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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1:36:01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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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经2005年5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五月九日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扩大就业,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适用本办法。
  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各区、市、县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统称先导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根据国家制定的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政策,结合全市中小企业发展实际,确定重点扶持和优先发展的产业及产业集群。
  第五条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以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按照国家、省规定管理权限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中小企业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中小企业罚款。对违反规定收费、摊派和罚款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歧视中小企业或附加不平等交易条件的,中小企业有权要求取消歧视或不平等的交易条件,并向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 中小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纳税,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九条 建立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十条 市政府通过财政预算设立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每年计划安排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各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每年安排一定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拓展服务领域,调整信贷结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创新产品,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对信誉良好、无违法违规的企业,应实行信用贷款。
  第十二条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制度。以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为基础,通过经济行政管理、司法、金融等相关部门提供的企业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纳税信用和法人信用等情况,建立大连市中小企业信用征集、信用等级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与共享的社会化。
  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建立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征集、管理、信息发布等制度。
  第十三条 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对拟上市中小企业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引导、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典当、风险投资、招商引资等渠道融资。
  中小企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四条 继续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政府采取措施,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支持力度,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鼓励和支持法人资本和民间个人资本进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领域。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依法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符合国家免税条件的,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用担保行业准入条件,建立、完善信用担保机构风险控制和奖励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加强对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指导、协调和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拓展业务。
  第十六条 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采取奖励措施,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完善产权市场,推动建立风险投资股权的退出机制。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创办中小企业。凡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经营领域,中小企业都可以进入并依法从事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对初创的中小企业,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在规划、用地、放宽注册资本登记等方面予以支持。允许通过土地整理、置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等办法解决中小企业建设用地;对初创的小企业,可按照行业特点降低公司注册资本限额,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减免登记注册费用。
  中小企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按照《大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依法以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等投资参与创办中小企业。允许以管理才能、技术专长等人力资本作价入股,其出资比例由全体股东协议确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创办新企业的,对其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做限制。
  第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含失地的农转城人员,下同)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吸纳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外地生源符合我市当年落户政策的,可以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部门应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主动指导和帮助其申办减、免税手续: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符合减免税范围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生产性中小企业;
  (四)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五)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应为创办中小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免费咨询和信息服务。
  对拟创办中小企业的失业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等,由政府资助免费进行创业辅导。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闲置厂房、场地和楼宇建立中小企业孵化器。通过租金补助方式扶持进入市政府认定的市级孵化器的新建中小企业。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要,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实现技术进步。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认定的市级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各类技术服务机构、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可申请应用技术与开发资金、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工业发展资金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设立技术中心。经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确定为市级或经推荐被确定为国家级技术中心的工业企业,可争取国家重大产业技术研发专项资金或市产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中小企业运用税后利润进行高新技术开发和项目投资,引进、消化和吸收先进技术成果,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要求的,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鼓励创立科技企业孵化器。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达到标准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各项政策。对经过认定的国家、省、市等各级科技中小企业孵化器,在给予资金支持的同时,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资源配置为基础,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为大企业配套的中小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享受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贷款贴息。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支持法人资本和民间资本参与国有、集体所有制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
  引导、规范并推动中小企业通过合并、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审批,集体企业的资产重组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非公有制经济企业的资产重组由出资人决定。资产重组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在资产重组各方当事人共同聘请的中介机构出具意见的基础上,重组各方应当签订合同(协议)。为降低重组成本,房屋和车辆过户可按变更或换证方式办理。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可享受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中小企业货物、服务和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项目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发挥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中小企业应当积极争取通过开展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开拓国际市场。
  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企业开拓市场的需要,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国内外招商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举办中小企业产品展览展销和信息咨询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中小企业在质量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省级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以及省著名商标称号的,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充分发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作用,鼓励支持发展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政府行政协调服务机构、公益性服务机构和商业性服务机构相结合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交流、技术支持、信息咨询、市场开拓、资金融通、法律援助、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人员培训、产权交易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健全和完善大连市中小企业信息网。通过中小企业信息网,公开政务信息,及时公布政策法规和市场动态,发布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失信行为,曝光违法违规案件,为中小企业提供全面、快捷的信息服务和展示企业形象的网络平台。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通过补助方式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利用科研设施,建立可供中小企业共享的共性技术创新载体,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实现技术进步。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中小企业联合会、企业家联合会以及其他自律性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种有效服务,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中小企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损害行为造成中小企业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行政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以及财政、税务、工商、科技、社会保障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在管理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细则,编制有关政策汇编和服务指南,并明确办理程序,简化办理手续。有关文本免费向中小企业提供。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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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30日 生效日期1994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双方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共同确定这种合作的具体方向和领域。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基于缔约双方相互分担的义务和均等的贡献及利益,并与其资源和可能相适应。

  第二条 依据本协定缔约双方的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学者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研讨会、学术会议及展览;
  四、进行共同研制及交换研制成果;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的政府机构、大学、科学研究中心、研究所、私人公司和其他组织签订直接的合同和确定有关的合作。
  二、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国家机关和全权机构可签订科技专项领域内实施合作的相应的协议。根据具体情况,此协议可涉及不同的合作范围、设备和基金的转交手续及其应用,或其他相应的问题。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应在依照两国现行法律签订的单独协议和合同基础上予以解决。

  第五条 在特定条件下,如缔约双方同意,第三国的学者、技术专家和国家机构或国际组织可以自费参加本协定范围内的项目和计划。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指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科学与新工艺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成立中哈科技合作工作组,负责协调和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必须协助另一方相应人员的出入境和在本协定范围内有关项目、计划所需设备的进出。
  二、缔约双方必须全力保证为实现本协定范围内科技合作所需材料、设备的免税进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双方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活动成果,未经双方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九条 本协定可由缔约双方相互协商进行修改或补充。
  如缔约双方在解释或执行本协定的条款时发生分歧,双方将以谈判协商的方式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并不妨碍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尚未完成的共同工作的施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阿拉木图市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缔约双方在条文解释上发生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  棣              什科尔尼科夫
    (签字)               (签字)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中国银行关于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公安部 等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中国银行关于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中国银行



五届人大五次会议代表提案(1495号)建议解决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经研究,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台胞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
未婚台胞职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三年一次的,给假七十天;一年或两年一次的,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给假。
已婚台胞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天。
台胞职工回大陆参加工作十年以上,以往没有出境探亲或因私事出境,也没有在大陆会见从国外或港澳、台湾回来的配偶和父母的,第一次出境探亲,可给假半年;以后再次出境探亲,按上述规定办理。
出境探亲假期是指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另外,按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台胞职工出境探亲一般不得续假,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回原单位,本人应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经批准的事假待遇,按国内职工事假的规定办理。
二、凡符合国家规定探亲条件的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其境内段(从工作单位至出境口岸)往返路费,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财政部(81)财事字第113号文《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报销。境外路费自理。
三、台胞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待遇,可用于在大陆会见国外回来的配偶或父母。会亲的假期和路费,比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办理。
会亲地点批准在外地的,其路费按职工所在地至第一次见面地点的路程计算。陪同会亲对象旅游、访亲等的路费自理。
四、台胞职工在规定的出境探亲假期内,其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与职工在国内探亲待遇相同。在境外的医疗费自理。
五、经批准出境探亲所需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审核批给。
六、申请出境探亲,只要前往国家和地区不拒绝或不限制我公民入境,各地公安部门应尽快批准。
七、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台胞职工,其出境探亲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八、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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