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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8:35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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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合同监督,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合同指导服务、合同监督和合同违法行为查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合同信用制度建设,督促合同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合同监督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资、交通运输、财政、农业、质监、通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合同违法行为。

                        第二章   合同指导服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有关合同法律、法规;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三)指导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四)依申请调解合同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合同指导服务。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工商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二)合同示范文本;
  (三)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四)动产抵押及股权质押登记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披露。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经营者诚信建设,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

                         第三章   合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以贿赂、欺诈、胁迫手段侵占国有资产的;
  (二)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以低价折股、转让等方式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非法销售国家专营、特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规定的合同的;
  (七)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物品的;
  (八)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
  (九)违法分包、发包、转包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受损害方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伪造合同、非法转让合同的;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谎称包销、回收产品等订立合同的;
  (三)虚构合同主体,盗用、借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订立合同,骗取货款(货物)、定金、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
  (六)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
  (七)为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担保;
  (八)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正在实施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时,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凭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合同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申请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当予以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合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文件、单据、发票、凭证、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查封、扣押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工具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时,合同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合同订立、履行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章   格式条款监督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对方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按照要求予以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修、承诺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合同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解释合同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在首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四)旅游、医疗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合同;
  (七)运输合同;
  (八)拍卖、招标、典当合同;
  (九)农产品订单合同;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根据适用的地域范围报主要经营地相应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超出本省范围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合同样本,格式合同提供方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应当自启用含变更后格式条款的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样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应当在其明显位置加注已备案标记。
  格式合同样本的备案,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合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报备案的格式合同样本,应当在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格式合同提供方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无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或者听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格式合同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应当根据格式合同的内容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专家学者、新闻媒体、消费者等方面的代表参加。
  合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认为格式合同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听证举行次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通知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复核或者听证仍决定修改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予以修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买卖的国家禁止流通物品、非法买卖的国家限制流通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和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未备案的单位名称、合同名称、内容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修改或者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其违法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三)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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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纠风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为规范和推动新形势下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九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

  近几年来,各地结合实际,积极推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存在各地发展不平衡、采购政策不统一、采购办法不完善、中介服务成本高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使其在保证药品质量、控制虚高药价、整顿购销秩序、治理商业贿赂、纠正不正之风、减轻人民群众医药费用负担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根据中央纪委第十七届三次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对纠风工作的要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实行政府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药品是维护人民健康的特殊商品,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各级政府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发挥主导作用。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立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和非营利性的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确保采购平台功能完善、设施齐全,并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的人员编制、经费补助等给予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财政全额补助的集中采购机构,具体负责药品集中采购的实施工作,形成政府组织推动、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流通企业通过采购平台直接免费交易的购销方式。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要以省(区、市)为单位组织开展。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全部参加药品集中采购。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药品集中采购要充分考虑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药需求特点。集中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
  全面推行网上集中采购,提高医疗机构药品采购透明度。医疗机构按申报集中采购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通过药品采购平台采购所需的药品。

  二、规范集中采购药品目录和采购方式
  各省(区、市)要制定药品集中采购目录。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规定执行。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少数品种以及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等可不纳入药品集中采购目录,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纳入药品集中采购目录。除上述药品外,医疗机构使用的其他药品原则上必须全部纳入集中采购目录。
  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药品,实行公开招标、网上竞价、集中议价和直接挂网(包括直接执行政府定价)采购。对经过多次集中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药品,可采取直接挂网采购的办法,具体品种由省级集中采购管理部门确定。

  三、建立科学的药品采购评价办法
  集中采购药品要建立科学的评价办法,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合理划分药品类别,加大质量分权重,并考虑临床疗效、质量标准、科技水平等因素,对药品的质量、价格、服务和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汇总提出本地区有关医疗机构集中采购药品的品种、规格和数量,保证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药,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用药需求。进一步做好专家库建设和专业分类管理工作。

  四、减少药品流通环节
  药品集中采购由批发企业投标改为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投标。由生产企业或委托具有现代物流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向医疗机构直接配送,原则上只允许委托一次。如被委托企业无法向医疗机构直接配送时,经省级药品集中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委托其他企业配送。

  五、认真履行药品购销合同
  医疗机构要与中标(入围)药品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批发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采购数量要以医疗机构上年度的实际药品使用数量为基础,适当增减调整后确定。
  药品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法》等规定,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周期一般不低于1年。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药品购销合同确定的品种、数量、价格和供货渠道采购使用药品,不得擅自采购非中标(入围)药品;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回款,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天。药品企业未按合同生产供应药品或医疗机构未按合同规定采购药品以及逾期不能回款的,都应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具体比例由省级药品集中采购机构确定)。情节严重的要公示警告并依法追究责任。积极探索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等多种方式规范医疗机构货款结算。

