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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40:55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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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2]134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发展,根据2002年10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印发《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请各公司遵照执行。
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方可经营航空意外保险。
二、保险公司必须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0号)向中国保监会办理航空意外保险条款、费率的备案手续后方可经营航空意外保险。
除本条第三款列明的情形外,保险公司报备航空意外保险产品及其替代产品时应当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分别由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签字。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航空意外保险条款、费率,各保险公司也可以联合制定航空意外保险的条款、费率,经中国保监会认可后作为行业指导性条款、费率,共同使用。保险公司可以直接采用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行业指导性航空意外保险产品条款和费率。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中注明系采用哪个机构制定的条款、费率。
三、中国保监会暂不接受航空意外保险团体险种的报备。保险公司不得将航空意外保险随同机身责任险进行搭售,也不得通过航空公司将航空意外保险保费含入机票价格之中或者随同机票强行搭售。
四、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开发一年期等定期乘坐飞机意外险种或者定期乘坐交通工具意外险种,以替代目前的极短期航空意外保险。
五、保险公司必须对航空意外保险业务做好再保险安排,并在每年向中国保监会上报的再保计划中单独列明航空意外保险的再保计划。
六、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充足、谨慎的原则对航空意外保险业务提取准备金。极短期航空意外保险的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按如下方法计算所得数值:保单责任准备金=上一会计年度航意险自留毛保费×2/365。保险公司还应当根据再保险安排提取相应的特别准备金。
七、保险公司应当对航空意外保险单独核算,并将核算的原则和管理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必须在每年3月15日和9月15日向中国保监会上报航空意外保险半年经营情况和损益报表。
八、保险公司销售航空意外保险必须实现公司内部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建立电脑网络或者购买网络服务,实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电脑联网、实时出单。
九、保险单上应该印刷航空意外保险的条款摘要。保险公司应当在出单处提供航空意外保险条款全文供投保人查询。
十、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印制时采取必要的防伪措施。
十一、保险公司在航空意外保险的保险单上必须详细列明航班号码、被保险人姓名、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号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在保单上列明受益人姓名、地址等相关信息。
十二、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航空意外保险保单的退保和改签服务。
十三、保险公司在投保人需要时,应当在出单点向投保人提供邮寄航空意外保险保单的服务。
十四、保险公司在销售航空意外保险时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要求被保险人在保单上签字或者书面同意。若由于各种原因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公司并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赔偿。
十五、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在机场设置自动售单机出售航空意外保险保单。
十六、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日前允许保险公司使用手工出单方式或者电脑出单方式销售航空意外保险保单,自2003年3月1日起严禁保险公司继续使用手工出单方式销售航空意外保险保单。

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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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
商品专项行动方案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在一些地区和领域还比较严重。这不仅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妨害企业竞争力和创新积极性,也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同意,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在全国集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具体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和重点
通过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严肃查处一批国内外重点关注的侵犯知识产权大案要案,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高压态势;增强企业诚信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识假辨假能力,形成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氛围,营造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加强执法协作,提升执法效能,加大执法力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作用,全面提高各地区、各部门保护知识产权和规范市场秩序的水平。
开展专项行动要坚持整体推进、突出重点、打防结合、务求实效。以保护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为重点内容,以产品制造集中地、商品集散地、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高发地为重点整治地区,以新闻出版业、文化娱乐业、高新技术产业、农业为重点整治领域,以图书、音像、软件、大宗出口商品、汽车配件、手机、药品、种子等为重点查处产品,遏制规模性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大力净化市场环境。
二、工作任务和分工
(一)加大生产源头治理力度。
新闻出版(版权)、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标签企业的监管,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和非法加印、出售标识标签等印刷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取缔无证照经营地下印刷复制窝点。工业和信息化、新闻出版(版权)、商务部门要加大对新出厂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监督力度。质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产品质量监管,严格审查生产企业资质,坚决取缔无证生产,依法查处以假充真、冒用地理标志名称和专用标志的行为,依法查处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农业部门要强化从种子生产源头治理侵权假冒行为,在粮食主产区,针对玉米、水稻等重点品种,加强品种真实性鉴定,重点打击无证和“套牌”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依法查处滥用、冒用、伪造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产品名称、专用标志的行为。
(二)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要加大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打击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行为;严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制止恶意商标抢注行为;加强市场监管,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及经营管理者责任,加强监督和检查。新闻出版(版权)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开展版权执法专项行动,加强对图书、软件、音像制品的市场巡查,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知识产权部门要加大对专利领域反复、群体、恶意侵权及假冒专利行为的打击力度。商务部门要加强商贸流通企业的管理和规范,要求企业加强配送商品管理,防止侵权商品进入流通领域。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场价格监管,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严肃查处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为专项行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积极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开展市场检查工作。
