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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关于加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37:44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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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关于加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关于加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2]3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贸委、经委、工信委、工信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 “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万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实施方案》有关要求,推动万家企业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持续改进能源管理水平,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确保万家企业完成“十二五”节能目标任务,现就加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的意义
管理节能是促进企业提高能源利用水平的有效手段,当前,部分企业仍存在对能源管理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规范,方法不科学,法规政策落实不到位,节能潜力没有得到充分挖掘等问题,影响了企业节能工作的深入推进。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是运用现代管理思想,借鉴成熟管理模式,将过程分析方法、系统工程原理和策划、实施、检查、改进(PDCA)循环管理理念引入企业能源管理,建立覆盖企业能源利用全过程的管理体系,对强化结构节能与技术节能,促进万家企业构建长效节能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十一五”以来,国家有关部门和部分地区积极引入能源管理系统方法,开展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和认证试点工作,国家颁布了《能源管理体系 要求》(GB/T 23331)标准(2012年根据国际标准ISO 50001进行了修订),推动企业建立能源管理体系,取得了积极成效。试点企业通过建立实施能源管理体系,节能工作机制不断完善,能源管理水平大幅提高。实践证明,能源管理体系建设能够有效促进企业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和万家企业要充分认识加强能源管理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强化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推动万家企业加快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切实提高节能管理水平,确保实现“十二五”节能目标。
二、加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指导
(一)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的目标是,到“十二五”末,万家企业基本建立符合《能源管理体系 要求》(GB/T 23331)要求的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在企业内部逐步形成自觉贯彻节能法律法规与政策标准,主动采用先进节能管理方法与技术,实施能源利用全过程管理,注重节能文化建设的长效节能管理机制,做到节能工作持续改进、节能管理持续优化、能源利用效率持续提高。
(二)各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推进计划,强化工作措施,推动万家企业加快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要总结最佳实践和典型案例,组织开展能源管理体系建设经验交流活动,通过现场会、研讨会等形式,推广能源管理体系建设与实施经验。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专业优势,为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三)各级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要组织具备相应能力的咨询机构为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提供培训、指导和咨询服务。咨询机构应具备为企业开展能源管理体系培训、指导等服务的专业人员、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积极推动万家企业加强能源管理体系建设
(一)万家企业要高度重视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将能源管理体系建设作为企业发展的战略选择,成立企业主要负责人挂帅的能源管理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组建专门工作团队,落实经费等工作条件。要认真分析企业能源管理现状,制定体系建设工作方案,明确职责、任务、措施、进度等要求。要开展相关业务培训,使能源管理有关人员全面掌握能源管理体系建立、实施和改进的方法。要组织制定能源管理体系相关文件,认真做好能源管理体系文件的发布、学习、执行、监视测量等重点工作,完善能源利用过程控制措施,确保能源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要定期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评价审核,检查分析体系运行情况,评价能源管理体系建设目标实现程度,验证相关管理措施是否到位。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不断改进能源管理体系,持续优化能源管理,提高企业能源利用效率。
(二)加强政策激励引导。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把各地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推进情况纳入对地方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对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成效显著的地区,考核时予以加分。对积极推进能源管理体系建设的企业,在安排中央预算内节能项目、财政奖励节能技改项目、重大节能技术产业化示范、节能产品补贴推广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鼓励地方设立节能管理奖,对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表现突出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四、开展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效果评价
(一)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要将企业建立能源管理体系情况纳入对万家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开展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效果评价。国家鼓励万家企业自愿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并在相关工作中,对认证结果予以采信。对不选择能源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要制定统一的评价标准,组织有关机构或专家通过评价等方式,确认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效果。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每年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情况及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情况。
(二)从事能源管理体系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依法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相关能力,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规则中关于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以及认证机构认可准则的要求。
(三)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能源管理体系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统一认证依据、认证规则和认可要求。认证机构要按照认证认可相关规定、能源管理体系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公正、独立和客观开展认证,并对认证的有效性负责。要加强行业自律,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为企业提供高水平认证服务,合理收取费用。
(四)加强能源管理体系咨询和认证活动监管。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加强对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资质管理,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名单。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情况和咨询、认证机构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认证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乱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咨询、认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直至取消认证机构资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认监委
20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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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13〕97号




民政部:
  你部《关于报送〈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代拟稿)〉的请示》(民发〔2013〕11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民政部牵头的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2013年8月30日




