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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新城管委会关于舟山市新城城市容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33:49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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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新城管委会关于舟山市新城城市容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新城管委会关于舟山市新城城市容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新城管委会关于《舟山市新城城市容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舟山市新城城市容貌管理暂行办法

新城管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文明、优美的城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新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城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容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容貌包括城市道路、街景容貌、户外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建设工地、集贸市场等。

第四条 市城建委是新城城市容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和考核工作。新城城管执法分局负责新城城市容貌的管理和执法工作。临城街道按照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相关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管、工商、卫生、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城城市容貌管理。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标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和街景

第五条 道路应平整、完好,设施齐备无破损、移位或缺失。道路路面交通标志标线设置规范,清晰明显。盲道、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树木、消防栓等不得占用妨碍盲道。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占用道路的应限时完工,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措施,昼夜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和物料等应堆放整齐,作业产生的渣土应及时清理,毁坏城市道路的应及时修复。

第七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要景观地区,不应新架设空中管线,对已架设空中管线的逐步进行改造或采取隐蔽措施。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应避免跨越道路上空架设。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街景规划要求。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包括历史遗址、名人故居)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擅自拆除和改动。

第九条 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残缺部份应限期整修或拆除,危险房屋和构筑物应及时加固或拆除。沿街建(构)筑物外墙保持整洁,定期清洗或粉刷,不得乱涂乱画,乱贴乱挂,外墙色彩应符合街景要求。墙体外的各种线缆应通过专用管道入户,排气孔应作遮蔽。建筑物屋顶设施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擅自搭建、设置的屋顶广告及其它设施应予拆除。未经批准,临街建筑物不得变更门窗位置和样式。

第十条 临街阳台外、窗外、屋顶,沿街和重点地区商店门前堆放物品应整洁有序,不宜超过护栏高度,不得超出店门经营或展示商品。有碍市容和观瞻的设施应予拆除。新建小区不宜封闭外挑式阳台、安装外挑式防盗栏。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外机应符合规范要求。预留空调机位的,空调外机应按指定位置安装。同一建筑物的空调外机上下和左右应有序排列。空调外机支架宜采用亚光耐锈材料,冷凝水管应接入统一的排水管道。沿街建筑物外机支架离地面高度不低于2.5米。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未按规范安装的空调外机应按规定改装。

第十二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不应安装遮阳棚。其它地区安装遮阳棚的,应统一标准,高度一致(不低于2.5米),色彩协调,外挑不超过1.8米。未按标准的予以拆除或改正。

第十三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建筑物前,除特殊情况外,不宜设置实体围墙。应采用2.2米以下的花窗透景围墙或半透景围墙,也可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等分界。

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不应擅自进行门面装修、装饰。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商店宜采用玻璃等透明材料设置橱窗及店门。设置有外侧防护装置的,宜采用网格状透空式。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开办餐饮摊、店的,应符合卫生、环保、治安、消防等要求。不得占用公共用地作为营业场所,其房屋结构应有专用的油烟排放管道,建有废水、废气、噪音、固体废物治理或堆放设施,具有完善的供水、排水、消烟和防污等设施。店铺、经营网点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搭建建(构)物。经批准临时搭建的建(构)物使用期满后,立即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十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夜排档或其他饮食摊点、水果摊点等。住宅区内不得开设产生高噪音、油烟的餐饮、娱乐、洗车等影响市民生活环境的行业。严禁车库(棚)出租住人或开店经营。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按划定标志线规范停放。人行道不得违规停放机动车,盲道上不得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户外设施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应符合城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安全要求。广告标志设置应当遵循安全、科学、美观的原则,与城市功能、总体布局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沿街主要建(构)筑物、桥梁、水域、广场、公园、雕塑等设施应按规划实施夜景照明。灯光设施应使用新型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光源,重点夜景统一纳入城市夜景照明系统。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影响居民生活和交通安全,不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等原有建筑结构和风格。沿街灯箱、霓红灯、射灯、电子屏等设施保持完好,无局部或整体不亮,无残缺断字现象。灯光亮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

