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03:32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物[2012]24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制定了《上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市局物业管理处。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行为,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的管理,提升项目经理队伍的素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受物业服务企业委派,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担任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的人员。
第三条 (项目经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持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或者经全市统一考试取得《助理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接受物业服务企业委派,经房管部门注册取得《项目经理执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担任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负责人的人员。
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房管部门负责本市项目经理的培训、考试、执业注册、继续教育等业务的管理工作。区(县)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项目经理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项目经理责任制)
本市实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物业服务企业应向受托管理服务的住宅小区委派项目经理。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小区,应配备至少一名项目经理;在同一区县范围内地理位置上相毗邻的若干个小区,可以委派同一名项目经理进行管理,其管理的小区数不得超过三个,且建筑面积合计不超过10万平方米。
第六条 (任职条件)
项目经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执业证书》;
(二)物业服务企业与其签订了聘用合同;
(三)持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委派(任命)书。
第七条 (工作职责)
项目经理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根据物业管理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制定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组织实施小区内楼宇管理、日常维修、保洁服务、绿化养护、保安服务、卫生消毒、车辆管理;负责物业共用设备、设施及相关资料的查验保管工作。
(三)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工作标准,及时处理管理服务人员的违规行为;
(四)加强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的沟通与交流,接受业主监督;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五)及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发现业主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违法行为或违反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管理工作;
(七)依法使用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规范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
(八)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资格考试)
助理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依据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印发的《关于在本市物业管理行业开展助理物业管理师职业技能鉴定的通知》(沪房管物〔2011〕376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执业注册)
申请执业注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或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助理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
(二)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逾期申请初始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初始注册的人员,可以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必须符合本办法继续教育的要求。
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并通过聘用企业向市房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同时提交执业注册申请表(见附表)、《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或者《助理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项目经理委派(任命)书、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继续教育证明、注册部门要求的其它相关资料。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执业,《执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是项目经理的执业凭证,由持证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项目经理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执业证书》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
项目经理应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项目经理每年至少参加一次执业复训的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执业证书》注销)
项目经理在物业管理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管部门注销其项目经理《执业证书》: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背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诚信制度,被一次性记18分的;
(二)在三个记分年度被累计记分超过18分的;
(三)连续二个年度未接受年度继续教育的;
(四)其他应予注销执业证书的情形。
项目经理被注销《执业证书》的,自注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管理区域内担任项目经理;二年后应当重新办理执业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受聘担任项目经理。
第十四条 (执业信用档案)
市房管部门统一建立项目经理执业信用档案,项目经理执业信用档案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的组成部分,项目经理执业信用记分标准依据《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上海市居住物业小区经理管理暂行办法》(沪房地资物〔2003〕27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住宅小区项目经理执业注册申请表

附件
上海市住宅小区项目经理执业注册申请表





申请人姓名
申请 执业
单 位
填表 日期







个 人 情 况贴一寸
免冠照片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户籍省 市 县民族
身份证号码
毕业院校 所学专业 毕业时间
最高学历 专业技术职称
联系电话 手机 E-mail
从事物业管理
工作累计年限 所在企业
担任的职务
助理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号 取得证书年份
全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号 取得证书年份
申请执业单位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
名称


(盖章)
物业服务企业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号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性质 注册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从事物业服务的主要经历、业绩
项目名称地址管理期间物业类型面积所获荣誉



项目名称地址管理期间物业类型面积所获荣誉




参加继续教育情况
起止日期内 容培训机构名称学 时成 绩


申报担任项目经理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地址物业性质物业面积
1、
2、
3、
注册机构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册号 注册时间 注册有效期



贴身份证件复印件
贴助理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或全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8] 209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的伤、病状况通过医学检查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等级)的鉴别与评定并作出结论;对被鉴定人停工留薪期(医疗期)、配置辅助器具、旧伤复发、伤与病的关联和转归等,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作出医学技术性的鉴别与确认并提出结论意见。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 T16180-2006)执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执行。
  第五条 工伤与职业病的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
  工伤与职业病的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行使职能。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事务工作。

第二章 鉴定专家的选聘和管理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实际需要的专业类别,从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推荐的医疗卫生人员中选聘各专科鉴定专家,履行聘用手续并发给聘书。聘用期一般为3至5年。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熟悉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法规和鉴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热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计算机管理。聘请鉴定专家的数量以劳动能力鉴定的专科和技术需要确定。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每次组织实施鉴定前,随机抽取各专科鉴定专家。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服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管理,遵守鉴定纪律。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期召开鉴定专家讲评会,总结经验。