附件

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对全国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及时解决工作中面临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经国务院同意,建立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能
  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拟订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重大制度、政策、体制和机制,向国务院提出建议;统筹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医疗、教育、住房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以及促进就业、扶贫开发政策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研究解决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跨部门信息共享问题;督导推进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民政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农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审计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信访局、扶贫办共23个部门和单位组成,民政部为牵头单位。民政部部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其他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的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的同志主持。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在联席会议召开之前,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重大问题需经联席会议讨论后,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报国务院决定。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社会救助工作有关问题,及时向牵头单位提出需联席会议讨论的议题,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及时处理社会救助工作中需要跨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各成员单位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



全国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李立国  民政部部长
  成 员:吴恒权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何建中  中央编办副主任
      唐仁健  中央农办副主任
      朱之鑫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刘利民  教育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窦玉沛  民政部副部长
      王保安  财政部副部长
      胡晓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齐 骥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陈晓华  农业部副部长
      马晓伟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潘功胜  人民银行副行长
      余效明  审计署副审计长
      宋 兰  税务总局副局长
      孙鸿志  工商总局副局长
      张为民  统计局副局长
      胡可明  法制办副主任
      阎庆民  银监会副主席
      姚 刚  证监会副主席
      黄 洪  保监会主席助理
      徐业安  信访局副局长
      王国良  扶贫办副主任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公布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经济合作社建设,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强化农业社会化服务,巩固壮大集体经济,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农民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经济合作社和其他名称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的村级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置。
第四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社长为法定代表人。村经济合作社法人资格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农民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对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村经济合作社是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发包方,社员个人、家庭或专业队(组)是承包方。原已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满前继续有效。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具有生产服务、协调管理、资源开发、兴办企业、资产积累等职能。其主要任务是: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和社员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发展多种经营;
(三)兴办、管理集体企业,发展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
(四)组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维护农业基础设施,兴办社员生产经营所需的技术、信息、良种、植保、机耕、排灌和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项目;
(五)完善各业生产责任制,管理各业承包合同,按有关政策和合同的规定提取集体提留;
(六)协调本社范围内各业、各队(组)、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
(七)维护社员家庭承包经营自主权,支持社员家庭或联户发展自营经济,为社员家庭或联户生产经营提供有偿服务;
(八)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九)建立健全集体提留制度、劳动积累工制度、农业发展基金制度和合作基金会制度,健全积累机制。
第九条 户籍关系在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可以参加村经济合作社成为社员。户籍关系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劳动的农民加入本村经济合作社问题,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是社员会议,由本村全体社员组成。社员会议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有1/5以上社员提议,应当召开社员会议。
社员人数较多或地域范围较大的村经济合作社,可以设社员代表会议。社员代表会议每届任期3年。社员代表由社员会议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社员会议可以罢免社员代表。社员代表人数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社员代表会议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有1/3以上社员代表提议,应当召开社员代表会议。设社员代表会议的村,在每届社员代表会议任期内,至少召开1次社员会议。
第十一条 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全体社员利益的重大事项,主要职权是:
(一)通过、修改村经济合作社章程;
(二)选举、罢免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
(三)听取、审查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员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决定村经济合作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和各业承包方案;
(五)讨论决定村经济合作社干部报酬的方式和标准;
(六)监督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进行选举、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别以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选举和罢免的具体办法,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社员会议或社会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分别以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工作机构是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由社长、副社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社长和副社长在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其他村级组织的干部通过选举,可以当选为社长、副社长和委员。
第十四条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拟订合作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和各业承包方案,组织实施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开展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受理、答复社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其他日常社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财务管理、企业管理、生产服务等小组,分工负责社内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设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员,负责受理社员对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控告、检举,监察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审查合作社财务收支情况。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可以列席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会议。
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员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
第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应当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廉洁奉公,作风民主,敢于开拓创新,善于经营管理,坚持艰苦创业、勤俭办社。
第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干部的报酬,根据当地社员的收入水平,结合工作实绩,可以采取定额补助或误工补贴等办法确定。
第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尊重村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并为村办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提供服务。
村办企业厂长(经理)的人选,应当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办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承包方案、企业税后利润在合作社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以及村办企业的分立、合并、停业、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鼓励、支持村内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按照互利的原则,有偿提供场地、设施等各种服务。
第二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尊重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合理安排发展生产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以及办理公共事务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农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经济合作社的领导,促进村经济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并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由省人民政府制订颁发。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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