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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8:32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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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注册申报与审评工作,提高保健食品质量安全控制水平,配合《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补充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工作,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对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感官要求
  (一)感官要求项应包括中试以上规模产品的外观(色泽、形态等)和内容物的色泽、形态、滋味、气味、杂质等项目。一般不对直接接触产品的包装材料的外观等进行描述。如产品为包衣片剂或软胶囊剂,应分别描述包衣或囊皮的色泽、形态及片芯或胶囊内容物的色泽、形态、滋味、气味、杂质等。
  (二)色泽描述应明确,允许对色泽描述规定一定的范围,尽量不要跨色系。一般情况下,描述的顺序由浅至深,如棕黄色至棕褐色。复合颜色的描述则以辅色在前、主色在后,如黄棕色,即以棕色为主、黄色为辅。

  二、鉴别
  (一)根据产品配方及有关研究结果等可以确定产品鉴别方法的,产品质量标准中应制订鉴别项,一般应包括理化鉴别、显微鉴别、薄层鉴别等内容。
  (二)产品的鉴别方法应满足专属性强、重现性好、灵敏度高以及操作简便、快速的要求,并尽量与原料的鉴别方法相对应。如因其他成分干扰等原因,不能采用与原料相同的鉴别方法时,可采用其他鉴别方法,应在产品质量标准编制说明中予以阐明。
  理化鉴别应选择专属性强、反应明显的显色反应、沉淀反应等鉴别方法。
  同配方不同剂型的产品,其鉴别方法应尽量保持一致。
  (三)采用显微鉴别的,应附显微鉴别组织特征图或照片。采用薄层鉴别的,应附薄层色谱图(彩色照片)。

  三、理化指标
  (一)产品配方含有的着色剂、防腐剂、甜味剂、抗氧化剂等辅料,按国家相关标准有限量要求并可定量的,应检测其含量,并在产品理化指标项中制订相应指标。
  (二)原料提取物或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加工助剂,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中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名单及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一般需检测溶剂残留量(食用乙醇除外),并在产品理化指标项中制订相应指标。

  四、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指标值的确定依据及理由,一般可从以下方面阐述:
  (一)产品生产中的原料投入量;
  (二)产品生产过程中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的损耗;
  (三)多批次产品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的检测结果;
  (四)该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方法的精密度;
  (五)国内外有关该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的安全性评价资料。

  五、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方法的方法学研究一般应包括准确度、精密度、专属性、线性、范围和耐用性等考察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六、食用量及食用方法
  (一)食用量及食用方法的描述顺序为:先描述食用量,后描述食用方法(包括食用前的调制、勾兑等方法)。
食用量应准确标示为每日××次,每次××量。食用量可以质量或体积数表示,如××克、××毫升。也可以每份量表示,如粒、片、支、瓶、袋、匙等。销售包装中有小包装时,食用量应与小包装的净含量有对应关系,如小包装的净含量为10毫升,食用量可标示为每次10毫升。需使用量具等进行定量食用的,应详细描述保证定量食用的方法。
  (二)同一产品,不同的保健功能、年龄阶段,其食用量和食用方法不一致时,应详细列出。

  七、贮藏
应根据稳定性考察研究的结果阐述产品贮存条件。需在特殊条件下贮藏的,应有研究资料说明该特殊条件设定的必要性。

  八、保质期
  应根据稳定性考察研究的结果阐述产品保质期,同时应考虑产品销售区域的特定气候的影响。保质期的格式应标注为××个月,不足整月的,应标注为××天。

  九、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其有效期为自检验机构签发之日起的5年内,超过有效期的试验报告不予受理。

  十、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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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

