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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8:55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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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9〕9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办法(暂行)》已经2009年7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办法(暂行)自治区财政厅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区经济跨越式发展,大力培育中小企业特别是战略支撑产业和骨干企业,鼓励投资,扩大就业,促进企业发展,提升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精神,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年度所缴各类税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不含查补税款,下同)总额达到200万元,并在我区设有生产、经营实体的各类企业以及经国家批准、回西藏缴纳相关税收的西藏驻区外企业。
第三条 各级财政设立“企业发展激励资金”支持企业发展,保证激励企业发展需要,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不低于上年度企业缴纳税收总额的30%。
第四条 扶持企业发展激励按照“谁受益、谁扶持”的原则,由企业税收入库地财政部门根据对企业的考核情况进行激励。
第五条 各级财政实际安排用于激励企业的资金最高为该企业年度所缴各类税收总额的40%。
第六条 以企业年缴税额增长额、年新增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含各级政府投入的资金)、年新吸纳西藏户籍员工人数三项内容作为考核激励指标。各项比重分别占激励资金的40%、30%、30%。
第七条 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
(一)企业年缴税额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收总额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采用超额累进办法,以上一年度企业缴纳各类税收总额为基数抵扣后,按激励比例计算激励资金(上一年度缴纳各类税收总额未达到200万元的,以200万元为基数抵扣)。考核激励金额不得超过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的16%(40%×40%),具体激励比例为: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超基数部分低于1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10%;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超基数部分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20%;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超基数部分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30%;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超基数部分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至4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40%;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超基数部分超过400万元(含4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50%;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超基数部分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激励比例为60%。
(二)企业年新增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不含各级政府投入的资金)。
激励资金=企业年缴纳各类税收金额×40%×30%×分段激励比例。
企业当年新增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300万元(含300万元)至5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40%;
企业当年新增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500万元(含500万元)至8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60%;
企业当年新增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800万元(含8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80%;
企业当年新增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激励比例为100%。
(三)新吸纳就业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
激励资金=企业年缴纳各类税收金额×40%×30%×分段激励比例。
企业当年新吸纳3名(含3名)到8名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含两年,下同)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5%;
企业当年新吸纳8名(含8名)到15名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25%;
企业当年新吸纳15名(含15名)到30名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50%;
企业当年新吸纳30名(含30名)到50名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75%;
企业当年新吸纳50名(含50名)以上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100%。
凡满足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之一的企业,均可申请激励资金。
第八条 符合激励条件的企业在年度结束后8个月内,向税收入库地的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激励申请,并递交相关部门审核签章的《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资金申请表》及以下书面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
(二)税务部门开具的企业完税凭证复印件;
(三)企业有主管部门的,需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当年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情况明细及投资额证明;企业没有主管部门的,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当年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评估报告及新购生产经营性设备购进发票复印件;
(四)企业与新吸纳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的社会保险金缴纳凭证的复印件;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各部门的审核职责。
税务部门负责审核企业上年度和本年度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的税额。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企业当年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情况明细及投资额。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本年度新吸纳西藏户籍员工的人数及企业为新吸纳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种类和金额。
税收入库地的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审核企业各项指标达标情况及应获得的激励资金数额,并拨付激励资金。
各部门自收到企业递交的《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资金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条 激励资金用于企业研发、技术改造、人才引进和员工培训等方面。
第十一条 企业有偷税、超标排污、重大安全事故、假冒伪劣产品、危害人民群众健康以及年度内因企业自身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被相关部门处罚过的,不得申请激励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有关部门及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因出具虚假审核意见(证明)或虚假资产评估报告,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或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治区出台的政策及规定,均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同时自治区、各地(市)、县不得另行出台新的企业发展激励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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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宏观经济调控信息网络系统运行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宏观经济调控信息网络系统运行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宏观经济调控信息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宏网)正常运行,加强对宏网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宏网是指由深圳市信息中心组织建立的提供宏观经济调控信息的网络系统,主要包括:专业职能调控系统;综合调控系统;政府决策支持系统。
专业职能调控系统主要负责信息的采集、提供;综合调控系统主要负责信息的分析、分类、管理及发送;政府决策支持系统主要负责提供政府决策信息。
第三条 宏网的运行及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是宏网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深圳市信息中心为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在宏网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宏网的具体运行组织及管理。

第二章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
第五条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应负责对入网的信息进行分析、归类、管理、并对政府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
第六条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应组织编制宏观经济指标项目,并规定入网单位应提供的信息类别与格式。
第七条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应确定并编列入网单位可以共享的信息,但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不得确定为共享信息。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
第八条 传递应予保密的信息,应通过符合要求的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非入网单位不得从宏网取得信息,但经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同意并报经宏网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第十条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应对国家及商业秘密采取技术加密保密措施,并编制操作密码,操作密码不得泄露。
第十一条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应编制宏网操作手册,入册单位应按操作手册的规定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 宏网运行出现故障的,应报告宏网运行执行机构,由宏网运行执行机构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章 入网单位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必须加入宏网:
(一)市、区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市属一、二类企业。
第十四条 能提供有实用价值的宏观经济信息的其他单位,可依本规定申请加入宏网。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指定有关单位加入宏网。
第十五条 申请加入宏网,应向宏网运行执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审查后,报宏网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加入宏网的单位(以下简称入网单位)应负责本单位信息的采集、整理、确定密级,并按宏网运行执行机构规定的信息类别与格式向宏网提供信息。
入网单位应于信息产生后两天内向宏网提供信息。年度统计数据应于次年的四月底前提供,月度统计数据应于次月的20日以前提供。
第十七条 入网单位应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八条 入网单位向宏网提供信息及从宏网取得信息均不收取或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入网单位可直接从宏网取得可以共享的信息,入网单位确因需要取得保密信息的,应征得提供信息的入网单位同意并经宏网管理机构审核。
入网单位不得泄露从宏网取得的应予保密或宏网运行执行机构要求不得泄露的信息。
第二十条 入网单位经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审核同意,可利用宏网传递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入网单位应对每天的信息运行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入网单位应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信息的采集、整理及传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入网单位的宏网专门工作人员应经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培训,经考核合格的,由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发给上岗证。
