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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肯定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原则/蒋志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09:33:11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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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肯定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原则
蒋志培

  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是追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之一,又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核心是对造成知识产权损害的行为人按照何种原则归责,或称按照何种原则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所谓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即指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基本原则。它是确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统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法律各个规范的立法指导方针。知识产权的赔偿原则,是在根据一定的归责原则确定侵权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础上,应当按照什么样的原则进行赔偿。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与法律保护均具有显著的国际性,这就要求我们在研究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律规范时,应当注意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协议中相关规范的研究和借鉴。对我国已经或者即将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协议等,则应当研究如何在国内知识产权法具体规范中更科学、严谨和恰如其分的予以确认。
  我国正在为加入世界关贸总协定而积极进行工作,其中重要一环是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应当承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各项规定。因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具体规范,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执法都会产生重要影响。该协议第三部分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问题,其中又专条(第45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上所持立场,对研究我国知识产权法相同问题,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该条第2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者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
  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不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条件,是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实施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这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主观上处于两种状态:一种是“明知故犯”,知道必然或者可能发生侵权后果而仍旧实施,其主观对侵权后果所抱追求、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第二种是“疏忽”或者“懈怠”,即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或者能够预见,但由于疏忽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了,但轻信可以避免。明知故犯,当属主观上的故意,对此,人们一般争论不大。但对“应当知道”,能否推论出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疏忽或者懈怠,且当属主观上的过失,人们的意见可能就不会完全一致。
  笔者认为,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其基本含义有四:1?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发生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损害后果;2?行为人有义务、有责任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如果不知则属违反自己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责任;3?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的一种认识能力,这种认识能力,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判断;4?行为人虽然可能以“不明知”抗辩,但有证据说明其应当知道,其违反应注意义务的事实能够依证据确认。应当指出,此种“应当知道”与“明知故犯”进而作虚假陈述否认自己明知的情形不同,虽然两者都依靠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前者是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入手,找出行为人主观上的疏忽或懈怠;后者则是运用证据揭露行为人侵权故意的真相。
  行为人认识能力的判断,则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作出。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为人主体的类别、责任能力,公民行为人的年龄、文化程度、知识的广度和深度、职业专长、工作经验、社会经验等;法人等单位行为人的经营范围、行为要求,法律、法规及其他规章制度等规定的应尽义务等。
  总之,TRIPS协议第45条第1款告诉我们,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条件之一,在于行为人主观上要存在希望、放任造成侵权后果的故意,或者疏忽、懈怠过失的过错。这就是说,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承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由此看来,此条款肯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基本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是不容置疑的。
  根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侵权人不知或者不应知自己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时,可以责令行为人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额,或者二者并处。对此款规定的内容,确认了何种归责原则,特别是该条款的规定是否就确认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原则,还应当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
  首先,应当特别注意,该款规定中作了两个限定:1?只有“在适当场合”才能实行;2?即使在“适当场合”,“可以”而不是“应当”按该规定实行。其次,导致返还利润的原因不一定就是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返还所得利润当属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即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原因多种多样,得利人主观上不一定有过错。该条款将“所得利润”规定为“返还”,而不是规定为赔偿,即是界定了返还利润的性质不是侵权或者不一定是侵权。但是行为人的所得利润是无法律根据所得,应当返还给权利人。这显然已超出了侵权之债的范围,进入了更广一些的其他债的民法领域。再次,支付法定赔偿额,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如果法律未规定法定赔偿额,协议就不能要求进行法定赔偿。
  通过以上对该款规定内容的具体分析,不难看出当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时,所负民事责任性质、范畴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等是十分有限的。
  有的学者认为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无过错原则的国际法依据。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再作斟酌。如果以为该条款就是确认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原则,并且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基本归责原则,进而要求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水平要达到“无过错的水平”,否则就不能“入关”。这种观点是对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的某种程度的误解。如果TRIPS协议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全面分析(不仅仅对第45条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要点:
  1?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首先肯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体现在法律条文上,通常表达为“已知”、“明知”、“确知”等,过失通常表达为“应知”、“有充分理由应知”等。
  2?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责令停止,并立即执行。司法机关在考虑下达停止违法行为的裁定(或称禁令)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要求权利人提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证据。但对于无过错的侵权商品销售者,在其已知、应知其销售行为性质前获得或已预购的该商品,不在此限。停止违法行为的司法措施,可以是诉讼前或诉讼中的临时措施,也可以是诉讼终结的终局裁判(先予执行的裁定或诉讼终局停止侵权的判决)。
  3?在一定条件下,司法机关对无过错(不知或没有充分理由应知)的行为人可以责令返还不当得利。
  4?在一定条件下,国家立法可以对不知、也不应知的行为人作出一定数额的预定赔偿(法定赔偿)规定。
  5?在一定条件下,法官只要查明了行为人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可以判令其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而不必考查不法行为人对侵权已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
  6?在一定条件下,返还不当得利与法定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可以并用。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TRIPS协议与我国民法通则、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确认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为基础的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基本一致的,但根据我国的情况,知识产权立法在归责问题上应当明确、完善以下问题:
  1?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要求停止侵权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不必证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法官也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可作出停止侵权的先行裁定或停止侵权的实体判决。
  2?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人举证证明其主观不具有过错成立的,不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成立的,即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3?销售者对于不得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复制、假冒品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等,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其实施销售侵权物品行为后,其主观上具有轻过失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对于确有证据证明销售侵权物品的行为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知其销售的系侵权品仍继续销售的,应当承担故意侵权责任。
  5?对于实施了知识产权法禁止实施的行为,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知、也不应当知道的,在一定条件下,法官可以判令其返还不当得利,或者一定法定赔偿额,或者两者并处。
  在TRIPS协议的第1款中,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确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如何进行赔偿,应当根据何种原则进行赔偿,也作了确定。该条款规定的行为支付“足以弥补”“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的规定,肯定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原则。其主张“弥补”,而未规定“惩罚”。当然向受害人支付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包括合理律师费)等,并未超出全部赔偿原则的范畴。我国在修改专利法的有关侵权损害的规定时,惩罚性赔偿的观点未给予采纳。为什么不按照美国的法律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原则呢?在国际上就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而言,并不都是像美国一样的制度,欧洲一些发达国家及多数国家则采取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原则。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各国间本来就充满利益冲突,各自都争取把自己的利益得到条约协定的确认。TRIPS协议采取了足以弥补的赔偿原则,决不是偶然的。它成了世贸组织TRIPS协议在赔偿原则问题上的最低保护水平。近来,有些律师提出“入世”就要确定惩罚性赔偿原则,就要一律赔偿律师费用。甚至将盗版的泛滥归罪于人民法院奉行了现行法律规定的全面赔偿原则。这种提法是没有TRIPS协议的依据的。应当说,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肯定的赔偿原则是“全面赔偿原则”,这符合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要求。该协议第45条规定用的措辞是“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害赔偿费”。关于赔偿的原则,我们仍然可以讨论。但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疏忽在“全面赔偿”原则适用上悉心研究,未显示出其威力,而称“法律之剑”不好,甚至提出高于TRIPS保护水平的主张,对于像我们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确实应当慎重。有的同志提出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范畴中要包括原告因被告的不法行为所丧失的收益和确实的预期收益,以及为调查、排除侵权行为的正当支出等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无道理。这不是什么新说法,且为求得原告的收益损失等,有时还得从被告获利方面计算。但对调查、排除侵权行为的正当支出等考虑不充分,可能是当前适用“全面赔偿原则”在侵害著作权赔偿计算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
  总之,近几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界一直在讨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归责原则等问题。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人们又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机制按照TRIPS的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如何符合TRIPS的要求,讨论相当活跃。我认为在讨论中应当注意,我们要求的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执法水平要逐步接近TRIPS的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而不是超过TRIPS的保护水平;要运用现有的司法制度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义务,而不是生吞活剥TRIPS的个别词句,不顾各国的国情和司法制度历史的差异,不问TRIPS规定要求的实质,在司法制度上搞“另起炉灶”;要准确理解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法律规定和正确概括、评价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现状,不能在对国际协定和我国立法、执法现状两头都理解不确切的情况下,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盲目下结论,造成误导和执法失误。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握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的联系和区别,把握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与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的联系与区别。要注意对已有正确的审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深化和提高,不能盲目抹煞这些原则和成功的实践经验。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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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2013年5月13日