能源部


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

1991年2月5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我国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火电厂)所耗燃料在一次能源生产总量中占有很大比重,降低火电厂煤耗对于缓解燃料的供应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推动火电厂节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能源部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电力工业实施细则(试行)”制订本规定。
第2条 为促进火电厂降低煤耗,在发展电力工业的规划和设计中,应大力采用高参数大容量机组,积极发展热电联产,加速对现有中小凝汽机组的改造和严格限制在大电网内新建中小凝汽式机组。
第3条 为加强对节能工作领导,各电管局、省电力局(以下简称网、省局)应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或节能领导小组,由主管生产的副局长主持,日常工作由节能办公室或由有关处室设专职人员归口管理。节能领导小组的职责是负责检查监督国家和能源部的节能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及有关节能指示的贯彻执行;制订本局火电厂节能规划;核定考核火电厂的主要能耗指标;监督节能措施的落实;及时总结经验和分析存在的问题,每季进行一次分析,每年进行一次总结并报部。
第4条 火电厂设立节能领导小组,由主管生产的副厂长主持,负责贯彻上级方针政策和落实下达的能耗指标;审定并落实本厂节能规划和措施;协调各部门间的节能工作。
第5条 装机容量在50MW及以上电厂应设置专职节能工程师。容量50MW以下电厂是否设置,根据电厂情况自行决定。
节能工程师职责是:
(1)在生产副厂长或总工程师领导下工作,负责厂节能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2)协助厂领导组织编制全厂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实施计划;
(3)定期检查节能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节能领导小组提出报告;
(4)对厂内各部门的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分析和检查,总结经验,针对能源消耗存在的问题,向厂领导提出节能改进意见和措施;
(5)协助厂领导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节能意识,组织节能培训,对节能员工作进行指导;
(6)协助厂领导制定、审定全厂节能奖金的分配办法和方案。
第6条 部属科研院所,各局属电力试验研究所负责火电厂节能技术的开发和试验研究工作,对电厂的节能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开展节能监测,对电厂计量装置进行技术监督;开展专业技术培训和节能信息、情报交流。

第二章 基 础 管 理
第7条 火电厂应根据企业上等级标准对能源消耗指标的要求和网、省局下达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及单项经济指标,制订节约能源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8条 火电厂能耗是企业经济承包责任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节能工作应纳入整个电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
第9条 火电厂依靠生产管理机构,充分发挥三级节能网的作用,开展全面的、全员的、全过程的节能管理。要逐项落实节能规划和计划,将项目指标依次分解到各有关部门、值、班组和岗位,认真开展小指标的考核和竞赛,以小指标保证大指标的完成。
第10条 火电厂除发电量、供热量、供电煤耗、厂用电率综合指标以外,还应该根据各厂具体情况,制定、统计、分析和考核以下各项小指标。
锅炉:效率、过热蒸汽汽温汽压、再热蒸汽汽温、排污率、炉烟含氧量、排烟温度、锅炉漏风率、飞灰和灰渣可燃物、煤粉细度合格率、制粉单耗、风机单耗、点火及助燃用油(或天然气)量等。
汽轮机:热耗、真空度、凝汽器端差、凝结水过冷却度、给水温度、给水泵单耗、循环水泵耗电率、高压加热器投入率等。
热网:供热回水率等。
燃料:燃料到货率、检斤率、检质率、亏吨率、索赔率、配煤合格率、煤场结存量、入炉燃料量及低位发热量等。
化学:自用水率、补充水率、汽水损失率、汽水品质合格率等。
热工:热工仪表、热工保护和热工自动的投入率和准确率。
第11条 各火电厂要把实际达到的供电煤耗率同设计值和历史最好供电煤耗水平,以及国内外同类型机组最好水平进行比较和分析,找出差距,提出改进措施。如设备和运行条件变化,则由主管局核定供电煤耗水平。其他一些经济指标也要和历史最好水平或合理水平进行比较和分析。
第12条 火电厂的供电煤耗应按正平衡法计算,并以此数据上报及考核。
第13条 网、省局每季度进行一次所属火电厂大型机组主要运行参数和能耗指标的统计和分析并报部。
第14条 能源计量装置的配备和管理按国家和能源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能源计量装置的选型、精确度、测量范围和数量,应能满足能源定额管理的需要,并建立校验、使用和维护制度。
第15条 火电厂非生产用能要与生产用能严格分开,加强管理,节约使用。非生产用能应进行计量,并按规定收费。

