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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11:45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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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6日





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1992年8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公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本市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基本知识,学习必要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开展国防教育应当根据形势需要和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设置教育内容。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知识、国防历史、国防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和国防技能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协助和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市和区、县国防教育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是同级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并承担国防教育的服务保障、评估考核、指导监督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国防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文广影视、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司法行政、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国防教育工作。

征兵、人民防空、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相关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七条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

驻沪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为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批准开放的军营,可以在国庆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九条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结合在职学习和业务培训,通过举办国防知识讲座、形势报告等方式,开展国防教育。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应当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领导、组织国防教育工作,履行国防职责。

国家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和初任培训,应当设置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专题教育的内容,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国防教育内容融入语文、历史、地理、体育和思想品德等课程,开展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主题班会、读书演讲、知识竞赛等活动,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使其掌握相应的国防常识。

小学和初级中学学生接受国防教育的情况,记入学生成长记录。

第十一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通过组织开展军事训练、举办国防知识讲座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使其掌握相应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参加集中军事训练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十天;集中军事训练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有关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执行。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接受国防教育的情况,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应当通过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组织开展军事训练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全面系统的国防教育,使其掌握相应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学习国防教育课程和参加集中军事训练的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集中军事训练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有关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执行。

高等学校学生学习国防教育课程和参加集中军事训练的情况,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结合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进行;在集中军事训练期间,安排国防教育课程的时间不少于政治教育总时间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或者其他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设立国防教育场所,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社区学校应当结合社区教育的特点,举办国防教育讲座、报告,开设国防教育课程,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国防教育日采取举办形势报告会、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参观国防教育基地或者纪念地、试鸣防空警报、组织军事体验活动等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文广影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国防教育题材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的创作、出版、展览展示、演出、播映等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应当开展国防教育宣传,通过开设国防教育栏目、新闻报道、公益广告等方式,普及国防知识,增强公民国防观念。

第十八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工人文化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社会需求,通过举办讲座、展览展示、播放视听资料等方式,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鼓励在公共绿地、城市广场等公共场所,结合整体布局和要求,设置国防教育题材的城市雕塑等。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国防教育主题宣传活动,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并在国庆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军营开放的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学生、居民或者村民参观军营,体验军营生活,接受国防教育。

第二十一条市国防教育办公室建立国防教育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宣传国防和军队建设,普及国防知识,为方便社会公众接受国防教育提供相关的信息服务。

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通过现代远程教育、移动通信、社区信息平台等途径,宣传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现役军人、人民武装干部、转业退伍军人或者民兵预备役骨干;

(二)国防科技人员;

(三)具有国防知识或者技能的英雄模范人物、学校教师;

(四)其他能够胜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

鼓励学校及其他单位和组织聘用兼职的国防教育教员,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帮助学校及其他单位和组织解决开展国防教育的师资需求。

第二十三条市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会同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广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根据《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要求,针对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组织编制或者开发相应的国防教育教材、国防知识读本、国防教育音像制品和网络教育资源等。

第二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国防教育事业进行捐赠,支持国防教育工作。

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防教育的特点,强化对负有国防教育工作职责的部门的评估考核,对其他单位和组织的国防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国防教育的工作绩效纳入评选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和创建双拥模范区(县)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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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银行关于由银行协助海关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部分内销产品扣划税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等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银行关于由银行协助海关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部分内销产品扣划税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等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精神,切实做好银行保证金台账工作,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打击走私违法行为,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规,决定对未按合同加工出
口而转为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海关开具税票,银行协助扣缴其税款入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营加工贸易的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的中国银行分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账。
二、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加工产品应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审核后,由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账。
三、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包括经批准内销应缴税款,未在规定期限内加工复出口违规应缴税款、罚款,以及构成走私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的,银行应协助海关扣缴入库。
四、海关和中国银行通过按月对账制度,及时了解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加工复出口的情况。通过核销对账发现未在规定期限内复出口的,由海关负责审查,核实其应缴纳的进口税款,开具海关税款缴纳书,对未按规定复出口已构成违规、走私的,经海关审理定案后,还应开出处罚通知书
,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通过其开户银行将应缴税款、罚款及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上缴国库。
对未按海关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缴纳税款、罚款及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且未向海关说明原因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海关开具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送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凭此从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账户中扣划上述款项,于当日或次日上缴国库。
如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账户内存款金额不足扣划时,开户银行应立即通知海关,将账户内已有资金先扣划上缴;待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账户上新增存款时,银行应尽快予以扣划,并及时逐笔上缴国库,直至达到其应缴纳的税款数额为止。
五、经营加工贸易的单位应当在海关填发税款缴纳书的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开户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税款缴纳到期的次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欠缴税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需要由银行协助海关扣划税款的,海关在向银行提供税
款缴纳扣划通知书时,一并将缴纳滞纳金额凭证提供给有关银行,开户银行凭此扣划款项,上缴国库。


1996年7月29日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1]44号

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1年2月1日局务
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参照本《办法》
制定本单位的公文处理办法并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九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质
量和办文工作效率,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管理
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行政和开展
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
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要做到实事求是、精简、高效、及时、准确。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
安全。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级领导应当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
强对本机关、本部门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主管
局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秘书处负责局机关来文的收办、分办、注办、传递、
督办、发文审核及立卷、归档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应有专人负责本部门
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布部门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
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单
位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社会(包括国际社会)宣布重要的药品监督管理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药品监督管理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单位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单位
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
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
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公文,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
法规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保密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
级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由承办部门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
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规定》(厅字[1995]32号)分别标明“特提”、
“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
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外交部等上行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
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公文,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标明发文机
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名称(全称)和序号。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
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
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国务院的公文和向国务院的委、
部、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文,使用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向本
局直属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使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主题
词表标注主题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使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
化简称、统称。需要国务院知晓的公文,应抄送国务院。

