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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57:03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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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2 号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CCAR-65TM-IV-R1)已经2012年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2年3月12日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培训工作,加强对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结合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以及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分为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和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在符合条件的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组织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划包括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大纲,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情报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基础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
  第六条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本规定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得到认可的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为取得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而进行的航空情报培训活动: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验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教材、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第九条 从事基础培训的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民用航空情报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实践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
  (五)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工作或者在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条 基础培训教员由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所需要的民用航空情报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十三条 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查询。
  第十五条 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内容、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 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单位的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教材;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单位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决定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
  (六)检查本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
  (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和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第十八条 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
  (二)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并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岗位工作3年以上;
  (三)在现行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2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飞行事故征候(含)以上事件。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岗位培训教员由本单位聘任,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教员不再符合聘任条件或者不能正确履行教员职责的,原聘任单位应当及时解聘,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岗位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将自己所掌握的民用航空情报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二)对受训人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
  (三)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并对培训质量负责;
  (四)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第二十一条 岗位培训教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出受训人结束培训的建议;
  (二)纠正受训人的工作;
  (三)按照规定对受训人进行考核;
  (四)参加教员再提高培训。
  第二十二条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未经教员允许,不得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或操作各种设备。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违反规定,导致事故征候或事故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培训时间或者终止其岗位培训。
  第二十三条 开展岗位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
  (五)按规定上报年度岗位培训情况;
  (六)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每年年底前应当将本单位的本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岗位培训计划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每年1月份应当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培训安排的总体情况上报民航局。
  同一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的多个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有统一管理单位的,应当统一上报。
  第二十五条 岗位培训应当在培训主管领导下按计划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成立培训组。培训组应当为每一位受训人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的种类、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受训人、培训机构、培训教员、培训主管、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进行模拟操作和实际操作时,每名受训人应当有一名相应的岗位培训教员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检查,检查工作由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共同实施。
  培训主管应当对受训人做出追加培训、终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八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培训主管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并存入民用航空情报人员技术档案。
  第二十九条 完成培训后,受训人所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每位受训人岗位培训记录。
  岗位培训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岗位培训教员,培训情况,考试考核、评价,培训结论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
  第三十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为本单位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在申请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或者执照注册时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章 基础培训

  第三十一条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前提条件。
  第三十二条 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实施。
  基础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0小时,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管制、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民用航空情报专业学习的,基础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基础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三)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四)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第四章 岗位培训

  第三十四条 岗位资格培训是指为受训人掌握必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取得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独立工作的资格而进行的培训。
  岗位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第三十五条 业务提高培训是对民用航空情报员提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业务提高培训每2年至少进行1次,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根据受训人和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十六条 新技术培训是指为掌握民用航空最新的科学技术、技术标准或者设备使用而进行的不定期培训。
  第三十七条 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完成后,应当通过相应的考核。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基础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基础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二)教员的聘任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三)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四)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教学内容是否满足要求;
