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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34:01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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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中国人民银行




外交部、经贸部、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播电视部、新华社、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国日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广东、深圳分行,中国银行上海、广东、深圳分行;北京、上海、广东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
进出口委;广东、深圳特区管委会:
为了有利于加强对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特制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现印发如后,请协助执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一九八三年二月一日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为了加强对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如确有需要可申请在中国北京和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经批准在北京设立代表机构后,如有必要,也可申请在中国其他指定城市设立派出机构。
第三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设在中国北京和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称“×××代表处”,保险公司可称“×××联络处”,派出机构统称“×××办事处”。
第四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手续如下:
一、申请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侨资外资金融机构,须由其总管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申请书交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委托中国相应的金融机构代为转交。
二、申请在北京以外其他指定城市设立派出机构和申请在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侨资外资金融机构,须由其总管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申请书可以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
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代为转交。
三、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由申请单位填写的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表”;
2.申请单位所在国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或营业注册的副本(影印件);
3.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的组织章程、董事会或类似组织的名单和最新的资产负债损益年报;
4.由申请单位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
上述证件和材料如不是用中文或英文书写的,须附中文或英文译本。其中第2、3项如有变化,申请单位须将变化的情况及时书面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五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申请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持批准证书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居留手续。
第六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持登记证到所在地的中国银行开立帐户,并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汇管理条例。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如要延长,须在到期之日三十天前,由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一份由其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长驻在期申请书,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可再顺延三年。延期次数不限。

第八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范围是:进行工作洽谈、联络、咨询、服务等非直接营利的工作,不得从事任何直接营利的业务活动。设在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只能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进行上述允许从事的非营利活动。
第九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均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才能就任其职务。首席代表、代表的合计人数,在北京不得超过四人,在经济特区不得超过三人,派出机构不得超过二人,如必需超过本条规定的人数,须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另行
批准。
第十条 由中国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推荐就地雇用中国境内公民者,人数不限,也无须报批,但设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须书面将雇用中国公民名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设在北京以外的派出机构和设在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须书面将雇用中国公民名单报中国人
民银行的当地分行备案。
第十一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要改变名称、更换首席代表、代表、迁移办公地址;派出机构要改变名称和更换代表;在中国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要改变名称、更换首席代表,都须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派出机构要迁移办公地址,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
分行批准。设在中国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要更换代表和迁移办公地址,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批准。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须离职一个月以上时,应事先指定专人代行其职责,并将此项指定件,寄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人员,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有权对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五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一份用中文或英文书写的上年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须真实地反映本机构在中国的工作情况。设在中国北京以外的派出机构和设在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其报告应按上述要求报送中国人民
银行的当地分行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如要撤销在中国的常驻代表机构或派出机构,须在撤销之日三十天前,以书面通告中国人民银行,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登记证,常驻代表机构和派出机构的一切未了事宜,均须由其总管理机构
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和人员,凡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有权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RepresentativeOffices in China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

(Issu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on February 1, 1983)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China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ssu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on February 1, 1983)
Article 1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terim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Control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the following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exercising more effective control over the establishment of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Any overseas Chinese or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 if it deems it
necessary, may apply for permission to establish a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Beijing and/or in any of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s in China.
After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s set up in Beijing with due approval, the
represented institution may, if necessary, secure further permission to
open a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other designated cities.
Article 3
Representative offices set up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 Beijing and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s shall bear names in
immediate conjunction with the description "representative office"; Such
offices set up by overseas Chinese or foreign insurance companies shall
bear names in immediate conjunction with the description "liaison office";
Additional offices set up in other designated cities shall bear names in
immediate conjunction with the description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 or "sub-rep office" for short.

Article 4
Overseas Chinese or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desiring to establish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nd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China
shall apply to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ank) in conformity with the following procedure:
a) For the purpose of establishing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Beijing, the
head office of the applying institution shall address to the governor of
the Bank a letter of application duly signed by the chairman of the board
or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general management. The application may be
sent direct to the Bank or forwarded through a relevant Chinese financial
institution.
b) For the purpose of establishing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a special
economic zone or a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other designated
cities, the head office of the applying institution shall address to the
governor of the Bank a letter of application duly signed by the chairman
of the board or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general management. The
application may be sent direct to the Bank or forwarded through the
provincial, municipal or autonomous regional branch of the Bank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BC local branch).
c) The applying institution shall submit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and
reference materials:
1. An Application Form for Overseas Chinese or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Establish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ich is obtainable from the Bank, filled out by the applying
institution;
2. A photostatic copy of the charter or business licence granted by the
authorities of the country or region in which the institution operates;
3.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nd by-laws, a name list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a similar organization controlling the institution, the
latest balance sheet and statement of profit and loss of the applying
institution;
4. Power of attorney given to the chief representative and signed by the
chairman of the board or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general management;
curricula vitae of the chief representative, other representative(s),
foreign staff member(s) and employee(s) from Hongkong and Macao.
Chinese or English translations shall be submitted with the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if they are in other languages.
The applying institution shall inform the Bank in writing of any changes
in the submitted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required in Points 2 and 3.