第三章 鉴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者确认事项:
  (一)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
  (二)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的复查鉴定;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职工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需延长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因工负伤职工旧伤复发有争议的因果关系确认;
  (八)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
  (九)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的因果关系确认;
  (十)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委托的以下鉴定:
  1.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工伤认定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受理认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
  2.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3.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
  (十一)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
  1.其他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2.其他由劳动仲裁、法院、信访等部门委托按工伤鉴定标准鉴定处理的。

第四章 鉴定的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填报鉴定申请的
  1. 填写《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4.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5. 属职业病的,须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并复印件;属精神病的,须提供市精神病诊断组的《精神医学鉴定书》原件并复印件。
  (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并填报鉴定申请的
  需提供材料同前款。《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可以不盖用人单位公章,但须提供用人单位全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 申请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填报鉴定申请的
  初次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的,可同时申请将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一并进行。
  已经做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需申请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的,提供材料应在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材料基础上,另附《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并填报鉴定申请的
  需提供材料同前款。《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可以不盖用人单位公章,但须提供用人单位全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五条 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应按规定填报确认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1份;
  4. 《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5. 相关的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评残后的复查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1份;
  4. 《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1份;
  5.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第十七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用人单位填写的《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4. 属失业职工或灵活就业者,办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的,须在《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加盖档案托管部门公章。
  第十八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提供材料同第十七条1、2、3项。
  第十九条 其他部门委托鉴定,提供以下资料:
  1. 委托部门出具的委托手续;
  2. 《委托鉴定表》1份,加盖委托部门公章,粘贴被鉴定人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3. 被鉴定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4. 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5. 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受理的鉴定申请材料进行分类、登记,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医院(场所),出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组织鉴定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鉴定专家依据鉴定标准和被鉴定人伤、病情况(必要时现场做理化检查),填写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栏签署姓名和日期;鉴定专家提出在现场不能做的相关检查,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安排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取得诊断结论,再次组织鉴定。
  第二十二条 现场鉴定结束后,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审核组察看专家鉴定意见,逐份对照鉴定标准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提交鉴定专家复议,必要时组织再次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审核后的专家鉴定意见,下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一式4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职工或直系亲属各执1份。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写明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不服该鉴定结论的权力和申请再次鉴定的途径。鉴定结论通知书上应加盖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
  鉴定结论一般在受理后60日内做出,特殊情况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工伤鉴定结论后,应及时送达给被鉴定人和所在单位。
  因病、非因工负伤及委托鉴定的结论,由委托单位、被鉴定人自鉴定次日起15日后到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领取。
  第二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将鉴定的有关资料整理、归档。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六章 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按省、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职业病)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可与医疗费收据一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委托鉴定的费用,由委托鉴定的单位缴纳。
  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结论不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再次鉴定高于市级等级的,其鉴定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鉴定后原等级不变或降低的,其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鉴定后级别高于原级别的,其鉴定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鉴定后原等级不变或降低的,其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1. 鉴定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2. 鉴定场地的租赁费;
  3. 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档案装订费;
  4. 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会议等业务费用;
  5. 用于与鉴定有关的办公、出差等公务开支;
  6. 用于鉴定的隔离衣、简单的医疗检查设备等购置费;
  7. 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人员的劳务费给付范围和标准,暂按辽宁省劳动厅《关于对从事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实行统一付酬标准的通知》(辽劳字[1995]138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被鉴定人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所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限作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鉴定专家、工作人员、参检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单位带队人员及其他相关参检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鉴定的专家,与被鉴定人或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或工作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所用的鉴定表,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统一制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遵照中央领导同志的意见,现将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印发给你们。
这个调查报告对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发〔1982〕19号文件和国发〔1983〕60号文件精神的意见,对文物、宗教、园林、旅游场所集中的地方加强党政领导和统一管理的意见,都是好的和可行的。望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参照调查报
告中的意见,研究和制订进一步落实党的宗教政策的措施,并同有关方面搞好团结和协作。