  (五)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第三十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岗位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正确履行了岗位培训的职责;
  (二)是否具备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所具备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管理和履行职责情况;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岗位培训的组织实施情况。
  第四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查培训记录和档案、要求书面报告、向受训人和教员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施教员聘任或者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制定培训计划、实施考试考核或者保存记录的;
  (三)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教学内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组织岗位培训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确履行岗位培训职责的;
  (二)不符合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条件的;
  (三)教员的使用管理情况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制定培训计划或者未将教员情况备案的;
  (五)未组织实施岗位培训、考试考核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0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06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定义(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二、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三、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的修订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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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文化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和各自的法律及规定,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在文化、教育、社会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和交流:
  一、双方根据需要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讲学和考察;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互相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互换教育代表团,以了解对方教育情况,解决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有关中、高等教育的一般情况和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六、为对方国家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青年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各种资料,并支持共同印刷图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鼓励两国体育组织和协会组织友好访问和比赛,并在运动员、教练员、体育队及体育医生之间开展技术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的博物馆、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卫生部门之间开展直接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促进两国创作协会和其他民间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共同商定费用问题。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就各自有关领域另行签订计划和协议。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吉利斯
    (签字)           (签字)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上纳税(费)申报软件开发与服务,加强对软件开发与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开发服务商)的监管,确保纳税人申报的电子涉税数据准确、完整和安全,特制定《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以下简称管理规范)。
  第二条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分为低保型纳税申报软件、商品化纳税申报软件和纳税人自行开发纳税申报软件。
  低保型纳税申报软件,是指税务机关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符合相关规定、满足基本要求的纳税申报软件。
  商品化纳税申报软件,是指市场上开发服务商根据相关规定开发的,纳税人自愿选用并享有配套服务的纳税申报软件。
  纳税人自行开发纳税申报软件,是指纳税人自行研发符合相关规定的纳税申报软件。
  第三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修订统一的网上纳税申报业务标准(以下简称业务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业务标准之外税(费)申报,由省税务机关依据业务标准增补相应的内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四条 低保型纳税申报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开发和维护,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商品化纳税申报软件和纳税人自行开发纳税申报软件,由开发服务商和自行开发纳税人自行组织开发和维护。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对开发服务商服务质量进行约束和监督。  
  第二章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评测  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开发服务商进行评测及监管。开发服务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较强的综合实力:专职软件开发人员不少于30人,技术服务人员不少于50人。
  (二) 软件开发管理能力:软件能力成熟度(CMMI)达到3级以上。
  (三) 软件支持服务能力:拥有集软件升级维护保障、远程客户服务呼叫中心、本地化上门服务于一体的完善的支持服务体系。
  (四) 有参与税务信息化或国家大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经验。
  第七条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的具体评测由国家税务总局自行组织或委托、联合第三方测评机构实施。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定期发布评测公告,开发服务商根据公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评测申请。
  第九条 评测合格的网上纳税申报软件及开发服务商目录由国家税务总局向社会公布,各地税务机关必须在目录中选择使用,选定后由省税务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未通过评测的软件各级税务机关不得选用。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对在用网上纳税申报软件进行抽检。  
  第三章 服务与权益保障  
  第十一条 纳税人选用商品化纳税申报软件,应当与开发服务商签订合同。开发服务商应当免费提供网上纳税申报软件,并提供按年和按次两种收费服务项目,由纳税人自愿选择服务项目,不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开发服务商应当公告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开发服务商收费标准,应当随着推广规模的逐步扩大而逐年降低。
  第十三条 开发服务商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其配套服务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咨询、软件升级维护、现场技术支持等。
  第四章 数据传输质量与保密  
  第十四条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应当采用必要的安全认证措施,解决网上纳税申报的身份识别问题,各地税务机关不得强制纳税人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服务商应保障其软件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传输纳税申报电子数据。
  第十六条 开发服务商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保证纳税人电子申报数据安全,不得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电子数据有任何泄密行为。  
  第五章 日常运行维护  
  第十七条 低保型纳税申报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督促选定的开发服务商进行软件升级,并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商品化纳税申报软件由开发服务商根据税务机关发布的业务标准及时升级,并提供给纳税人使用。
  第十九条 自行开发的纳税申报软件的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发布的业务标准及时升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条 凡开发服务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管辖权限由相应的省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开发服务商按照合同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业务标准和补充说明,及时进行申报软件修改升级,给纳税人造成损失或经抽检不合格的;
  (二)未按照合同协议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和收取服务费用的;
  (三)纳税人投诉反映强烈,经核查属实并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纳税人满意度达不到各地税务机关制定的具体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凡开发服务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管辖权限由相应的省税务机关责令其退出网上纳税申报技术服务市场,并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和向社会公布。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开发服务商按照合同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一)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经评测不合格,一个月内修改后再次评测仍不合格的;
  (二)将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数据向第三方泄露经核查属实的;
  (三) 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七章 附 则  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规范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于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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