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安全第一、节约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荆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本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暂不具备配套建设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批准的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商品住宅小区使用管道燃气的,开发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就建设工期、供气气种与时间等事项进行合同约定,在销售房屋时将相关事项告知购房人,并按约定时间供气。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督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禁止转包燃气工程。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经过图纸审查,设计必须严格执行相关规范。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本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部门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因建设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燃气经营者应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其改动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验收、资料档案报送等按新建燃气工程管理程序执行。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地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标准稳定的燃气来源;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与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与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与经营方案;

(五)有符合安全规定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六)企业管理与技术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通过相关考核;

(七)有应急预案及相应的应急设备;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程序:

(一)向经营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筹建;

(二)向公安消防、质量监督等部门申办有关审批手续;

(三)持相关资料向燃气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持相关许可文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企业责任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用户赔偿;

(二)受理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与个人用气申请,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建立用户档案,提供良好服务;

(三)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并负责通气点火;

(四)向燃气主管部门按期报送经营统计报表和安全管理资料;

(五)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发生的危害安全行为,及时予以制止,采取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调整供气量;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气;

(十一)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二)法律、法规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设置燃气供应站(点),须报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瓶装气供应站(点)还需取得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钢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附近,以及有关部门禁止设立燃气供应站(含汽车加气)的区域;

(二)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不得占道经营;

(三)站(点)内备有复秤台,便于用户复秤和相关部门检查;

(四)使用由燃气主管部门监制的充装合格标识;

(五)经销与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六)燃气经营者对所设燃气供应站(点)负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燃气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物价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进行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压或暂停供气的,应提前72小时予以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和燃气管理部门,并将通知的内容在媒体上公布。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在当日的22时至次日的6时之间不得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燃气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与安全警示标志,并指定专人对保护装置与安全警示标志进行日常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燃气;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私自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器具及相关燃气管线等设施;

(七)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投诉。企业应设立查询电话,安排专人受理查询。燃气用户认为不符合服务标准,相关企业拒不答复或处理的,可向燃气主管部门投诉;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可向物价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规定交纳气费。逾期不交或经催告仍不交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用户确需改变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企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答复。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具备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必须具备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质量检测合格报告。销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还应当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的检测结果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应对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单位持相关证书情况进行检查。

燃气主管部门应将本地销售企业所持有的燃气燃烧器具证件情况、检测结果,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气质成分等情况通过本部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对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主管部门编制本地《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通过本部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的企业,应当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设立的,或者是经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

第三十二条 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燃烧器具,应委托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在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按约上门服务,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并建立用户使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指定用户购买某种品牌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执行有关技术规范,使用安装材料和配件应符合有关标准,在用户提供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提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安装要求时,应当拒绝安装;

(三)燃气燃烧器具应安装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后,安装人员应给用户出具安装合格证书,证书应包括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事项;

(五)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应设定保修期,保修期限不得低于1年;