未取得上岗证的,不得从事宏网的操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入网单位变更其入网的职能或信息容量的,应报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审查,并经宏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入网单位未按时提供信息的,由宏网运行执行机构责令其限期提供,期限届满仍未提供的,中止其利用宏网取得或传递信息,并可提请该入网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六条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或入网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八、十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入网单位泄露宏网运行执行机构要求不得泄露的信息的,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可予以通报批评,中止其从宏网取得有关信息;因信息泄露造成他人损失的,泄露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入网单位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取消有关责任人员的上岗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上岗证而从事宏网操作的,由宏网运行执行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操作,可并处五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入网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入网单位未经同意擅自变更入网的职能或信息容量的,由宏网运行执行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仍未改正的,中止其利用宏网取得或传递信息,并可提请该入网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计划主管部门和深圳市信息中心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7日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珠海市公路局作为市公路管理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本规定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本规定所指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交通、建设、规划、国土、城管、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和公路有交叉重叠的,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权举报任何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办理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办理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五)维护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公路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公路路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路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持行政执法证上岗。
  公路路政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一节 行政管理事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依法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七)在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八)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的(即在公路上开设路口)。
  (九)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的。
  (十)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本条第五、第八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占道、摆摊,设点修车、洗车,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或者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乱设广告、标牌,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或者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等封闭式公路上,除禁止第十一条所述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二)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三)拦截或者检查车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车辆在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公路路面的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和损坏公路路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路产、污染公路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超限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在公路、桥梁、隧道、渡船上行驶的,应当承担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有关单位和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
  经检测未超限或者经批准超限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后,方可继续行使。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进行公路大、中修及新、改建工程时,应当符合施工、养护规范要求。
  施工人员应当穿着具有统一安全标志的服装。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作业时,应当按规范堆放材料,施工车辆、机械应当设置明显作业标志,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必要时派员在现场指挥疏导交通。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发布通告并采取措施疏导、恢复交通。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需改线的,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不低于该段公路原等级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公路交叉重叠的,建设竣工在先的产权单位优先取得公路用地使用权,建设竣工在后的产权单位取得公路用地的他项权利。
  第二十条 在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在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还应当把有关路产资料移交公路管理机构。
  需移交的路产资料主要包括划地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公路、桥涵、公路附属物、交通工程、地下管线等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公路改建、扩建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保留其产权。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的原路产,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管理机构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改变用途或者报废的,应当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审批权限报批。在变更或者报废手续办理完毕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车辆通行费(路桥费)的,原路产需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以下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应当依法由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高速公路八十米。
  (二)国道五十米。
  (三)省道三十米。
  (四)县道二十米。
  (五)乡道十米。
  以上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起算)。
  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设计、施工、维护等依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或者隔离栅、界桩外缘起,依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
  (二)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三)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四)县道不少于十米。
  (五)乡道不少于五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依法确定并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知会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发布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二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
  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
  填土、挖土应当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者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填土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设置独立排水系统或者分隔墙带,不得填埋公路排水沟或者将水排入公路。
  第二十八条 公路沿线的城镇和管理区编制建设总体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本规定有关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规定,不得沿公路进行布局建设。
  第二十九条 公路穿越村镇的,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
  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处于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但不得重建、扩建。
  第三节 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周围200米、小型桥(涵)周围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属于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沙石、挖掘、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砍伐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停泊客货船只、竹木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三)占用桥面、桥孔,在桥面停放车辆、试刹车、设摊。
  (四)在桥梁范围内明火作业。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码头、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桥梁上悬挂交通标志牌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二条 依附公路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并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无条件拆除、迁移管线。
  第三十三条 公路桥梁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设置危桥警告牌,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维修时,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公路桥梁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公路桥梁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负责修复;属非产权单位责任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可向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桥梁的,按本规定第十条,报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制止,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危及桥梁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可强制拆除;因占用场地造成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按规定标准赔偿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暂扣施工工具和设备,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卸载,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七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八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九项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并按每损坏一棵树或者一平方米花草,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项,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危及行车或者公路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对损坏路产、污染公路的,在办结相关赔偿手续前车辆应当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危及行车安全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行政执法证上岗的。
  (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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