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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41:15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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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以及《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等关于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大职业健康监管人员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工作力度,提高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能力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管理水平,促进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职业健康培训是职业健康监管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是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方针的具体体现。《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明确到2015年,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率达到90%以上。当前,我国大多数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管理仍然薄弱,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和接触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危害防护意识与职业病防治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同时,不少基层职业健康监管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还有待提高。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大职业健康培训工作力度,推进职业健康监管,维护劳动者安全健康权益。

二、明确培训对象,分级分类做好培训工作

职业健康培训对象包括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健康监管人员和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和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其中,职业健康监管人员和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培训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危害严重岗位上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正在研究职业健康领域纳入特种作业人员的对象和范围),除特种作业人员外的劳动者培训由企业自行组织实施。

职业健康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分类原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健康监管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组织、指导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健康监管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企业、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本地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工作。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企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本地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工作。

三、加强培训机构、师资建设,夯实培训工作基础

要尽快研究制定职业健康监管人员、用人单位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大纲,进一步规范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组织开展职业健康培训教师上岗培训,对各级安全培训机构职业健康培训师资要求予以规范。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大力推进培训机构、师资建设工作,不断扩大培训覆盖面,确保完成《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提出的培训工作目标。要将职业健康培训纳入国家、省、市、县四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体系,鼓励和支持现有安全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健康培训,同时要注意发挥原卫生部门、劳动部门职业卫生培训机构的作用。各级各类安全培训机构要加强职业健康师资建设,培养或聘请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和专业对口的培训人才从事职业健康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开展职业健康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培训大纲和考核要求开展培训,并及时将培训情况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四、突出重点,强化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职业健康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职业健康培训作为督促企业落实职业健康主体责任的一项重要措施,认真抓好用人单位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并监督用人单位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为深化重点行业(领域)危害治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在2011年下半年组织开展百家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千家石英砂加工企业、万家木质家具制造企业的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并在部分企业较为集中的地区举办职业健康专题培训班,发挥示范作用,带动各地做好培训工作,以强化企业责任意识和守法观念,推动其他重点行业(领域)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培训工作。

五、加强职业健康监管人员培训,推进监管能力建设

职业健康监管涉及行业(领域)较多,专业技术性较强,对于监管人员的素质有较高的要求。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职业健康监管队伍培训作为建立健全机构队伍、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的重要措施,大力开展市、县两级职业健康监管执法人员培训,以职业健康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职业危害防护知识为重点,切实增强监管人员业务素质和依法行政的能力,推动职业健康监管执法工作;同时要积极探索,创新培训方式、方法,不断提升职业健康培训工作效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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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2月11日,交通部

部属各单位:
现将中组部、人事部颁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予以转发,望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遵照执行。部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参照《暂行规定》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应充分认识到实行干部聘用制是搞活企业、促进生产发展、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打破干部职务终身制、调动干部的积极性都具有重要作用,必须认真抓好。
二、各级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应切实做好《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并结合单位实际,健全干部聘用制的配套措施,不断健全和完善干部聘用制度。
三、搞好单位定编、定员、定岗是做好聘用制干部计划管理的基础,我部事业单位均已定编,为保证我部聘用干部工作正常开展,凡没有定编的企业单位,应根据近几年工作职能、所担负的任务和发展的需要,在确定好岗位设置的基础上,认真核定本单位的总人数、干部数和工人数,报部人事劳动司备案。各单位聘用干部均应在干部定员内进行。
四、根据我部情况,对聘用干部审批权限做如下规定:
1.部属局级单位聘用中层以下干部,由单位自行审批;
2.各总公司直属的处级单位,聘用中层以下干部,由各总公司审批;
3.部直属处级单位聘用干部,由部人事劳动司审批;
4.各单位聘用上述以外的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审批;
5.各单位聘用干部,均应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和部人事劳动司备案。
五、各单位在聘用组织、干部(人事)、财务、监察、审计、保卫、纪检部门负责人时,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六、各单位在执行中应及时将有关情况、经验及遇到的问题报部。

附件: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聘用干部。
第四条 聘用制干部与所在企业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企业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三)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确定聘用人选,并公布结果;
(四)首次被聘用的应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确定;
(五)聘用制干部必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六)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 聘用制干部聘期一般为3—5年(包括试用期)。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六条 企业关键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生产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需经用人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企业同岗位、同职务企业录用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或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的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第五章 退休、退职
第二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诉,由政府人事部门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理顺产权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条 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 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旨在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监督机构的职责、企业的权利和责任,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五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六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国有资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第八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 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和制定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制度;
(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从总体上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地方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国务院审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审手续;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全国性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对省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监 事 会
第十七条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
第十八条 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所监督的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其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领导人和企业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其成员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委派和聘请。
第十九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会主席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条 监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有关业务,有10年以上的从业经验。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监事记名表决,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领导人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五条 监事均为兼职。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四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
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将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体系。
第三十三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应当依照有关租赁经营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金,并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或者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或者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的投资或者对境外的投资及其收益状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填报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用职权,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企业产权变动的;
(二)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不当,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三)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原则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金融企业。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发布前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文件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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