第二十一条 各类户外设施设置地点及位置适当,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形式、图案和内容与街景协调,确保文字规范,用语准确,保持整齐、醒目、完好。陈旧、破损、褪色的,及时修复、清洗、更新。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宜空置。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屋顶不宜设置大型广告设施,三层及以下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严格控制建筑物屋顶设置的广告设施高度,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建筑物屋顶广告设施底部构架不裸露,高度不大于1米,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第二十三条 人行道上不得设置大、中型广告,宜设置小型广告。宽度小于3米 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广告,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的纵向间距不小于25米。

第二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店牌店招按照统一标准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采用硬质材料、霓红灯等制作,同一建筑物门楼招牌设置保持底边平、两边齐。店招不应遮挡窗户。店牌店招由设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使用期满后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市区道路除交通标志、路牌等公共管理或公益服务性质的标志外,不宜设置其他指示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霓虹灯、电子屏、灯箱、电子标牌等电子广告设施,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并保持完好整洁,与街景协调,破损、断字断亮等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画廊、厨窗、信息栏等设施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定期更新。

第二十八条 直幅、横幅、门幅、气模、气球和标语经批准予以临时设置。除重大宣传活动外,未经批准城市主要街道不应设置过街横幅,城市其他区域严格控制。不得擅自在树木、线杆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横幅广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除城市出入口的道路两侧外,其他地方不宜设置高杆广告。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及其他交通车辆的车身广告应美观大方,车体前方和两侧车窗不得设置广告。出租车车身不得设置广告。

第三十一条 建(构)筑物外墙及公共设施上经批准方可设置公益性标语或标牌。过期、破损的标语、标牌及时清除。建(构)筑物外墙及公共设施上不宜设置商业广告。

第三十二条 路名牌、楼牌、房幢号、门牌和指示标志,设置醒目、规范,保持整洁、美观。旅游指示牌、引导标志设置规范,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节 公共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车站、影院、体育馆、公园、港口、码头、广场等)保持秩序良好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各类车辆停放整齐。

第三十四条 公共场所严格控制各种展销活动,尽量减少公益性占道活动。经批准举办的文化、商业活动,定时定点设摊、收摊,不影响交通和市容环境。

第三十五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经批准设置经营的早(夜)市、车辆修理、擦鞋等摊点,应在规定地点设置统一醒目标志,按规定时间规范经营,并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 道路两侧的供电配电箱、交通信号控制箱、有线电视接线箱、邮政箱、果壳箱等专用设施应标志明显、整洁美观并不影响道路交通。废弃的各类杆、管、箱等及时清除。

第三十八条 道路、桥梁的排水、排污、输油等管道畅通,沿街消防栓、水阀等设施无漏水、损坏。

第三十九条 公交候车亭(牌)、公用电话亭、书报亭等设施,设置明显标志,整洁美观,无锈蚀、无脱漆、无乱涂写乱刻画、无乱张贴乱悬挂等,产权单位定期维护和保养。

第四节 园林绿地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同步建设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植物采取乔木、灌木、地被、草坪合理配置的方式,突出乔木的种植数量,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

第四十二条 各类城市绿化设施完好。城市绿地内树穴盖板、绿化带侧石、园路、绿化取水栓等完好整洁。

第四十三条 公共绿地和居住区内应设置亭、水、石、雕塑等园林小品或健身器材,保持整洁完好。

第四十四条 城市行道树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缺株、死株。同一路段行道树要品种协调、排列整齐、定期修整,不影响机动车通行。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绿篱应修剪整齐,维护良好。

第四十五条 城市区域内无违章侵占绿地现象。不得擅自在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 园林绿地保持环境整洁,绿化完好,无泥土裸露,无白色垃圾或其他杂物。

第四十七条 古树、名木和各种珍贵树种,应重点保护,设置保护标志。

第五节 施工工地

第四十八条 施工现场车辆主要进出口处路面进行混凝土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装置、泥浆沉淀排水设施和清扫设施。