(三)强化进出口环节和互联网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
海关要根据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构成和区域分布,在重点口岸依法加大对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查处力度。质检部门要加大对假冒伪劣进出口商品的查处力度。商务、知识产权部门要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查实的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企业的处罚力度,严格执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做好重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工商、新闻出版(版权)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重点打击影视剧作品侵权盗版行为。加强网络购物、电话购物和电视购物活动监管,重点打击利用互联网、通信网络和电视网络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欺诈行为。广电部门要加强对视听节目服务网站播放正版节目的监督工作。
(四)加大刑事司法打击力度。
公安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活动要及时立案侦查,重点查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要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防止有案不送、以罚代刑,坚决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工商、新闻出版(版权)、商务、税务、质检、农林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的,要立即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要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及时审查,对涉嫌犯罪的抓紧依法立案侦查。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律师依法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辩护代理工作。有关部门要主动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立案监督职责;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审理工作。
(五)在政府机关全面使用正版软件。
各级政府机关要对使用计算机软件情况开展自查自纠,新闻出版(版权)、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重点检查,进一步加大软件正版化工作力度。对需要采购的正版软件,财政部门给予必要资金保障。
(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
各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我国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和成效,及时报道专项行动的进展和成果。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侵权问题,曝光典型案例,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全面宣传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取得的显著成绩,报道尊重知识产权、重视创新、自觉守法的典型,营造保护知识产权、自觉抵制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大力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密切关注网络舆情动向,针对社会关注的知识产权热点问题,主动组织新闻发布、访谈报道,及时解疑释惑,回应社会关切,增强舆论引导的针对性、实效性。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为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保证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国务院决定成立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专项行动,督促检查工作进展,督办重大案件。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部,承担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成立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分工,抓好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的监督考核体系。要增强大局意识,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地方各级商务部门、知识产权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完善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机制及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机制。
(二)加强工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将本次专项行动与各部门日常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相衔接,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特别是重大案件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三)加强督导检查,狠抓工作落实。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落实专项行动的各项任务,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的严肃性和有效性。有关部门要组织联合检查组,适时对各地专项行动进行督导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整治工作进展情况、阶段性效果以及案件查处情况及时上报。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各部门做好专项行动信息统计和进展情况通报,抓好信息交流,指导各地开展工作。
(四)畅通举报渠道,加强社会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现有举报投诉机制的作用,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要积极参与专项行动,通过“12330”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与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众和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有关部门要认真接收、快速处理。发挥“12312”商务举报投诉电话、“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12390”侵权盗版举报电话和“12365”产品质量投诉举报电话等其他相关举报电话作用,提供快速、便捷的举报、投诉、申诉和咨询渠道,及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线索。
四、时间安排
