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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03:13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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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61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用人单位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第四条 依法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工资协议,是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按《集体合同规定》订立集体合同的,必须按规定将工资集体协商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可将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工资水平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六条 工资协议中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用人单位所有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和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并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和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协调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三方机制,共同帮助、指导、推动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并研究解决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实施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实行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

  (七)加班、加点工资;

  (八)病事假和女工保护及各种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十)中止工资协议的条件;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本地区、行业、单位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它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职工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需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经公示后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指定的其它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它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推荐。用人单位首席代表应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它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用人单位以外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的代理人,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代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由用人单位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原享有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对其采取歧视性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原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收买、欺骗等行为,以影响协议结果。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意愿;

  (二)接受本方人员的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广泛征求职工意见;

  (三)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资协议的期限届满之日止。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因个人严重过失及被用人单位职工大会依法罢免外,不能随意更换,因故确需要更换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辞职、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八条 职工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应当采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形式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条 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文本草案经由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由用人单位制作工资集体协商协议正式文本,工资协议文本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第五章 工资协议审查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用人单位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之日起15日内,对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内容及签订程序进行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的,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如有异议应及时通知协商双方对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协商和修改,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如报送15日后,协商双方未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工资协议即行生效。用人单位应在工资协议生效后5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并于15日内分别报送当地财政、税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在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并按规定和程序提交审查。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协调。