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
遵照中央领导同志的意见,我们先后到一些省市,从了解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开放全国汉族地区佛道教重点寺观的情况入手,对文物、宗教、园林、旅游场所管理职责问题和其它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就一些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比较广泛地听取了各有关方面的意见。现将主要的情况
、问题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开放全国汉族地区佛道教重点寺观的工作成效显著,但还有许多遗留问题需要抓紧解决。
10年内乱期间,全国佛道教寺观中的僧道人员几乎全被赶出庙门,许多名寺古刹遭到严重破坏。在当时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文物、园林等部门遵照有关领导的指示,对一批重要寺观加以维修、保护,把它改为文物陈列、浏览休息场所,不少地方还利用它兴办工商、服务事业,安排知
识青年就业,吸收僧道人员参加工作,对社会作出了积极贡献。
为了贯彻执行中发〔1982〕19号文件(即《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精神,落实好党的宗教政策,国务院发布了国发〔1983〕60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确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报告》的通知》),确
定在全国汉族地区,开放163座重点寺观,作为佛道教活动场所,并规定其中曾由文物、园林等部门管理使用的94座寺观,要在1984年内移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种种原因,移交任务虽然没能按期完成,但是经过各有关地方和部门同志的共同努
力,这一工作还是取得了很大成绩。
截至1985年9月止,应移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寺观,除极少数几地方外,都已移交、开放。这一重要措施的逐步落实,不仅使佛道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更加热爱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大大调动和发挥了他们参加四化建设的积极性,而且在港澳、台湾和国际都产
生了良好的影响,对宣传党的宗教政策、发展宗教界的对外交往和壮大爱国统一战线,也起了积极作用。事实证明,中央、国务院关于开放全国重点寺观的决定是必要的、正确的。
目前,除极少数几个应该移交的寺观还没有移交外,已经移交了的寺观,大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三个方面的遗留问题:一是对寺观的范围界限划定得不合理、不明确。如有的地方规定只移交庙宇中轴线上的殿堂,不移交两侧的庙舍;有的规定寺观范围以庙宇屋檐滴水为界,把本属寺观
范围内的通道、桥梁、场地,以及附属的园林、碑塔、放生池等都划出界外。二是交接双方在清理财物、房产方面存在许多争议。有些地方对房产的清退很不认真,以各种理由留下一些职工和家属长期占用。三是本属寺观或僧道人员所有的宗教文物,被文物或其他部门收管了的,至今仍以
“登记入库了”或“没有上级通知”等为由,不予清退。对于这些问题,各地佛道教组织、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切望当地党政领导机关严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同志,坚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中央领导同志提出的要求,抓紧做好移交工作,尽快解决这些遗留问题。
现在确定开放的163座全国汉族地区的重点寺观,约占“文化大革命”前8000多座寺观的2%。按照国发〔1983〕60号文件 的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可自行确定省级重点寺观。现在有的省已经这样做了,还有些地方的佛道教组织和信教群众提出了这样的要求,
或者已经自动开放了一些寺观,有关领导机关感到了不好掌握而没有给予答复或批准。许多同志认为,当前还是要把主要精力放在解决好移交、开放全国重点寺观的遗留问题,并管理使用好这批寺观上。但随着工作的进展,也应该按照实际情况,审慎而又稳妥地解决好确定省级重点寺观的
问题。此外,县及县以下的广大农村,还有一些零散僧道人员居住的小庙,现在也在自发地修整庙宇和进行宗教活动,情况较为复杂。有关地方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对于这样的小庙要了解,要管理,不能让其自流发展;更不能允许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这些庙宇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今后
要严格防止在农村滥修庙宇。
二、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发〔1982〕19号文件精神,管理使用好全国重点寺观是今后长期性的工作。
按照中发〔1982〕19号文件精神,把全国重点寺观管理使用好,使之在体现党的宗教政策、在为四化建设服务中发挥积极作用,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经了解,目前在全国重点寺观中,有一少半管理使用得好或比较好。这些寺观的僧道人员中有较强的骨干,有初步的民主管理制
度。他们在保护、使用好宗教文物,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同时,还兴办了一些生产、服务事业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如茶园、苗圃、寄宿处、素餐馆,以及生产传统食品和手工艺品等。这样做,不仅在短时间内就把庙宇整修得整洁清,僧道人员的生活也开始实现自给,并有所改善;方便了
游客,对社会作出了有益的贡献。还有一多半管理使用得不好或不够好。其中有些寺观由于移交后遗留问题较多,有关部门对解决这些问题的意见分歧,争议不断;僧道人员同留住在寺观内的单位、职工及其家属之间矛盾很多,有的还不时发生争斗事件,使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实际上无
法管理寺观。也有一些寺观,由于僧道人员中没有较强的骨干,出现闹宗派、不团结和少数人勾心斗角、品行不端;有的寺观只有几个年高体弱的僧道人员,因而无力把寺观管理使用好。