  (十四)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
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格式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297毫米),左侧装订。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务院、国
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委、部、局以及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文,应以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名义;对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应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办公室的名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社会其他单位正
式行文;可以函的形式向国务院委、部、局中的业务对口部门以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内
设业务对口部门行文,进行业务联系或询问、答复业务工作中的一般性具体问题。凡普发性
文件,答复重大政策性、法规性问题,行批复性文件,一律以局或办公室的名义行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文,应坚持逐级行文原则,下级单位不得越级请示或报告。
根据领导要求或工作需要确需越级下达的文件,应抄送受文单位的上级机关。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内部的呈批(阅)件,亦应逐级上报。除非特殊情况或局领导专
有交待外,原则上不得越级运行。

  第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职权可同国务院委、部、局相互行文;可向省级药
品监督管理局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不得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同国务院委、部、局联合行文;可与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联合行文;可与相应级别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也可与同等级别的人
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
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第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自行行文,
重要事项应请示国务院同意后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并在文中注明经国务院同意。
涉及国务院其他委、部、局职权的事务,应协商有关部门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明确主办部
门。

  第十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中凡涉及国务院委、部、局职权范围的具体问题,
应当直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需要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务,应当
直接向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
得向下行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向下行文。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凡向直属单位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重要行文,均应
抄送国务院,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主管机
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请示”公文不得抄送下级机关。“报告”公文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国务院的“请示”公文应一式15份,“法规类请示”一式45份;“报
告”公文一式20份。

  向国务院请示的事项要抓紧时间上报,应当给国务院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
不得少于两周,紧急事项不少于7个工作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行“请示”公文应一式3份,报告公文一式10份。

  各部门、各单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请示事项要给局领导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
般事项不少于7个工作日,紧急事项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名义向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个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
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四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
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
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制发公文,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正确选用文
种。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制发公文涉及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
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不得跨层或颠倒排列。

  (七)公文中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公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
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
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使用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拟制公文时,首页应使用规范的发文格式用纸,草稿的续页用A4型双线横格稿
纸。字迹清晰,不得使用铅笔、圆珠油笔拟制公文。

  第二十五条 拟制公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
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
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议,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属于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之间问题,应报请国务院协调或裁定,属于局机关司室之间的
问题,报请局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 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名义制发的公文,局领导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秘
书处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
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之规定等。未经办公室秘书处审核的文稿,局领导
不予签发。

  第二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的上报公文,由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局长签发;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其他副局长签发。局内设
机构制发的公文由司长(主任)或司长(主任)委托副司长(副主任)签发。

  涉及局机关各司、室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需以国药监办的文号或办公室名义行文,应
由各司室写出代拟稿,并交本部门司领导审核后,送局领导或办公室领导审核、签发;涉及
局机关几个司室职责的事项,应由主办司室代拟文稿,协办司室会签后,送局领导或办公室
领导审核、签发。代拟文稿部门负责缮印、校对、登记、分发等工作。

  文稿一经领导人签发即为定稿,领导签发后的定稿一般不得改动,特殊情况需改动时,
可按程序提出,经签发人批准后方可改动。

  第二十八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办文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
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其中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重
要公文,公文印出分发前,应当由办公室秘书处复核。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再行复审。

  第二十九条 公文的印制由文印室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格式细则》中的
规定办理。急件1日内完成,普通件3日内完成,拟稿部门负责校对工作。
公文用印由机要、档案人员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管理办法执行。拟稿部门负责封发
工作。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
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下级机关和其他部门报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办
公室秘书处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
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方政府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
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由办公室秘书处提出拟办意见,及时
送办公室领导或有关局领导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紧急处理。需要两个以上
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紧急程度明确办
理时限。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按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办理,不得延
误、推诿。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部门办
理的,应当及时退回办公室秘书处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或交办的事项,由办公室秘
书处提出拟办意见,送办公室领导或有关局领导批示后交承办部门办理并明确办理时限。

  第三十五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
协商,如有分歧,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时,属于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事项,应报请国务院协调或裁定;属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机关司室之间的事项,可报请局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
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无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阅知。

  第三十七条 送办公室领导或局领导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室秘书处要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督促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
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八条 公文办理完毕,应当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程序,及时整理(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
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
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或部门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或部
门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一条 本局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单位)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
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局机关各司、室应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度办理完毕需归档的文件材料整
理、立卷、确定保管期限,并经本部门领导审核后,向局办公室秘书处移交;办公室应按照
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定期向中央档案馆移交。

  第四十三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文由办公室秘书处和局机关司、室指定专人统一收文、审核、用印、归
档和销毁。

  第四十五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局领导或办公室负
责人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六条 公文的复印件一般不得作为正式公文使用,特殊情况下必须作正式文件使
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四十七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
生效力。

  第四十八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领导批准,可以销毁。

  第四十九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条 机关(部门)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部门)撤销时,需要
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上级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一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局令,由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依照有关规定处
理。外事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处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立、完善和落实督查制度,办公室秘书处和局机关各司、室应当按照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督促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政务督促检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印发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
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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