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协调申请应及时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家协会、用人单位双方代表等人员,共同协调处理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提出的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工资协议履行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工资协议,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工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资协议履行情况,接受用人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已生效的工资协议产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经税务部门依法确认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三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应严格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国资委核定的工资总额列支工资支出,超出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七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社区工会组织以及县级以下区域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或者订立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

  第三十四条 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对区域内和行业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议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单独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的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职工方代表中推举产生。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无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由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民主推举并经公示后产生。

  第三十六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一)本行业劳动定额标准;

  (二)计件工价;

  (三)行业工资标准和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工资调整办法。

  第三十七条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审查程序、协议履行的监督检查以及争议处理等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得到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未按规定予以书面回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开展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三)企业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解除职工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工资协议的。
  
  第四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工资协议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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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第1至100条)

澳门


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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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卷 - 诉讼主体
第一编 - 法官
第一章 - 审判权及管辖权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牵连管辖权
第二章 - 无管辖权之宣告
第三章 - 管辖权之冲突
第四章 -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
第二编 - 检察院
第三编 - 刑事警察机关
第四编 - 嫌犯及其辩护人
第五编 - 辅助人
第六编 - 民事当事人
第二卷 - 诉讼行为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二编 - 行为之方式及文件处理
第三编 - 行为之时间
第四编 - 行为之告知及为作出行为
第五编 - 无效
第三卷 - 证据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二编 - 证据方法
第一章 - 人证
第二章 - 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之声明
第三章 - 透过对质之证据
第四章 - 透过辨认之证据
第五章 - 事实之重演
第六章 - 鉴定证据
第七章 - 书证
第三编 - 获得证据之方法
第一章 - 检查
第二章 - 搜查及搜索
第三章 - 扣押
第四章 - 电话监听
第四卷 - 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二编 - 强制措施
第一章 - 可容许之措施
第二章 - 采用措施之条件
第三章 - 措施之废止、变更及消灭
第四章 - 申诉之方式
第五章 - 因违法或不合理之剥夺自由之损害赔偿
第三编 - 财产担保措施
第五卷 - 与本地区以外当局之关系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二编 - 对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 刑事判决之审查及确认
第六卷 - 初步阶段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一章 - 犯罪消息
第二章 - 保全措施及警察措施
第三章 - 拘留
第二编 - 侦查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侦查之行为
第三章 - 侦查之终结
第三编 - 预审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调查行为
第三章 - 预审辩论
第四章 - 预审之终结
第七卷 - 审判
第一编 - 先前行为
第二编 - 听证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初端行为
第三章 - 调查证据
第四章 - 听证之文件处理
第三编 - 判决
第八卷 - 特别诉讼程序
第一编 - 简易诉讼程序
第二编 - 最简易诉讼程序
第三编 - 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第九卷 - 上诉
第一编 - 平常上诉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单一程序
第二编 - 非常上诉
第一章 - 司法见解之定出
第二章 - 再审
第十卷 - 执行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二编 - 徒刑之执行
第一章 - 徒刑
第二章 - 假释
第三编 - 非剥夺自由刑罚之执行
第一章 - 罚金之执行
第二章 - 缓刑之执行
第三章 - 附加刑之执行
第四编 - 保安处分之执行
第五编 - 财产之执行
第十一卷 - 司法税及诉讼费用之责任
刑事诉讼法典
引则及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定义)
