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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55:27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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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310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苏州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与中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的请示》(苏工商[1999]第10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政府依法设立并授予行政权力的住房基金管理部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政府所属部门。住房基金管理部门滥用管理住房基金的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保佑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指定的保险公司是在住房基金管理部门强制他人购买其保险的他人销售保险并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该保险费构成通过滥收费用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政府所属部门指定的保险公司滥收费用行为予以查处。

  二、违法所得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所得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终了之晶的继续或者连续状态期间的非法收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发生于该 法施行之前,在该法施行之后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违法所得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凭借被住房基金管理部门非法指定为公积金贷款保险的保险人而实施滥收费用行为的。其违法所得自滥收费用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滥收费用发生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在该法施行之后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其违法所得为该 法施行之日起到滥收费用终了之日止的非法收益。

  三、保险公司为达到被指定为公积金贷款的保险人而借此销售其保险服务的目的,以“手续费”等名义给付住房基金管理部门财物,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照该法第二十二条予以查处。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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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铁道部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992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铁道部

第1条 为依法确认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所属的铁路局、铁路分局。
第3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铁路局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铁路分局应当向所在地的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第4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申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三)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章程,其内容应当包括宗旨、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数额和来源、经营范围和方式、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职权、财务管理制度、利润分配形式、劳动用工制度及其他事项;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铁路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5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铁路局、铁路分局提交的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铁路局、铁路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对企业法人进行登记公告。
第6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企业名称,按现有名称核准登记注册。
第7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主要经营范围:
(一)铁路客货运输
1、国内国际旅客、货物运输;
2、运输装卸。
(二)运输设施修理与制造
1、机车修理;
2、车辆修理;
3、通信信号设备制造、安装及大、中维修;
4、工务设备制造及线路、桥涵、隧道大、中维修;
5、房屋建筑及大、中维修;
6、供电供水设备制造、安装及大、中维修;
7、机械动力设备及仪器仪表制造、安装与修理;
8、装卸机械设备制造、安装与修理。
(三)物资采购与供销
1、原材料、燃料、配件采购与供销;
2、运输设备及配件生产、修理与销售;
3、铁路用料、林业等生产。
(四)生活服务
1、乘务人员公寓服务;
2、旅行生活服务;
3、铁路招待所服务,食堂、浴池服务;
4、职工生活物资生产、采购与供应。
(五)国家允许开办的其他经营业务。
上述经营范围,由铁路局、铁路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第8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注册资金按固定资产原值和国拨流动资金扣除所属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后的余额填报,不得重复计算。
第9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登记费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取。
第10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11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属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程、工业、物资、勘测设计、科研、多经、集经等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时,应提交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批准该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的文件。经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12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铁路局、铁路分局进行监督管理。铁路局、铁路分局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13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14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铁道部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各级财政每年对地方气象事业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预报、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防汛抗旱以及城市、农村和农业气象服务体系;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等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四)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新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五)国家规定的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它项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探测场地。
第六条 规划、城建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七条 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必须迁移国家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在对比观测满一年后,报
批的建设项目才能动工实施。迁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新增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设备,引进国外气象探测装备,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制作和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并根据需要和条件,制作或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版面,每天播发和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第十二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制作和发布实行等级管理。从事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制作和发布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并获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声讯、互联网等公众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部分用于发展
气象事业。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公众媒体不得相互转传气象预报和气象信息。
各种传播媒体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不得报道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和气象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防止或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订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应急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暴雨(雪)、大风、雷电、干旱、寒潮、低温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情报和预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有关部门,为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规律及其防御的研究,确定气象灾害类型,制订灾害标准,并做好出证工作。
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性气象灾害由受灾地方报告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确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抗灾常备计划,提供所需的条件和经费。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人工影响天气的设备、器材及弹药。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需要防雷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装置安装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或资格。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电力部门受气象部门委托负责本部门的防雷装置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测质量抽查。从事防雷检测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检测。气象主管机构对申报检测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检测。
第二十条 气象台站可根据用户的需要,以有偿方式提供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有偿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经其审查。
第二十二条 充灌、施放升空气球,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州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资格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及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防雷装置又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没收使用工具;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不及时检测防雷装置造成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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