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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设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16:18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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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设备管理办法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3月22日 地质矿产部令第2号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加强地质矿产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设备管理工作,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和安全生产,促进地质找矿,开拓地质市场和发展多种经营事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从技术、经济、组织各方面采取措施,实物形态与价值形态管理相结合,使设备保持完好状态和增值。依靠技术进步,不断改善和提高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取得最佳的投资效益。


  第三条 设备是生产力组成的要素,是地质矿产工作的物质技术基础。设备管理是企、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设备管理部门是设备管理的综合部门。搞好设备管理工作,设备管理部门要与生产、物资供应、计财、劳资、教育、安全、工会等部门分工负责。设备管理要专管成线,群管成网全员参加。


  第四条 设备管理要坚持以下原则:
  ①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
  ②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
  ③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
  ④专业管理与全员管理相结合;
  ⑤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
  努力做到合理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安全运行。


  第五条 鼓励设备管理、维修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协作,开展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经常总结交流经验,做好信息反馈和交流,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水平。


  第六条 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门设备管理工作实行部、局、队企事业单位三级管理。部、局设备管理部门主要是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对企事业单位的设备管理工作进行规划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服务。


  第八条 中国地质设备管理协会是设备管理工作的社会经济团体,挂靠于部、局、队的同级设备管理部门,按其章程进行活动。受政府部门委托,承担设备管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学术研究和经验交流等工作。


  第九条 在推行各种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必须把设备管理工作的要求纳入承包指标体系。在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和离任时,必须考核,审计设备完好率和设备原值增长率两项指标。

第一章 设备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部、局、队的领导中都要有具体分工负责设备管理工作的成员,并设有和任务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设备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知识水平,熟悉设备管理的理论方法。


  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部设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制定设备管理的办法、规章、规划、规程、规范等。代表政府负责监督、检查、协调地矿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
  2.组织制定地矿部门的设备发展、更新、改造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3.根据地矿部门产业结构优化的需要,调整资产流动方向,负责各地矿局之间的设备调度、调剂工作以及部管设备的报废审批工作。
  4.组织设备管理评优工作和总结交流设备管理工作的经验。
  5.协同教育部门,制定设备管理人员的教育规划和设备管理业务培训计划。
  6.负责组织国内外先进的设备管理、维修技术和方法的推广为各局、队做好技术咨询和服务工作。
  7.做好设备统计及数据管理工作,掌握设备的数量、价值、技术状况等动态情况。
  8.调查、协调、处理重大设备技术、经济问题。


  第十二条 局级设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根据本局的实际情况制定设备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
  2.掌握全局设备的分布、使用、价值及技术状况。
  3.制定本局设备的长期和年度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4.检查和指导各企事业单位的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
  5.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设备保值、增值情况及设备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变价收入及其他更改基金的提取、筹集和使用情况。
  6.组织本局范围内设备的调度和调剂工作。
  7.组织领导设备管理评优工作,总结推广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的先进经验。
  8.负责局管设备的报废审批工作和部管设备报废的审核、转报工作。
  9.负责组织进口设备和大型贵重设备购置的技术、经济论证和验收工作。
  10.总结和推广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负责有关设备技术、经济情况的反馈。
  11.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设备管理、操作、维修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12.参加重大设备事故的检查和处理工作。
  13.组织或委托设备管理协会提供设备管理、维修方面的技术业务咨询和服务。
  14.做好设备数据管理工作建立数据库,做好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向上级部门及时、准确地报送年度及半年设备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设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企事业单位的设备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分别设置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等岗位。一般设备总原值在250万元以上的单位,可设设备管理高级工程师岗。
  2.贯彻执行上级设备管理法规,负责制定本单位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3.主持制定本单位设备购置、更新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根据需要设备管理部门可设会计岗,会同计财部门按规定提取设备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并掌握使用。
  4.参与本单位研究制定生产经营方针,并提供设备方面的可行性论证资料;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负责调配设备,做到合理使用,保证生产。负责指导修配车间、汽车队的技术业务工作。
  5.管理设备技术资料、档案,并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善管理的措施。指导开展设备的点检活动。
  6.负责组织设备管理评估、红旗设备竞赛等活动。
  7.编制设备修理计划,监督落实修理费用及备品、配件,主持设备修后质量验收工作。
  8.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好操作、维修人员岗位培训,考核技术水平,组织颁发操作证书。
  9.健全设备档案,做好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10.做好多余闲置设备调剂、处理工作。
  11.对报废设备组织技术鉴定,按规定办理设备报废的审批手续。
  12.认真做好数据管理和设备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地向上级部门报送有关的报表。
  13.组织设备事故的检查处理工作,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14.负责向有关设备的设计、制造部门的信息反馈。