一、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犯罪:对行为人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总体;
b)司法当局:法官、预审法官及检察院,而其各自系属其权限范围之诉讼行为之司法当局;
c)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由一司法当局命令作出或本法典规定作出之任何行为之各警察实体及人员;
d)刑事警察当局:警察领导人、副领导人、警官、督察及副督察,以及有关法律承认其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分之所有警察公务员;
e)涉嫌人:有迹象已犯罪或预备犯罪,又或已参与共同犯罪或预备参与共同犯罪之人;
f)事实之实质变更:引致将一不同之犯罪归责于嫌犯或引致可科处之制裁之最高限度加重之事实变更;
g)社会报告书:在科处及执行刑事制裁方面有权限向法院提供技术辅助之社会重返部门所制作之文件,该文件之目的为协助法官认识嫌犯之人格,以及有需要时认识被害人之人格,包括在融入家庭及职业上之社会生活方面之问题。
二、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仅下列行为方视为属恐怖主义、暴力犯罪或有高度组织之犯罪:
a)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3/2006号法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指犯罪的行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006号法律,第2/2009号法律
b)故意侵犯人之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又或人身自由而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五年或超逾五年徒刑之行为;或
属第17/2009号法律1第七条至第九条所指犯罪的行为。*
* 已更改 - 请查阅:17/2009号法律
1 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的法律
第二条
(诉讼程序之合法性)
必须依据本法典之规定,方得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
第三条
(补充适用)
本法典之规定,补充适用于由特别法规范之属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漏洞之填补)
如出现未有规定之情况,而本法典之规定亦不能类推适用,则遵守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之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如无此等规定,则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之一般原则。
第五条
(刑事诉讼法在时间上之适用)
一、刑事诉讼法立即适用,但不影响在先前之法律生效期间内所作行为之有效性。
二、如立即适用刑事诉讼法可导致下列情况,则刑事诉讼法不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已开始进行之诉讼程序:
a)明显引致嫌犯在诉讼程序中处境恶化而此情况系可避免,尤其是引致嫌犯之辩护权受限制;或
b)破坏该诉讼程序中各行为间之协调及统一。
第六条
(刑事诉讼法在空间上之适用)
刑事诉讼法适用于整个澳门地区,且在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所定之范围内适用于澳门地区以外。
第七条
(刑事诉讼程序之充足性)
一、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取决于其它程序,一切有利于对案件作出裁判之问题,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
二、如为审理是否存在犯罪而有需要判定一非刑事之问题,而该问题系不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适当解决者,法官得中止该程序,以便在非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该问题作出裁判。
三、控诉提出或展开预审之声请提出后,检察院、辅助人或嫌犯得声请中止刑事诉讼程序,而法官亦得依职权命令中止刑事诉讼程序。
四、中止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妨碍实施紧急之证明措施。
五、由法官定出中止刑事诉讼程序之期间,如在作出有关裁判方面所出现之延误不可归责于辅助人或嫌犯,得将该期间最多延长至一年。
六、检察院得随时参与非刑事诉讼程序,以促使该程序迅速进行。
七、如在期间届满时问题仍未解决,或诉讼并未在最多一个月之期间内提起,则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该问题作出裁判。
第一部份
第一卷
诉讼主体
第一编
法官
第一章
审判权及管辖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审判职能)
仅法院有管辖权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及科处刑罚与保安处分。
第九条
(行使刑事审判职能)
一、法院须按照法律及法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
二、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要求其它当局给予协助时,该当局须优先给予协助后方进行其它工作。
第十条
(适用规定)
法院在刑事方面之管辖权由本法典之规定规范,且由有关司法组织之法例补充规范。
第十一条
(预审法官之权限)
一、预审法官有权限依据本法典之规定,行使在侦查方面之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及最简易诉讼程序作出裁判。
二、如预审之管辖权属高等法院,则以抽签方式自分庭之法官中选定负责预审之法官,而该法官不得介入该诉讼程序随后之行为。
第十二条
(合议庭之管辖权)
一、合议庭在刑事方面有管辖权审判涉及下列犯罪且不应由高等法院审判之案件:
a)《刑法典》第二卷第三编以及第五编第一章及第二章所指之犯罪;
b)故意犯罪或因结果而加重之犯罪,只要人之死亡属该罪状之要素;
c)可科处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而在违法行为竞合之情况下,即使对每一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系低于三年亦然。
二、合议庭尚有管辖权审判获受理一并进行民事诉讼之刑事诉讼,只要其中一方当事人声请合议庭介入,而涉及之损害赔偿请求之金额超逾澳门币三万五千元。
第十三条
(可科处之刑罚之确定)
为着上条之规定之效力,在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时,须考虑可提高在该诉讼程序中可科处之刑罚之法定最高限度之一切情节。
第十四条
(执行管辖权)
一、曾在第一审宣示有关裁判之审判组织,具有执行管辖权,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有关执行必须由独任庭进行,即使有关审判系在合议庭之参与下进行者。
三、如裁判系由高等法院宣示,或已被审查及确认者,则执行由第一审法院进行。
第二节
牵连管辖权
第十五条
(牵连之情况)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案件相牵连:
a)同一行为人犯数罪;或
b)数行为人共犯一罪。
二、如数行为人在下列情况下犯数罪,则案件亦相牵连:
a)共犯数罪;
b)互相向对方犯罪;
c)同时及在同一地方犯数罪;
d)所犯之数罪中某些犯罪系其它犯罪之因或果;或
e)其中某些犯罪系为使其它犯罪继续进行,或为隐瞒其它犯罪而作出者。
第十六条
(牵连之限制)
一、同时处于侦查、预审或审判阶段之案件方相牵连。
二、下列案件之间不相牵连:
a)属高等法院管辖之案件与非属该法院管辖之案件,如高等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运作,且出现上条第一款b项或第二款之牵连情况;
b) 属不同专门管辖或特定管辖法院或法庭管辖之案件。
第十七条
(因牵连而确定之管辖权)
如案件相牵连,则按下列规则确定管辖权:
a) 高等法院之管辖权优于其它法院之管辖权;
b) 高等法院全会之管辖权优于高等法院分庭之管辖权;
c) 普通管辖法院之管辖权优于专门管辖或特定管辖法院或法庭之管辖权;
d) 合议庭之管辖权优于独任庭之管辖权。
第十八条
