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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8:09:31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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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业经1995年3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英杰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征地动迁安置工作,应遵循既要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动迁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属于自治县(区)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属于市以上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区)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征地动迁范围确定后,由土地、公安部门分别下达封区封户通知,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暂停办理动迁区域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并为土地部门提供户籍底卡资料。
  征地动迁农转非人口测算调查由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负责,在当地公安、粮食部门配合下进行。


  第七条 农转非、安置就业人员必须是1982年2月28日前以被征地单位定居的在籍农业人口及其以后(含征地协议后)的自然增长人口和按有关政策规定合理迁入的人口。后迁入户原则上不予办理农转非和安置就业。


  第八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或被部分征用后人均耕地面积(将菜田、水田、旱田折算为其中一种,以下称三田折一)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将该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部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一)菜田低于54平方米(0.08亩);
  (二)水田低于106平方米(0.16亩);
  (三)旱田低于134平方米(0.2亩)。
  耕地被部分征用,按三田折一计算达到《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方可办理农转非,安置剩余劳动力。


  第九条 征地动迁后人均耕地面积不符合农转非、安置就业标准的,由被征地单位采取调整承包土地、新开发耕地和改造低产田等办法予以安置。
  征地动迁后人均耕地面积符合农转非、安置就业标准的,农转非后的劳动力可通过以下途径安置:
  (一)属于企业用地的,由用地单位招工安置。用地单位无安置能力或不能全部安置的,可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安置补助费拨给安置单位。
  (二)被征地单位愿意自行安置的,经与被招工人员和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协议,可将安置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乡镇企业或农副业生产等办法予以安置。
  (三)被招工人员自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与用地单位签订自愿自谋职业协议,用地单位一次性将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自谋职业者。
  城市新区开发和社会公益事业征地,农转非后的劳动力不予招工安置。可将安置
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第三产业等办法妥善安置。
  有关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对符合安置就业年龄的劳动力,除严重病残人员外(一般指丧失劳动能力者),都要给予招工安置。
  安置就业的农业劳动力,招工年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按现行劳动用工制度规定执行;
  (二)耕地被部分征用的,男为16至49周岁,女为16至39周岁。
  在校学生不予招工。
  被招工人员男女比例数,按被征单位上年统计报表男女劳动力比例确定。


  第十一条 征地招工评选工作在当地乡(镇)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拟定招工方案并报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预选名单一般每户只限一人,名单拟定后须向本村群众公布,公开招工条件,进行民主评议,严禁采用买卖招工指标等方式确定人选。
  凡符合招工条件的均有被选招权,主要依照在本地居住年限依次排号(由政府统一安置的移民户按老户对待)。同等条件下,纯农户、贫困户、多劳动力户及历次征地招工的“空白户”优先。
  招工名单确定后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被招工人员入厂后的工资定级应遵循下列原则进行:
  (一)根据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以下称农龄)长短由企业参照有关工资定级标准自行确定。
  (二)不满16周岁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农龄从16周岁算起,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间不计算农龄。
  (三)被招工人员在招工前被自治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称号或担任村民委员会正副主任连续任职10年以上的,可按有关工资定级标准比同等农业劳动力高定半级。
  (四)被招工人员有专业技术职称或确定技术专长,又是招工单位岗位需要的,可通过专业技术考核定级。
  招工定级由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与接收单位共同评定,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工名单批准后,安置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办完录用手续。逾期未接收进厂工作的,安置单位应发给被招工人员生活费,直至进厂工作为止。
  被招工人员入厂后不实行试用期。工龄从批准招工之日起计算。
  在处理被招工人员在住房分配等职工福利待遇方面,可将农龄比照工龄对待。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撤销后未被招工人员的生活费发放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超过招工年龄的农业劳动力(以下称超龄劳动力),按城市最低生活标准发给生活费。
  (二)符合招工条件、体检不合格的,按超龄劳动力标准发给生活费,其抚养人口参照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原由集体抚养的烈军属、公伤人员、公亡家属、鳏寡老人、孤儿等,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建国前参加革命的,其生活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但提高部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20%。
  (五)原享受退休金的农民,其生活费可按超龄劳动力标准重新确定。如退休金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仍按原退休金额发放。
  超龄劳动力生活费一般计算到80周岁(征地时超过80周岁的按实有年龄再延长5年计算),发到死亡为止。对其抚养子女的生活费发到18周岁为止。
  生活费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单位的积累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另行支付,一次结清,拨给保险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征用农民承包经营的耕地、山林、鱼塘、牧场及其他用地,要切实解决承包户的生产、生活问题,符合招工条件的应予优先招工安置。对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予调地安置。如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较大的投工改造或开荒、造地、建设保护地等特殊改造,被征地单位应从所得土地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撤销后,土地补偿费结余部分上缴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列入财政专户存储,作为土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动迁集体和个人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房屋、院墙、畜舍、菜窖、水井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由自治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动迁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标准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予以补偿。在封区通知已下达或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动迁拆除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有工商营业执照、有合法房屋产权的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业户经营用房造成停产的,可以拆除前3个月的营业税票为基本依据,补偿其3至5个月的营业损失费。对其中不能再恢复生产且不具备安置条件的,营业损失费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18个月。
  拆除营业性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营业损失。


  第十九条 用地单位安置动迁户居住公房应具备的条件和安置标准,参照《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新区开发征地撤村撤组的,应本着节约、合理用地的原则,依据规划,统一安置动迁户。


  第二十条 动迁户易地另建新房,可由用地单位包建,也可自建。自建房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另建新房所用宅基地要符合村镇规划的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不得阻挠,对无理取闹所不同意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行征用。被征地单位拒不签署协议的,由其上级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者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征用、划拨的土地经批准后,被征地单位不按时交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出,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协议征地期间,被征地单位向用地单位非法索要财物的,没收非法索要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动迁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而用地单位与被动迁单位或个人对补偿、安置等事宜达不成协议或不按有关规定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用地单位已给予了补偿、安置的,不停止动迁的执行。在裁决确定的动迁期限内,被动迁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动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限期动迁的决定。逾期不动迁的,由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单位实施强制动迁,或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在征地动迁过程中无理取闹、妨碍执行公务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地、安置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安置政策和安置协议。
  各级计划、土地、公安、粮食、劳动、监察等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征地安置政策。发现侵占农转非、招工指标等营私舞弊行为的,要坚决纠正,对直接责任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地动迁所涉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租房费、逾期入厂生活费、超龄劳动力生活费、动迁户搬家费等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征地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本政发[1986]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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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62年4月16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01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项修改为:“(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五、第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删去第九项。
六、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七、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八、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将第七项修改为:“(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项修改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关于“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修改为:“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四、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十五、第五十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 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 核
第九章 培 训
第十章 奖 励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条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检察官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九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十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二条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四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五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第二十二条 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二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九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十条 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四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八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九条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四十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三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九条 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条 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对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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