  六、规范医疗机构合理用药
  医疗机构要加强处方开具和药品使用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规范医务人员用药行为,纠正为追求经济利益而滥用药物的问题。强化监督检查,推行医疗机构药品用量动态监测、超常预警、处方点评等制度,坚决查处大处方等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保障患者用药安全。
  对于部分常用药、廉价药,医疗机构可按照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销售,具体品种由省级集中采购管理部门确定。

  七、落实部门责任,严格监督管理
  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加大监管力度。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并负责对医疗机构执行中标(入围)结果和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对收费行为、中标(入围)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及招投标过程中的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药监部门负责药品企业的资质认定,并对中标(入围)药品的质量和配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风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受理有关药品集中采购的检举和投诉,并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各地区有关部门要通过采购平台,对医疗机构采购药品的品种、数量、价格、加价率、回款、使用和药品企业参与投标、供应药品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使药品采购全过程公开透明。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及时受理并认真调查处理有关投诉。对在药品集中采购中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的机构和有关人员,一经发现,要严肃追究责任。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所发药品集中采购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规定执行。



广州地区建筑工程技师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地区建筑工程技师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地区建筑工程(包括市政工程,下同)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管理,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州地区(含市属县,下同)范围内,所有建筑工程不论其投资性质、隶属关系、规模大小,对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监督”是指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总体工程质量的评定、验收。
本办法所称“安全监督”是指建筑工程施工中有关防高空坠落、物体打击、机具伤害、触电、以及防火、防爆等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和对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强化建筑企业各项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必须按照“谁设计谁负责质量,谁施工谁负责质量,管生产必须保安全”的原则,必须实行企业管理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广州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的主管机关。所有建设、施工单位,均应接受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凡未经质量监督安全机构核验合格的建筑工程,不能竣工验收,不准交付使用,银行不予结算,房管部门不能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章 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广州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监督站),在市建委领导下,接受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广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地区的所有建筑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进行监督。
(二)负责检查本地区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工程的资格,制止未经资格审查的单位和企业,擅自承包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和越级承接建筑工程任务。
(三)监督设计、施工等单位执行有关工程质量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按规定权限对重大质量事故进行处理和仲裁;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和仲裁。
(四)监督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和健全工程质量检验与安全防护制度。
(五)收集、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情况。
(六)管理本地区的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及各检验站。
第七条 市属区、县城建部门应建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区、县监督站),该站在区、县建委领导下按分管范围负责本地区工程质量、安全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特殊和重要的建设项目或较大的建筑群,可单独设立监督分站或监督组,作为市监督站的派出机构,由市监督站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监督站属事业单位,其经费在征收质量监督费中开支。
区、县监督站应向市监督站缴纳一定的管理费。
第十条 监督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和违反有关规程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的或超越承包范围承揽设计、施工任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施工。
(二)对施工质量低劣或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的单位,进行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经警告或批评仍无明显改进的,可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或吊销其承包执照。
(三)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要责成其采取补救办法或翻工;必要时,可通知银行停止拨款。
(四)参与对因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单位、个人的处理,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对阻碍监督人员行使职权,或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必须由具有专业知识、熟悉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标准、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监督站设专职和兼职监督员,专职人员根据核定的编制配备;兼职人员由监督站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单位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给被聘者发证书和标志。
兼职人员具有与专职人员同等的监督权利。
第十三条 监督员应自觉遵守《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工作守则》,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四条 监督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其生活待遇参照当地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检查人员的生活待遇标准执行。

第三章 各级监督站工作范围的划分
第十五条 市、区县监督站工作范围作如下分工:
(一)市监督站的工作范围:
1、国家和省、市的重点工程;
2、建筑群和十三层以上(包括十三层)的高层建筑工程;
3、单项工程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4、跨度在二十五米以上(包括二十五米)的厂房、仓库工程;
5、全部市政工程;
6、造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构筑物工程。
(二)区监督站的工作范围,是除市监督站范围以外,本区所辖内的所有建筑工程。
(三)县监督站的工作范围,是除市监督站监督范围外,本县辖内的建筑工程。
第十六条 凡列入本办法质量与安全监督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承建(总包)单位必须在施工前按规定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区(县)监督站办理监督登记手续(如地基基础和上盖建筑物,由不同承建单位分别施工的,则应各自办理监督登记手续)。