第二章 设备的分级管理、计划与调度





  第十四条 凡列入地质矿产部《固定资产管理目录》以及单价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一年以上,能独立完成一定功能的生产用的机械、电器、仪表、装置等均列入设备管理范围(固定资产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行政办公设备、公共生活设施、文教宣传器材,由单位的行政部门、宣教部门和工会分别管理)。


  第十五条 设备按其重要性和价值大小划分为部、局、队企事业单位三级管理。一般单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为部管设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为局管设备,五万元以下的为队、企事业单位管设备。具体划分参照部《固定资产管理目录》。部管设备目录由部制定,局管设备目录由局制定。分级管理主要是指设备的购置、分配、调度、更新、改造、处理、报废等权限,使用权归设备所在单位。自有资金购置的部、局管设备,购置权和处置权一律归企事业单位,上级部门不予平调,为实行分账管理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设备管理部门根据长期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编制设备申请购置、分配、调度、修理、改造和更新计划,对主要设备的购置要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在选型中应遵循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的原则,以选择高效、经济、低耗、易修、适用的设备。


  第十七条 设备到达后,特别是进口设备,应及时验收,发现问题及时与有关部门交涉、处理或索赔,避免在经济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大型精密设备验收后,应写出验收报告,存入档案并向上级报送。


  第十八条 设备的调出、调入单位必须按调令执行。调出设备要保证性能完好、配件齐全,技术档案与技术资料要随同设备转移。调出单位核减固定资产,调入单位追加固定资产。

第三章 设备的使用与维护保养





  第十九条 在用设备必须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交接班制。做好设备运行记录。
  1.分班轮换使用或集体公用的设备,由机长、坑长、工段长、班组长全面负责,并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保养。
  2.单人使用的设备由操作者全面负责并维护保养。
  3.大型、精密、稀有、关键设备,要严格实行定人、定机、定操作规程、定保养细则及定期检查和调正精度等管理办法。
  4.对自动流水线设备,要制定总体的使用保养细则,并指定专人负责定期保养和检查。


  第二十条 所有主要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做到“四懂三会”(懂原理、构造、用途、性能;会操作、维护、排除故障)。经考试合格,发给操作证书,方可上机操作。


  第二十一条 做好设备状态检查及维护,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实行设备点检制。
  1.日常点检:每班进行一次,按“点检卡”要求由操作者进行。日常点检中,重点要加强设备的检查、调整和润滑管理,要做到定人、定点、定质、定量、定时。
  2.定期点检:检查内容及时间,按设备“定检卡”或使用说明书有关规定,由维修和管理人员进行。凡重点设备检查结果必须做出记录。检查中发现问题,应由操作者或维修人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定期开展设备检查评比活动。机台或生产班组负责月检,分队或车间负责半年检,大队或厂、室负责年检,省局组织复查。通过检查评定,按设备的技术状态分为“红旗设备”、“完好设备”、“带病”运转设备和停机待修设备四类。
  红旗设备:零、部件和各种装置完整齐全,无跑、冒、滴、漏现象,内外清洁,精度、功能和能耗均符合标准,并达到红旗设备竞赛条件。
  完好设备:零、部件和各种装置齐全,运转正常,精度能适应正常生产工艺要求,能耗基本符合标准。
  带病运转设备:存在较大缺陷,不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但尚可运转。
  停机待修设备:磨损严重或发生事故,不能继续运转正在修理或等待修理。