第三章 运 行
第16条 运行人员要树立整体节能意识,不断总结操作经验,使各项运行参数达到额定值,以提高全厂经济性。
第17条 凡燃烧非单一煤种的火电厂,要落实配煤责任制。可成立以运行副总工程师为首,由运行、燃料、生技等部门参加的燃煤调度小组,根据不同煤种及锅炉设备特性,研究确定掺烧方式和掺烧配比,并通知有关岗位执行。
第18条 锅炉司炉要掌握入炉煤的变化,根据煤种煤质分析报告及炉膛燃烧工况,及时调整燃烧,经常检查各项参数与额定值是否符合,如有偏差要分析原因并及时解决。凡影响燃烧调整的各项缺陷,要通知检修,及时消除。要按照规程规定及时做好锅炉的清焦和吹灰工作,以使锅炉经常处于最佳工况下运行。
第19条 改善操作技术,努力节约点火用油和助燃用油。燃油锅炉要注意保持燃油加热温度和雾化良好。各网、省局和火电厂应根据各种不同类型的锅炉和运行条件,制定耗油定额,并加强管理,认真考核。
第20条 保持汽轮机在最有利的背压下运行,每月进行一次真空严密性试验。当100MW及以上机组真空下降速度大于400Pa/min(3mmHg/min)、100MW以下机组大于667Pa/min(5mmHg/min)时,应检查泄漏原因,及时消除。在凝汽器铜管清洁状态和凝汽器真空严密性良好的状况下,绘制不同循环水温度时出力与端差关系曲线,作为运行监视的依据。
第21条 加强凝汽器的清洗。通常可采用胶球在运行中连续清洗凝汽器法、运行中停用半组凝汽器轮换清洗法或停机后用高压射流冲洗机逐根管子清洗等方法。
保持凝汽器的胶球清洗装置(包括二次滤网)经常处于良好状态,根据循环水质情况确定运行方式(每天通球清洗的次数和时间),胶球回收率应在90%以上。
第22条 保持高压加热器的投入率在95%以上。要规定和控制高压加热器启停中的温度变化速率,防止温度急剧变化。维持正常运行水位,保持高压加热器旁路阀门的严密性,使给水温度达到相应值。要注意各级加热器的端差和相应抽汽的充分利用,使回热系统处于最经济的运行方式。
第23条 加强化学监督,搞好水处理工作,严格执行锅炉定期排污制度,防止锅炉和凝汽器、加热器等受热面以及汽轮机通流部分发生腐蚀、结垢和积盐。
第24条 冷水塔应按规定做好检查和维护工作,结合大修进行彻底清理和整修,并应采用高效淋水填料和新型喷溅装置,提高冷却效率。
第25条 对各种运行仪表必须加强管理,做到装设齐全,准确可靠。全厂热工自动调节装置的投入率要达到85%以上。对100MW及以上大机组的自动燃烧和汽温自动调节装置要考核利用率。
第26条 凡200MW及以上机组必须配备计算机进行运行监测。积极开发计算机应用程序,参照机组的设计值或热力试验后获得的最佳运行曲线,在运行中使用偏差法和等效热降法,监视分析机组的主要经济指标,及时进行调整,不断降低机组热耗。

第四章 燃 料 管 理
第27条 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和上级要求,加强燃料管理,搞好燃料的计划和定点供应、调运验收、收发计量、混配掺烧等项工作。
第28条 努力提高计划内燃料到货率,抓好燃料检斤、检质和取样化验工作,对亏吨、亏卡的部分,要会同有关部门索赔追回。
第29条 到厂燃料必须逐车(船)计量。装机容量在200MW及以上或年耗煤量在100万吨及以上经铁路进燃料的电厂,凡条件允许都必须安装使用电子轨道衡并加强维护保养。
第30条 维护好电厂的燃料接卸装置,做到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燃料卸完、卸净。
第31条 入炉煤必须通过合格的皮带秤计量,并建立实物或实物模型校核制度。
第32条 用于煤质化验的煤样,应保证取样的代表性,要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机械化自动取样制样装置,并按规程规定进行工业分析。
第33条 加强贮煤场的管理,合理分类堆放。对贮存的烟煤、褐煤,要定期测温,采取措施,防止自燃和发热量损失。煤场盘点应每月进行一次。