(诉讼程序之单一性及合并)
一、对于依据以上各条之规定而引致牵连之各犯罪,仅以一诉讼程序处理之。
二、如已提起不同之诉讼程序,则案件之牵连一经认定,须将所有诉讼程序合并于涉及引致牵连管辖之犯罪之诉讼程序上。
第十九条
(诉讼程序之分开)
如属下列情况,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终止有关牵连,并命令将其中某一诉讼程序或某些诉讼程序分开处理:
a)将诉讼程序分开对任一嫌犯有利,而该利益应予重视及考虑,尤其是不致拖长羁押时间;
b) 有关牵连可严重影响本地区之处罚主张,又或被害人或受害人之利益;或
c) 有关牵连可能导致对任一嫌犯之审判过度延误。
第二十条
(管辖权之延长)
依据以上各条之规定因牵连而确定之管辖权,在下列情况下维持之:
a)即使对引致牵连管辖之某一犯罪或某些犯罪,宣示无罪判决或在审判前刑事责任消灭;
b) 为审理依据上条之规定而分开之诉讼程序。
第二章
无管辖权之宣告
第二十一条
(无管辖权之审理及提出)
法院之无管辖权由该法院本身依职权审理及宣告,且得由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在终局裁判确定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宣告无管辖权之效力)
一、宣告无管辖权后,须将诉讼程序移送有管辖权之法院,而此法院须将假设由其审理该诉讼程序时不会作出之行为撤销,并命令重新作出对审理该案件属必需之行为。
二、由被宣告无管辖权之法院命令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即使在宣告无管辖权后,仍保持其效力,但有管辖权之法院应在最短期间内使该等措施成为有效或撤销之。
三、如澳门之法院无审理某一犯罪之管辖权,则有关卷宗予以归档。
第二十三条
(紧急之诉讼行为)
被宣告无管辖权之法院须作出紧急之诉讼行为。
第三章
管辖权之冲突
第二十四条
(冲突之情况及其终止)
一、管辖权之积极冲突或消极冲突系指不论诉讼程序处于任何状态,两个或两个以上之法院均认为本身有管辖权或无管辖权审理归责于同一嫌犯之同一犯罪。
二、如牵涉入冲突之其中一法院,在出现积极冲突时宣告本身为无管辖权,或在出现消极冲突时宣告本身为有管辖权,则即使该宣告系依职权作出者,该冲突亦立即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管辖权之法院)
一、第一审法院间之管辖权冲突由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负责审理。
二、不属上款所规定之管辖权冲突由高等法院全会负责审理。
第二十六条
(冲突之提出)
一、法官一旦知悉出现冲突,须立即向有管辖权就此冲突作出裁判之法院提出有此情况,且将各行为之副本及解决冲突所需之一切资料移送该法院,并指出有关之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律师。
二、提出有管辖权之冲突,亦得由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借着向有管辖权解决冲突之法院之院长提出声请为之,该声请须附同上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数据。
三、以上两款所指之告知或声请,并不妨碍作出紧急之诉讼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冲突之解决)
一、裁判书制作人须立即将其所获悉有人提出出现冲突一事告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并定出不超逾八日之期间,以便其作出答复。
二、该答复须连同上条第一款所指之副本及资料一并转交。
三、在接收答复之期间终结后,须通知嫌犯及辅助人在五日内作出陈述;为着相同目的,须将有关卷宗交予检察院,以便其在五日内检阅之;继而,经收集认为属必需之信息及证据后,有管辖权之法院须解决该冲突。
四、所作之裁判须立即告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及驻于该等法院之检察院,并通知嫌犯及辅助人。
五、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章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
第二十八条
(回避)
一、在下列情况下,任何法官均不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职能:
a) 法官本人为嫌犯或辅助人,又或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
b)法官本人现为或曾为嫌犯或辅助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或现为或曾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又或现与或曾与上述之人中任一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
c)法官本人、其配偶或与其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为嫌犯、辅助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三亲等内之血亲、监护人、保佐人、收养人、被收养人或三亲等内之姻亲;
d)法官本人曾以检察院代表、刑事警察机关、辩护人、辅助人律师、民事当事人律师或鉴定人之身分参与诉讼程序;或
e) 法官本人在诉讼程序中曾以或应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二、为着上款a、b及c项之规定之效力,第五十七条第一款e项所赋予成为辅助人之正当性不予考虑。
三、如法官被提出作为证人,则法官在卷宗内作出批示,以其名誉承诺,声明其是否知悉可能对该案件之裁判有所影响之事实;如声明知悉该等事实,则须回避;如声明不知悉该等事实,则不得再为证人。
四、如法官之间互为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或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则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行使职能。
第二十九条
(因参与诉讼程序而生之回避)
任何法官均不得介入针对其所宣示之裁判或曾参与作出之裁判而提起之上诉或再审请求之程序;如法官曾主持某一诉讼程序之预审辩论,则其亦不得介入该诉讼程序之审判。
第三十条
(回避之宣告及其效力)
一、依据以上各条之规定须回避之法官,须在卷宗内作出批示,立即宣告回避。
二、不论诉讼程序处于任何状态,检察院或嫌犯,又或一旦被容许参与该诉讼程序之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声请宣告回避。
三、上款所指之声请须附有一切证明资料,而被针对之法官最迟应在五日期间内作出批示。
四、须回避之法官所作之行为均为无效,但重新作出该等行为并无效用,且作出之行为未对该诉讼程序裁判之公正造成任何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上诉)
一、对法官认为本身须回避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二、如法官被要求回避,而其在批示内不承认须回避,则对该批示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三、如高等法院之法官被要求回避,则由该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在无该名法官参与下,就上诉作出裁判。
四、上诉具有中止效力,但不妨碍作出紧急之行为,即使此等行为系由该名法官作出,但以此情况属必要者为限。
第三十二条
(拒却及自行回避)
一、如基于有依据、严重且足以使人对法官之公正无私不予信任之原因,以致该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之介入系备受怀疑者,得拒却该法官之介入。
二、拒却之声请得由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提出。
三、法官不得因己意宣告本身备受怀疑,但当出现第一款所指之情况时,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请求准许其自行回避。
四、仅当被拒却或自行回避之法官,在其被拒却或要求自行回避前所作之诉讼行为,对诉讼程序裁判之公正造成损害时,方须将该等行为撤销;其后作出之行为仅在重新作出并无效用,且未对该诉讼程序之裁判造成任何损害时,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期间)