第四十九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工地四周设置围档,围档要求坚固、稳定、统一、整洁、美观。采用砖块和空心砖作围档的要压顶,并美化墙面。主要路段和其他涉及市容景观路段的工地围档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工地围档高度不低于1.8米。市政工程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临时围档,高度不低于1.8米。2米以上的工程立面应使用符合规定的围网封闭。

第五十条 施工现场物料堆放整齐。施工外墙内不得堆放物料、机器、垃圾等,墙面无污染,无乱张贴、乱涂画。

第五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男、女简易淋浴室和厕所,实行专人管理,及时清扫,备有灭蚊蝇和防止蚊蝇孳生措施。

第五十二条 施工现场根据作业需要设置职工宿舍。宿舍集中统一布置,与办公、生活区明显划分,保持宿舍及宿舍周围环境整洁、安全。

第五十三条 施工现场根据作业需要设置职工食堂。食堂应有良好的通风和保洁措施。没有条件设置食堂的,应在施工现场划出专用场地,引入有证照的流动餐饮经营户进场设摊,并设专人管理。施工工地附近严禁无证无照餐饮摊点。

第五十四条 施工现场建立清扫制度。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由环卫部门统一清运。建筑垃圾、渣土及时清运,定点倾倒,临时存放现场的应集中堆放整齐,悬挂标牌,防止扬尘。建筑垃圾、渣土清运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车辆运输滴、洒、抛、漏。

第五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控制粉尘、噪声、固体废弃物、泥浆、强光等环境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六条 施工结束后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设施。

第五十七条 待建工地管理到位,无乱倒垃圾和乱搭乱建。

第六节 集贸市场和临时市场

第五十八条 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等按规划要求定点经营,不得随意设置。

第五十九条 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商品划行规市,摊位摆放整齐,无占道经营,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良好。

第六十条 集贸市场配备专职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室内菜场、农贸集市的清扫、保洁,不低于二级道路保洁标准;露天菜场、农贸集市、夜市等不低于三级保洁标准;各类经营摊点备有垃圾收集容器,摊点整洁;环卫设施齐全,给排水设施完善,公厕、垃圾站建设符合卫生要求,公厕设置不低于二类标准。

第六十一条 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严格控制活禽销售。有活禽销售的市场应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实行隔离屠宰。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第六十三条 市场内不得违禁销售野生动物。

第七节 环境卫生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住户、个人须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方式投放垃圾,保持责任区环境整洁。不得在门外私拉乱挂、乱扔乱倒、乱堆乱放、占道经营。

第六十五条 道路、广场应尽可能使用机械作业,定时清扫、洒水、保洁,提高工作效能。有条件的路段应根据需要采用水洗除尘,及时清运垃圾。城区主要街面实行跟踪保洁,主次道路12小时以上保洁,背街小巷8小时以上保洁。

第六十六条 垃圾收集运输,逐步实现袋装化、容器化、封闭化、机械化。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并实行分类收集,减量化、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绿化垃圾等单独堆放运输,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有毒有害废弃物,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内露天焚烧树叶和垃圾等杂物,不得在垃圾箱、垃圾房等垃圾收集场所内焚烧废弃物。

第六十八条 各类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垃圾中转站保持场地整洁,地面、墙壁磁砖化,安装空气除臭装置,地面无散落垃圾,垃圾产生的渗沥液进入污水管道。公共厕所布局合理,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保持地面、室内整洁卫生,沟槽、管道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和异臭,有专人管理保洁。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垃圾箱(筒)、果壳箱等应保持箱(身)整洁,定期消杀,周边地面无散落垃圾,无明显污渍。

第六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不得沿途飞扬或带泥行驶,污染环境。垃圾、粪便清运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保持完好、洁净。

第七十条 车辆维修店、清洗站(点)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相关车辆停放有序,污损地面及时清理,无污水外溢,无占道经营,车辆进出不影响交通。

第七十一条 废旧物品收购点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七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科研等其他特殊需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影响他人生活,造成环境污染的,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城乡结合部农户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实行圈养。

第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中市容市貌管理标准未及部分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地区的范围由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化进程确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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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联合公报