第五章 设 备 维 修 和 试 验
第34条 加强设备管理,搞好设备的检修和维护,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及时消除设备缺陷,努力维持设备的设计效率,使设备长期保持最佳状态。结合设备检修,定期对锅炉受热面、汽轮机通流部分、凝汽器和加热器等设备进行彻底清洗以提高热效率。
第35条 通过检修消除七漏(漏汽、漏水、漏油、漏风、漏灰、漏煤、漏热),阀门及结合面的泄漏率应低于千分之三。建立查漏堵漏制度,及时检查和消除锅炉漏风。400吨/时及以上锅炉漏风率至少每月测试一次,400吨/时以下锅炉漏风率每季测试一次,并使之不超过下述规定(以理论需要空气量的百分数表示):
(1)锅炉本体(包括过热器、省煤器)
蒸发量为75吨/时以下的锅炉 12%
蒸发量为75吨/时至240吨/时的锅炉 8%
蒸发量为240吨/时以上的锅炉 5%
(2)空气预热器
管式空气预热器 5%
板式空气预热器 7%
回转式空气预热器漏风率应不超过:
蒸发量为670吨/时及以下的锅炉 15%
蒸发量大于670吨/时的锅炉 10%
(3)除尘器
电气除尘器 5%
旋风式和湿式除尘器 5%
(4)制粉系统
1.中间贮仓式钢球磨煤机系统漏风率不应超过下表所列数值:
------------------------------------------------------------------------
| | | 漏风率(%) |
| 干燥介质 |磨煤机出力(吨/时)| |
| | | (以干燥剂数量为基数) |
|------------------|--------------------|--------------------------|
| 空气 | | 35 |
|------------------| 10—20 |--------------------------|
| 烟气与空气混合 | | 40 |
|------------------|--------------------|--------------------------|
| 空气 | | 25 |
|------------------| 20—50 |--------------------------|
| 烟气与空气混合 | | 30 |
|------------------|--------------------|--------------------------|
| 空气 | | 20 |
|------------------| 51—70 |--------------------------|
| 烟气与空气混合 | | 25 |
------------------------------------------------------------------------
2.负压直吹式钢球磨煤机系统,一般为表中数值的70%。
3.在负压下工作的其他类型磨煤机:
锤击磨 10%
中速磨 20%
风扇磨 20%
第36条 保持热力设备、管道及阀门的保温完好,采用新材料,新工艺,努力降低散热损失。保温效果的检测应列入新机移交生产及大修竣工验收项目,当年没有大修任务的设备也必须检测一次。当周围环境为25℃时,保温层表面温度不得超过50℃。
第37条 做好制粉系统的维护工作。通过测试得出钢球磨煤机的最佳钢球装载量以及按制粉量的补球数量,定期补加和定期筛选钢球。中速磨和风扇磨的耐磨部件应推广应用特殊耐磨合金钢铸造,以延长其使用寿命。
第38条 火电厂应加强热力试验工作,建立健全试验组织,充实试验人员和设备。要进行机炉设备大修前后的热效率试验及各种特殊项目的试验,作为设备改进的依据和评价;进行主要辅机的性能试验,提供监督曲线以及经济调度的资料和依据;参与新机组的性能验收试验,了解设备性能,提供验收意见。
第39条 应定期进行能量平衡的测试工作。能量平衡测试时,单元制锅炉一汽轮发电机组需同时进行测试,但不限定全厂所有机组同时进行。能量平衡测试工作,应至少每五年一次,其内容包括燃料、汽水、电量、热量平衡,并进行煤耗率、厂用电率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第40条 锅炉应进行优化燃烧调整试验,对煤粉细度及其分配均匀性,一次、二次风配比及总风量,炉膛火焰中心位置,磨煤机运行方式等进行调整试验,制订出针对常用炉前煤种在各种负荷下的优化运行方案。