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须在听证开始前、在上诉之评议会开会前或在预审辩论开始前提出;仅当所提出作为依据之事实,在听证或预审辩论开始后发生或被提出该事实之人所知悉时,方得在之后声请拒却或请求自行回避,但仍须在作出判决或作出起诉或不起诉批示前为之。
第三十四条
(程序及裁判)
一、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应向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提出,并实时附同证明资料。
二、如涉及之法官属高等法院有管辖权分庭之法官,则该分庭在无该名法官参与下作出裁判。
三、被针对之法官须在五日内以书面就该声请表明立场,并实时附同证明资料。
四、如法院未实时以明显无理由为由拒绝该声请或请求,则命令采取对作出裁判属必需之证明措施。
五、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六、如法院以明显无理由为由拒绝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则判处声请人缴付4UC至16UC之款项。 *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三十五条
(其后之处理)
须回避、被拒却或自行回避之法官,须立即将卷宗移送依据司法组织法律应替代其位置之法官。
第三十六条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制度之延伸)
一、本章之规定,经作出必需之配合后,尤其是配合以下两款之规定后,适用于鉴定人、传译员及司法公务员。
二、回避之声明及声请,以及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须向负责审理当中出现该附随事项之诉讼案件之法官为之,且由该法官审查,并立即作出确定性裁判而无须经任何特别手续。
三、如依法无人替代须回避、被拒却或自行回避之法官,则由该法官指定替代之人。
第二编
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
(正当性)
在以下各条所载之限制下,检察院具有促进刑事诉讼程序之正当性。
第三十八条
(非经告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中之正当性)
一、如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为使检察院能促进诉讼程序,具有正当性提出告诉之人将事实告知检察院系属必需。
二、为着上款所指之目的,凡向任何有法定义务将告诉转达检察院之实体提出之告诉,均视为向检察院提出。
三、告诉须由告诉权人或具有特别权力之受任人提出。
第三十九条
(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中之正当性)
一、如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具有正当性提出自诉之人提出告诉、成为辅助人及提出自诉系属必需。
二、检察院须依职权采取任何其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要且属其权限之措施、参与一切有自诉人参与之诉讼行为、连同自诉人提出控诉,以及独立对裁判提起上诉。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十条
(对撤回告诉或自诉之认可)
一、在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所指之情况下,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之参与随告诉或自诉之撤回被认可而终止。
二、如该撤回系在侦查期间知悉,则由检察院认可之;如在预审或审判期间知悉,则分别由预审法官或主持审判之法官认可之。
三、如该撤回系在预审或审判期间知悉,则有权限作出认可之法官须通知嫌犯,以便其于三日内,在无须说明理由下,声明是否反对撤回;不作出声明等同于不反对撤回。
第四十一条
(犯罪竞合情况下之正当性)
一、在犯罪竞合之情况下,如较严重之犯罪并不取决于告诉或自诉,又或各犯罪之严重程度相同,检察院须就该等其有正当性促进诉讼程序之犯罪,立即促进有关诉讼程序。
二、如检察院得促进诉讼程序针对之犯罪之严重性较小,则通知具有正当性提出告诉之人,以便其在三日内声明是否欲行使该权利。
三、如上款所指之人声明不欲提出告诉或无作出任何声明,则检察院须促进诉讼程序,针对其可促进诉讼程序之犯罪;如声明欲提出告诉,则告诉视为已提出。
第四十二条
(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之地位及职责)
一、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限协助法官发现事实真相及体现法律,且在诉讼程序上之一切参与须遵守严格之客观准则。
二、检察院特别有下列权限:
a) 接收检举及告诉,以及就是否继续处理检举及告诉作出审查;
b) 领导侦查;
c) 提出控诉,并在预审及审判中确实支持该控诉;
d) 提起上诉,即使专为辩方之利益;
e) 促进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执行。
三、检察院在行使其职能时,有权获得其它当局之辅助。
第四十三条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
一、第一卷第一编第四章之规定,经作出必需之配合,尤其是配合以下两款之规定后,相应适用于检察院之司法官。
二、回避之声明及声请,以及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须向有关司法官之上级为之,并由该上级审查及作出确定性决定而无须经任何特别手续。
三、如被针对者为助理总检察长,则该权限归属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
四、由有权限作出决定之实体指定须回避者、被拒却者或自行回避者之替代人。
第三编
刑事警察机关
第四十四条
(刑事警察机关之权限)
一、刑事警察机关有权限协助司法当局,以实现诉讼程序之目的。
二、刑事警察机关特别有权限收集犯罪消息并尽可能阻止犯罪后果发生、找出犯罪行为人,以及作出为确保各证据所必需及紧急之行为,即使以上各活动系由刑事警察机关主动进行者。
第四十五条
(对刑事警察机关之指引及其职务上之从属)
在上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范围内,刑事警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活动时,须遵照司法当局之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于司法当局。
第四编
嫌犯及其辩护人
第四十六条
(嫌犯身分)
一、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控诉之人或被声请进行预审之人,均具有嫌犯身分。
二、嫌犯身分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期间予以维持。
第四十七条
(成为嫌犯)
一、如有下列情况,下列之人必须成为嫌犯,但不影响上条之规定之适用:
a) 对特定人进行侦查时,该人向任何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作出声明;
b) 须对某人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
c)依据第二百三十七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为着该等条文所指之目的,将涉嫌人拘留;或
d) 制作实况笔录,视某人为犯罪行为人,且将实况笔录告知该人。
二、成为嫌犯系透过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向被针对之人作出口头或书面告知,以及说明及有需要时加以解释其因成为嫌犯而具有第五十条所指之诉讼上之权利及义务而为之。该告知内须指出自当时起该人在该诉讼程序中应被视为嫌犯。
三、如有义务作出以上两款所指之手续而不作出,或违反该等手续,被针对之人所作之声明将不得作为针对该人之证据。
第四十八条
(成为嫌犯之其它情况)
一、在向一非为嫌犯之人作出任何询问期间,如有理由怀疑该人曾犯罪,则进行询问之实体须立即中止询问,并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告知及说明。
二、涉嫌曾犯罪之人有权透过请求而成为嫌犯,只要正实行某些旨在证实可否将事实归责该人之措施,而该等措施系影响其本人者。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十九条