  第二十三条 逐步发展设备诊断、状态监测技术,根据需要和可能有计划地添置测温、测厚、裂纹探测、震动测量、扭矩测量、噪音测量等仪器、仪表,提高对设备隐患测定的精度,预防事故发生和进行计划修理。

第四章 设备修理





  第二十四条 逐步发展以针对性维修为主的多种维修方式。重点设备实行计划预修制;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利用施工间隙,采用项修及计划大修、小修制;野外作业仪器,实行日常维修和收队检修制;室内大型精密仪器,实行专人检修制;简单和备用充分的设备,实行事后维修制。


  第二十五条 设备大修一般按计划进行。对常发故障部位,可进行改善性修理,随同大修进行。
  设备修理计划应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严格执行。未完成修理计划的,视为未全面完成年度生产计划。


  第二十六条 设备送修,必须有修前检查表,保持设备零部件齐全,严禁拆换。必要时,应派人向承修单位介绍设备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设备修理必须按修理规范进行。地质专用设备按部颁检修规范执行;通用设备按国标或有关部颁规范执行;尚无规范和标准的,可参照出厂技术标准执行。设备修理要确保质量。修理部门要实行保修制,在保修期间,因修理质量造成故障的,应由修理单位负责修好,承担直接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理储备备品、配件。在满足维修的前提下做好修旧利废,节约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做好仪器修理工作,科研所、实验室、测绘队等仪器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建立和加强维修组织,承担本单位仪器维修,并承接有关单位仪器修理任务。

第五章 设备事故





  第三十条 设备正常磨损、自然衰老以外的损坏,造成生产中断称为设备事故。
  1.一般设备事故:零部件损坏,所需修复工作量及直接经济损失相当于小修程度者。
  2.重大设备事故:设备损坏程度,达到必须大修方可恢复性能、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大修费用者。
  3.特大设备事故:导致高、精、尖端大型设备报废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上者。


  第三十一条 设备事故报告和处理:
  1.一般事故发生后,操作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基层单位负责人和设备管理人员报告。检查事故原因,查清事故责任。
  2.重大、特大事故发生后,操作人员应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基层单位负责人和设备管理人员报告,同时报告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设备部门,由事故单位电告省局。队(厂)负责人应组织有关部门,必要时,请省局派人赴现场共同检查,分析事故原因,查清事故责任,进行事故处理。
  事故处理完毕后,由企事业单位设备管理部门填写事故报告表,报局一份。属部管设备,经局审查后转报部。
  3.对各类事故,坚持“三不放过原则”(即原因不清不放过,责任者未经过处理和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对各类事故的责任者,按照事故的性质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要进行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设备更新、改造与报废





  第三十二条 设备的更新、改造应当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重要设备更新、改造,必须进行技术论证,并报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办理设备报废:
  1.经长期使用或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基础件已严重损坏,修理后其技术性能也不能达到生产工艺要求的;
  2.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超过定额标准20%以上)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3.维修费用过高,(一次大修超过原值50%以上)继续使用在经济上不合算的;
  4.机型已淘汰,性能低劣,又不能降级使用的;
  5.主要零、部件无法补充而长期失修的;
  6.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的。设备报废后,要认真处理残体,回收残值。

第七章 设备管理基础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主要设备的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1.设备管理卡片;
  2.设备购置技术经济论证及审批书;
  3.出厂合格证及试车记录;
  4.使用说明书及有关图件;
  5.设备使用及交接记录;
  6.点检、定检记录卡片及大修记录;
  7.进口设备的原始凭证、资料、图件;
  8.事故报告及有关文件;
  9.重大更新、改造记录;
  10.报废鉴定书;
  11.其他有关设备的原始凭证及资料等。
  档案自设备购置之日起建立,由设备使用单位和管理部门负责填写、保管,并随设备调动而转移。设备报废后,档案即行注销并入技术档案室保存五年。