第六章 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
第41条 不断进行技术革新、采用先进技术是提高电力生产经济性的重要途径。对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和成熟经验,要积极推广应用。各火电厂应认真逐台分析现有设备的运行状况,有针对性地编制中长期节能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规划,按年度计划实施,以保证节能总目标的实现。
第42条 火电厂对节能技术改造所需资金应优先安排,要提取一定比例的折旧基金和留成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43条 加强大机组的完善化,提高其等效可用系数;增强调峰能力,提高机组效率。对于重大节能改造项目,要进行技术可行性研究,认真制订设计方案,落实施工措施,有计划地结合设备检修进行施工,并及时对改造后的效果作出考核评价。
第44条 对于再热汽温偏低的锅炉,应结合常用煤种的化学及物理性能,对照锅炉设计加以校核,进行有针对性的技术改造或进行全面的燃烧调整试验加以解决。
第45条 保持炉膛及尾部受热面清洁,提高传热效率,安装并正常使用吹灰器,加强维护。对于质量差的长管吹灰器,应更换为合格的合金钢吹灰管枪。
第46条 锅炉加装预燃室和采用新型燃烧器。应根据燃煤品种、炉型结构和负荷变化幅度,选用合适的预燃室和燃烧器,以提高锅炉低负荷时的燃烧稳定性,增加调峰能力,降低助燃和点火用油的消耗。
第47条 减少回转式空气预热器的漏风。结合检修,对现有风罩式回转空气预热器各部间隙进行调整和消缺,并加强维护和运行管理。对结构不合理、通过检修仍不能解决严重漏风问题的,要有计划地结合大修进行改造或更换。
第48条 保持锅炉炉顶及炉墙的严密性,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或改造原有结构,解决漏风问题。
第49条 改造低效给水泵。采用新型叶轮、导流部件及密封装置,以提高给水泵效率。
第50条 对国产200MW机组,经过研究核算,有足够的汽源供应时,可将电动给水泵改为汽动给水泵。
第51条 针对大机组在电网中带变动负荷的需要,将定速给水泵改为变速给水泵,或在原有定速给水泵上加装变速装置。
第52条 对大型锅炉的送风机、引风机,在可能条件下,加装变速装置或将电动机改造为双速。
第53条 对与制粉系统运行参数不相配合的粗、细粉分离器进行改造,以充分发挥磨煤机的潜力,降低制粉单耗。
第54条 改造汽轮机通流部分。精修通流部件,提高流道圆滑性,改善调速汽门重叠度,减少节流损失,同时采取改造汽封结构等措施,降低汽轮机热耗。
第55条 改造结构不合理、效率低的抽气器。如将国产汽轮机的单管短喉部射水抽气器改为新型高效抽气器或回转式真空泵。
第56条 对循环水泵特性进行测试,对效率偏低或参数与冷却水系统不相匹配的水泵进行有针对性的技术改造。
第57条 对运行小时较高的辅机配套的老式电动机,应结合检修,应用磁性槽泥或磁性槽楔等技术,有计划分步骤地改造为节能型电动机。
第58条 加速对中低压凝汽机组退役、报废和改造。除新建高参数大容量机组替代一些没有改造价值必须报废的机组外,对那些设备状况较好、附近又有较稳定热负荷的中低压凝汽机组,应改造为蒸汽供热或循环水供热机组。

第七章 经 济 调 度
第59条 电网调度要在保证电网安全的前提下,以最合理的运行方式,取得全网最佳经济效益。按照等微增和合理利用水电的原则,正确安排水、火电厂运行方式。要努力提高全网高参数大容量机组的发电比例,减少中小机组和烧油机组的发电比例并发挥其调峰作用。
第60条 各火电厂要按电网调度要求和等微增准则,确定本厂和机组运行方式,进行电、热负荷的合理分配,使全厂经济运行。
第61条 通过试验编制主要辅机运行特性曲线,在运行中特别是低负荷运行时,对辅机进行经济调度。
第62条 供热机组的电负荷高于热负荷相对应的数值时,超出部分应按凝汽工况参加调度。