(诉讼地位)
一、自某人取得嫌犯身分时起,须确保其能行使诉讼上之权利及履行诉讼上之义务,但不妨碍依据法律所列明之规定采用强制措施与财产担保措施及实行证明措施。
二、应在不抵触各种辩护保障下尽早审判嫌犯,在有罪判决确定前推定嫌犯无罪。
第五十条
(诉讼上之权利及义务)
一、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特别享有下列权利:
a) 在作出直接与其有关之诉讼行为时在场;
b) 在法官应作出裁判而裁判系对其本人造成影响时,由法官听取陈述;
c)不回答由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之问题;
d) 选任辩护人,或向法官请求为其指定辩护人;
e)在一切有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由辩护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则有权与辩护人联络,即使属私下之联络;
f) 介入侦查及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g)获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其享有之权利,而该等机关系嫌犯必须向其报到者;
h) 依法就对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诉。
二、如基于安全理由,则上款e项所指之私下联络在监视下进行,但以负责监视之人听不到其内容为条件。
三、嫌犯特别负有下列义务:
a)如法律要求嫌犯向法官、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且为此经适当传唤,则嫌犯须向法官、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
b)就有权限实体所提之关于其身分数据,以及当法律规定时关于其前科之问题据实回答;
c)受制于法律列明及由有权限实体命令采用及实行之证明措施、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
第五十一条
(辩护人)
一、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均得委托律师。
二、如法律规定嫌犯须由辩护人援助,而嫌犯仍未委托或不委托辩护人,则法官为其指定辩护人,而律师属优先考虑者。
三、嫌犯委托律师后,指定之辩护人须立即终止其职务。
四、第二款所指辩护人之指定得由下列机关为之:
a) 如属第五十三条第一款d项所指之情况,得由检察院或刑事警察当局指定;
b) 如属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得由检察院指定。
第五十二条
(辩护人之权利)
一、辩护人行使法律承认嫌犯所享有之权利,但法律限制须由嫌犯本人行使之权利除外。
二、嫌犯得撤销由辩护人以嫌犯名义作出之行为之效力,只要作出与该行为有关之裁判前嫌犯明确表示之。
第五十三条
(援助之强制性)
一、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
a) 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
b) 在预审辩论及听证时,但属不可科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之诉讼程序除外;
c) 在缺席审判时;
d)在任何诉讼行为进行期间,只要嫌犯为聋、哑,或就嫌犯之不可归责性或低弱之可归责性提出问题;
e) 在平常或非常上诉时;
f) 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第二百七十六条所指之情况;
g) 法律规定之其它情况。
二、如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而案件之情节显示援助嫌犯属必需及适宜者,法官得为其指定辩护人。
第五十四条
(对数名嫌犯之援助)
一、如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有数名嫌犯,该等嫌犯得仅由一名辩护人援助,但以此情况不妨碍辩护之作用为限。
二、如其中一名或数名嫌犯已委托律师而其余嫌犯尚未委托律师,法官得在被委托之各律师中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律师为其余嫌犯辩护,但以此情况不妨碍辩护之作用为限。
第五十五条
(指定之辩护人)
一、如指定辩护人时其本人不在场,须通知之。
二、如指定之辩护人陈述法官认为合理之理由,得免除其在法院之代理。
三、基于合理理由,法官得应嫌犯之声请随时替换指定之辩护人。
四、为某一行为而指定之辩护人,在未被替换时,对于该诉讼程序随后之诉讼行为维持辩护人之身分。
五、对于执行指定之辩护人之职务,均须给予报酬。
第五十六条
(辩护人之替换)
一、如辩护人在一必须有辩护人援助之行为中不到场、在该行为完结前缺席,又或拒绝或放弃辩护,法官须立即指定另一辩护人;但当显示立即指定另一辩护人为不可能或不适宜时,法官亦得决定中断该行为之进行。
二、如辩护人在预审辩论或听证期间被替换,法官得依职权或应新辩护人之声请,中断预审辩论或听证之进行,以便新辩护人能与嫌犯商议及查阅笔录。
三、如有绝对需要,法官得决定押后进行该行为或听证而不为以上两款所指之中断,但押后之时间不得超逾五日。
第五编
辅助人
第五十七条
(正当性)
一、除特别法赋予权利成为辅助人之人外,下列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亦得成为辅助人:
a)被害人,即具有法律藉着订定罪状特别拟保护之利益之人,只要其已满十六岁;
b)非经其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人;
c)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放弃告诉权,则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生存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害人所收养之人,以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得成为辅助人,或如无该等人,则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以及收养被害人之人得成为辅助人,但以上之人曾共同参与有关犯罪者除外;
d)如被害人无能力,则其法定代理人及按上项顺序所列之人得成为辅助人,但以上之人曾共同参与有关犯罪者除外;
e)任何人,只要属刑事程序不取决于告诉及自诉之犯罪,且无人可依据以上各项之规定成为辅助人。
二、只要辅助人在听证开始五日前向法官声请,则得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参与诉讼程序,但须接受诉讼程序在其参与时所处之状态。
三、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则该声请须在提出控诉前为之,或在提出控诉时同时为之。
四、辅助人须在进行预审辩论五日前声请成为辅助人方得参与预审辩论。
五、在让检察院及嫌犯就该声请表明立场后,法官须以批示作出裁判,并立即将批示通知检察院及嫌犯。
第五十八条
(辅助人之诉讼地位及职责)
一、辅助人具有作为检察院协助人之地位,其在诉讼程序中之参与须从属于检察院之活动,但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辅助人特别有下列权限:
a)参与侦查或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视为必需之措施;
b)提出独立于检察院控诉之控诉;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则即使检察院不提出控诉,辅助人亦得独立提出控诉;
c)对影响其本人之裁判提起上诉,即使检察院无提起上诉。
第五十九条
(辅助人在司法上之代理)
一、辅助人必须由律师代理。
二、如有数名辅助人,则仅由一名律师代理各辅助人;如在选择律师方面有不同意见,则由法官作出裁判。
三、如各辅助人之间利益有所冲突,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如归责于嫌犯之各犯罪系不同,则上款之规定,亦不适用之,在此情况下,法律就其中某一犯罪容许成为辅助人之人所组成之每组人得委托一名律师,但每人有逾一名代理人者属不合规范。
第六编
民事当事人
第六十条
(依附原则)
以一犯罪之实施为依据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得透过民事诉讼独立提出该请求。