  第三十五条 做好设备经济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全部设备的台账和卡片,记录每台设备的原值和净值,按时计提折旧及办理增值,计算设备租金和占用费等。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备品配件消耗及储备定额。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要应用微机建立原始数据库,及时准确地掌握设备技术状况、异动和有关管理、维修的动态数据,及时整理储存。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设备管理部门应收集、保存有关技术资料、图件、以便工作中查阅。

第八章 设备经济管理





  第三十九条 设备折旧及更改资金:
  1.设备折旧基金必须按规定提取,原则上专款专用,只能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2.企事业单位的折旧基金原则上自提自用。
  3.要多渠道筹集更改资金。除折旧基金外,设备转让变价收入;大修费年终结余;设备报废回收残值;生产发展基金;设备租金等,均为筹集更改资金渠道。
  4.无论提取折旧或不提取折旧的单位,凡对外创收所用的设备均应提取设备折旧费,提取办法和提取率由各局自定,一般要高于综合折旧率。


  第四十条 大修理基金
  1.设备大修基金按规定提取。大修理基金原则上应专款专用,只能用于纳入计划的大修项目及技术改造性的改善性修理费用。
  2.无论提取折旧或不提取折旧的单位,对外创收(如承包工程等)所用设备,均应提取大修理基金。应按设备损耗程度,在保证设备维修与设备更新的前提下提足大修理基金,提取办法及提取率可由各局自定。


  第四十一条 设备占用费
  1.各局可向为开拓地质市场和多种经营而占用设备的单位收取占用费,占用费标准由局确定。
  2.占用费的收入应纳入设备更新改造基金。


  第四十二条 设备租赁
  1.为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应积极开展设备租赁业务。
  2.出租与承租双方都应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3.租金收取应当遵循设备新旧程度、租期长短和系统内外有别的原则核算。
  4.租金由设备折旧费、大修理费、管理费三项组成。养路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5.部、局管设备对外租赁,必须按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设备转让
  1.多余闲置设备可转让出售。
  2.转让设备要按质论价。转让设备的收入,纳入更改基金。
  3.设备的转让及出售,部、局管设备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上报批准。本单位自有资金购置的设备除外。


  第四十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
  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单位,应把设备的使用费用(包括折旧、维修、占用费等)、技术状况等技术经济指标,列入承包内容。必须全面执行设备管理办法及制度。


  第四十五条 设备技术改造费用,不超过该项设备大修费标准20%的,可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超过20%的应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设备改造后经验收合格,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四十六条 设备经济管理中的收、支项目,必须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章 设备管理考核指标





  第四十七条 设备管理考核指标,暂定为七项指标:
  1.设备效率(设备创产值率)
  (1)对于企业单位
       企业全年总产值(万元)
  设备效率=-----------×100%
         设备原值(万元)
  (2)对于地质勘查事业单位
       实际完成地勘费用(万元)+地质市场(万元)+多种经营收入(万元)
  设备效率=--------------------------------×100%
                   设备原值(万元)
            本年末设备总原值(万元)-上年末设备总原值(万元)
  2.设备原值增长率=-------------------------×100%
                  上年末设备总原值(万元)
          完好设备台数
  3.设备完好率=------×100%
          设备总台数
          全年设备实际使用时间
  4.设备利用率=----------×100%
          全年设备制度工作时间
          全年实际设备修理费用总额(万元)
  5.修理费用率=----------------×100%
             全年总产值(万元)
  6.设备事故率
             机械故障损失台时数
  (1)钻探设备事故率=---------×100%
             计划台月的总台时数
             因故障而不能开动的机时数
  (2)其他设备事故率=------------×100%
               计划工作机时数
             全年实际完成大修设备台数
  7.设备大修理完成率=------------×100%
              全年计划大修设备台数


