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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新探/田玉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9:51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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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新探

田玉红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邮编:116025


内容摘要: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经理法律地位不是独立的公司机关,与董事会是委托代理关系,本文通过对该理论的批判,明确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是信托关系,使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使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的权利合理划分,期望对现代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和公司治理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职业经理人 委托代理 信托
引言

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大陆法的公司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英美法的公司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会代表的资本所有者和董事会代表的经营者分别行使所有权与经营权。但是,经理,这一公司中普遍存在的重要部分却始终被掩映在董事会的影子里,公司治理理论中通常把董事会和经理共同视为公司经营权主体,其中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经理是董事会的辅助执行机构,经理不具备独立的公司机关地位,董事会与经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或合伙关系。然而,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在经历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之后仍然无法克服的问题是经营权执行不力,董事会和经理的权力模糊。伴随着经理人逐渐职业化,经理人逐渐形成了社会的一个重要阶层,成为公司发展所不可替代的新动力,从而使现代公司治理理论出现了经理中心主义趋势。职业经理人的首要意义是经理已经成为社会分工的一部分,成为一种职业,即具有某种专业技能的人所从事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并以该种技能为主要经济收入的专门工作。因此,经理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成为我国现代公司治理理论研究的新课题。
一、传统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理论研究
所谓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是指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体表现为职业经理人与公司中其他公司机关之间的权利分配关系和职业经理人的行为对于公司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何。受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影响,董事会是股东的受托人,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在公司经营中起核心作用。但是,经理通常不被看作公司机关⑴、或公司级机关,有时被定位为董事会的辅助执行机关,公司经理充其量只是公司董事会下属的辅助董事长和董事会管理的机关,它本身不是公司级机关,更不是独立的组织机关⑵。仍然不是独立的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由此可见,在传统公司治理中职业经理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传统公司治理理论否认职业经理人的独立法律地位是因为该理论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基础之上的。委托——代理理论源于民法中代理理论,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4条第一款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关系。传统公司治理理论有的认为,股东与经理之间的责任和义务提倡“委托——代理”范式,有的认为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Pringcipie ?Agent Relationship),即董事会以经营管理知识、经验和创造能力为标准,选择和任命适合本公司的职业经理人。而该经理作为董事会的代理人,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内务事务管理权,并接受董事会的监督。⑴其中,董事会是经营者,经理是管理者。董事会只是把部分经营权力委托给经理人,经理人只是公司意定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理论下中,职业经理人的特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公司中职业经理人的产生基于有偿雇佣,是公司的“高级雇员”⑵,经济学上称资本所有者的“牧羊人”,即受股东委托的代理人,经理和全体股东之间是合同的买卖关系,产权的交换关系⑶。第二,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权力受董事会委托范围的限制。凡是超越该范围的决策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所辖事宜,都需报董事会决定⑷。经理的一切权限来自董事会,经理是附属于董事会而不是独立于董事会之外的。⑸第三,公司职业经理人不是公司机关。职业经理人所享有的“经理权之行为并非公司本身的行为,而是经理人自己的行为”⑹将公司职业经理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直接从事的法律行为,认定为代理权中所包含的代表权功能,适用代理理论归于公司承受。委托代理理论目前在法学和经济学界成为解释公司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的重要学说,但是,该理论却存在着不可回避的缺陷和漏洞,对现实问题的解释使人困惑,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第一,从民法基本原理出发,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一种内部关系的体现,代理人始终以被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约束的双方当事人是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在公司经营管理实践中,职业经理人常常拥有公司的控制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公司行为,董事长和总经理兼任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有调查表明,在我国股份公司中有近65%的公司采用“董事长兼任总经理”体制。职业经理人已超越代理人的身份和地位,独立代表公司从事公司行为,而委托代理理论却无法解释。第二,公司职业经理人与公司中其他雇员的地位差异在委托代理理论中无法体现。雇员与公司是通过劳动合同建立起雇佣劳动关系,适用民法基本原理分析既是委托代理关系。公司如委托一般雇员对外采购或销售产品、提供劳动服务等,该雇员均处于代理人的地位,须完全依公司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的授权行事,该雇员是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而公司职业经理人则不同,他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独立控制的能力与权力,对外可以代表公司处理有关公司整体利益的经营行为。这一点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经理的职权在实施过程中得到体现。公司职业经理人的经营管理行为不可能不与第三人签订交易协议和文件。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的地位已脱离雇员身份,他某种程度上可以决定公司的命运和雇员的地位、待遇和去留。单纯将职业经理与公司的关系适用委托代理的观点已颇为牵强。第三,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与其所担负的责任和所体现的价值不相吻合。在公司经营管理实践中,公司职业经理人素质的高低,管理能力的强弱直接决定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然而,职业经理人仅仅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使得经营状况的好坏,职业经理人自身价值的社会意义都被委托人的“决策贡献”所淹没。相反,即使职业经理人能力低下、重大经营失误或故意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最终的责任都要有委托人承担,但事实上委托人可能还被蒙在股里。第四、委托代理理论适用于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在我国商业实践和司法实践当中,公司签章往往代表着交易的法律效力。如果签章的不是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而是掌握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对外实施公司经营计划时的签章,其效力就因为如果总是依委托代理理论或表见代理这一靠法律对当事人主观善意与否的认定来判断交易的合法有效性,势必使日益快速的交易秩序混乱起来。第五,委托人混乱。委托代理理论中对职业经理人的委托人认定并未统一,有的主张是股东,有的主张是董事会。忽略职业经理人背后的公司治理机制的具体特征而空谈委托代理理论是站不住脚的,上述委托代理理论所遗留的问题就是委托方和职业经理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而委托代理理论本身又无法解决双方在公司实践当中的问题,可见放弃委托代理理论,赋予职业经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已刻不容缓。
综上所述,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有关公司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论和学说不能合理解释公司实践中职业经理人的地位和作用,对于职业经理人和公司其他机关尤其是公司董事会的关系也无法做出清晰的说明。职业经理人在公司内部权利体系中仍然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位置,起着其他公司机关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公司快速发展的脚步亟待公司治理理论的先导,因此理论界对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提出即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的理论迫在眉睫。