(六)接到用户报修请求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之前,应到城建档案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相关单位应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抢险车辆和器具,并对抢险人员定期进行专门培训。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燃气主管部门应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因燃气设施安装、维护不当等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9日印发的《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对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管理,防范资产风险,维护我行信誉,保证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业务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管理,防范资金风险,维护建设银行信誉,保证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有关金融法规、制度,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债券,是指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各种中央级企业(部门)、地方企业(公司)债券。
第三条 建设银行总行和省级分行在经人民银行批准后,可以为部门、企业代理发行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各种企业债券。凡属未经批准的违法、违规企业债券,均不得代理发行。
第四条 代理发行企业债券要严防承销后发售不出占用资金和债券到期债务人偿还资金不落实而迫使我行垫付资金的双重风险。代理发行债券审批权限只限于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其他各级行(处)无权批准代理发行企业债券:
一、代理中央级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债券,由总行审定和组织实施。
二、代理地方发行债券额度在1,000万元(指一个发行债券单位,下同。)以下的,由地市(州)行初审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行审定后,由省级分行或地市(州)级行组织实施;发行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的,由债务人所在地的地市级或省级行提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定和组织实施,并报总行备案;发行额度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分行初审提出书面意见,报总行审定后,由总行或省级分行组织实施。
三、各级行不得逾权审批和擅自组织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对违章操作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受理代理发行企业债券时,发行债券单位(以下简称:债务人)应当向代理行提供下列文件:
一、代理发行债券申请书(“参考文本”附后),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注册资本、上级主管部门、担保单位(或财产抵押物)、证券主管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日期、发行金额、发行对象、发行期、债券期限、债券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个人利息收入是否纳税、债券评级等级、债券资金用途、代理方式、代理发行和兑付费用等;
二、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文件;
三、债券发行章程;
四、经公证机构公证的、合法的经济担保书(或财产抵押物的产权证明);
五、发行单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六、经证券主管机关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证书;
七、其他需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企业发行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还应提供有权部门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审批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六条 审批管理
一、各部门职责: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由计划部门牵头,筹资、项目评估、信贷、委托代理、会计、出纳部门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共同管理企业债券代理发行业务。计划部门负责各部门的协调工作;筹资部门负责企业债券办法的制定,起草签订债券代理发行合同,督促债务人按期拨付偿还本息资金,组织发行和兑付债券;项目评估、信贷部门负责对债务人和担保单位资信程度与财务状况的审查、评估,并协助筹资部门督促债务人按期拨付偿还本息资金;委托代理部门负责抵押物的估价;会计部门负责债券资金的帐务处理和核算;出纳部门负责债券的出入库和保管。
二、审查程序:债务人委托经办行代理发行债券应由计划部门组织筹资、项目、信贷、委代部门审查后,报行长批准。
三、审查内容:
1.筹资部门审查内容:
(1)企业债券发行章程和发行批准机关文件等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2)证券市场状况是否适合该债券的发行及流通。
2.项目评估和信贷部门审查内容:
(1)根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后的债务人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以及信誉是否良好;
(2)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用途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3)担保单位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和经济担保实力。
3.委代部门审查内容:
财产抵押物的价值是否可以资抵债。
四、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并取得A级以上信用等级的企业,可优先获得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资格。
第七条 拟受理债务人代理发行债券申请时,经办行在未正式确定代理发行前,或未获得上级行批准前,可与债务人签订代理发行意向书。正式代理债务人发行债券时,要与债务人依法签定书面代理发行合同(“参考文本”附后),合同主要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代理方式(包括:包销、承销、推销);
三、债券发行条件:
1.发行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及发行价格;
2.个人利息收入是否纳税,及收取方式;
3.债券是否可记名、挂失、抵押、转让及转让方式等;
4.债券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债务人责任,包括:
1.明确债务人应承担的偿还债券本息金额;
2.债务人偿还债券本息资金的日期和方式;
3.债务人应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在建设银行建立债券偿还专用基金帐户,定期提存偿还基金,当基金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券本息资金时,债务人或担保人应予以补足,以确保偿还债券本息的需要;
4.债务人按发行债券总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代理行支付债券发行费用。发行费包括债券发行和兑付劳务费、债券设计印制费、调运费、上市费用、宣传广告费、管理费等;
5.发行费拨付时间和方式;
6.债券期限内,债务人应定期向代发行提供其主要财务报表;
7.违约责任。
五、代理发行行责任
1.按约定的方式负责代理发行债券,保证发行工作顺利进行和按期完成,并在债务人偿还资金到位的前提下,代理债务人向债权人办理债券还本付息业务;
2.负责债券票面、防伪方案的设计和债券印制、储运、发售、兑付及销毁事宜;
3.代理发行行将债券资金拨付给债务人日期和方式;
4.违约责任。
六、担保单位和责任
1.代理发行债券必须具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
2.担保人必须是有经济实力的独立法人;
3.担保人承担债务担保的连带经济责任,并在债券票面上予以表述;
4.建设银行不得为企业债券提供经济担保。
七、其他需约定的事项。
八、合同上应加盖债务人上级主管部门、债务人、担保单位的印章及债务人法人代表签字,如法人代表委托人签字,须出具“法人授权书”,并作为正式合同的附件保管。
合同签订前,建设银行要由行内的法律部门审核。
第八条 债券的票面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债券正面
(一)企业债券的名称;
(二)代理发行单位;
(三)债券的票面面值;
(四)发行年度,冠字和编号;
(五)有特定含义的图案。
二、债券背面
(一)发行章程。包括:
1.债券批准发行机构;
2.债券发行单位;
3.债券担保单位;
4.债券发行总金额;
5.债券票面种类和金额;
6.债券期限、年利率、计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时间及方式;
7.债券发行期和起息日期;
8.利息收入是否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9.债券发行对象;
10.债券是否可记名、挂失、抵押、转让等;
11.债券到期的代理兑付单位。
(二)债务人的印章和债务人法人代表人的签字。
第九条 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可按债券发行总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费用,并按有关规定开支。
第十条 建设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市场中参与其他承销单位组织的承销(分销、代销)团,或协助其他单位分销企业债券时,要从严掌握。签定分销协议时,对委托分销单位和购券人均不得作出代理兑付的承诺。是否代理兑付应视债券到期时,债务人偿还资金落实情况再另行决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如债券设计印制、调运、出入库、保管、发售、兑付、销毁、档案管理等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发行业务操作规程》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书(参考文本)
定立合同单位:
甲方:----------------------------
乙方(建设银行):----------------
担保方:--------------------------
经( )号文件批准,甲方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于
年在 范围内向 发行 债券 元。该债券委托乙方单位
(以下简称乙方)代理发行。为明确责任,恪守合同,特签定本合同,共同信守。
一、一般条款
1.发行金额: 万元
2.债券期限:
3.票面利率(年利): %
4.发行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5.还本付息方式:
6.个人利息收入是否纳税:
7.债券是否可记名、挂失、抵押、转让;转让方式。
二、甲方职责
1.甲方为本债券的还本付息债务单位,对本债券负偿还责任。
2.债券资金用途:
债券资金须存入甲方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帐户。
3.债券到期还本付息资金拨付方式及时间。
4.债券票面设计和防伪方案由乙方提出,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否则,如因设计、防伪等技术要求不符合规定,导致出现案件、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甲方负全责。
5.甲方按照债券发行额的 ‰承担债券发行费用(包括票证的设计、印制、储运、发售、上市、兑付、销毁、宣传广告等费用)。
6.甲方应在债券期限内定期(每半年或一年)向乙方提供主要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并保证其所提供的上级审批文件、主要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7.甲方以本单位所拥有的 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当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债券还本付息资金时,乙方有权处分抵押物,收回资金用于债券还本付息。如处分抵押物不足以收回债券还本付息资金时,甲方应用其他资金偿还。(甲方与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另行签定财产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随本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8.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向乙方划拨债券兑付资金,按拖延资金额,每日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因甲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9.甲方应在乙方开设偿还债券本息基金专户,定期提存偿还资金,以确保兑付资金来源。当基金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券本息资金时,甲方应予以补足,并按期将资金划到乙方。
三、乙方责任
1.乙方为本债券的代理发行行,有权根据需要召集债券承销团,不负债券的偿还责任,不为本债券提供担保。
2.代理方式:包销、承销或推销(代销)。
3.债券承销资金拨付方式及时间。
4.乙方代理发行 债券的责任包括债券票证的印制、储运、发行、按期向甲方划拨债券资金,在甲方按期偿还到期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的前提下向持券者兑付到期债券,并负责已兑付债券的保管、销毁。债券如为推销发售方式,剩余债券由乙方负责收回并销毁。
5.乙方代理发行 债券有关费用,按照债券发行额的‰计算(包括票证的设计、印制、储运、发行、上市、兑付、销毁、宣传广告等一切费用)于 年 月 日由乙方直接在债券资金中扣收。
6.乙方未按本协议规定向甲方划拨债券发行资金,按拖延资金额,每日按
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因乙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四、担保方责任
1. 作为本债券的担保单位。由担保单位出具担保书。
2.当甲方不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本合同时,由担保单位连带承担偿还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的责任。必要时,乙方有权从担保单位的存款帐户内扣收所欠债券还本付息资金。
3.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随本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事项
1.双方协议的附加条款:
2.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3.本合同经各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债券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4.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担保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 份,
报送 有关单位各留存一份。
甲 方: (公章) 法人代表: (签字)
乙 方: (公章) 法人代表: (签字)
担保方: (公章) 法人代表: (签字)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书
编号: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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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企业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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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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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代表 | |电 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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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户银行 | |帐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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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性质 | |职工人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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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商登记证字号| |批准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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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级主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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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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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资金总额 | |自有资金总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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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有资金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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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行批准日期 | |证券主管机关批准文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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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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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单位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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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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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券名称 | |
|----------------|------------------------------------------------------------------|
| 发行金额 | | 票面利率(年息) | |
|----------------|------------------------------|------------------------|--------|
| 债券期限 | | 发行期 | |
|----------------|------------------------------|------------------------|--------|
| 发行对象 | |个人利息收入是否纳税 | |
|----------------|------------------------------------------------------------------|
| 还本付息方式 | |
|----------------|------------------------------------------------------------------|
| 债券资金用途 | |代理方式 | |
|----------------|------------------------------|------------------------|--------|
| 代理手续费率 | |债券评级等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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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券评级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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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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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管部门(签章) |申请企业及法人代表(签章、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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