机关出具的材料可到下一环节或多个环节的多个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4.争取上级支持。对需上报国家、省级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家专项或争取享受国家、省优惠政策支持的项目,在申报材料齐备的条件下,相关部门按规定时限一半的时间转报上级部门,并负责协助企业与上级部门联系沟通。
  5.预约申办。因时间紧迫确需在非工作时间申办审批的,重点项目需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同时办理的,对项目有特殊要求必须提前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可以向相关部门预约申办。相关部门在收到预约申请后,应提前介入,了解情况,做好相关办件的准备工作,并及时协助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加大重点工业投资在建项目协调服务力度。按照属地服务和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市、县、乡三级协调服务机制,逐一明确协调服务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督促、指导、帮助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突出问题,确保重点在建项目顺利实施。对项目建设单位报告反映的重大问题,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在24小时内摸清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协调解决意见,并抓紧督办落实。
  第七条 重点工业投资项目绿色通道服务工作由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实施,对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部门和工作人员要按规定严肃查处。
  第八条 未进入市绿色通道服务范围的工业投资项目,由各县(市)区、济南高新区负责参照本办法提供相应服务。
  第九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并指定相关部门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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