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0年10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本方案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全面动员部署专项行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实施方案在11月10日前报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0年11月-2011年2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专项行动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开展专项行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各省(区、市)对本地区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三)总结验收阶段(2011年3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专项行动进行总结。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开展督查,对表现突出的地方和部门给予通报表彰和适当奖励,并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997年8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71号文件公布;根据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气、用气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供应(含向本单位职工供气单位)、使用液化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液化气的行业管理和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当地的液化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大连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计量、质量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液化气厂(站)的规划、选址、设计、施工按《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厂(站)设置符合本市城市燃气厂(站)布局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厂(站)设施和密闭的残液回收装置;
  (四)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储存、灌装、气化等设备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六)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八)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九)有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充装记录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和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单位,在市内四区的,应向市燃气管理处申请;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应向当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市燃气管理处审查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购证》。
  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涂改、转借《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购证》。
  第八条 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单位,还应取得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发给的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应按第七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三年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进行一次复审,每二年对液化气供应站点进行一次复审。
  第十一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供应站点停业、歇业,须妥善落实安置计划,并提前一个月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液化气供应单位更名或变更法人代表,应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分立或合并,应重新申请资质审查,并办理相应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液化气厂(站)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液化气贮灌区和液化气充装、供应站点,必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严格规定车辆和人员出入制度,并须有专、兼职消防人员定时巡查。
  在液化气厂(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内,禁止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料。
  第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必须向市劳动部门注册登记,经检查合格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钢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
  第十四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供气站点应建立液化气实瓶入库验收制度,瓶库内实瓶和空瓶应按规定分别堆码存放,不合格的钢瓶不得入库。
  第十五条 市内四区应建立统一的钢瓶检验站;其他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应根据本地区液化气钢瓶数量,建设具有相应能力的液化气钢瓶检验站。液化气钢瓶定期检验、表面涂覆、报废、破坏性处理,应由钢瓶检验站负责完成,并出具检验报告(合格证)。
  承担液化气钢瓶检验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须取得劳动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充装液化气钢瓶,必须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槽车、贮灌、或大瓶向小瓶直接充装液化气。
  禁止漏气、不足秤、超重等不合格的钢瓶运出充装站。
  第十七条 从事液化气钢瓶运输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并备有消防器材;
  (二)装卸时,严禁抛、滑、滚、碰,50公斤钢瓶应戴好瓶帽;
  (三)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链绳;
  (四)不得混装运输其他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五)装车钢瓶不得躺卧,垛高不得超过两层,层间应有铺垫物;
  (六)运输钢瓶的车辆不得在繁华市区、公共场所、重要机关附近停、靠。停靠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七)不准跨市长途运输钢瓶。
  第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须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专(兼)职防火人员。液化气灌装、泵房操作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应与取得《液化气准购证》的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按合同规定保证液化气的稳定、正常供应。不得向省内无《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二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对用户供气必须实行《液化气使用证》制度。不得向无《液化气使用证》的用户供气,不得在马路边、露天场所销售液化气瓶。从事管道液化气的经营单位,应与用户或住房的产权单位签订长久性的供气合同。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填报供应状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充装前应对瓶内残液量进行检查;10公斤和15公斤钢瓶残留量不得超过1公斤;50公斤钢瓶残留量不得超过3公斤。超过规定要求的,应先进行倒残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为用户调换或充装液化气钢瓶时,应对钢瓶进行严格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调换或充装:
  (一)新瓶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
  (二)标记不清和涂覆、重量不合格的;
  (三)附件不全、瓶体损坏腐蚀的;
  (四)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五)超过检验期限的。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向用户宣传液化气使用常识,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调压器、瓶阀及灶具,确保用户使用安全、方便。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无证使用液化气钢瓶;
  (二)不准擅自更改钢瓶的颜色和标记;
  (三)不准把钢瓶放在卧室和办公室内或放在烈日下暴晒及靠近热源的地方;
  (四)不准用明火、蒸气、热水等热源对钢瓶加热或用明火检漏;
  (五)不准倒卧或横卧使用钢瓶;
  (六)不准摔碰、滚动液化气钢瓶;
  (七)不准钢瓶之间互充液化气;
  (八)不准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的零售价格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每个钢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七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按其转让、销售金额一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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