中国 锡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联合公报


  锡兰总理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夫人代表锡兰政府和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日在科伦坡举行会议的亚非六国,访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受到了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的热烈欢迎。

  在访问期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毛泽东主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刘少奇主席分别接见了锡兰总理。

                  (一)

  锡兰总理为完成科伦坡会议委托的任务,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举行了会谈,以期促成中印两国通过谈判和平解决中印边界争端。锡兰总理事先派了特使转达了会议一致通过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元帅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副首席部长兼外交部长苏班德里约博士参加了两国总理的会谈。

  一九六三年一月一日至四日的讨论是在友好和亲切的气氛中进行的。两国总理认为,这些讨论有助于促进和平解决中印边界争端的谈判。

  锡兰总理认为,中国单方面采取停火和后撤的措施,表明了中国和平解决中印边界争端的诚意。

  中国总理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感谢锡兰总理倡议召开亚非六国会议,促进和平解决。中国总理还表示,中国政府赞赏六个亚非国家的共同努力,这些努力表现了它们愿意向双方提供帮助的真诚愿望,这些努力是符合于亚非团结的利益和万隆精神的。中国政府对科伦坡会议的建议作出了积极的响应。

  两国总理一致认为,为了亚非团结的利益,迫切需要根据万隆会议十项原则的精神,毫不拖延地寻求中印边界问题的解决办法。他们还一致认为,不仅在这个问题上,而且在亚非地区的所有其他问题上,运用这些原则并且遵守万隆精神,会有助于这些问题的及时和平解决。

  鉴于科伦坡会议决定暂不公布它的建议,因此在锡兰总理同印度总理进行讨论并且把锡兰总理同中印双方讨论的结果转达给科伦坡与会国家之前,将不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这些建议的反应。

                  (二)

  锡兰总理在访问中国期间参观了历史古迹、文化胜地和中国在经济、工业和农业方面所取得的成就。

  中国总理和锡兰总理在友好亲切的气氛中就两国共同关心的当前国际问题和锡中两国的关系交换了意见。

  他们重申奉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会议十项原则。他们认为,这些原则对于指导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并且认为这些原则的不断发展,对促进亚非国家之间的团结和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特别是在亚洲,现在比过去任何时候都更需要加强亚非国家的团结,以反对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和新殖民主义势力的侵略和扩张阴谋;这些势力力图破坏亚非人民的自由、独立和进步。

  中国和锡兰是由友谊、经济合作和文化宗教交流的纽带联系在一起的。两国总理决心加强这些联系,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并且在国际事务中为加强亚非团结和维护世界和平而共同努力。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第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下列专项规划的,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城市专项规划;
  (三)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
  (四)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流域水电规划;
  (五)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六)内河航运规划,省道网及设区的市交通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七)旅游区发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相应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在的设区的市已有相应规划并且业已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合理性与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的可行性与有效性;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总体性意见和改进建议。
  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所需费用,应当从规划编制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单位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督促规划实施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规划实施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规划编制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成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提出改进措施。
  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开发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在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批准设立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内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区已开工建设或者已经建成,但未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
  第十条 对规划和前条规定的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调整或者修改内容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能对公众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前,以适当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应当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由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或者由省有关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核准,总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或者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邻近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豁免水平的伴有辐射的建设项目;
  (四)设区的市医疗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确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机关实施的审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化学原料、制浆造纸、石油化工、酒精生产、染料、农药、印染、造船拆船、电镀、淀粉制造及深加工、垃圾焚烧等污染较重或者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由设区的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二)符合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四)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建设项目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对原有污染源一并提出治理措施。新、旧污染源不能同时达到标准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建设项目周围单位、个人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征求到的意见,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实行审批制、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或者登记备案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未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批准、核准或者登记备案手续。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决定和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考核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或者采取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条 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和试生产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推行环境监理制度。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的情况进行技术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环境影响,并将相关情况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
  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简化。但是,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未做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质量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责令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重新提供公众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应当撤销审批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因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年之内不得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因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得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未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未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对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行为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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