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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45:38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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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2 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查处。
  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装饰装璜材料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协调和配合,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查处过程中,应当坚持立案在先原则,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责任制,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鼓励、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伪造、冒用商品产地或者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明示标准或者说明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九)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期的;
  (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
  (五)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六)利用包装物或者标识弄虚作假,其商品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包装物、标识不符的。
  第七条 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印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经营者擅自更改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说明的;
  (二)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不属于本厂生产的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同一假冒伪劣商品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四)被查封后擅自拆除封条,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情况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生产、组装、维修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
  (六)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合同、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假冒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生产工具、设备和运输、销售、通讯工具,以及生产用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的销货款,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当事人必须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碍履行公务。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经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列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第三人见证,并出具书面通知,当场送达当事人。
  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及时送交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对作出鉴定结论的,在七日内对物品做出处理决定。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启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还原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后,当事人不按期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到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对涉案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假冒商标、包装、装璜或者假冒商品厂名、厂址的商品,由该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鉴别,由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认为是伪劣商品的,交由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对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者该驰名商标生产厂家或者在中国的代理机构鉴定并出具证明。
  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送检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封存交检样品时,由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共同取样封存送检,检验费由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支付(国家对检验收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检查时要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部门的实际需要拨付必要的办案经费。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可以给予5万元以下或者按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对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依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检查的当事人拒绝检查和抽样,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生产、销售证据和情况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证据和情况;当事人逾期仍未提供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食盐、饮料、酒类、烟草制品、化妆品、玩具、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二)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燃气具、易燃易爆物、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三)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四)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抗拒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财物和证据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者的行为及其名称(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负有个人责任的,三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强制检查商品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或者随意超量收取抽样商品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四)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六)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责任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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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家工作人员

王为君


刑法设定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目的是保障国家政务的廉洁性、公正性、严肃性,维护国家的声誉和威信,体现严格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奉公守法、克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法律概念涉及到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侦查管辖分工和对被告人的准确定罪量刑,因此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极为重要,本文根据修订后的《刑法》,谈谈笔者对此法律概念的理解,以期达抛砖引玉之效。


一、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修改


一九七九年制定的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九八二年三月八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随着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各种混合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的大量出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国有公司、国家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待命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从这一系列的立法和司法厅解释来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过宽,线条不够清晰,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不便操作,特别是对公司、企业中哪些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常常争吵不休。因此如何准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成了刑法修订的一个主要课题。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的犯罪主要有三类:一类是违反廉洁义务方面的犯罪,即贪污受贿赂罪。第二类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方面的犯罪。第三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侵犯一些其他客体的犯罪,如报复陷害罪,侵害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从这些犯罪的特征来看,其与国家工作人员运用公共权力维护公共秩序的管理活动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不具备这两个特征,将其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过于勉强,不够科学,因此修订后的刑法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从保护国有资产以及公共财产的角度出发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我认为应将这类人员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这样就既把国家工作人员同准国家工作人员严格区分开来,又不妨碍对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侵犯公共财产的犯罪按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来定罪量刑。


实际上修订后的刑法中使用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事实主体的仅有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这是由于准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社会的职能,对其以国家工作人员定罪处刑的犯罪就只能限于违反廉洁义务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犯罪,即贪污贿赂罪,因此在第九章的渎职罪及其它章节中均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区别于准国家工作人员,以免造成概念混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外延思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外延依赖于国家机关的外延来确定,而国家机关是指依照宪法及各种组织法产生、设立并依照法律行使国家对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和机关。基于国家机关的内涵出发,狭义的国家机关论认为国家机关是指宪法第三所列的六类国家机构,即国家的权力机关僵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的行政机关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国家的代表机关国家主席,国家的军事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一般的法学教材中都持这种狭义的国家机关论,从而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限定在这六类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有关的刑法教材中,对国家机关的范围或避而不谈,或含糊不清,如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一书中认为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等”,对国家机关的范围并未明确界定。而有的专著中又前后规定不一,如最近出版的黄太云、藤炜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释义与适用指南》一书中专条释义时认为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厅机关和军事机关,但在对其他罪的主体释义时又将党的机关同上述四机关干部一同列入国家机关干部,而《中国刑法教程》一书中则对国家机关的范围避而不谈。国家机关的范围也就是外延如果过宽则可能出现罪及,罪刑失衡的现象;如果过窄,则不利于惩处犯罪,如党的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就无法定罪处刑。那么国家机关到底应该包括哪些呢?我认为,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应是指广义的国家机关,不仅包括宪法规定的六类国家机构,还应当包括以下三类机关:


1 、各级党的机关。党对国家的领导,是由宪法规定的,它对国家社会事务的各个方面进行着直接或间接的领导,即有政治原则、政治方向的领导,也有党管干部和党对重大政治、经济问题的决策和领导,各级党的机关待命着党对国家的管理职能,因此其活动就必须受到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监督,就应对其工作人员利用宪法和党的组织章程所赋予的权力进行的违反廉洁自律、失职渎职等犯罪进行处罚。党的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一样廉洁自律、奉公守法,其利用职权进行的犯罪必须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视同仁,一样定罪处罚,不能特殊化,否则就会造成刑法 上的真空,严重损害党的威信和党的领导。因此党的机关应当成为刑法 中广义的国家机关。其次党的机关列入国家机关是惩治妨害党的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的需要,否则,对那些伪造、变造党的公文、证件、印章,冒充党的机关工作人员的招摇撞骗,聚众冲击党的机关等妨害党的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就无法定罪处刑,造成党的机关正常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第三将党的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符合过去一贯的作法,过去了的司法厅实践中我们都理所当然地把党的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把其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比如前不久最高法院公布的二起县委书记受贿卖官案件中,就有多位是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对基按国家工作人员定罪处刑,符合人们的思想习惯意识并为社会认可。


2 、各级军事机关。军事机关是国家的机器和专政工具之一,理应属于国家机关。虽然修订后的刑法将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渎职犯罪和妨害军事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分别在第十章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和第七章的危害国防利益罪中作了相应在的规定动作,但对军队院校中从事公务人员贪污贿赂方面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进行的报复陷害等犯罪未单独作出规定,因此还必须将各级军事机关列入国家机关。军队作为国家机关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中已有规定,虽然该决定现已失效,但仍应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对其立法精神予以参考。


3 、各级政协机关。宪法序言中规定政协是全国性的统一战线组织,时到今日它已逐步形成为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进行政治协商、议政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的机构。虽然其议政、监督没有人大具有实质性,但其在我国的政治工作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国家管理社会的机构之一。政协机关作为办理政协日常工作事务的机构,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重要,对妨害其日常正常活动的犯罪行为应定罪处刑,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从国家财政领取薪水,掌管着国家给予政协的国有资产,行使着政协的权力,对其利用职权进行违反廉洁自律义务、失职渎职等犯罪必须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定罪处刑。


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顾问概念


准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仅限于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其目的在于保护国有资产以及维护多种经济成分混合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国有资产代表者的形象。准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分为三类: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要准确界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先弄清以下几个概念:


1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国有资产的形式只有一种,即全民所有制,那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当然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但国有公司这个概念就不明确,根据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当然是国有公司,但其它有限责任公司中哪些是国有公司呢?我认为只有那些股东完全由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公司才能成为国有性质的有限公司。


2 、人民团体。一般法学教材对人民团体未作具体的定义而采用列举的方式,举出如妇联、共青团、工会等人民团体,但实际上参加政协的人民团体就有三十多个,由于我国没有制定人民团体法,要确定哪些团体是人民罢休有难度,我认为人民罢休是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活动代表着某一界别的人民群众组织,是普遍性的非政府组织,工作人员由国家组织、劳动、人事部门聘用管理。


3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我认为这类人员主要有二类,一类是依照法律选举产生的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如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令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选举产生的村委会委员,居委会委员、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工作人员。二是贪污法律的授权而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被授权待命特定行政职权的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等,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群众价格监督员。三是贪污法律选举产生的从事社会管理职能的人员,如人民陪审员等。

( 单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纪委 )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七月二日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医疗机构的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第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所辖区域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

  (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置,还须到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编制审批手续。我省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鄂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处在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其他不宜开展诊疗活动的人员;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实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未经查实的,不得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2个月;

  (二)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24个月;

  (三)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6个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 设置产科、戒毒医疗、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应当视为新设医疗机构,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村卫生室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国家规定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

  (二)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四)有能满足执业需要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

  (五)有相应的通讯、供电以及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信息,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以及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的专业技术人员增减,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故终止医疗活动的;

  (二)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1年以上的;

  (三)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开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医药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驻军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基地”、“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必须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医疗机构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停业、歇业以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校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依法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项目执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医疗废弃物、污水等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无消毒和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开展注射服务。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突发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有关规定,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各项收费标准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机构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其他特殊医疗技术服务,应当按规定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购置进行统筹规划。

  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按规定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配备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药品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检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机构登记,开展诊疗业务的;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

  (四)药品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诊疗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

  (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多收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校验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各种医疗文书的;

  (三)不执行医疗工作制度和诊疗常规的;

  (四)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1995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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