第六十一条
(独立提出之请求)
一、在下列情况下,得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a)自获得犯罪消息时起八个月内,刑事诉讼程序未导致有控诉提出,或在该段期间内刑事诉讼程序无任何进展;
b)刑事诉讼卷宗已归档或追诉权在判决确定前已消灭;
c)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d)在控诉时仍未有损害、损害未被知悉或损害之全部范围未被知悉;
e)依据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刑事判决并无对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决定;
f)该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提出系针对嫌犯及其它负纯粹民事责任之人,或仅针对负纯粹民事责任之人而嫌犯被传召应诉;
g)刑事诉讼系以简易程序、最简易程序或轻微违反程序之形式进行。
二、如属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而有告诉权或自诉权之人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提出该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该请求之提出等同于放弃告诉权或自诉权。
第六十二条
(正当性)
一、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由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即使其未成为辅助人或不得成为辅助人,而受害人系指遭受因犯罪而生之损害之人。
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得针对负纯粹民事责任之人而提出,而该人得因己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
第六十三条
(民事当事人诉讼上之权力)
一、受害人在诉讼程序上之参与仅限于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支持及证明方面,而法律赋予辅助人之权利,受害人相应拥有之。
二、在诉讼程序中所审判之民事问题之支持及证明方面,被诉人及因己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之人拥有与嫌犯相同之诉讼地位,而每一被诉人及参与人之辩护系独立于其它被诉人及参与人之辩护。
三、因己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之人不得作出嫌犯已丧失权利作出之行为。
第六十四条
(提供信息之义务)
一、当一据知具有正当性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人参与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之首个行为时,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应告知该人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该请求及告知其须遵守之手续。
二、具有正当性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人得于侦查终结前,在诉讼程序中表示其有提出该请求之意图。
第六十五条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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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5〕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菏泽市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菏泽市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深化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简称“双基”)工作,建立长效机制,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鲁政发〔2004〕13号)和《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菏政发〔2004〕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双基”工作的考核活动。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双基”工作,主要考核组织领导、机构建设、责任制落实、预防措施、安全投入、应急救援、建章立制、事故处理、宣传教育、事故指标十个方面的内容(见附件1);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双基”工作,主要考核组织领导、责任制落实、预防措施、建章立制、参加市安委会活动、事故指标六个方面的内容(见附件2)。
  第四条 考核方式:
  (一)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对照考核标准,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书面检查报告分别于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报市安监局。(二)市安委会将组织有关单位在每年的1月上旬,采取互查、抽查相结合的形式,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进行检查考核。考核以查阅工作资料、文件为主,听取汇报为辅。凡没有文字记载和有关文件等原始资料的,该项工作不得分。
  第五条 考核采取百分制,逐项对照考核标准打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不满90分为合格,60分以上不满80分为基本合格,不满60分为不合格。
  第六条 对县区人民政府的考核结果,由市安委会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对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的考核结果,由市安委会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成员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考核结果纳入对县区人民政府、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内容。
  第七条 考核工作由市安委会统一组织,市安监局负责具体实施。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考核标准
  序号考核项目考  核  内  容标准分一组织领导1.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总体战略布局,与经济和社会稳定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总结、同时考核。(1.5分)2.坚持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形势,及时协调解决本县区安全生产问题。(3分)3.调整、充实和完善安全生产委员会,强化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职能。(0.5分)5分二机构建设
  1.按规定设置安监机构,人员编制以及办公场所、交通、
  通讯、办公设施等满足工作需要。(1分)
  2.所属乡(镇、街办)、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2分)
  3.建立安全生产监察队伍。(2分)
  5分三责任制落实1.认真落实“一岗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2.5分)2.县区政府与所属各乡(镇、街办)、部门和直属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不断完善责任体系,责任落实到位。(3分)3.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奖惩和行政责任追究落实到位。(2分)4.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列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2.5分)10分四预防措施