Article 5
The overseas Chinese or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 when granted
permission to establish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or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China,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present the approval certificate to the local Administrative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nd the Public Security Bureau and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for registration and residence.
Article 6
Each of the approved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nd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hall on
the strength of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open an account with the Bank
of China and observe exchange contro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7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nd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re
approved by the Bank for a term of three years. If an extension is
desired, the representative shall submit to the Bank thirty days before
the term expires a letter of application signed by the chairman of the
board or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general management. There is no limit
on the number of extensions.
Article 8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nd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set up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hall operate
within the scope of nonprofit activities such as carrying on business
negotiations, acting as liaison, providing consultancy and other services.
They shall not engage in any direct profit-making business activities.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a special economic zone shall only engage in
such non-profit activities as mentioned above within the confines of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

Article 9
Chief representatives, other representatives, foreign staff members and
employees from Hongkong and Macao shall be approved by the Bank before
assuming their duties in China. Their total number shall not be more than
a) four in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Beijing,
b) three in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a special economic zone, and
c) two in a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other designated cities.
In a particular case where more are needed than the prescribed number, an
application shall be sent to the Bank for approval.
Article 10
There is no limit on the number of local Chinese citizens that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or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 may decide to
employ on the recommendation of the Chinese personnel or service
departments; Nor is the Bank's approval required for such employment.
However, for the purpose of record, a name list of the local Chinese
employees a) of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Beijing shall be filed with the
Bank and b) of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a special economic zone and a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other cities shall be filed with the
PBC local branch.
Article 11
Reports shall be filed with the Bank for approval in cases
a) where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Beijing desires to change its name,
address or to replace its chief representative, other representative(s),
foreign staff member(s) or employee(s) from Hongkong and Macao; or
b) where a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 desires to change its name or
replace its representative(s), foreign staff member(s) or employe(s) from
Hongkong and Macao; or c) where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a special
economic zone desires to change its name or replace its chief
representative.
Reports shall be filed with the PBC local branch for approval in cases
a) where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a special economic zone desires to
change its address or representative(s), foreign staff member(s) or
employee(s) from Hongkong and Macao; or
b) where a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 desires to change its
address.
Article 12
When the chief representative of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is absent from
office for a period longer than a month, someone else shall be designated
to assume responsibilities during his absence. A copy of the designation
document shall be sent to the Bank for record.

Article 13
Members of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nd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must observe
Chinese laws, decrees, rules and regulations in all their activities
within China and in entering and leaving China.
Article 14
The Bank and its local branches retain the rights to supervise, regulate
and examine the work of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nd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rticle 15
Every year before the fifteenth of January, each of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 Beijing
shall submit to the Bank a report in Chinese or in English giving a
faithful account of its work in China in the preceding year.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other cities and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special economic zones shall file such reports with the PBC
local branches, copies of which shall be sent to the Bank for record.
Article 16
If an overseas Chinese or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 decides to close
its representative office or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China,
it shall notify the Bank in writing thirty days before the date of
closing. After paying off its debts and taxes and clearing off other
obligations,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 or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 shall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of cancelling its registration and
turning in the certificate at the registration agency with which it has
registered. The head office of the represented institution shall be held
responsible for any obligations its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r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leaves unsettled.
Article 17
The Bank and its local branches exercise the rights of examination and
penalty in case of viol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by any representative
offices, subordinat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r their members.
Article 18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mes into force on the date of issue.



198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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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47 号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六章 登记程序
  第七章 年度检验及证照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十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普通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五)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六)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九)外国合伙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十)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境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文件,具体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该合伙企业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普通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外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的,应当提交继任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合伙企业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合伙企业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合伙企业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企业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有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姓名(名称)或者住所的,应当提交姓名(名称)或者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国家(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的,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新合伙人入伙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文件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新合伙人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的,应当提交财产份额转让协议。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伙协议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将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或者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送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应当重新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说明)。
  有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隶属企业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申请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一条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成立日期。

第六章 登记程序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换发)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企业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记载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四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七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年检结束后,登记机关应当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年检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八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文书格式和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违反产业政策,对于不应当登记的予以登记,或者应当登记的不予登记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四条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外汇、税务、海关等手续。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内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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