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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57:03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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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公共政策符合依法行政原则和法制统一要求,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有关机关适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其实施效果及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进行调查、分析、研判后,作出该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本市的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由制定机关参照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发布施行已满2年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分批进行评估;未满2年但市人民政府决定进行评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第六条负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部门为该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评估机关(同一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以上机关负责实施的,主要负责部门为评估机关),负责具体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订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应当包括:应评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相对应的评估机关名称、上报评估报告的时限。

  第八条 评估机关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确定专门的人员(同一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以上负责实施机关的,其他负责实施的机关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参加),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评估工作。

  评估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评估小组成员、评估步骤、评估方法、调查提纲或问卷、调查对象、组织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评估机关应当综合采用查阅文献、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等方式开展评估工作;座谈会、论证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专业人士参加。

  评估工作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具体事项,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有关专业机构完成。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对评估机关调查有关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给予协助。

  评估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参与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评估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所评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判:

  (一)总体绩效。文件施行的预期目的实现程度,所规定的制度措施贯彻执行情况,是否有效解决具体问题;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公众的评价和反映。

  (二)合法性。制定依据是否仍然有效;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征收等规定,行政职权履行、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所设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的规定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

  (三)合理性。制度措施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是否必要合理、是否最大限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

  (四)协调性。规定的制度措施与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衔接,内容上是否存在交叉、冲突。

  (五)可操作性。各项制度措施表述是否准确明了、具体可行、易于操作;有关程序规定是否清晰简便、高效便民。

  第十二条评估机关撰写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方案;

  (二)评估工作组织实施过程情况的内容;

  (三)完成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况的内容;

  (四)该领域完善制度、改进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内容;

(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该规范性文件予以继续适用、修改或废止的评估结论及理由和依据的内容。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作为市人民政府完善公共政策的重要依据;评估机关对评估报告内容及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评估报告由评估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同一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以上负责实施机关的,应送其他负责实施的机关会签)后,由评估机关按《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要求的格式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依据有效、内容合法、措施适当,仍能有效规范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保留,继续适用。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依据有效、主要内容合法、主要措施适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政策不相符合的;

  (二)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部分内容的操作性需要予以完善和细化的;

  (四)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之间不协调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失效;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已经不符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规定的任务已经完成的;

  (五)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六)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十七条评估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可以继续适用的,目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修改的,评估机关应在评估报告上报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修改稿及其起草说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修改稿中应当体现第十二条第(四)项内容。

  修改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按规定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第十九条评估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废止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理由进行审核并将目录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废止。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执行和评估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对评估机关评估报告的撰写和规范性文件修改稿的起草进行指导。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执行情况向市政府作出专项报告,经批准对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执行情况予以通报。

评估机关未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予以通报批评;领导责任不落实、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评估工作职责,致使负责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上级政策规定或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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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9〕16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

  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在我省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发〔2009〕2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第二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三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全省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的工作模式,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

  第二章目标任务

  第四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五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是:

  (一)2009年底,各市(州)选择30%的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直管市、林区选择30%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

  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实现零差率销售。

  (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起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省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实现零差率销售。

  (三)到2020年,全面实施规范的、覆盖城乡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第三章目录管理

  第六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药品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范围中选择。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品种,应坚持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和基本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我省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等情况从严控制。增加使用的非目录药品从《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和《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的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非目录药品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四章生产供应储备

  第八条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发展药品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促进药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的整合。

  第九条加强行业管理。积极组织具备条件的生产和配送企业参与基本药物的招标采购和配送,不断提高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保障能力。

  第十条完善全省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不可替代、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的基本药物鼓励企业生产,纳入省级储备范畴,保证临床需求。

  第五章招标配送

  第十一条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从质量、价格、疗效、科技水平、服务和保障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评价。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实行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投标。集中采购实行全国统一市场,鼓励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

  全省实施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后,各地不得再组织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活动。

  第十二条基本药物实行全省统一配送,依据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物流配送能力、销售规模、网络覆盖范围、诚信记录和医疗机构认可度以及配送费用等综合因素公开招标确定配送企业。

  第十三条参与基本药物投标的生产、经营企业资格条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基本药物实行全省统一采购价格,全省统一采购价格包含配送费用。

  第十五条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执行周期与招标采购周期保持一致,医疗卫生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回款时间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湖北省综合招投标中心为全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经办机构,负责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和招标选择配送企业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周期原则上2年一次,基本药物配送企业招标与药品集中采购周期保持一致。

  第六章配备使用

  第十八条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它各类医疗机构也必须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的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成立国家基本药物实施管理机构,指定专门部门和专人负责基本药物的管理工作。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健全药事管理组织,制定药物分类使用和基本药物使用监测考核评估制度。基层医疗机构要固定专人对本机构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测和考核评估。

  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的规定,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十条全省所有零售药店应配备和销售国家基本药物。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用药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七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突破政府制定的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

  第二十二条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本药物集中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在国家零售指导价格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基本药物零售价格(其中包含配送费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按国家有关价格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鼓励在确保产品质量和配送服务水平的前提下,探索进一步降低基本药物价格的采购方式,并探索设定基本药物标底价格,避免企业恶性竞争。