第四章 建筑工程及其原材料质量的测试检验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所需用的原材料,须经质量检测部门(检测中心检验站、试验室)检验合格,方能使用。
第十八条 质量检测部门的设立,须经市监督站审核报市建委批准后,发给证书,并予以公布。
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时,可按规定收取检测费用。检测费应用于增置、更新仪器设备及日常支出。
第十九条 经检验合格的建筑工程及原材料质量、技术资料,施工单位应妥善保存,作为检查、验收的依据。技术资料包括:
(一)钢材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
(二)焊接试(检)验报告,焊条(剂)合格证。
(三)水泥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
(四)砖出厂合格证或试验报告。
(五)防水、耐酸、碱及补强特殊材料等合格证、试验报告。
(六)成品、半成品及构件合格证。
(七)混凝土(包括预拌混凝土)现场试块的试验报告。
(八)砂浆试块试验报告(含特殊珠材料试块试验报告)。
混凝土、砂浆试块,均以二十八天标准养护龄期为依据。
(九)混凝土、砂浆或特殊混合配比单证明书。
(十)土壤试验、打(试)桩记录。
(十一)结构吊装、结构验收记录。
(十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十三)厨房、厕所、浴室、阳台走廊等无渗漏、无泛水验收记录。
(十四)供水、排水管灌水、通水试压验收记录。
(十五)电气设备绝缘、接地电阻测试记录。
(十六)通风与空调工程、电梯安装工程的试验记录。
(十七)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记录。
(十八)高层建筑(含地质复杂的一般工程)垂直度和沉降观测记录。
(十九)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记录。
第二十条 质量检测部门应按照国家的规定,配备必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设备应报请市有关部门验核。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以及购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共同负责实施工程质量管理,并须相应建立内部质量检查机构,负责日常质量管理和检查。企业内部质量检查机构,应接受各级监督站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承、发、包单位,应配备必要的质检人员,并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检查施工现场,主持召开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会议。施工中,如须修改设计或变更使用材料的,应取得设计单位的同意,并及时做好隐蔽工程和分部工程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提供完整、准确、清楚的设计文件、图纸及说明等有关资料,并及时解决施工中遇到的有关设计问题。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应严格执行设计要求、技术规范和规程。施工前,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明确质量要求,落实技术责任;施工中,应搞好各工种(工序)的自检、互检和交接班检查;搞好建材、构件的试验;做好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以及隐蔽工程的验
收和记录,收集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筑构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才能出厂(站),并根据监督站的要求,如实报产品质量情况,接受产品质量检验。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由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建委及监督站报告,并会同设计、建设(含承发、包方,下同)单位尽快提出事故发生情况的书面报告和处理意见,经分管的监督站审查同意方准许施工。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由施工或
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在取得建设单位同意后,施工单位负责处理,并报监督站备案。

第六章 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安全检查人员的人数,不得少于该单位人数的千分之五。施工员、班组长及特种工人(电工、焊工等)须经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方准上岗。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中施工方案的同时,必须有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分包工程的安全管理,由总包单位统一领导和负责,并明确提出工程安全要求。分包工程负责人,对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一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施工单位应在即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分别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建委、监督站、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市检察院。并由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依法处理。

第七章 质量监督管理费用的收取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收取监督费用的标准如下:
(一)在市属八区的工程,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收取。
(二)在市属县的工程,年施工建筑在三十万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一百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三收取;年施工建筑面积在三十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三点五收取。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列入工程预算,由承建(总包)单位在办理监督登记手续时,向监督站缴纳。
第三十三条 建筑构件和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费,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收取,由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负责向监督站缴纳。
构件和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费列入产品成本。
第三十四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应专立帐户,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无关的支出。
第三十五条 质量检测管理的具体收费标准以及区、县上缴市监督站的管理费额度,由市监督站与各有关单位另行确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建筑工程质量评比,实行优质优价,奖优罚劣的原则。凡经各级质量监督站核验为优质工程的可给予奖励。经核验为质量低劣的工程,应视情节,适当扣减工程价款。
第三十七条 对在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做了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章设计、施工或违反质量安全规定,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除依法追究责任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产奖励及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拟订,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不属市、(区)县监督站直接监督管理的建筑工程,如发生质量事故,需委托监督站进行仲裁处理或技术咨询的,应向监督站交纳一定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建委拟订,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市政府颁布的《广州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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