根据各地经验,要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发〔1982〕19号文件精神,管理使用好全国重点寺观,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坚决执行僧道管庙,以庙养庙,积极为四化建设服务的方针。目前,有些寺观在僧道人员力量不足,特别是缺少具有经营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人才的情况下,按照自愿互原则,吸收一些条件合适的居士参加寺观管理,聘请少量懂宗教政策的退
休职工,协助做好管理工作,可以招用合同工兴办某些事业。有关部门不得以“帮助”为名,随意往寺观里派干部和安插人员,以免引起僧道人员的反感和不满。有这种情况的,应坚决纠正。
第二,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各重点寺观要适应国家对外开放、对内搞活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遵照宪法、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在宗教界充分酝酿和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对不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陈规陋习,逐步而又稳妥地进行适当的改革。同时,从本地实际情
况出发,积极兴办一些生产、服务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
寺观举办的生产、服务和公益事业属于集体性质,扶持和帮助寺观兴办这种事业,完全符合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政府有关部门要象对待其它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一样,在发展方向和生产计划上给以必要的指导,在设备、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可能的帮助,在税收上给以适当的照
顾。在有条件的地方,可给寺观划分一定数量的自留山、责任山,鼓励他们植树造林,护林养山,美化景观。寺观随着经济收入的增加和僧道人员生活的改善,要逐渐把正常维修庙宇的责任担当起来,还要自觉地主动地对国家对地方作出贡献。
第三,抓紧培训僧道人员,提高他们的素质,是管理使用好寺观的必备条件。目前,全国重点寺观普遍存在着僧道人员数量少素质差的现象。当前重要的,一是要把爱党爱国、品德端正、有宗教修养、有领导管理能力的僧道选作寺观的领导骨干,依照习惯授予宗教职称。二是要抓紧做
好培养年轻僧道人员的工作。要本着少而精的原则,有计划地吸收一些完全自愿、条件适合的年轻人到寺观中来,采取多种实际有效的办法加以培训,作僧道的后继人。造就一支政治上热爱祖国、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又有相当宗教学识的年轻宗教职业队伍,不仅是当前管理使用
好重点寺观的迫切需要,而且是今后加强党对宗教的工作,保证宗教活动能够沿着正确轨道进行的长远大计,要切实做好这这方面的工作。
第四,加强对佛道教组织和重点寺观对外交往的指导。峨眉、武当、九华等佛道教名山,近几年都接待了来自几十个国家和地区的成千上万名的外宾和游客。其中有不少是从日本和东南亚各国来的佛教代表团组或人士,还有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和台湾同胞中的佛道教信徒,有的还同
我佛道教组织、重点寺观和宗教界人士建立了经常的联系。各地佛道教组织和重点寺观对外宾和游客的接待工作一般做得是好的,但也存在着重视不够、接待不周,甚至发生违反外事、侨务、旅游政策等问题。现在有的地方的佛道教组织和重点寺观,也开始有组织地派人到港澳和国外防问
。因此,亟须对有关的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进行外事、侨务、旅游等政策和纪律的教育,改善接待条件,提高接待能力,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友好往来。在这种友好交往中,有关人员要做到不卑不亢,自重自爱。对于正常游客,特别是友好人士,要热情欢迎,以礼相待;对于极少数违
犯我国法律,干预我国宗教事务,以各种手段对我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的人,要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坚决揭露,适当打击。
另外,还要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外国宗教组织和人士,以及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和台湾同胞损赠财物的问题。现在,有的地方和有关人员把开放寺观、进行宗教活动作为大量吸引捐赠财物的手段,甚至或明或暗地向人家索要财物,在国内外已经造成不良的影响。对于这方面的问题,应
坚决按照中发〔1982〕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外面有人提出在我国单独或与我合建寺庙教堂,或举办所谓社会慈善事业的,要及时向有关上级领导机关请示,未经批准,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答应。如果是通过我宗教组织或宗教界人士,商谈非宗教性的经济事务,应
即报告政府主管部门,或介绍给有关经济组织,并积极协助做好这一工作。今后,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有关这类问题的请示,应尽快答复,以免处理失误。
第五,明确落实佛道教房产的政策。有些地方的党政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的同志认为,按照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清退和落实佛道教的房产,不能机械套用对待天主教、基督教的房产政策,对清退范围和时间界限都应定得适当。如笼统地提出,解放以后被占用的要全部退还,
是脱离实际的,也是办不到的。经我们同有关方面的同志研究后,对于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的具体意见是:
(一)凡经各级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开放的寺观,以及现有僧道人员居住并有宗教活动的寺观,应将它及其附属的房屋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