  第八章补偿报销

  第二十四条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后,药品收入不再作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的补偿渠道,不得接受药品折扣。公立医院取消药品加成后减少的收入,可通过增加财政补助、提高医疗服务价格和设立“药事服务费”项目等措施进行必要补偿。

  第二十五条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药物报销目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使用基本药物的报销比例应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

  第九章质量监管

  第二十六条强化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管理。加强生产经营企业责任教育,督促企业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基本药物质量考核评估制度。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杜绝不合格基本药物进入流通环节。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完善基本药物配送管理。

  第二十七条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完善基本药物生产、配送质量规范,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

  第十章监测评价

  第二十八条加强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评估。统筹利用现有资源,完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价格和报销信息管理系统,充分发挥行政监督、技术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发布监测评估报告等相关信息,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基本药物与其他药品共用的非营利性药品采购信息平台,加强对基本药物的采购、配送和使用情况的实时监控和动态监测,形成全省统一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和使用等信息网络。

  第十一章组织管理

  第三十条成立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在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负责全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由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综合招投标中心等部门组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承担日常工作。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也要相应成立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领导机构。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坚持改革与投入并重,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

  第三十二条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的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普及合理用药常识,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地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组成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贪污受贿性质之界定

陈小林


贪污罪和受贿罪,是《刑法》中规定的独立犯罪,虽说区别明显,但刑法史上,受贿行为曾经包括在贪污罪中,在习惯上人们也将贪污罪和受贿罪相提并论。司法实践中,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也并不总是一目了然,有时难以区分。如:“迂回”占有、经济往来中的回扣以及《刑法》第394条规定的对公务礼物的占有,笔者就这几种情况下如何区分贪污罪和受贿罪提出一些粗浅看法。
一、“迂回”占有行为的界定
“迂回”占有指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他人,然后再由他人送回其个人的行为。它与受贿罪包括行贿往往容易混淆。粗一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使他人获得了利益,他人也给予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符合行贿受贿罪的特征,应以受贿罪定罪,但经认真分析,实质上是贪污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因为《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如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徐某承包了某国有化工厂扩建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徐某认为工程单价太低,找到该厂基建负责人张某,要求提高工程单价,并向张某表示到时不会忘记其好处的。张某认为提高工程单价不好办,对徐某说:到工程验收结算时再想办法。 工程验收结算时,张某、徐某伙同该厂负责工程施工、验收结算的工程师赵某共同操作,在验收结算时虚增工程量,徐某从该厂多领得工程款10万余元。徐某领款后付给了张某3万元、赵某3万地,给人的假象,徐某的行为属行贿,可实质上,张某、赵某、徐某属贪污共犯。因为,第一,从张某非法占有财物的方法看,他并不是向徐某索取或收受财物,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赵某与徐某内外勾结,伪造结算单据,共同向本厂虚报冒领。第二,从财物所有权看,多给的10万余元工程款并不是徐某所有,而属于该化工厂所有的工程资金,徐某自己并没有拿出财物向张某、赵某行贿。
二、回扣性质的界定
经济往来中,从事经济管理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或者受贿,都可以通过回扣、手续费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混淆,难以区分。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从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送的款项(即回扣)占为己有的行为,可以根据卖方给予的回扣是否符合规定来加以区分,即如果是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国际惯例的回扣、手续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而予以侵吞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如果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应以受贿罪定罪。那么,对于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等经济活动中,以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的价格签订合同,由对方以回扣、手续费等名义将多出的款项返还给行为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如果是双方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分的,应以共同贪污论处。如刘某是某国有企业业务员,为本单位采购办公桌200套,以每套高于实际讲好的价格160元的价格签订购买合同,合同履行后卖方将多出的32000元钱以回扣形式付给刘某,应定贪污罪。因为,首先,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公共(国有)财物。其次,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其本单位的财产。
三、占有公务礼物行为的性质界定
《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数量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物后占为己有,同时又利用职权为送礼人谋取了利益,应如何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是贪污行为,也可能是受贿行为。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区分贪污罪与受贿罪,应先分析是否构成受贿罪,如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可以构成受贿罪,那么还是以贪污罪处理为宜。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这种情况认定为受贿罪的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送礼 虽在当时未向当事人请托某个事项,但事后即明确请托,受礼主也予以承诺的,即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二是受礼人为送礼人谋取的利益是非法利益。如某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周某在应邀参加某企业生产经营座谈会时,该企业以会议礼品名义送给周某价值15000余元的手提电脑一台,其他与会人员礼品价值只有千元左右,周某收后未将电脑交公。事后不久,该企业负责人找到周某要求为其企业减免税收,周某在该企业不具备减税条件的情况下,仍给该企业减税10万元。本案中,周某尽管是公务活动中收受礼品,但其他参与人员未收到同样贵重的礼品,由此可见,该企业向周某馈赠贵重礼品是有目的的,尽管当时该企业没有提出减税要求,周某也没有作出有关承诺,但但主照不宣的。在该企业提出减税要求时,周某明知该企业不符合减税条件的情况下予以减税,为该企业谋取了非法利益。因此,周某收受他人“礼品”占为己有,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非法利益,完全符合受贿罪特征,应以受贿罪定罪。

作者单位: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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