  第四十八条 在队(厂)长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和离职审计中,重点考核两项指标。
  1.设备完好率,室内作业设备不低于90%,室外作业设备不低于85%。
  2.设备原值增长率,在任期内,平均年增长率不低于1%。

第十章 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九条 培养造就新的设备管理维修人才和在职设备管理、维修干部及工人培训的工作,要有计划、多层次、多种形式、分级管理。部及有关地质院、校负责大专、中专程度的人才培养和各局设备管理、维修工程师的培训;省局负责所属范围设备管理、维修骨干培训;队(厂)负责操作和维修工人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一章 奖惩





  第五十条 对在设备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象是:
  1.在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中,对设备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主要组织者或做出显著贡献者)。
  2.队(厂)长在任期内对设备管理所规定的指标做出显著成绩者。
  3.对设备的技术更新、改造有显著成绩者。
  4.在节能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5.对获奖单位和个人,分别按不同等级发给荣誉证书和物质奖励。


  第五十一条 凡荣获国家、部、局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奖的单位,可按本单位当年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不同比例,提取一次性专项基金,奖励有功人员,其提取比例如下:
  1.荣获国家级奖提取4%~6%;
  2.荣获部级奖提取2%~4%;
  3.荣获局级奖提取1%~2%。
  一个单位,当年只能获得一次最高的一级奖金。
  各单位“红旗设备”竞赛奖金,可在本单位生产发展基金或在劳动竞赛奖金中列支。