(二)虽不属前述寺观管理使用的房产,但建国以后经人民政府正式承认,“文化大革命”前由佛道教组织 和僧道人员经营,或由政府房管部门经租的,以及近年来已经正式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一律不再变动。
(三)在“文化大革命”以前已长期被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房屋早已倒塌、拆除,经政府批准地基已被公用的,都不再列入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范围。个别特殊情况,可由地方党政领导机关酌情处理。
三、加强领导,加强团结,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同心协力地做好工作
文物、宗教、园林和庄稼活场所集中的地方,特别是著名的风景名胜区,要加强党政领导,加强统一管理。要特别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重要的风景名胜区,最好都设立人民政府,建立地方党委,加强统一领导,实行统一管理。由于各种原因,暂时不能设立政府而设产管理机构的,它的主要职权应是统一管理风景名胜地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工作和活动。有关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宗
教、园林和庄稼活场所及它的主管部门和单位,都要服从该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当然,这种统一管理应有利于充分发挥各有关方面共同开发、建设、保护、利用风景名胜区的积极性,而不应限制和妨碍这种积极性;应有利于密切各部门上下级之间在业务工作上的正常关系,而不应削弱
以至割断这种关系。这种统一管理,不应直接于预各部门的业务工作,去管那些不必要也不应管的事情;特别不要以统一管理为由,去侵犯寺观和僧道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各重点寺观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自主管理后,对寺观内文物、园林等的保护和使用,要自觉地主动地接受文物、园林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凡属寺观和僧道人员所有的重要文物、寺观附属园林及有关建筑物或附着物,都要一一登记造册,按照规定确定级别,建立档案
,制定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保护、管理。文物、园林部门可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对有关僧道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教育,以提高他们的保护文物、管好园林的能力。对于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和保护价值的宗教文物,如西安的大雁塔、武当山的金殿等,应由有关地方党政领导机关采取特殊
措施,责成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共同做好保护工作。各寺观对文物保管使用的情况,对附属园林整修管理的情况,对寺观的重要维修、改建或新建等事项,要及时报告文物或园林等部门审批。文物、园林等部门要同对待其他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文物、园林一样,依法对寺观的文物和园林的管
理使用,主动地进行检查、指导和帮助。各寺观要对文物、园林等部门的干部履行职责提供方便。凡是已经作为文物、园林场所使用的旧寺观,不许进行宗教活动,严禁设立或变相设立功德箱,不准收取信教群众的布施和捐献。有关部门应积极劝导信教群众不要再到这些场所进行烧香燃烛
、礼佛拜神等宗教活动。
文物、宗教、园林等部门及所属单位,要积极支持、帮助旅游部门开展工作,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旅游部门要认真关心、支持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在开展旅游工作中,要注意了解文物、宗教、园林等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实际困难,照顾它们的实际利益。
第三,在佛道教组织和重点寺观集中的地方,有关地方的党政领导机关应有一位真正懂得党的宗教政策、熟悉宗教情况的主要负责同志,主管党对宗教方面的工作。讨论、决定各项重要工作问题,都要考虑在宗教界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对于同宗教直接有关的事项,更要充分听取宗
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意见,慎重决定,精心指导,避免失误,。要根据佛道教组织不同于党政机关、也不同于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的特点,创造、总结对他们实行领导的经验,坚决避免和纠正政教不分、内外不分、强迫命令、包办代替等错误现象。应该在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允许的范
围内,放手让他们实行自主管理,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当然,一切重大问题,宗教组织及其负责人应主动地及时地向有关党政主管部门报告。各级统战、宗教事务部门要经常地向同级党委和政府反映情况,请示工作;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要关心、检查、帮助他们的工作。要根据工作
的需要,按照干部队伍四化的要求,充实、加强宗教工作干部队伍,提高他们的素质。
第四,在风景名胜区,在文物、宗教、园林和旅游场所较为集中的地方,要有计划有领导地对党员、干部、职工和群众,进行党的文物、宗教、园林、旅游、侨务、外事等政策和纪律的教育。要教育党员、干部、职工和群众,新生寺观内和其它宗教活动场所的制度和习惯,坚决反对和
纠正对寺观和僧道人员政治上岐视、经济上打击、作风上为所欲为,以及其它侵犯他们合示权益的错误思想和行为。要象耀邦同志说的那样,不要把僧道人员当“外人”看待。要记住列宁的教导:“在公民中间,完全不允许因为宗教信仰而产生权利不一样的现象。”对佛道教组织、他们的
负责人及所有僧道人员,要进行爱国守法、拥护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拥护祖国统一和加强民族团结的教育,进行拥护共产党和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的教育。
第五,由于长期“左”的思想影响,过去积累的问题过多,因而在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开放全国重点寺观中,在各有关部门的同志间,对某些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和意见,是自然的,可以理解的。今后,大家都要在认真学习党的有关政策,学习中发〔1982〕19号文件的基础上,提
高思想认识,加强全局观念,在各项工作中,加强联系,主动协商,互相支持,互相帮助,为办好共同的事业而努力。



1985年12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