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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05:33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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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梅市府〔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暂行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缴纳保障金。单位平均在职职工总数可依据社保、地税、统计等部门登记在册人数核定。

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应缴保障金=(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

第四条 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规定标准按实际欠安排比例数缴纳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保障金征收统一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市、县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差额和定额补贴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代缴。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分级管理制度。

市属(含梅江区和市辖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及省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区残疾人联合会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县(市)属用人单位及省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由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到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当地服务机构依据社保、地税、统计等部门登记在册人数,核计其应缴保障金,并按规定征收。

第七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办理残疾人就业年审应提供填写完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表》。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四)上年度1月、6月、12月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

(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确认的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第九条 服务机构应当为已办理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开具《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办理缴纳保障金手续。

用人单位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

当地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的7月底前,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数据,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和财政部门,作为地税部门代理征收和财政部门统一代缴保障金的依据。

财政部门收到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的财政核拨经费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后,将应缴纳的保障金总额统一代缴到同级国库。

第十条 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缴入省国库;市属(含梅江区和市辖工业园区)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市国库,并按15%比例上解省统筹金;各县(市)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县(市)国库,并按15%比例上解省统筹金。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按规定的比例,在保障金缴入国库的同时办理划转手续上解统筹金,并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同级代征地税部门,同时做好与同级代征地税部门的对账工作。

市属(含梅江区和市辖工业园区)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地税代征部分)扣除上缴省统筹金后的总额,市、区按8:2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数据通报和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各级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和应缴保障金计算审核及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催缴工作;做好与地税部门信息数据的联网工作;帮助用人单位招聘培训残疾人就业,并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保障金代征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相关数据的共享与交换工作。

财政部门做好财政全额拨款用人单位的保障金代缴工作,会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根据相关法规制度要求,对辖区国库经收处办理保障金上划、报解情况开展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工商、统计、编办、质监等部门,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统计等工作,为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地税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工作;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到地税部门缴纳保障金。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经催缴后仍未在限期内缴纳保障金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数额,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缴和减免,因连续两年亏损、破产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免缴保障金的,应在办理年审时,向负责本单位年审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和申请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保障金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或滞纳金从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财政核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多收重收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凭缴款凭证经当地服务机构审核后,持服务机构出具的退费公函到地税部门办理退库手续,具体按照税款退库方式办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总额按省规定的比例安排给同级地税部门,作为征收保障金的征管、网络设备维护的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保障金。

第二十条 在征缴、使用和管理保障金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保障金成绩突出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梅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8月3日印发的《梅州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梅市府〔2001〕16号)和2005年4月15日印发的《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梅市府〔2005〕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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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收期货交易费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征收期货交易费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期货市场的管理,合理调节期货交易收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期货交易费,是指对在本市范围内的各类交易所(包括外汇交易、调剂中心,以下同)中进行的商品期货交易和外汇期货交易行为所征收的费用。
第三条 从事或者委托从事商品期货交易和外汇期货交易的成交双方,为期货交易费的缴纳人。期货交易费在办理成交手续时缴纳。
第四条 期货交易费以成交双方持有的成交凭单记载的交易额为计征依据,费率为万分之一点五。
期货交易费纳入市级财政收入。
第五条 期货交易费的收取和解缴国库工作,由指定的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交易所在成交双方办理成交手续时代收期货交易费。
期货交易费中的百分之二点五可以作为交易所代收期货交易费的手续费。
第六条 同一商品期货和外汇期货连续多次交易时,每次成交,双方都应缴纳期货交易费。
第七条 交易所应在成交凭单上增设“代扣期货交易费”一栏,在计收期货交易费时填入收费金额,并加盖“代扣期货交易费专用章”。
第八条 交易所应将代收的期货交易费,在十天之内如数解缴到指定的税务机关。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依照本规定收取期货交易费的;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将代收的期货交易费解缴到指定的税务机关的。
第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日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除责令其补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外,并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随意侵占或拆除人防工程设施的,应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分解为两项修改为:“(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人防工程设施内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对个人并处1000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
偿损失。”“(六)违反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人防工程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以下各项顺序依次类推。
五、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擅自埋设管线及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拆除外,对个人并处1000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
款。”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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