  第五十二条 对玩忽职守,违犯设备管理有关规定及违犯操作维护、保养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领导或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的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地质矿产部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及其他单位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部专业局、地质科学院(所)、地质院校、工业公司,应按办法要求,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或修订设备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地质矿产部。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地质矿产部设备管理制度》和《关于改进设备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停止执行,部发其他有关设备管理文件中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悖者,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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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废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废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废金属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废金属的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废金属资源,规范废金属流通经营秩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回收、利用废金属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废金属,是指在生产、生活、流通、消费过程中所产生的金属废次材料、边角料、灰渣屑、旧金属原材料,报废的机电设备器材、产品、汽车、拖拉机,废旧金属器皿、工具等。
第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废金属的综合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县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废金属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废金属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应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五条 中直、省属和市属企业产生的废钢铁实行调拨计划和市场调节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按年度编制下达调拨计划,企业对废钢铁利用有余部分应首先完成调拨计划。
对完成废钢铁调拨计划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废金属实行市场调节,产生资源的企业可将废金属直接销售给有废金属经营权的回收企业或到废金属专业市场内销售、串材。
第六条 企业应执行计划部门下达的废金属计划,认真做好废金属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废金属回收、利用按特种行业进行管理,实行专业经营。凡符合本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统一规划设立的废金属回收、加工利用企业及回收网点、熔炼厂点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凡从事废金属回收经营的市属金属回收机构和物资回收机构,须经其主管单位或所在区、县计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由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发放《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向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
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限定范围内的废金属回收经营业务。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废金属经营,可到指定的专业市场内经营,进场经营的业户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经营手续由市场管理机构统一到计委、公安和工商机关办理,对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享受国家对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优惠政策。鼓励本市下岗、待
业人员和冶金企业安排富余人员进场经营。禁止外埠单位和个人在专业市场外设立回收站点,从事废金属经营活动。
(三)凡从事废金属加工的企业,须持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区、县计划管理部门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向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限定范围内的废金属加工经营业务。严禁个体经营者从
事生产性废金属加工业务。
严格限制在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冶金等大型企业周边设置废金属收购站(点)和熔炼厂点。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报废的汽车、拖拉机及其六大总成(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报废机电设备、压力容器,按照就地回收的原则,持申请报废的批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
严禁收购单位以收款代车(含六大总成)的形式,为报废单位出具收车报废证明。
对回收的报废汽车、拖拉机及其六大总成,压力容器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机电设备应及时解体,对尚可使用的零部件,允许回收单位作价销售。
禁止出售报废车辆或将报废车的部件拼装整车转卖。
第九条 严禁农村、城镇街道代购站(点)收购生产性废金属,并不得从事废金属销售活动。
第十条 以废金属为原料的加工生产企业,不得直接进入工矿企业自行回收废金属,产生废金属的企业不得将废旧金属直接销售。加工生产企业所需的废金属原料,应到具有废金属经营权的回收企业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采购或用其产品进行串换。
第十一条 公用设施等专用金属器材实行定点收购。严禁其它单位和个人收购铁路、石油、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市政公用和军用设施等专用的金属器材。
第十二条 废金属回收、加工单位实行定点经营,经营单位负责人必须由本单位正式从业人员担任,禁止转包、转让给个人经营,两证一照的经营地点、范围和负责人必须统一。
第十三条 加强对三类废旧物资流动回收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流动回收人员回收废金属的范围仅限于城乡居民出售的自有生活物品、包装物等。
第十四条 对废金属回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凡运输废金属出市的,须持回收企业专用销售发票或合同文本等证明文件到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批,核发《准运证》方可出境。未持《准运证》的,运输部门不准承运,废金属管理部门不予放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未完成市调拨计划的企业,直接销售废金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收购、加工或者经营废金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报废车辆定点收购单位,以收款代车(含六大总成)的形式,为报废单位出具收车报废证明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废金属为原料的加工生产企业,直接到产生资源的企业回收废金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外运废金属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废金属价值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为未办理外运证明的企业或业户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承运费5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回收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三类废旧物资流动收购人员,收购除城乡居民自有生活物品、包装物以外的废金属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购生产性废金属的,处以二千元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非生产性废金属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定点收购、转包他人或两证一照的经营地点、范围、负责人不统一的,可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金属加工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城镇街道代购站(点)收购生产性废金属,从事废金属销售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其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废金属收购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6〕74号文)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8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第 6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
决 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区土地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情况,结合本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征地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应征收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足额征收。
三、第十条修改为:城区单位或个人长期闲置的土地,未能合理利用土地以及停产、半停产企业的用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责成其限期改正和利用。逾期不能改正和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盘活处置。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改制中的土地管理应当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做好改制企业的土地处置工作。实行改制的企业应当在限期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市辖四城区内发生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争议不涉及确定权属的,由乡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调解处理,并制定《土地争议调解处理意见书》。需要确定权属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涉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辖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涉及跨区的土地争议,由区人民政府提交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在市辖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处理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核发土地证书以及复议、应诉、赔偿等日常事务。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6日发布的《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依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交易,培养土地市场,合理高效利用土地,促进经济和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新征用土地,统一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协商征地。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新征用地本着提高城市建设总体效益的原则,由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开发,依法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统一出让。
第六条 城区的改造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拆迁。拆迁后形成的净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统一出让。
第七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开发、经营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均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足额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 依法应征收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足额征收。
第九条 严禁非法交易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没有市人民政府土地批复文件和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或个人已建成房屋没有领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产登记、房产过户登记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城区单位或个人长期闲置的土地,未能合理利用土地以及停产、半停产企业的用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利用。逾期不能改正和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作盘活处置。
第十一条 城区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先到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而后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中的土地管理应当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做好改制企业的土地处置工作。实行改制的企业应当在限期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预审制度。由市发展改革、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组成建设项目预审小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规定,共同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用地计划和用地规模。
建设项目未通过预审的,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下达投资计划,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未取得计划、规划、用地的批复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产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十四条 在市城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予以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行非农业建设的,还应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用于农村宅基地建设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农民集体所有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在市辖四城区内发生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争议不涉及确定权属的,由乡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调解处理,并制定《土地争议调解处理意见书》。需要确定权属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涉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辖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涉及跨区的土地争议,由区人民政府提交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在市辖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处理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核发土地证书以及复议、应诉、赔偿等日常事务。
第十七条 私自协商买卖农村集体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论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国土资源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法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在辖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本规定的要求、秉公执法,加强监督,严格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城区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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