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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01:46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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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
 (1992年7月13日 福建省政府)


  为加快发展我省旅游业,促进旅游企业自我发展,自我完善,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省政府决定在“八五”期间,对全省旅游企业实行“以旅游养旅游”的政策。特作如下规定:


  一、鼓励旅游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包括申请发行债券、股票、旅游彩票等形式吸收社会资金改善和建设旅游事业设施,个人中彩奖金和债券、股票收益,给予税收优惠;允许旅游企业在一定范围内试办奖励性质旅游活动;鼓励利用港、台、侨、外资发展旅游业。


  二、对一些旅游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而利息较高,企业承受有困难的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统一平衡后,每年可从旅游事业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贷款贴息。


  三、为发挥财政旅游周转金的作用,今后财政旅游待周转金应主要用作扶持经济效益好或创汇能力高的旅游项目的流动资金周转。


  四、旅游经济(文化)开发区内用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的旅游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开办年度起,实行“免二减三”,即头两年免缴企业所得税和财政利润,后三年减半缴交企业所得税和财政利润;使用贷款和集资投资的旅游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享受一定期限的税前还贷待遇。


  五、凡旅游企业进行技术更新改造新增的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基金用于归还专项贷款以及为改善营运条件而提前更新的车辆变价收入,若缴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确有困难的,可个案报批减免。


  六、先选择省中旅企业(集团)公司、福建旅游企业(集团)公司作为移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管理的试点企业,可比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执行。其它有条件的旅游企业,经省财政厅批准也可比照。实行试点的旅游企业应采取承包经营形式,合理确定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分配比例,促进企业经济效益与国家收入、职工所得按比例同步增长。


  七、旅游企业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对省属旅游企业上交省财政的利润百分之四十用于增补企业国拨流动资金,百分之六十用于增加省财政旅游周转基金。各地市可参照办理。对已与省财政厅签订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原合同执行。


  八、为调动旅游企业创汇积极性,对企业净上交省级的非贸易外汇额度,可从成本中按每交一美元提取0.15元人民币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金(其中,50%用于职工奖励,50%用于职工福利),发放的这部分奖励金税收按省财政厅(90)闽财外字第256号文执行。


  九、旅游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未达到30%的,可视企业自身承受能力,按纳税营业额的0.5%~1%比例提取用于增补国拨流动资金,进入成本费用。旅游企业用留利补充流动资金的部分,缴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有困难的,可个案报批减免。


  十、旅游涉外宾馆接待境外客人的收费标准,可以市场调节机制为主,在国家规定的最低限价基础上,实行浮动价格,报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旅游企业可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干部实行聘用制。


  十二、在银行借贷和外汇管理方面,允许有条件的旅游企业申请开立现汇帐户或外汇券帐户,对好的旅游项目,银行应根据国家信贷政策,积极提供基建和技术改造贷款。


  十三、任何单位不得对旅游企业乱收费、摊派和集资。


  十四、省属旅游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划归省税务局直征处负责。


  十五、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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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及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包括本省农村劳动力跨县(市)行政区域就业和外省农村劳动力来本省就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力、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省、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有一定的职业技术能力;
(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市(行署)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方可招(聘)用农村劳动力:
(一)确因本地劳动力短缺的;
(二)行业、工种所需人员在本地无法招足的;
(三)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者招足的;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八条 用人单位跨省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跨县(市)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派人前往应招(聘)对象所在地(以下统称输出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输出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委托代理人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应当向输出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经核准后在其协助下招收,同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署的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的招(聘)用简章;
(三)委托代理书及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经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不得招(聘)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输出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者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招(聘)用的农村劳动力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被用人单位招(聘)用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必须证卡合一
生效,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乡镇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有效期一年。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跨行政区域建立劳务工作基地,负责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管理、协调和服务。
市(行署)跨行政区域建立劳务工作基地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中介服务的,必须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认定资格后,方可从事其中介服务。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擅自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二)招(聘)用无就业证的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从事农村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镇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对外国人刑事拘留审批权限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修改对外国人刑事拘留审批权限规定的通知
1992年7月16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便于及时处理外国人违法犯罪案件,现决定,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法应当刑事拘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执行拘留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外事办公室和有关的外国人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报公安部备案,按有关规定,及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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