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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55:55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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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1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审批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位于我国沿海西南端,是西部地区唯一的沿海省份。全区海洋资源丰富,海岸线迂回曲折,亚热带、热带海洋生态特征显著。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区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1.61万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不少于20万公顷,海洋保护区面积达到管辖海域面积的11%以上,保留区面积比例不低于10%,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360公里,90%以上的陆源排污口、海上石油平台、海上人工设施等实现达标排放;围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渔民生产生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基本建立,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要尽快完成沿海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批报工作。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项目用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用权市场机制。坚持陆海统筹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要支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
  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修改工作的管理,对《区划》的实施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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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

国家测绘局 外交部等


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

国测图字[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卫星定位技术、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进步,基于互联网的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发展迅速,在给人们的工作、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资质或未经批准,擅自提供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发布错误的国家版图,把一些敏感的、不宜公开的、甚至是涉及国家秘密的相关地理坐标数据信息标注在互联网地图上。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威胁国家安全。为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督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重要性


  地理信息是国民经济建设和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数据。互联网地图作为地理信息的载体之一,同其他地图一样,是国家版图的主要表现形式,体现着一个国家在主权方面的意志和在国际社会中的政治、外交立场,具有严密的科学性、严肃的政治性和严格的法定性。互联网地图出现错误,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甚至可能造成极为恶劣的政治影响;如果在互联网地图上擅自标注、加载、上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和属性,就有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给国家安全造成隐患。


  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一定要本着对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从讲政治和维护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地图编制、出版、登载和上传地理信息的行为,深入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和安全保密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杜绝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民族尊严的“问题地图”在互联网上传播。


  二、严格执行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的市场准入制度


  互联网地图是一种特殊的地图产品,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互联网地图编制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应经国务院新闻出版部门审批,并取得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地图编制和出版活动。


  互联网地图在登载、出版前,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向信息产业(通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互联网上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互联网地图和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必须先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三、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互联网地图测绘资质的管理和互联网地图登载、出版前的审核;采取措施,坚决制止涉密地图、高精度坐标成果及重要地形地物属性等通过网络扩散。要加快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积极研制公众版数字化地图产品,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互联网地图出版管理,严格执行互联网地图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互联网地图出版行为进行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企业)登记注册时,要查验是否取得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测绘资质证书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互联网地图出版业务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


  保密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安全保密工作的指导,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违规行为。


  通信管理部门要协助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管。对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出关闭网站的行政处罚;网站拒不执行的,通信管理部门依法通知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


  四、严肃查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违法违规行为


  各有关部门要着力开展对互联网地图的专项整治,规范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并强化日常监管。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凡未经国家或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互联网地图,一律不得登载和转发;对于存在问题的互联网地图,要依法查处纠正。凡未取得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业务许可的经营主体,一律停止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要以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违法案件为突破口,进一步加大打击违法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的力度,公布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中严重违法的单位和企业名单以及典型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五、深入开展国家版图和安全保密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继续深入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的同时,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地图管理、保密等法律法规。教育网站经营者依法文明办网,教育公民不向互联网上传不宜公开的地理信息。引导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行业加强自律,强化网站经营者的信息安全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违法违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泄密案件,发挥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


  依法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的企业要严格自律,禁止传输、标注、发布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地图”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地理信息。


  六、积极推进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制建设


  有关部门要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制定相应的配套规章,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活动,强化安全保密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协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开展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工作,定期对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情况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处理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采取长期有效、切实可行的监管措施,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管,促进和谐网络建设和地理信息产业的繁荣发展。


  


                           国家测绘局     外 交 部

                           公 安 部     信息产业部

                           工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新 闻 办     保 密 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旅游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旅游条例

  (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与资源利用、旅游促进与发展及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旅游安全与旅游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交通、价格、工商、公安、城管、质监、卫生、园林、宗教、文化、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并可以根据会员需求,提供市场拓展、旅游促销、市场信息发布、旅游产品推介、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利用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征求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或者指导编制旅游区(点)专项规划。

  第十条 城市开发和建设,应当兼顾旅游资源保护、功能开发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规模和风格应当与旅游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区(点),新建、扩建、改建星级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与旅游环境不相协调的设施和建筑,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二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城市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保护、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区(点)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信息、电信、邮政、金融、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和扶持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使用符合国际旅游城市标准的交通、旅游、市政服务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语言标识。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旅游院校和旅游学科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职业培训和人才交流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园林、古城、水乡等旅游资源,引导、扶持开发观光旅游、休闲度假旅游、专项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

  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特色旅游商品的研发、生产、营销基地。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通规划和交通服务规范,审定交通运力,安排交通线路和站点,应当与旅游业发展相协调。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区(点)的门票价格,应当征求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教育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及设施依法可以有偿出让经营权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出让经营权的旅游资源及设施加强监督检查。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采取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投资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第四章 经营规范与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名称、服务主要内容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和市内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的导游、领队人员的,应当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导游、领队人员。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因接待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区(点)等相关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订立合同。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书面合同,可以参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购物和增加旅游自费项目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在合同中明确项目和费用。旅行社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商品,发现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商品失效、变质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或者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依法向商品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达到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旅游经营者,定期向社会公示。

  未达到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旅游经营者,不得假冒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交通、价格、工商、公安、质监、卫生、文化、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旅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条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旅游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监督检查旅游经营者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举办旅游节庆或者以旅游名义举办公众咨询、展览、促销、交易会、赛事等活动的,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方应当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和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政府举办的大型旅游活动,由政府组织旅游、公安、安监、交通、城管、卫生、贸易等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安全设备和设施,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旅游、公安、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运送旅游者。

  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定期检测、维护和保养,保证运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提倡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服务中,对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警示。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加强自我保护。

  第三十六条 旅游区(点)内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和旅游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区(点)可以根据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总量控制并公示。游客总量达到控制标准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行社、旅游食宿、旅游区(点)、旅游运输、旅游商品、旅游娱乐、网络旅游、旅游中介服务等各种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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