第八章 节 约 用 水
第63条 火电厂要加强用水的定额管理和考核,采取有效措施,千方百计节约用水。要进行水的计量,根据厂区水量和水质条件进行全厂的水量平衡,并以此为准进行运行控制和调整。
第64条 对于闭式循环冷却系统,要采取防止结垢和腐蚀的措施,并根据厂区供水水质条件,经过计算,制订出经济合理的循环水浓缩倍率范围。
第65条 采用干式除尘器的火电厂,粉煤灰应尽量干除,并积极扩大综合利用途径;在缺水地区推广干灰调湿堆贮工艺,减少水冲灰量。
采用水冲灰的火电厂要根据排灰量调整冲灰水量,在保证灰水流速的条件下,使灰水比维持在以下范围:
高浓度灰浆泵出灰系统 1:3.0左右
普通灰浆泵出灰系统 1:10左右
第66条 在缺水地区,要回收冲灰水及冲渣水、水内冷发电机的冷却水、轴瓦的冷却水及盘根的密封水,使之重复利用。若冲灰水属于结垢型,要采取有效的防垢措施。冷却塔要加装高效除水器,减少水的飞散损失。
第67条 要减少各种汽、水损失,合理降低排污率。做好机、炉等热力设备的疏水、排污及启、停时的排汽和放水的回收。火电厂各项正常汽、水损失率(不包括锅炉排污,机组起动或因事故而增加的汽、水损失,以及供热与燃油用汽的不回收部分),应达到以下标准:
200MW及以上机组不大于锅炉额定蒸发量的1.5%
200MW以下至100MW机组不大于锅炉额定蒸发量的2.0%
100MW以下机组不大于锅炉额定蒸发量的3.0%
严格控制非生产用汽和注意回收凝结水,并单独计量,防止浪费。
第68条 热电厂要加强供热管理,与用户协作,采取积极措施,按设计(或协议)规定数量返回合格的供热回水。