  1.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2分)
  2.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查出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时协调
  制定整改计划并督查整改。(3分)
  3.督促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2分)
  4.有效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依法关闭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3分)
  10分五安全投入
  1.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支撑体系
  建设、宣传教育培训、表彰奖励和应由政府统筹的重特大
  事故隐患整治,支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技术
  研发。(6分)
  2.安监部门综合管理、监督检查和办公等经费满足工作
  需要并及时足额到位。(3分)
  9分六应急救援
  1.建立职责明晰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
  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习或演练。(1.5分)
  2.所属乡(镇、街办)、企业建立相配套的重特大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形成上下关联、相互协作的应急救援体系。(1分)
  3.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有保障。(1分)
  4.及时有效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1.5分)
  5分七建章立制
  1.建立并不断完善“一岗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目标
  管理考核制度、事故调查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2
  分)
  2.建立并不断完善监督检查、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监控整
  改、高危行业企业市场准入、风险抵押和安全费用提取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2分)
  4分八事故处理
  1.按规定上报和调查处理事故。(3分)
  2.规定时限内事故结案率达100%,事故处理决定落实
  到位。(2分)
  5分九宣传教育
  1.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作为公益事业纳入县区思想宣传
  教育总体布局部署安排,构建齐抓共管格局。(1分)
  2.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有关人员参加了上级部门
  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安全监管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率
  100%。(2分)
  3.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等宣传教育活动。(2分)
  4.按规定及时发布和上报安全生产信息。(1分)
  6分十事故指标1.亿元GDP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和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不超过市里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15分)2.各类事故死亡人数不超过市里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10分)3.年内发生1起死亡3—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扣20分;发生2起,扣41分。4.年内发生1起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扣41分。41分
  附件2:
  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考核标准
  序号考核项目考  核  内  容标准分一组织领导
  1.熟悉并掌握职责内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2分)
  2.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
  会议,分析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问题。(7分)
  9分二责任制落实
  1.认真落实“一岗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领导班子成员
  安全生产工作分工明确。(3分)
  2.设立或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范围内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满足工作需要。(5分)
  3.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和行政责任追究规定。(6分)
  14分三预防措施
  1.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检查。(4
  分)
  2.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职责,跟踪监督管理措施
  到位。(5分)
  3.掌握本部门、本行业重特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情况,认
  真落实重特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监控整改责任,监督
  管理措施到位。(6分)
  15分四建章立制
  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提出本部门安全生产配
  套措施和落实意见。(3分)
  2.及时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和规范,积极推进
  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4分)
  3.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目标管理考核制度、监
  督检查制度、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监控整改制度等。(5
  分)
  12分五
  参加市安
  委会活动
  1.按时、按要求参加市安委会会议。(2分)
  2.认真落实市安委会的决定、决议。(3分)
  3.积极参加市安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3分)
  4.及时向市安委会报告有关工作情况。(2分)
  10分六事故指标
  1.本行业安全事故死亡人数和有关指标不超过市里下达
  的控制指标。(13分)
  2.本行业重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下降。(12分)
  3.本行业杜绝特大事故。(15分)
  40分注:无事故指标的成员单位按前五项得分乘1.67折算出最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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