三、建立以信托关系为特征的新型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
相对于董事会来说,由职业经理人代表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具有诸多优势。第一,从职业经理人的产生看,职业经理人作为人力资本的载体,本身与物质资本载体——股东在联系上已脱离了,属于职业经理人市场中的一员。从法律角度上分析,他不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相对于股东而言,他本是独立的自然人,他即便曾是该公司的一名雇员,被在聘为公司职业经理人之时,他与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在聘任关系中,职业经理人享有独立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与公司和股东来说,他是一个外部主体,他们之间不是内部选举或代表关系,而是一种外部关系。这样,从产生上,我们不得不被职业经理人的独立性特征所吸引。第二,职业经理人来自职业经理人市场,作为宏观大市场的一个组成部分,职业经理人市场遵循着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如任职资格规则、竞争规则(包括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和退出规则等。市场是开放的,也是无情的,在市场中形成的职业经理人相对于在封闭环境中形成的董事来说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职业经理人以专业的管理知识、过硬的职业道德和快速的更新换代等优越性已经在现今经济状况中当中傲然凸显出来了。可见,在公司价值由股东本位到公司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发展道路上,确立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独立的经营管理机关地位是顺应公司价值理论发展的产物,而代表股东利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已是“强弩之末”渐呈衰败之势,终将被职业经理人中心主义所取代。
然而,传统的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理论即委托代理说不能对这一所有权理论的变革作出合理的解释,因为在上述学说中,职业经理人是董事会经营权的附属,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我们不得不为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寻找科学合理的民商法法理的支持,这样,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才会更加稳固,公司治理的理论才得到实质进展。顺应这一要求,笔者主张现代职业经理人的经营权依信托关系从董事会所代表的公司法人财产权取得。信托关系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⑴信托起源于英国,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是财产管理的主要方式。利用信托原理,一个人在没有能力或不愿亲自管理财产的情况下,将财产转移给自己信任并有能力管理财产的人(即受托人),并指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受益人的利益。信托制度的核心就是,将信托财产的管理与支配所有权权能与实际受益权分开,在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上述所有权权能的同时,还承认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权能,并强调对信托财产及受益权的保护。将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建立在信托关系上,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或合伙关系,是基于信托关系的法律特征与委托代理关系和合伙关系的不同,适用信托关系解释职业经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独立的经营权来源和运用根据,更符合法理的要求,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信托关系区分财产所有权的管理、支配所有权权能和受益权权能分属不同的主体所有。受益权权能在英国信托法原理上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是一种只享受享受财产的收益,却不能干预受托人的管理支配权,因为两者是不同的独立主体。因此,信托关系下,董事会与公司职业经理人分属不同的利益主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董事会尊重职业经理人的经营管理权,职业经理人在享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的情形下,又要服从董事会的监督。分权与制衡体制在信托关系下体现的淋漓尽致。
第二,信托关系区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不同的法律地位。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决定信托关系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后,委托人本身就失去了对信托财产的直接管理支配权和受益权,只能监督受托人将针对受托财产的管理收益依据信托合同给予指定的受益人。信托关系要求受托人不仅要按照信托文件的条款行事,而且还要受法律、法规的约束,以防其违反信托义务,损害受托人义务。在公司治理中,公司职业经理人只享有经营管理权,不具有对公司利润中有关股东收益的支配权和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权,这些权利由委托人——董事会来独立的安排,他自己不是受益者,真正的受益者是股东和公司。因此,信托关系保证了受益人——股东和公司的应得利益,同时使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各司其职,而这一切都是出于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的明确要求。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信托文件。在公司中,信托文件主要指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对职业经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信托文件是契约性文件,其达成主要依赖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的诚实信用和平等互利,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由双方和议而达成的,在包括受益人在内的三方当事人形成了制度性约束,而制度性约束相对于人为主观性、随机性约束的优越性是众人皆知的。
第三,信托关系解决了公司职业经理人一定程度下对外的代表权。实践中职业经理人经营管理权的实施不可能全部依赖董事会的一一委托授权,表见代理的原理的适用有受到诸多限制,因此,许多学者将职业经理人的对外代表权认定为代理权中具有代表权权能。⑴笔者却认为不妥。代表权是一种内部关系,公司代表权主体是董事会,而不是职业经理人,职业经理人作为相对于公司和董事会来说是一种外部聘用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与董事会的独立性不相矛盾,而是通过信托文件予以明确的,各行其是、各司其职。在信托文件中规定,职业经理人在经营管理权限范围内享有对外独立的受托人地位,这样是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明晰各主体之间权利和责任,维护交易秩序的科学选择。若认定代理权具有代表权功能,则不能将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的地位彼此明确,相反会更加混乱。
第四,信托关系使公司职业经理人与公司雇员相对于公司的关系得以区分。以发生于英国的上诉法院案例作为说明。⑵
案例:Lister & Co. v. Stubbs (1890)
案情:原告是一家纺织公司,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一位高级雇员,受命代表公司购买原材料。但他接受了原材料销售企业的大笔贿赂,并将所得款项投资于土地和股票。原告公司先请求法院发布禁止令,禁止被告处理这些投资,然后请求追踪这些投资,理由是,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受托人。
判决:驳回纺织公司的请求,因为被告与原告并不处于一种受托人关系,只存在一种对人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
主审本案的Cotton L.J.分析指出:这些投资不是原告公司的钱,从而不可以使被告成为它的受托人。相反,它是以这样一种方式获得的:根据适用于这个案件的所有规则,原告在起诉时可以针对被告获得一项命令,要求被告将这笔钱交给原告。这就是说,它是被告由于接受贿赂而对原告欠下的一笔债务,但被告由此获得的钱,不能看成是原告的钱。
在该案例中,雇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视为信托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如果是信托关系,受托人所处理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依据信托关系,公司职业经理人获得对该财产的独立的管理和支配权,受益人因为受托人的违背信托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享有当然的追及力。而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属于对人关系,代理人针对被代理人的财产违背代理义务后以自己名所获利益,被代理人无法依委托代理关系追回。因此,对于享有总的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公司职业经理人来说,如果不规定其与公司的信托关系,在其利用职权侵犯公司利益情况下,对公司利益的救济措施是非常有限的。
综上所述,以信托关系理论为基础确立新的公司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弥补了委托代理说和合伙关系说解释在分权制衡方面、对内对外独立意志和责任方面、与公司普通雇员的代理人地位的区别方面等诸多缺陷,从根本上激励了职业经理人发挥专业管理特长,规范了商业交易秩序,同时使董事会的职能更加清晰,使股权、公司法人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得到彻底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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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11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服务、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经营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本市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归集、评价、发布建筑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七条下列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委托方式选择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