第九章 培 训
第69条 网、省局和火电厂要经常广泛开展节能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的节能意识,发扬点滴节约精神,千方百计杜绝各个环节的能源浪费。
第70条 网、省局和火电厂要制订节能管理人员和生产工人的培训制度,开办各种层次的培训班,有计划地轮训各级干部、节能工程师和节能人员。
第71条 节能培训内容包括全面节能管理、能量平衡分析、热力经济分析和计算、效率监控方法、主辅机经济调度和节能技术等。不同层次的培训班可选择不同的内容和深度。
第72条 加强信息交流和节能工作经验交流,推广现代化节能管理方法、节能技术改造和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章 奖 惩
第73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以调动广大职工开展节能活动的积极性,对节能工作采取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做到节约有奖,浪费当罚。
第74条 根据国家和能源部的规定,对火电厂节约煤、油、电、水实行节能奖。
第75条 节能奖按照定额进行考核。
网、省局的供电煤耗定额由能源部核定,火电厂的供电煤耗定额由网、省局核定,并制订出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实行奖惩。
第76条 节能奖由主管局统一分配,各级节能管理部门要负责管好、用好,主要发给与节能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平均主义。火电厂节能奖的30%~40%必须用于奖励节能效果显著、对节能工作贡献大的单位和个人。
第77条 火电厂应积极开展小指标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表彰先进,促进节能工作广泛、深入发展,不断降低能耗。
第78条 能源部、网省局对节能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对长期完不成节能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79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负责解释。
第80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和颁发“规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现2000年国民经济翻两番的宏伟目标,必须完成节约四亿吨标煤的任务。因此,全社会都应把节能降耗当作战略任务来完成,能源行业既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原动力,也是能耗大户,因此,节能降耗担负的责任尤为重大,其中火力发电又是节约能源的重点。制定和颁发《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的目的就是为了推动火电厂加强节能管理,进行节能技术改造,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等项工作中有依据,有标准,能顺利完成各自的节能降耗的任务,以保证总目标的完成。
本规定是依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火电厂的实际情况制订的。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1.1990年3月节能司组织了一批专家在望亭电厂现场撰写初稿;
2.1990年2季节能司邀请了网局及一些重点火电厂节能专职人员进行了初审修改;
3.1990年6月将初审修改稿发至网、省局征求意见。
4.约30多个网、省局的意见(包括火电厂意见)返回后节能司又进行了多次修改。
5.1990年10~11月苏州召开了“火电厂管理工作现场会”,会上岳鹿群副司长介绍了讨论稿,代表们在讨论中又发表修改意见,会签中各司局还补充了意见,颁发稿是吸收了所有意见后最后的定稿。
主要内容共十章,包括:
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机制;
设立节能工程师的职务及其岗位责任的规定;
各项节能管理工作(基础管理、运行、检修、试验及燃料管理)。
节能技术改造。
经济调度和节水工作。
培训和奖惩。
《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比1979年原水电部颁发的《电网与火电厂省煤节电工作条例》的内容更丰富,它总结吸收了各局及许多火电厂的好的行之有效的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改造的经验。成为火电厂节能降耗工作应遵循的规定和依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规定〉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电厂应设专职“节能工程师”,这是总结望亭电厂的经验并参照日本通户省规定能耗大的企业要设“能源管理士”的经验(日本能源管理士对企业节能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日本降低能源消耗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规定的。符合规定的厂必须执行。
2.〈规定〉第二条中关于规划、设计、基建只写了一条,在执行中要贯彻国务院第六次节能办公会议要求,“对新建和扩建的基建和技改项目,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查其能耗指标,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准立项”。中小机组的改造各厂应按网、省局规划抓紧进行。
3.今后部、局就凭〈规定〉来检查,督促火电厂的节能降耗工作。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0〕2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产和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8〕175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标的乡镇及其以下供水工程。
前款所称供水工程包括供水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农经〔2008〕1752号文件要求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使用、管理、监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应当贯彻“政府监管、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用水户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规划,健全管理机制,明确优惠政策,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
(二)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与监督;
(三)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和取水许可;
(四)提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批。
(五)组织编制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知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节水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为改善水质、提高供水保证率、降低供水成本、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坏农村饮用水水源、毁坏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所有。
前款第(一)、(四)项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确定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管理可以以县为单位,成立专门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或者通过竞争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也可以按独立供水单位分别成立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服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专业管理。
各级政府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形成的资产所获得的收益和增值,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安全可靠的水源地;
(二)符合行业规范的制水工艺;
(三)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或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省建设厅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1号)所规定的标准;
(四)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六)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
(七)建立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化验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必要的支持和技术指导;整改期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后方能实施供水,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管理、设施维修养护、水质检测、安全生产等制度,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因发生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的同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非生活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下列程序核定:
(一)区域供水向农村延伸的乡镇以下集中供水工程、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价格构成提出方案,经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后核定。
(二)单个行政村或者自然村的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报县级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供水价格核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需要变更供水价格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程序重新核准。
为减轻农村居民用水负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补贴。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定期召开用水户代表座谈会,通报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公布水费收支使用、大修理费和折旧费计提、使用情况,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条 供水管道进户处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实行计量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取用地下水源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层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应当根据本地不同水域特点和供水防护要求,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执行。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按照不低于下列标准的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一)深层承压水
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30米范围。
准保护区:按水源保护目标,根据地下水补径排条件,必要时将水源补给区适当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二)埋藏型裂隙水、岩溶水
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50米范围。
准保护区:按水源保护目标,根据地下水补径排条件,必要时将水源补给区适当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三)裸露型裂隙水、岩溶水
一级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100米范围。
二级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100米以外至50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100米至500米范围。
准保护区:按水源保护目标,根据地下水补径排条件,必要时将水源补给区适当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水井储存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
(四)开展对水源水质或者水量有影响的工程建设活动。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所列行为,还禁止建设各类污染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在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实施人工回灌(包括地源热泵),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七条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整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环保、卫生、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监测、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其他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掘、堆填、碾压活动,禁止植树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和有上岗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负责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的日常检测工作。
对日供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供水单位分片建立水质检验室。
对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故的跟踪监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环保、卫生、供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供水水质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 310-2004)规定的“水质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进行巡查、指导、现场督导,建立健全检测资料接收、信息录入和资料保管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水利、环保、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孔隙水:指赋存并运移于松散沉积物颗粒间孔隙中的地下水。
深层承压水:在本省系指第二层及其以下的孔隙承压水,埋藏相对较深,且与当地浅层地下水水力联系微弱的地下水。
埋藏型裂隙水:指赋存并运移于岩石裂隙中,第四系覆盖层厚度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地下水。
裸露型裂隙水:指赋存并运移于岩石裂隙中,第四系覆盖层厚度小于30米的地下水。
埋藏型岩溶水:指赋存并运移于可溶性岩层的溶蚀裂隙和洞穴中,第四系覆盖层厚度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地下水。
裸露型岩溶水:指赋存并运移于可溶性岩层的溶蚀裂隙和洞穴中,第四系覆盖层厚度小于30米的地下水。
井群:农村饮用水水源中,井间距小于或者等于一级保护区半径两倍的范围内,有两眼或者两眼以上地下水开采井。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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