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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49:05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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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2〕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咸阳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咸阳市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尊老爱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营造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的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以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老年人是指居住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提高优待服务水平。
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所需工作经费,市县分别按享受人数1-3元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组织、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老年人优待服务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老人节”和“敬老月”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并注意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人的基本生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实行“部门帮扶、社会认养、财政补贴”的贫困老人助养制度,从物质救济、生活照料、精神慰籍等多方面解决特困老人的实际问题。符合有关救助条件的贫困老年人,要按规定全部纳入城乡社会救助范围。提倡各类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九条 赡养老年人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赡养人必须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并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
(二)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给老年人以慰籍,生活上给以照料。对未与赡养人同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问候、看望、照料。
(三)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土地,照顾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四)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需要改变产权关系和租赁关系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其健康的劳动。
第十一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它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维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合法权利。支持单身老年人自由择偶结婚,对再婚老年人,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应给予理解和支持,并依法承担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为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集体未发包的部分土地、山林、果园、荒坡、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也可以兴办其它经济实体,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第十五条 赡养人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老年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或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老年人依法诉讼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律师帮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资助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社会责任。
积极鼓励社会各界为老年事业提供捐赠,积极支持老年事业发展。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优待服务。
第十八条 本行政辖区内,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身份证在市、县两级老龄委办公室申请办理《咸阳市老年优待证》;老年人凭持《咸阳市老年优待证》享受以下优待服务:
(一)免费进入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
(二)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三)就医时,优先挂号、检查、化验等;在市县区各医院看病免交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享受半价;
(四)优先购买机票、车船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优待服务。
本行政辖区内,年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身份证在市、县两级老龄办公室申请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持《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除享受年满60周岁以上老年人规定的优待服务外,还可享受以下优待服务:
(一) 每年一次免费健康管理服务。
(二)免费乘坐咸阳市区1路、11路、14路、15路、16路、18路、21路、26路公交车。兴平市市区和县城区老年人乘车优待事项,由兴平市及各县政府具体规定。
办理《咸阳市老年优待证》、《陕西省敬老优待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给予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一定的生活保健补贴。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设区的市和县财政共同承担,补贴标准和分担比例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老龄办另行规定。由当地政府老龄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条 机场、车站等应当设置老年人购票专用窗口,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机场、车站、金融机构、医疗机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和有关老年人优待服务的义务单位,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标示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履行优待服务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司法服务机构,应积极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有关服务,对贫困老年人减免相关费用。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关收费。
第二十二条 外省(市、区)老年人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敬老优待证在本行政区域内与本市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服务,但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依法给予处理。咸阳市和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会员办公室,要加强对相关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待遇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定期督促检查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或者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不履行老年人优待服务相关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财政、民政和老龄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克扣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5日发布的《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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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
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5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78号),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
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4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为经纪类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转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制原则
坚持以有效利用现有资源,保证证券市场稳定运行,规范经营,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安定为出发点,按规定程序申报,按条件严格审批。凡符合《整顿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方案》第一条(一)、(二)、(三)款有关规定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经当地政府同意,均具有申报
组建经纪类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资格。
二、申报转制条件
(一)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三)证券从业人员应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营业场所及交易设施。
(六)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七)转制后的机构,必须与财政部门彻底脱钩,由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原财政部门所有股份(产权)可转为地方政府的国有股份(产权),或有偿转让给企事业单位。
(八)转制后的证券经纪公司(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名称,均不得冠以“财政”字样。
(九)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申报条件,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一)、(三)、(四)、(五)、(七)、(八)款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1.营运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2.在上一年度中,股票和基金二级市场日均代理交易量原则上达到500万元。
3.如不与其他财政证券机构重组,受让方应是规模较大、经营规范、业绩良好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证券公司。
三、申报材料内容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等背景材料及发起人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原机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的财务报表。
(六)公司章程(草案)。
(七)筹建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八)在国债回购交易中的债权债务情况。
(九)原公司法人、联系人的电话及公司的传真、通讯地址(包括营业网点的详细资料)。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一)并入其他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申报材料内容,须符合本通知第三条(一)、(二)、(三)、(五)、(七)、(八)、(十)款规定。
四、申报程序
申报程序分为申报预案和预案实施两个步骤:
(一)申报预案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辖区内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摸底调查,提出整顿预案,预案应包括拟保留或撤销机构的名单、保留机构的转制方式及脱钩情况等内容。
2.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根据财政部的核查意见,对预案进行审核,向各省级财政部门发出书面通知,并抄送财政部。
预案申报截止日期为1999年12月20日。
(二)预案实施
1.申请转制机构依法在当地有关部门预先核准新机构名称。
2.转制方案经当地省级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根据财政部的核查意见,对转制方案进行审核,向申请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并抄送财政部。
4.申请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书面通知的要求,完成方案的落实工作后,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开业。
申请转制为其他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由拟受让的证券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的规定,按新设证券营业部的要求,直接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省级财
政部门。
五、有关要求
在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过程中,各级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密切注视可能发生的问题。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措施化解矛盾,保持社会稳定,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
(一)开展证券业务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要结合转制工作,认真清产核资,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凡经批准成为证券经纪公司的,其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证券经纪公司承担;凡经批准转为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其债权债务由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不符合转制条件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一律停办股票业务,妥善处理向其他证券经营机构转移客户的工作。
(三)被撤消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有关事宜按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210号)文件规定办理。



1999年11月10日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机构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及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规定,从1994年起,对国有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清查、估价。现对土地估价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土地估价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进行,并按规定程序予以确认、批复。
二、对于企业过去已作为固定资产单独入帐的土地,估价后,应按确认、批复的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并按调整后的帐面价值单独入帐,不计提折旧。调整后的土地帐面价值高于原帐面价值部分,经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三、对于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企业应按确认、批复后的价值,经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固定资产处理,同时增加国家资本公积金。企业占用的行政划拨土地在估价入帐后,应在固定资产中单独反映,不计提折旧。
四、以出让方式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受让价格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价的土地,估价后,在备查簿上进行反映,其土地使用权帐面原值不作调整。
五、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其土地未经评估确认或原合同确认作价明显偏低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投资人同意,可对该土地进行估价。估价后由企业设备查簿单独反映,暂不调整帐务。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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