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未在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持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资格的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在其注册单位执业。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备案。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勘察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转包。

第十四条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设计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设计文件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必须自行完成;对主体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可以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对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未作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专业工程,也可以承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

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的专业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对其中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七条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下列行为: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三)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专业承包单位;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劳务分包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并对工程的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劳务用工等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依据合同约定代表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合理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交易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场所。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应当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二十二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也可以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招标人推荐投标人;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与项目管理、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检测、主要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除或者变更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自解除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向原备案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文本与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助的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

第三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向社会公布,并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进行编制。

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可以参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也可以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成本价。

第三十三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在投标截止时间五日前公布。

投标人认为招标控制价没有按照计价依据编制的,在投标截止时间三日前,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要求复核的内容及相关材料。招标人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将复核结果向投标人反馈,并同时抄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承包单位原因发生工程量清单增项、减项或者工程量发生增减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应当在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

双方当事人约定发包单位逾期不答复视为对竣工结算文件认可的,发包单位逾期不予答复,以承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完成全部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并由未参与编制工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建筑业劳务用工

第三十九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建筑业劳务用工活动负总责,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对其所直接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务人员身份,建立用工档案,如实记录建筑业劳务用工情况。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督促劳务分包单位落实建筑业劳务用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建筑业劳务人员工资,双方也可以约定按日支付,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不得截留、克扣。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将用工情况进行核对,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建设项目开设建筑业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用于支付该项目劳务用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或者按施工进度向该项目的工资预储账户拨付资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资预储账户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向应聘人员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等情况,组织实施对劳务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有权了解应聘人员的基本情况。应聘人员应当如实说明;从事技术工种的应聘人员应当提供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所出具的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代建单位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者不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代建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未经备案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人员,未经注册从事执业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负责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聘用单位未对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截留、克扣劳务用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截留、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建设项目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或者未向账户拨付资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建筑活动当事人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建筑活动当事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
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
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
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
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
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
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
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
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
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
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
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
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
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
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
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
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
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
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
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
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
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
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
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
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
辖范围内重的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
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
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
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
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
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
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
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
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
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
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
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
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
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
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
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
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
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
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
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
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
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
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
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
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
采取保全措施。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
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
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
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
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
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
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
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
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
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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